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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12:56  浏览:9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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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发包和承包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五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
第六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七章 承包合同的调解与仲裁
第八章 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和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生产力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者之间为确立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包方与承包者签订的承包合同,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或者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遵守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发包和承包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是集体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资源的发包方。
第六条 具有生产经营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村民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项目的是承包方。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由有担保能力的第三者担保或者有相应财产抵押,经发包方同意,也可以成为承包方。
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本村村民有优先承包权。
第七条 发包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对所发包的集体生产资料拥有所有权,对依法发包的国有资源拥有监督管理权;
(二)按承包合同规定,监督检查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按承包合同规定,向承包方收取承包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安排使用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四)按承包合同规定,为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
(五)依法保护承包方经营自主权。
第八条 承包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按承包合同规定,对承包项目行使经营自主权;
(二)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项目有优先承包权;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转包或者转让承包合同;
(四)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五)按照承包合同规定,支付承包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六)合理利用和保护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 承包合同签订前,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将承包项目的承包方式、指标、期限等主要内容提交本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耕地以外的其他专项承包合同应当采取招标和财产抵押的方式承包。
第十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对承包合同条款经过协商一致,订立书面协议并经双方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承包合同即成立。
承包合同签订后,应当到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办理鉴证。
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承包项目的名称、规模或者数量、地点、座落、承包方式和承包期限;
(二)承包方应完成投入、科技、管理维修等指标,支付承包费、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数量以及履行办法;
(三)由于不可抗力造成停产或者严重减产、减收后调整收益的办法;
(四)发包方提供服务的项目、方式、收费办法和标准;
(五)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二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调整,使收益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被国家征用或者收回使用权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五)一方当事人违约,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六)承包者丧失履行承包合同能力,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七)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或者放弃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时,应当由双方协商达成书面协议,经合同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经过鉴证或者公证的承包合同变更或者解除还应向原鉴证或者公证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发包方法定代表人的变动和发包组织的合并、分立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五条 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的责任外,应当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与第三者订立转包合同,将其承包项目的部分或者全部转包给第三者,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承包方也可以将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者。第三者应与发包方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原承包合同经转让即行终止。
承包合同转包、转让需要补偿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五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或者仗权垄断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擅自签订的转让、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第十八条 承包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者承包合同仲裁机构确认。
正在履行的承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应当遵照有利生产、减少损失的原则,可由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机构决定采取补救措施。
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或者由此造成的经济纠纷由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机构依法处理。

第六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十九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违约的,由双方分别违约承担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反承包合同时,应按承包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失的,还应当对超过违约金的部分予以赔偿。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后,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承包合同规定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
(一)不按承包合同规定为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的;
(二)非法干涉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
(四)有其他违约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承包合同规定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
(一)对承包的资源、生产资料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或者放弃生产经营的;
(二)出卖承包的生产资料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
(三)对承包的生产资料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损坏或丢失的;
(四)不按承包合同规定交纳承包费、村提留、乡统筹费及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
(五)擅自转包、转让承包合同的;
(六)有其他违约行为的。

第七章 承包合同的调解与仲裁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是承包合同的仲裁机构。承包合同仲裁机构设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若干人。
仲裁员经过岗位培训合格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授予仲裁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承包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协议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裁决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行署、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管理承包合同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完善承包合同的管理制度;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
(三)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五)建立、保管承包合同档案和有关资料;
(六)培训承包合同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对于利用职权签订假承包合同,倒卖承包合同,或者利用承包合同行贿受贿,以及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对承包合同进行鉴证、调解和仲裁时,可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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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

2002年3月13日 财会〔2002〕1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保证外汇资金合理、有序流动,促进利用外资工作的健康发展,现就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中涉及外方出资的审验程序及外资外汇登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注册会计师执行外商投资企业验资业务,除实施《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指南第3号--验资(试行)》规定的审验程序外,还应当根据情况采用下列方法验证:
  (一)外方出资者以外币出资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检查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登记证,以确定外币是否汇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的资本金账户,并向该账户开户银行函证。
  (二)有下列情形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检查企业提供的“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原件,以确定其行为是否与外汇局核准的相一致:
  1.外方出资者以其来源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净利润和因清算、股权转让、先行收回投资、减资等所得的货币资金在境内再投资的;
  2.外商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已登记外债和应付股利转增资本的;
  3.外方出资者减少出资的;
  4.国家规定的其他出资方式须经外汇局核准的。
  (三)外方出资者以实物出资的,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进口货物报关单,检查实物是否来源于境外。
  (四)外方以本条(一)至(三)项所述方式出资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向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发出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并根据外方出资者的出资方式附送银行询证函回函、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及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文件的复印件,以询证上述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合规性。
  上述款项中涉及外方出资者以外币出资但在境内原币划转的,注册会计师还应当检查原币划转是否经外汇局核准。
  二、各外汇指定银行应当积极配合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在收到询证函之后核对有关数据资料,明确签署意见,加盖对外具有法定证明效力的业务专用章,并在收到询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回函。
如果注册会计师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函证,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在当日予以回复。
  三、外汇局在收到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所附送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核。
  如果对所附送文件的真实性、合规性确认无误,外汇局应当按照本通知第六条的要求进行外资外汇登记,将进口货物报关单在网上注销,并在回函中填写外资外汇登记编号。如果发现有虚假、违规等情况,外汇局将不予登记,并在回函中说明。
  外汇局应当在询证函回函上加盖资本项目业务专用章,于收到询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回函。
  四、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收到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回函后,以注明外资外汇登记编号的回函作为出具验资报告的依据,并将其复印件交企业留存备查。
  如果外汇局在回函中注明附送文件存在虚假、违规等情况,注册会计师不得出具验资报告。
  如果收到注明外资外汇登记编号的回函后因情况变化不出具验资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变动情况以书面方式告知外汇局,外汇局应当及时注销外资外汇登记编号。
  五、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局、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业务或接受外汇检查时,应当按规定提交验资报告、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回函复印件。
  六、外汇局应当建立外资外汇登记台账,并根据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如实记录企业名称、出资期次、外资外汇登记编号、外方出资方式、金额与日期等,将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回函复印件及附送文件留底备查。
  七、外汇局应当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对企业上一年度外资外汇登记情况进行检查。
  八、各级财政部门和外汇局应当依各自职权,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验资工作和企业外汇登记工作的管理。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执业准则和有关规定,出具虚假验资报告,企业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如果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局不按本通知的要求回复询证函,注册会计师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或注册会计师协会反映。
  十、本通知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银行询证函(参考格式)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8_caikuai021017f1_20050623.jpg    
     二、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参考格式)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8_caihui021017f2_20050623.doc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8_caikuai021017f3_20050623.jpg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的决定


(2002年1月20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20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2]第6号公布)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的关于废止《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的议案。鉴于本工作条例(试行)所规定的内容已被《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法规所替代。因此,决定废止1984年12月8日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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