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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27:21  浏览:8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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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为实行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广州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在广州市黄埔区东缘兴办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是在广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的相对独立的经济技术区域。以兴办生产性企业和科研事业为主,实行外引内联,引进我国需要的先进科学技术,发展新产业,开发新技术,培养人才,促进广州市、广东省和内地的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
第三条 开发区鼓励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及其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客商)投资兴办生产性企业、科研机构,提供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
客商投资可以是:
(一)与广州市国营企业或集体企业合资经营;
(二)与广州市国营企业或集体企业合作经营;
(三)独资经营;
(四)补偿贸易;
(五)租赁;
(六)向开发区内的中国金融机构以现汇存款或购买债券、股票;
(七)我国法律允许的其它方式。
第四条 开发鼓励内地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以下简称内地企业、事业单位)在开发区内投资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兴办企业、科研机构。
其方式可以是:
(一)内地企业、事业单位,开发区所怕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客商三方合作;
(二)内地企业、事业单位与客商双方合作;
(三)内地企业、事业单位与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双方合作;
(四)内地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经营。
第五条 开发区依法保护客商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它合法权益。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开发区为客商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和经营条件。开发区的土地平整工程和给水、给电、排水、通讯、道路、码头、仓储、学校、医院等各项公共设施的兴建可以是:
(一)由开发区兴建或由开发区与有关部门共同负责兴建;
(二)客商或内地企业与开发区所属企业合资、合作兴建;
(三)客商在开发区包片开发。
第七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设立常设咨询机构,由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国内外专家、学者组成。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在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广州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开发区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审核批准客商、内地企业、事业单位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开发区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
(四)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开发区内的财政和税收;
(五)按照经批准的开发区总体规划,对开发区的土地进行统一管理,办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征用和核配;
(六)对开发区内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协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开发区有关的工作。对市属各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分支机构的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调处;
(八)依法保护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合法权益;
(九)兴办开发区教育、文化、卫生和各项公益事业;
(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按照实际需要,制定和公布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规定,检查有关开发区各项规章的执行;
(十一)代表广州市人民政府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管理开发区的外籍人员、华侨和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及开发区的工作人员的出入境,并简化手续,给予方便;
(十二)广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十条 开发区根据实际需要,可设立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银行、保险和治安管理等行政机构。可设立工业、建设、商业等企业机构。
第十一条 为发展对外贸易,开发区可设立对外经济、贸易企业,兴办转口贸易,设立保税仓库。
开发区的企业机构,经报请上级批准,可单独或联合在国外、港澳地区设立常驻机构或派驻工作人员,为吸引外资、引进技术、了解经济信息、推销区内产品服务。

第三章 优 惠 待 遇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的生产性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征税办法另定。
第十三条 凡设在开发区的中外合资、合作、客商独立经营的生产性企业,特别是其中从事能源、交通、港口建设事业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执行外,视不同情况,在税收上还可享受以下
更多优惠:
(一)一般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征百分之七十地方所得税,技术特别先进的项目可免征地方所得税;
(二)客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其中属于转让的先进技术或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的,可以减征、免征预提所得税。
第十四条 客商投资的生产企业,在投产后三年内缴纳工商统一税有困难的,由有关业务部门核实,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减免工商统一税。
第十五条 客商将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汇出中国境外时,免征汇出税。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进口自用建筑材料、生产设备、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免征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
开发区企业用免税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的,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照章补征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
第十七条 在开发区企业中工作或者在开发区内居住的客商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八条 客商从合营企业中将分得的税后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其它合营企业,限期五年以上的,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技术特别先进的,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适当扩大退税比例,或全部退还。
第十九条 开发区企业采用我国生产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资时,可按我国同类商品出口价格以外汇结算。
第二十条 开发区鼓励客商提供下列技术:
(一)属于广州市、广东省或我国重点发展的新兴技术、新兴产业和重点开发的新产品的;
(二)对广州市、广东省以至我国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能起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产品能开拓外销市场和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是国内特别需要的;
(五)对广州市、广东省或我国某个行业、某种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起关键作用的。
凡能在一九八五年和一九八六年两年内提供上述一项或一项以上先进技术的客商,享受的优惠待遇可以是:
(一)更多地减免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
(二)减收或推迟开始征收土地使用费;
(三)在开发区需要进口的商品中,在人格质量相同条件下,享受优先权;
(四)可以部分或大部分产品内销;
(五)缩短固定资产折旧期;
(六)延长合同期限。
第二十一条 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客商可以聘请国内亲属充任代理人或安排其亲属在区内就业。
凡是能为开发区提供特别先进技术的,或投资数额大的客商,其在农村的亲属可在广州市区或开发区入户。开发区视技术水平程度,按每一项目计,允许港、澳、台同胞、华侨属农村户口的亲属1至4人在开发区或广州市区入户;按每一次投资额计,允许其农村户口的亲属1至3人在
开发区或广州市区入户。具体办法另定。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外,还可享受我国法律、法令、法规规定的广州市区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客商独立经营企业的其它优惠待遇。

第四章 注 册
第二十三条 客商或内地企业在开发区兴办各项经济事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有关业务部门发给注册证书,凭注册证书办理土地使用证、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客商在开发区内办理有关外汇事宜,应该是:
(一)在开发区设立的中国银行开户;
(二)在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设立的其它银行开户;
客商的各项保险,须向开发区内设立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者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设立的其它保险机构投保。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中途停业,应依法向开发区管委会申报理由,办理停业手续,清理债权债务;停业后,其资产可以转让,资金可以汇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内地和开发区联营的企业、事业单位(简称内联企业)的优惠办法,另定。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须按照简化手续、方便客商、提高效率的原则制定各种办事规则和办事程序,予以公布实施。




1985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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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希腊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希腊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希腊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希腊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缔结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为此目的,双方指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外交部副部长姜恩柱
希腊共和国方面为外交部部长帕普利亚斯
双方全权代表相互校验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
(一)“民事”一词包括由民法、商法、家庭法和劳动法调整的事项。
(二)“主管机关”一词包括法院、检察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
二、本协定有关缔约双方国民的条款,除本协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外,亦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成立,且设在该缔约一方境内的法人。
第二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
二、缔约一方国民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提起诉讼或提出请求。
第三条 联系方式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者外,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通过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进行。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为各自的司法部。
第四条 文字
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制作,并附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或法文或英文的译文。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缔约一方认为执行缔约另一方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可能损害其国家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绝执行该项请求,但应尽快将拒绝的理由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除本协定另有规定者外,缔约双方在本协定范围内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
第七条 认证的免除
为实施本协定的目的,由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任何文书,只要经过签署或盖章,即可在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使用,无须认证。
第八条 文书的证明效力
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制作的官方文书,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与该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制作的同类官方文书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九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或曾经施行的法律和法规及其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第二章 民事司法协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下列司法协助:
(一)送达和转递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包括有关个人身份证明的文件;
(二)代为调查取证;
(三)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
第十一条 免予提供担保
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缔约另一方国民,不得仅因为其是外国国民或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没有住所或居所而要求其提供诉讼费用担保。
第十二条 诉讼费用的免除和司法救助提供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以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申请免除诉讼费用和享受免费司法救助。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优惠应适用于某一特定诉讼案件的全过程,包括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三条 免除诉讼费用和提供司法救助的申请
一、申请免除诉讼费用和提供免费司法救助,应由申请人住所或居所所在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出具有关其经济和家庭状况的证明书。
二、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该项证明应由其本国派驻在申请人有住所或居所的国家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出具。
三、缔约一方法院可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途径,要求出具上述证明书的机关提供有关补充情况。
第二节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送达文书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六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订于海牙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相互代为送达民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第十五条 转递个人身份证明书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通过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途径,相互转递关于缔约另一方国民出生、死亡和婚姻状况的文书。
第十六条 调查取证的范围
缔约双方法院应根据请求相互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进行鉴定以及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允许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调查取证的请求书
一、调查取证的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调查取证请求所涉及案件的案情;
(三)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如有代理人,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调查取证的内容及执行该请求所需的材料。
二、请求书及其附件应由请求机关签署或盖章。
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请求书的执行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执行请求时,应适用其本国法;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要求按照特殊方式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在采用这种方式时以不违反其本国法为限。
二、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的材料不够充分,以致无法执行请求,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材料。
三、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因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的材料不全而无法执行请求,应将妨碍执行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并向其退还全部有关文书。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将其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以便有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并遵守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
五、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直接向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调查取证,并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执行本规定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 通知执行结果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通过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途径,将执行请求的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并附执行所获得的证据材料。
第三节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条 须承认与执行的裁决
在本协定生效后,缔约双方应根据本协定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予以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作出的:
(一)民事裁决;
(二)刑事判决中有关损害赔偿的部分;
(三)仲裁裁决、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和仲裁调解书。
第二十一条 请求的提出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书应由申请人向作出该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提出,该法院应通过本协定第三条所规定的途径将该请求转交给缔约另一方法院,申请人可直接向承认或/和执行该裁决的主管法院提出。
第二十二条 请求书所附的文件
一、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书应附下列文件:
(一)裁决书或经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
(二)证明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以说明;
(三)证明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败诉一方当事人已经以适当方式得到合法传唤,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已得到合法代理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以说明;
(四)证明诉讼程序开始的日期的文件。
二、上述文件应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文字或法文或英方的译文。
第二十三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在下列情形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
(一)如果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该方法院对该案享有专属管辖权;
(二)如果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能执行;
(三)如果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未曾出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被剥夺了答辩的权利,或在其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没有得到合法的代理;
(四)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和同一事实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终审裁决,或已经承认了第三国对该案作出的终审裁决;
(五)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和同一事实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且这一审理是先于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开始的。
第二十四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应适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所规定的程序。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可以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协定的规定,但不得对该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
三、如果裁决涉及多项内容且该裁决无法得到全部承认或/和执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可仅承认或/和执行部分裁决。
第二十五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即与该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六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一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承认与执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有关商事争议的仲裁裁决。
第二十七条 有价物品的出境和资金的转移
实施本协定有关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规定,不得违反缔约双方有关有价物品的出境和资金的转移方面的法律和法规。
第三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八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
根据本协定的规定,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以下各项刑事司法协助:
(一)送达文书;
(二)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
(三)向有关人员录取证词;
(四)搜查、扣押和移交文件、证物与赃款赃物;
(五)安排证人、鉴定人和在押人员出庭作证;
(六)刑事诉讼的转移;
(七)通报刑事判决。
第二十九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根据下列理由之一,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一)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政治性质或为军事犯罪;
(二)请求所涉及的嫌疑犯或罪犯是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且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
(三)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请求所涉及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已对该请求所涉及的嫌疑犯或罪犯,就同一罪行作出了终审裁决。
二、如执行请求可能妨碍正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审理的刑事诉讼,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拒绝、推迟或在一定条件下执行请求。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及时将上述拒绝、推迟或在一定条件下执行请求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三十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犯罪的性质与事实,以及所适用的请求一方的法律条文;
(三)请求中所涉及的人员的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及其他一切有关其身份的情况;
(四)请求的内容及需履行的司法行为;
(五)需予搜查、扣押和移交的文件与物品;
(六)请求方要求适用的特别程序及其理由;
(七)执行请求的时间限制;
(八)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材料。
二、上述请求书及其附件应由请求机关签署和/或盖章。
第三十一条 送达文书
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要求送达的任何有关刑事诉讼的文件,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本国法予以送达。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以送达回证的方式证明已完成送达。送达回证应包含受送达人的签名和收件日期、送达机关的名称及其盖章和送达人的签名以及送达方式和地点。如果收件人拒收,还应说明拒收的理由。
第三十二条 调查取证请求的执行
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可要求按特殊方式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在采取这种特殊方式时以不违反其本国法律为限。
第三十三条 证据的提供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过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途径移交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移交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要求提供的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副本或影印件;但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移交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要求提供的作为证据的物品,但物品的移交不得侵犯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以及与这些物品有关的第三者的权利。
四、如果上述文件或物品对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是不可缺少的,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提供。
五、根据本协定移交的任何文件或物品免征有关税费。
第三十四条 归还证据
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尽快归还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向其移交的任何物品或文件的原件。但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放弃归还要求时除外。
第三十五条 证据的使用限制
移交给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件或物品等只能被用于该司法协助请求中所限定的目的。
第三十六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出庭
一、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证人或鉴定人有必要就有关刑事案件来到其主管机关,则应在其要求送达出庭通知的请求中予以提及,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向有关的证人或鉴定人转达上述请求。
二、送达出庭通知的请求应在要求证人或鉴定人就有关刑事案件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之日的至少两个月之前递交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证人或鉴定人的答复及时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四、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在请求书或出庭通知中说明可支付的大约补偿数以及可偿付的旅费与食宿费。应证人或鉴定人的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向其全部或部分预付上述费用。
第三十七条 证人和鉴定人费用的标准
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需付给证人或鉴定人的补偿、食宿费及旅费,应自证人和鉴定人离开其居所地起算,且其数额至少应等于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现行规章所规定的数额。
第三十八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对拒绝按照本协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前往其境内作证或鉴定的人予以处罚,或以采取强制措施相威胁,或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二、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对于传唤到某司法机关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不得因其入境前所犯的罪行或者因其证词或鉴定结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予以逮捕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自由。
三、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通知其不必继续停留之日起十五天后仍不离开该缔约一方境内,则丧失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此期限不包括证人或鉴定人由于自己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期间。
第三十九条 在押人员作证
一、如果缔约一方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将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在押人员作为证人加以询问,本协定第三条所规定的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可就将在押人员移交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一事达成协议,条件是该人应继续受到拘禁,且在询问完毕后尽快得以返回。
二、如果缔约一方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将在第三国的在押人员作为证人加以询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必须允许上述人员在其境内过境。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绝本条第一款所述的移送:
(一)在押人员本人不同意;
(二)移送可能延长该人的羁押时间;
(三)存在不允许移送该人的必要理由。
四、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协议应包括有关移送费用的规定。
五、本协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况。
第四十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所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该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损害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或与上述钱物有关的第三方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延迟移交。
第四十一条 刑事诉讼的转移
一、缔约一方有义务根据请求,按照其本国法,对于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犯罪的本国国民提起刑事诉讼。
二、移交刑事诉讼的请求书应附上有关调查结果、现有的所有证明材料文件,以及根据请求方现行法律适用该罪行的刑法条款。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刑事诉讼的结果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并在已作出判决的情况下附送一份终审判决的副本。
第四十二条 刑事判决的通报
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通报有关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所作生效刑事判决的结果,并应提供判决书的副本。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三条 分歧的解决
因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所产生的分歧均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四十四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协定在互换批准书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二、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缔约双方均可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本协定。在此种情况下,本协定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期满后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七日在雅典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希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一作准。
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希腊共和国代表
姜恩柱 卡罗洛斯·帕普利亚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


  现就有关“公司+农户”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通知如下:
  目前,一些企业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鉴于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的企业,虽不直接从事畜禽的养殖,但系委托农户饲养,并承担诸如市场、管理、采购、销售等经营职责及绝大部分经营管理风险,公司和农户是劳务外包关系。为此,对此类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本公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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