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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33:17  浏览:8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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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2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促进稳定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经济性裁减人员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及其他方式流动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续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效力发生的争议;
(三)因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工伤、下岗等事项发生的争议;
(四)因经济补偿和赔偿引起的劳动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为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为劳动争议案件第三人。
具有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用人单位合并或者被兼并的,合并或者被兼并前的劳动争议,以合并或者兼并后的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有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1名至3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当互相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生产经营秩序、社会秩序,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调 解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劳动关系协调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劳动争议发生后,工会组织可以主动或者接受职工及用人单位的请求,参与协商、协调,促进劳动争议妥善处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调解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办事机构设置应当符合《劳动法》、《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调解委员会成员调离原单位或者需要调整时,应由原推选组织按规定另行推荐或指定。
调解委员会成员名单应报送地方总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调解委员会在业务上接受当地总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由用人单位工会与法定代表人协商确定,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调解员。
第十条 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用人单位主管部门设立调解委员会,应由主管部门内的劳资或人事干部、工会工作人员、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共同组成。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调解委员会,应由劳动管理机构、工会组织、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等有关方面的人员共同组成。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本辖区)的劳动争议,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劳动争议预防工作。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对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时效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并为之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
用人单位调解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该单位承担;主管部门调解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该部门承担。
兼职调解员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四条 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应当符合《劳动法》第81条和《条例》第13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县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企业比较集中、离本级仲裁委员会地点较远的乡(镇)设立办事处,作为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劳动仲裁派出机构应在设立该机构的仲裁委员会授予的权限范围内开展工作。仲裁委员会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应当报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审批。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和仲裁庭制度。
第十六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同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仲裁案件的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事务工作。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负责人,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负责人担任。
第十七条 仲裁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思想品质、业务素质,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公道正派。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考核认定。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获得仲裁员资格的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聘期为3年至5年。聘任期满,可以续聘。
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获得仲裁员资格的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或者法律工作者中聘任,聘期为3年。聘任期满,可以续聘。
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一般由1名或者3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其他仲裁员可以由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册中自行选定,也可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
第十九条 县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含自治州,下同)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市属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省属用人单位和中央在鄂用人单位、驻鄂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以及各地人民政府驻汉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可以将所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指定下一级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该劳动争议由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该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应予受理:
(一)仲裁申请人是与劳动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和具体的仲裁请求、事实、理由;
(三)符合《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和管辖范围。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限,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邮政编码和工作单位;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内容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及邮政编码;
(四)经协商、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写明协商、调解不成的原因。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办法第24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上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复核决定,下级仲裁委员会必须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将受理通知书和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送达申诉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送达被诉人。
被诉人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15日内,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被诉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或者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后,有《条例》第35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并按规定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名至2名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收集证据的,可以依法自行收集。
仲裁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行公务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不得拒绝、阻挠。
仲裁庭对专业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送交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鉴定。
第三十条 裁决仲裁案件,一般应当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要求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仲裁开庭一般不对社会公开进行。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并经仲裁庭同意的,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公开进行的,可以依法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开庭4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3日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申诉人经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诉人或第三人经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充、更正。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者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认可,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着重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第三十五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和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裁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争议标的,可以作出变更裁决;对其他标的,应当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裁决。必要时,可以另向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建议。
用人单位无故扣(停)发劳动者工资超过3个月,致使劳动者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或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生活、医疗等费用的,仲裁庭初步审查后,可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责成用人单位先行支付。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因工伤鉴定,或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可中止仲裁程序。中止期间不应计入办案期限内。
第三十九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依据与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和遗漏事项,仲裁庭应当补充、更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四十一条 裁决书应当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拒绝接收裁决书或者不在送达地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当事人未收的事因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裁决书留在送达地,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时,可用公告形式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仲裁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仲裁文书的送达,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重新处理该劳动争议。
第四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发现本委员会制作的调解书和裁决书确有错误,需重新处理的,应当提交本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上级仲裁委员会发现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确有错误,需重新处理的,可指令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处理。
重新处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并在组成仲裁庭之日起30日内处理结束。
第四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仲裁申请人预交,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预交。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承担;经裁决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劳动争议责任的,仲裁费由该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双方承担责任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双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
第四十五条 仲裁费应当按照核定的范围收取,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取的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纳入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各级仲裁委员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对于劳动者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适用本条规定;本条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一)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仲裁委员会在作出受理决定的同时,应当由3名以上仲裁员单数组成特别仲裁庭,并用通知书或者布告形式通知当事人。
(三)特别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15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有《条例》第37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人员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等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9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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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2004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从业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下列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一)各类企业;

  (二)个体工商户;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伤保险费率,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其工伤保险待遇低于国家规定的同类人员工伤待遇标准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 建立全省工伤保险储备金调剂制度。各统筹地区将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一定比例缴入全省工伤保险储备金专户,并享受共济。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列支: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

  (十)工伤预防费;

  (十一)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预防费、工伤人员职业康复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工伤认定机构,负责统筹地区的工伤认定工作。

  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七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申请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达成一致后,用人单位反悔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可以自用人单位反悔之日起顺延30日,工伤认定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工伤认定机构受理申请后,确认为工伤或者因事故证据灭失导致无法确认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项目及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确因等待司法机关和有关管理机关做出相关结论而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可以自司法机关和有关管理机关做出相关结论之日起顺延30日。

  第九条 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工伤认定机构可以根据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

  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条 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变化的,自做出鉴定结论的下月起,按照重新确定的伤残等级支付伤残待遇,但一次性伤残待遇不再变动。

  第十一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人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被认定为工伤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同一工伤申请再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缴,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再次鉴定的结论发生改变的,鉴定费用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申请伤残等级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按照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伤残等级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除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本规定已明确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以外,工伤保险待遇分别不同情况,由下列渠道支付:

  (一)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参加工伤保险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

  (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以该单位已缴但未使用的工伤保险费为限,其余费用暂由用人单位垫付;自用人单位补足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利息或者滞纳金后,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

  (三)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支付费用。

  (四)1994年1月1日《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以前发生工伤的从业人员,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所在单位已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属一次性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再补发。

  由于用人单位少报或者瞒报缴费工资导致工伤人员未能依法足额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时救治,垫付有关费用,待确认工伤后再由规定的渠道支付。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确无能力垫付工伤医疗费用的,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预付部分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根据工伤治疗需要,经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建议,工伤人员可以自发生工伤之日起享有不超过12个月的工伤停工留薪期;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但延长期不超过12个月。定点医疗机构每次诊断建议的停工医疗时间,不超过30日。

  当事人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法解除与工伤人员的劳动关系。五级、六级工伤人员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应当延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与工伤人员劳动关系的,除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发给伤残就业补助金。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继续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另行一次性发给工伤医疗补助金的50%。

  第十六条 工伤死亡人员的直系亲属,按照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的标准为死亡人员生前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数额。

  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支付;如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要求一次性支付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该项待遇费用。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数额为国家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80%。一次性支付供养配偶及父母的抚恤金应当计发至其75周岁。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撤销时,应当优先一次性支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并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撤销时,应当对其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月伤残津贴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月伤残津贴至伤残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伤残人员未参加养老保险或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未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所需最低缴费年限的,伤残津贴应当支付至75周岁。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至其75周岁。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撤销时,应当对其五级至十级伤残人员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撤销后,工伤人员继续享受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

  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应当扣除此前已发放伤残津贴的时间,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月伤残津贴的期限不超过20年,支付生活护理费的期限不超过15年。

  第十九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缴纳社会补充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比例共同负担。

  扣除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后,月伤残津贴低于所在市、县城镇从业人员最低工资标准的,由规定的渠道补足支付。

  第二十条 工伤人员被认定为“因公牺牲”或者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国家规定的抚恤待遇标准高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高出部分由民政部门按照规定补足支付。

  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参加商业保险的,可以依法获得商业保险赔偿。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后,应当将有关费用单据提供给工伤人员向商业保险机构索赔,并复印单据存档。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由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中:

  (一)原属与发包、出租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在合同有效期内到承包、承租单位工作的,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发包、出租单位承担;

  (二)除前项从业人员外,已与承包、承租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发生事实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其工伤保险责任由承包、承租单位承担;

  (三)以自然人名义承包、承租的,其工伤保险责任由本人承担,其所雇人员的工伤保险责任由发包、出租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派往其他单位工作的从业人员,由派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派出单位可以与实际用工单位协商订立劳务合同,约定派出人员发生工伤后由实际用工单位对派出单位予以合理补偿。

  从业人员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外出自谋职业的,在其他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时,按照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发生工伤所在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发现工伤,被确认属于在原单位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原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省、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应当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及时拨付工伤保险基金。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的审计,在依法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时,应当对其任期内所在单位工伤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或者欠缴工伤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照规定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按时足额给付,并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过错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工伤保险基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将工伤保险基金转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

  (四)擅自更改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二十八条 被雇(聘)用退休人员和进行勤工助学及实习的学生,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被确认为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其支付工伤费用。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已有规定,而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经济特区以外的省内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30日通过的《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江苏省文明交通志愿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公安厅 江苏省文明办等


关于印发《江苏省文明交通志愿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公安局、文明办、团市委:

  为充分调动社会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文明交通行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关心和支持道路交通管理的良好氛围,营造一个安全、畅通、文明、和谐的道路交通环境,省公安厅、文明办和团省委联合制定了《江苏省文明交通志愿者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组建文明交通志愿者队伍、引导社会力量参与道路交通管理,是加强文明交通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文明交通意识,改善城市道路交通环境的重要举措。各地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组织开展文明交通志愿者活动作为深化文明交通行动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加强组织领导,密切配合协作,认真履行职责,周密安排部署,迅速组建队伍、开展工作。

  二、广泛进行招募,形成规模效应。文明交通志愿者的招募工作由各市、县(市、区)团委负责,各有关部门配合。要以各级志愿者组织为平台,通过组织动员和公开招募相结合的方式,按注册志愿者的要求,面向社会广泛招募。各地要深入宣传发动,扩大社会影响,充分调动广大市民群众,特别是团员青年参与文明交通志愿服务的积极性。要坚持选拔条件,将热心社会公益事业、具有奉献精神和良好思想品德修养的优秀分子作为骨干力量,招募到文明交通志愿者队伍中来,更好地服务社会、服务大众,推动志愿者事业的发展。要加大志愿者招募的力度,迅速形成规模。年内,各市、县志愿者人数规模不得少于市、县城区常住人口的千分之一。

  三、加强培训指导,提高工作能力。各地共青团组织要加强志愿者的志愿服务理念和基本服务技能的培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志愿者的岗位技能培训,组织志愿者学习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熟悉交通管理各项规定,掌握基本动作要领和工作方法,尽快胜任工作需要。同时要教育广大志愿者严于律己,做文明交通的表率。交通巡逻民警要加强对志愿者的现场指导,合理安排工作任务,既要发挥志愿者的作用,维护好交通秩序,也要增强志愿者的自我保护意识,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积极开展活动,严格考核奖惩。文明交通志愿者的日常管理工作以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主,团组织配合。各地要制定志愿者活动计划,积极组织志愿者上路开展文明交通劝导活动,劝阻行人、非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协助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深入社区开展文明交通宣传活动,普及交通安全法律知识和文明交通常识。要加强文明交通志愿者队伍建设和日常考核管理,提高队伍的自我管理能力。要建立健全考核奖惩机制,对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个人和单位及时进行表彰、奖励,对不合格的志愿者严格按照规定劝退。省、市每年评选表彰一批优秀组织者和志愿者,树立先进典型,总结推广经验,促进文明交通志愿者队伍健康发展。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请及时报省文明交通志愿者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

  附件:1、江苏省文明交通志愿者工作指导小组成员名单

  2、江苏省文明交通志愿者登记表

  

  江苏省公安厅(印)

  江苏省文明办(印)

  共青团江苏省委员会(印)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江苏省文明交通志愿者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文明交通志愿者队伍的管理,全面推进文明交通志愿者服务事业,培育和壮大交通管理社会化力量,全力投入文明交通行动,促进我省文明交通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的文明交通志愿者是指基于道德、信念和责任,不计物质报酬,在各级文明交通志愿者服务队的管理下,自愿为实现安全、畅通、文明、和谐的道路交通环境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

  第二条为加强文明交通志愿者的协调组织工作,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文明办和共青团江苏省委联合成立江苏省文明交通志愿者工作指导小组,共同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指导小组成员由省公安厅、省文明办和团省委领导、相关方面负责人担任。指导小组在省公安厅交通巡逻警察总队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各市、县(市、区)应当成立相应的工作指导小组和办公室。

  第三条根据各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实际工作需要,组建文明交通志愿者服务队,在同级文明交通志愿者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条文明交通志愿者服务队从事的是一项非营利性质的社会公益活动,其宗旨是:“弘扬奉献精神,倡导文明交通”。

  第五条文明交通志愿者服务队的主要工作任务:

  (一)配合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文明交通宣传工作,深入社区、学校、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宣传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知识,引导市民学法、懂法、守法;

  (二)配合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交通秩序,定期到交通重要路口、路段,协助交通巡逻民警疏导交通,对行人、非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劝导;

  (三)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抓拍交通违法行为,提供违法证据;

  (四)提出改进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合理化建议。

  第六条文明交通志愿者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

  (二)自愿从事文明交通志愿服务,具有奉献精神,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水平和职业道德修养;

  (四)具备与所参加的文明交通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基本素质和身体条件;

  (五)年龄在18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

  第七条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向当地文明交通志愿者服务队提出申请,由文明交通志愿者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确认、登记注册,并核发文明交通志愿服务证,用于证明文明交通志愿者的身份,记录参加文明交通志愿服务的时间、内容和所获得的文明交通志愿服务荣誉。

  文明交通志愿服务证由各地文明交通志愿者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参照其他志愿服务证的式样自行制作。

  第八条文明交通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与文明交通志愿者服务队组织开展的各项活动;

  (二)接受与文明交通服务有关的培训;

  (三)对文明交通志愿者服务队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

  (四)自由退出文明交通志愿者组织;

  (五)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文明交通志愿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文明交通志愿者服务队的相关规定,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文明交通志愿者服务队安排的各项工作;

  (二)自觉维护文明交通志愿者服务队和文明交通志愿者的声誉、形象;

  (三)不得以文明交通志愿者身份从事任何以营利为目的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四)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五)文明交通志愿者每年的义务服务时间不少于12小时;

  (六)履行相关法律法规及文明交通志愿者服务队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条文明交通志愿者参加活动时需头戴印有“文明交通志愿者”字样和志愿者组织标识的黄色太阳帽,佩带文明交通志愿服务证。文明交通志愿者的服务时间、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由交通巡逻民警当场予以确认;交通巡逻民警不在现场的,由志愿者服务队指定的负责人予以确认。

  第十一条文明交通志愿者的培训工作由同级文明交通志愿者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实施,团组织负责志愿者的志愿服务理念和基本服务技能培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志愿者的岗位技能培训和具体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各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同级文明交通志愿者服务队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指导服务队细化、完善有关工作制度,规范服务活动;

  (二)制定周密的工作计划,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三)加强志愿服务的过程管理和日常工作考核;

  (四)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物质保障。

  第十三条各级文明交通志愿者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应建立考核奖励机制,定期对志愿者进行考核评比,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对有突出表现的个人和单位进行表彰、奖励,并反馈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明交通志愿者服务队可对文明交通志愿者进行劝退:

  (一)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处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文明交通志愿者服务队的工作安排的;

  (三)不遵守纪律造成服务对象损失或影响服务活动成效,给文明交通志愿服务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利用文明交通志愿者的名义从事营利或非法活动的;

  (五)年服务时间不满12小时的。

  第十五条文明交通志愿者在服务期间,因故意或过失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由文明交通志愿者服务队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文明交通志愿者服务队赔偿损失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志愿者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省文明交通志愿者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江苏省文明交通志愿者工作指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长:

  丁纯共青团江苏省委副书记

  副组长:

  洪维志江苏省公安厅交通巡逻警察总队总队长

  刘福清江苏省文明办主任助理

  成员:

  李洪武江苏省公安厅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副总队长

  陈信方江苏省文明办活动处处长

  张钦文共青团江苏省委志愿者工作部部长

  指导小组办公室由李洪武同志兼任主任,张钦文同志兼任办副主任。

  

附件2: 江苏省文明交通志愿者登记表









姓 名






性 别






民 族
















出生年月






政治面貌






文化程度







联系电话






电子信箱







证件类别






证件号码







专 长






兴趣爱好







工作单位







家庭住址







个人简历







文明交




通志愿




者服务




队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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