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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安居工程住宅出售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8:06:51  浏览:8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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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安居工程住宅出售试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安居工程住宅出售试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我市中低收入居民的住房条件,提高中低收入家庭购买安居工程住宅(以下简称安居房)能力,根据国家和我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收入在2.5万元以下的中低收入家庭均可购买安居房,每户只能买一次,一次只允许买一套。安居房优先出售给住宅困难户及危改还迁户。
第三条 我市安居房的出售,实行政府扶持、单位支持、个人负担的原则。
第四条 安居房的出售由市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 以下简称市安居办)统一管理。

第二章 安居房价格管理
第五条 安居房按成本价格向我市中低收入的家庭出售。
第六条 安居房的出售价格管理细则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建委、市安居办制定。

第三章 购房贷款
第七条 购买安居房可申请购房贷款。申请贷款者,原则上应有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等收入证明( 个体户应有街道和个体劳动者协会出具的收入证明)、售房单位出具的房屋(含期房)买卖合同协议书和市安居办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建立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并连续缴存公积金的职工,可以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额不受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数额的限制,贷款利率按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九条 没有或未按时交纳公积金的居民购买安居房时,不享受公积金贷款,贷款利率按金融部门公布的个人购房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章 运作程序
第十条 安居房出售工作涉及的各有关部门既要严格依法办事,又要简化手续,提高效率,为购房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申请购买安居房的运作程序按照市安居办制定的有关我市安居工程住宅出售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二条 购房者一次付清购房款的,可获得房屋全部产权。 有贷款的,在还清贷款后即可获得房屋全部产权。
第十三条 购房者在购买安居房时免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时,按售价的5%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四条 在获得房屋全部产权后,即可依法进入市场进行交易。

第五章 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对已出售的安居房要实施住房物业管理,解除购房者的后顾之忧。
第十六条 承担安居房物业管理的企业要执行《天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96〕33号)的规定,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搞好各项物业管理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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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开山采石削山建房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陕西省开山采石削山建房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3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娄勤俭
2013年2月3日


陕西省开山采石削山建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效保护山体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规范开山采石削山建房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开山采石削山建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开山采石,是指在山地丘陵露天开采石材石料等非金属矿产资源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削山建房,是指在山地丘陵开挖山体建造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山采石削山建房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开山采石削山建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山采石企业的采矿登记和削山建房建设用地的审批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山采石削山建房影响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情况实施监督,对具体的开山采石削山建房项目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开山采石削山建房的安全可靠性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开山采石削山建房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省矿产资源、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开山采石削山建房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开山采石依法实行采矿许可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削山建房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和建设用地审批制度。
第八条 下列区域、地段禁止开山采石:
(一)城市、镇、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封山育林区、植物园、文物保护区和地质遗迹保护区以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范围内;
(三)港口、机场、军事设施、重要输变电设备、线路、油气管线、水工程及其设施、通讯设施等保护范围内;
(四)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和重要旅游线路两侧直观可视的范围内;
  (五)本省境内黄河、渭河、嘉陵江、汉江等河流、湖泊、水库和堤坝两侧自然地形的第一层山脊及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范围内;
  (六)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开山采石的其他地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具体划定禁采区,并设置标识。
第九条 削山建房应当尽量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区;不得在洪水淹没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削山建房,避免引发地质灾害。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动态定期发布地质灾害易发区图,及时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第十条 对于禁采区内现有开山采石企业,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的,不再办理延续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关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现有开山采石和削山建房活动开展地质灾害和环境保护动态巡查,对可能引发地质灾害和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落实监测责任和灾情险情速报制度,发现危险时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 新设采石采矿权实行采矿权设置方案制度。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有关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石采矿权设置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开山采石申请人应当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本应当不少于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30%,并依照采矿登记的相关规定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的开采范围、开采方式、开采量进行规范开采。不得越界开采、超量开采。
削山建房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批准的设计和相关建设规范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开山采石、削山建房应当依法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对可能引发地质灾害、不能有效保证安全生产或者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配套建设治理工程或者保护设施,并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六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居民建房和农村宅基地建房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技术等相关服务。
第十七条 开山采石、削山建房需要使用爆炸物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已关闭的开山采石企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核销其民用爆炸物品供应计划;公安机关应当收回核发的有关许可证件;民用爆炸物品供应单位不得再向其供应爆炸物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农民股份合作企业试行办法(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民股份合作企业试行办法
省政府令6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引导农民份合作企业健康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加强规范管理,进一步繁荣农村经济,根据宪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股份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农村部分农民及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按照协议或章程,以资金、实物、技术等作为股份,自愿联合从事以生产为主的经营活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实行集体企业管理制度和民主管理,以按劳分配为主,又有
一定比例的股金分红,有公菜积累,公共积累属集体所有,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依法批准建立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企业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的一种形式,是乡镇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发展农村经济和重要力量。
第四条 企业的主要任务是: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安排农村剩余劳动力,支援农业生产,增加农民和国家财政收入,发展出口创汇生产,为大工业配套和服务,促进社会生产的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
第五条 企业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兴轩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饮食服务业以及其他开发性事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企业的引导和管理。乡镇企业管理部门是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进行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各行业部门应在资金、人才、原材料、信息、技术和标准等方面积极为企业提供帮助,促期健康发展。

第二章 企业股份
第七条 企业股份资产属举办该企业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由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代表全体股东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第八条 股份是投资入股者在企业财产所占的份额,股东以其所入股的资金享受权益,并承担有限责任。股份可以等额也可不等额。以实物、技术入股的,必须按协议将实物、技术折成资金或股份,不得入空股。
提倡多种形式入股,多种经济成份参股。
第九条 企业必须加强股份管理,以记名股份证书和为股权凭证发给股东。入股者一般不得退股,个别因特殊情况要求退股的,经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或董事会批准可以退还原入股的资金,也可用企业的公共积累购买。
股权可依法继承、转让、馈赠,但须向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或董事会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股份证书不得在社会上买卖。

第三章 企业工办程序
第十条 开办企业须持有村民委员会证明,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包括审批企业章程)。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建立的特殊行业的企业,应先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有关审批文件、证件齐备后,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
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在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监督。

第四章 企业机构
第十二条 企业实行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制度。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可选举产生董事会作为常设机构。
董事会向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负责,决定企业生产经营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企业的厂长(经理)由董事会在董事中选举或对外招标聘任。厂长(经理)对企业董事会负责,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四条 企业应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厂长(经理)等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做到有章可循。

第五章 企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享有自行确定企业的组织管理机构、经营方式、生产计划、产品销售、资金使用、计酬形式、收益分配和职工招聘或辞退等权利。
第十六条 企业招聘职工应根据国家有关劳动法规,双方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期限、报酬和劳保福利待遇等。
有条件的企业应逐步建立职工退休劳动保险制度。严招用童工和雇用在校学生。
第十七条 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扶持乡村集体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企业应健全财会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企业各项专用基金、经营费用和补农基金,按乡村集体企业的标准提取和列支。
第十九条 企业应按农业部、财政部规定,及时、足额向企业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二十条 企业应注意自身积累。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可以扩股或增股,也可以向银行(信用社)申请贷款。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侵占和无偿使用企业的资金、设备、产品和劳力。企业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纳费用后,有权抵制和拒付其他各种摊派。
第二十二条 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利益,开展合法生产经营活动。违者,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企业分配方式
第二十三条 企业实行按劳分配和按投分红相结合,以按劳分配为主的分配方式。
经营者的报酬和企业经营效益挂钩,具体数额和付酬办法按照集体所有制企业有关规定,由董事会决定。个人收入超过国家规定征税标准的,应依法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四条 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应有50%以上用于扩大再生产,作为企业的公共积累,其余25%用于股金分红,25%用于集体福利基金和用于职工奖励基金等。企业的公共积累属乡付集体所有。
企业通过享受优惠政策减免的税金应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作为集体股份积累部分,不得挪作它用,不得作为红利分掉。

第七章 企业分立、合并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企业分立、合并应经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计论,并有一半以上的股东同意方可进行。企业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对股东只退还原入股的资金。公共积累和剩余财产必乡村集体所有,可以用于发展新企业,可以作为股份对外入股等,但不得分
给个人。
企业破产,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组成清产组织进行清偿,以企业财产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改变名称、合并、分立、迁移、歇业、终止或其他变更事项,须向原批准和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手续。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建立的企业,就按照本办法修订其原有章程。按开办审批程序报批,办理登记注册。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凡自愿按照本办法兴办企业的,应予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九条 河北省乡镇企业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乡镇企业局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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