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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金融保险企业贯彻实施新的财务制度有关衔接政策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4:59:23  浏览:81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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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金融保险企业贯彻实施新的财务制度有关衔接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金融保险企业贯彻实施新的财务制度有关衔接政策问题的通知
1993年6月15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企业财务通则》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做好新老财务制度的衔接转换工作,现就国有金融保险企业执行新的企业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国家资本金的核定问题
国家专业银行的国家信贷基金、固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余额核定为银行的国家资本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总准备金、固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余额核定为保险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其他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的国家信贷基金(保险总准备金或资本金)、固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余额核定为国家资本金。
国有企业实施新制度以前通过利润分配转增的信贷基金(保险总准备金或资本金)作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国家各银行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过去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以信贷基金(保险总准备金)垫付购置的电子设备,以1993年6月30日为准,其尚未用设备折旧基金归还的部分,不再以设备折旧款归还,改按新制度执行。
二、关于政策性停息(计息)挂帐贷款的利息收入确认问题
凡国务院批准实行停息(计息)挂帐的政策性贷款,可暂不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核算利息收入,但挂帐期满后,应改按规定的核算方法计算和确认当期的营业收入。其中,实行计息挂帐的贷款,挂帐期间的应收利息应于挂帐期满后计入当期的营业收入。
三、关于新制度实施以前企业应收、应付款项的处理问题
截止新制度实施之日,银行以前年度的应收未收利息余额仍按老办法处理,暂不纳入企业的当期损益核算;实际收回时,直接计入企业的营业收入。
企业计提坏帐准备金,以新制度执行以后新发生的应收帐款年末余额作为基数,按规定计提和使用。
新制度实施以后银行已预提的应付未付利息,其余额不再处理,但1991年底的应付未付利息余额仍按现行办法处理。
四、关于奖金进成本问题
鉴于金融保险企业未实行税利分流和工效挂钩办法,考虑到今年国家财政收支平衡难度较大,国家各专业银行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奖金今年暂不计入成本,由企业在提取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并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后的利润中按照财政部核定的比例提取,转作流动负债管理,从明年起再视财政状况逐步计入成本。其他国有金融保险企业奖金计入成本问题,由同级主管财政机关确定。
五、关于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税率问题
新的制度实施后,国家对各类金融保险企业统一实行55%的所得税税率。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除此以外,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自定税率,也不得越权减免税收,或者乱开减收增支的口子。
六、关于利润分配问题
1.新制度实施以后,取消目前国家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税前利润中承担的专项能交基金上交任务和调节税,税后利润免征能交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2.国家各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税后向投资者分配利润的数额或比例,由财政部分别核定;其他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税后向投资者分配利润的数额或比例由同级主管财政机关确定。
3.国家各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税后利润计提公积金、公益金的比例由财政部分别予以核定。其他国有金融保险企业公积金、公益金的计提比例由同级主管财政机关核定。


4.财政部在核定国家各专业银行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积金、公益金的比例,并核定上交财政的数额或比例以后,分别不同情况核定各专业银行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税后利润中提取奖励金的比例或数额。其他国有金融保险企业奖励金的比例由同级主管财政机关核定。
七、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财务分配体制问题
实行新制度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现行30%的固定赔付率相应取消,并继续实行保险国内业务收入中央与地方财政五、五分成的体制,但地方分成收入只限于保险企业上交的所得税,不参与税后利润的分成;同时,为解决保险分公司国内业务发生较大亏损,地方财政不能及时弥补的问题,地方财政分享的50%收入平时先按季交入中央金库,年终统一清算后再按规定返还地方财政应得的分成收入。
八、关于会计决算的编报问题
为做好企业会计决算的编制和批复工作,各类金融、保险企业应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认真编制决算报表,鉴于新制度从7月1日起实施,上半年和下半年的财务分配体制不同,主管财政机关在批复1993年决算时,按新旧财务体制分别清算。
除上述事项外,其他有关政策衔接问题按照财政部(93)财工字第199号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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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推进我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第二条 《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界定的职工工伤范围内的医疗及康复费用列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按照以下办法由社会保险统筹机构和企业分别承担:
(一)职工因工致残医疗终结后,经市、县(市)、区劳动鉴定康复部门鉴定为1—10级的医疗期间医疗费,由市人寿保险公司负担70%,职工所在企业负担30%。
(二)职工因工死亡或旧伤复发期间一次性医疗费在500元(含500元)以下的,由企业自行负担。超过500元部分,由市人寿保险公司负担70%,所在企业负担30%。
(三)职工患职业病经市劳动鉴定康复部门鉴定为1—10级,其一次性医疗费在500元(含500元)以下的,由企业自行负担。超过500元部分,由市人寿保险公司负担70%,所在企业负担30%。
(四)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经鉴定未达到1—10级的,其医疗费由企业自行负担。
(五)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经市劳动鉴定康复部门鉴定确属必须进行康复治疗的,其康复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市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第三条 企业职工工伤医疗及康复费用的提取,仍按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施行,各行业费率按原规定的比例缴纳。
第四条 因工负伤职工康复期间的治疗,由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统一组织安排,到指定的医院治疗。
康复期间的医疗费用经市劳动鉴定康复部门审核后,定期到人寿保险公司结算。
第五条 企业要加强对工伤职工医疗的管理。职工因工负伤,除急诊抢救外,必须到市劳动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需要到外地治疗的要经市劳动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到外地治疗的,不予报销医疗费。
第六条 工伤医疗费报销由企业填写审批表,报市、县(市)、区劳动部门审核,由人寿保险公司支付费用。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所在企业负担。



1994年7月13日
论中国古代物证技术的发展

张旭


摘要:物证技术伴随着刑法的产生而产生,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得以发展。中国古代的物证技术有着渊源的历史,其发展经历了五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西周时期,该阶段是物证技术的萌芽阶段;第二个阶段从春秋战国时期到秦朝,是物证技术的形成阶段;第三个阶段为汉朝到唐朝,此为发展阶段;第四个阶段是宋朝,这是物证技术的鼎盛阶段;第五个阶段历经元明清三朝,是物证技术的衰弱阶段。

关键词: 中国古代 物证技术 法医学

中国古代物证技术在世界物证技术发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本文简要探讨中国物证技术发展的历史。

一, 萌芽阶段:西周

西周时期是我国物证技术的萌芽时期。周统治者提出了“明德慎罚”的思想,主张以德为住,慎重刑罚。此种慎重刑罚的思想,必然要求司法审判者对案件审判的慎重,注重案件真相的查明,自然就在证据方面有了更多的要求。此时,物证已经诉讼活动中得以应用:
《周礼》中便有关于物证的记载:周朝的“司厉”专门“掌盗贼之任器货贿”。任器,即杀伤人的凶器;货贿,即所盗财物。在冯文尧1948年编著的《刑事警察科学知识全书》中关于指纹在东方演进史中提到过一件事:英国有一个探险家斯单先生(Sir, Aust,Stein)在新疆沙漠中发掘的三件文件,其中一件是借据,是一个中国人与当时的东土耳其斯坦人签定的。其借据的末一段写着:“对上述双方均认为公正,同意,为证明起见,由双方捺印为凭。”在字据之下捺有两枚指印。同时债务人之妻、女亦在旁捺印,并说明骑卅五岁,女十五岁字样。可见那时候人们已经开始使用指纹这种司法物证来代表一个特定的人。此时为公元前782年。〔1〕

到了公元前771年,周朝的司法制度已经发展的比较完备,当时审判诉讼提起之后,也有一个侦查阶段,进行必要的调查和检验,其中涉及到相应得物证技术的应用。1〕据《礼记•月令•孟秋之月》中记载:“是月也,命有司修法制,缮囹圄,具桎梏,禁止奸,慎罪邪,务搏执,命理瞻伤察创,视折审断。决狱讼必正平,戮有罪,严断刑。”据汉人蔡邕对此的解释:“皮曰伤、肉曰创、骨曰折、骨肉皆绝曰断。”而“瞻焉、察焉、视焉、审焉,即后世检验之法。”

西周中、后期逐渐形成名目不同的民事契约用来规范此类买卖、租赁等民事行为,主要分为买卖契约和债务契约。买卖契约包括 “质”、“剂”,债务契约包括“判书”、“傅别”。债务契约写明债的标的、返还期限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契约书于木简或竹简上,完成后从中剖分为二,债权人与官府各执一份。一旦因债权、债务关系而发生纠纷,债权人必须出示契约的一半,与官府所藏一半相比吻合,方可由官府受理。债务契约不仅是官府是否受理债务诉讼的前提条件,也是官府处理债务纠纷、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凡有责者,有判书以治则听。” “听称责以傅别”。契约的出现以及在诉讼中的大量应用,说明了当时司法审判者对证据有了新的要求。对证据的规范化,是物证技术产生的前提,物证技术也在司法审判工作的发展中出现了一个模糊的轮廓。

二, 形成阶段:春秋战国时期——秦

秦朝在注重口供的同时,出现了限制刑讯逼供原则。秦朝的司法实践中,虽然允许刑讯逼供,但同时附有限制条件,即只有在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相当大的时候才能逼取口供。限制刑讯逼供原则的出现, 使得口供的获取造成了一定的障碍,审判者自然把证据的中心适当地转向物证的提取,物证技术也因此得到发展。

大量史料记载表明,早在先秦时期以法医学检验为核心的司法鉴定就在审判中得到了较为广泛的应用。将伤害案件中对被害人的伤势检验,作为正确定罪量刑、保证司法公正的必要程序和手段。

1975年湖北省云梦睡虎地发掘的秦墓竹简,从这些竹简中可以发现,那时已经有了专门从事法医工作的人员,他们是令史、医生和隶妾。“爰书:某亭求盗甲告曰:‘暑中某所有贼死、结发、不知何男子一人,来告。即令令史某往诊’.”〔3 p.264〕“疠爰书:某里典甲诣里人士伍丙,告曰‘疑病,来诣’。讯丙,辞曰:‘以三风时病?,眉突,不知其何病,无他坐。’。令医丁诊之”。〔3 p.263〕在《出子》篇中,对一起因斗欧引起的流产案件,通过对可以的血块是否胎儿进行鉴定的记载,详细介绍了对胎儿的检验程序和认定方法。“爰书:某里士伍妻甲告曰:‘甲怀子六月矣,自昼与同里大女子丙斗,甲与丙相? ,丙偾?甲。里人公士丁救,别丙、甲。甲到室即病腹痛,自宵子变出。令甲裹把子来诣自告。’……丞乙爰书:令令史某、隶臣某诊甲所诣子。” 〔3 p.274〕

在尸体检验方面,对“贼杀”(他杀)和“经死”(缢死)的现场尸体检验实例的记载,描述了损伤性状及凶器的推定等问题。特别是在缢死案件中,通过尸体索沟性状的描述,注意到了生前缢死与死后再缢的区别。其中关于对缢死案件检验方法的记载尤为详细:

诊必先谨审其迹(仔细观察痕迹)。当独抵尸所(停尸现场),即视索终(检查系绳的地方),终所党有通迹(如有系绳的痕迹),乃视舌出不出(看舌是否吐出),头足去终所及地个几何(头足离系绳处及地面各有多远),遗矢溺不也(有无屎尿流出)。乃解索,视口鼻渭然不也(有无叹气的样子),乃视索迹之状(查看索沟痕迹淤血的情况),道索终所试脱头(试验尸体的头部是否能从系绳处脱出),能脱,乃口其衣(解开衣服),尽视其身、头发中几篡(仔细查看全身、头发内以及会阴部)。舌不出,口鼻不渭然,索迹不郁,索终急不能脱,口死难审也(不能确定是缢死)。〔3 p.268〕

秦朝在现场勘验上也形成了一些固定的模式,其中《封诊式》就有关于丝毫、足迹、工具痕迹的详细记载。其中《穴盗》篇中详细记录了一起挖洞行窃的现场情况,具体地记录了“挖洞的工具像是宽刃的凿,凿的痕迹宽8/3寸。”在“房中和洞里外的土上有膝部和手的印痕,膝、手的印痕各有6处。外面土上有秦?履的印痕4处,长1尺2寸。履印前部花纹密,长4寸;中部花纹稀,长5寸;跟部花纹密,长3寸。履印象是旧履。” 〔4〕 由此推断,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对指纹、工具痕迹、足迹以及其他痕迹(如膝部痕迹)已经被充分利用,至少在分析案情,寻找犯罪嫌疑人时已经把他作为重要证据之一。

秦朝时期,法医文书也已初具模型。《云梦秦简》中有记载:“爰书:某里公士甲等廿人诣里人士伍丙,皆告曰:‘丙有宁毒言,甲等难饮食焉,来告之’。即疏书甲等名事关蝶背”。〔3 p.276〕由上可见,秦朝时期在审理案件时,已经相当注重和广泛使用各种司法物证,物证技术自然达到了一个新的水平。

三, 发展阶段:汉——唐

1、 汉朝

汉朝司法制度中对物证技术的发展有极大影响的是“春秋决狱”,以儒家的伦理规则中的“好”、“坏”来确定罪的有无、刑罚的轻重,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把主观归罪推向极端,势必造成许多冤假错案。同时过多地注重口供及主观的好坏,对物证技术的发展也是一个沉重的打击。

当然,其间也并非毫无发展,东汉时期,我国第一部传记体断代史《汉书•薛宣传》有记“?”“?”(欧伤为?,欧人成创为?)等名词,“遇人不以义而见?者,与?人之罪均”。东汉著作家应邵在《汉书集解》注:“以手杖欧击人,剥其皮肤,肿起清黑而无创瘢者,律谓‘??’。”从这一检验律中,可见当时简单的法医检验初步方法已经成为物证技术的主要形式。〔1〕

2、 三国两晋南北朝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立法活动频繁,律学思想活跃,使法律制度有很大的发展,进一步推动了物证技术的发展。该时期,皇帝频繁、直接地干预和参与司法审判,还形成了死刑复核制度,加强了自上而下的司法监督等等,一系列的司法制度的改革使得诉讼活动更加规范化,促进了物证技术的发展。

到三国时期,封建的司法制度日渐完备,司法物证检验对象也在不断扩大。其中,郑克著的《折狱龟鉴》记中有一个“烧猪验尸”的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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