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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06:02  浏览:8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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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7月13日,民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用机场的正常运行和飞行安全,促进机场的建设与发展,明确机场管理机构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和其它有关决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民用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民用机场)。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是国务院负责全国民航事务的政府主管部门,对全国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管理,其主要内容是:
(一)制定、发布建设、管理、经营机场的各类规章、决定、标准、规范,依法监督、检查机场的运行状况和服务质量。
(二)制定全国机场布局规划,编制全国机场建设的中长期规划。
(三)审定民用机场地理名称和管理机构名称的命名和更名。
(四)参与新机场选址,并提出定址意见。
(五)审定民用机场的总体规划以及飞行区布局、航站楼工艺流程、安全保卫设施。
(六)对新建、扩建机场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初审,并按规定程序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七)参与机场竣工验收。
(八)审批机场安全保卫计划。
(九)审批、颁发、中止、吊销机场使用许可证、机场经营许可证和机场特种设备和特种车辆生产许可证。
(十)会同国家物价管理部门制定机场收费标准。
(十一)审批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湿租外国民用航空器从事商业飞行使用民用机场的申请。
(十二)审批外国民用航空器经营人使用我国机场的申请。
(十三)统一对外发布、提供机场技术资料。
(十四)布置专机、救灾等特殊和紧急空运保障任务,下达保证飞行安全、搜寻援救、反劫持飞机等指令。
(十五)受理机场管理机构的工作报告和统计资料、报表。
(十六)提供咨询、信息服务。
(十七)监督检查机场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按规定对机场管理机构进行奖惩。
(十八)可视情派出代表驻机场管理机构,履行行业管理的监督、检查、协调职责。
(十九)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和民航总局的授权行使其所辖范围内的民用机场监督管理职能。
(二十)民航总局及其地区管理局有关工作人员可凭专门证件出入机场实施检查职责。

第二章 机场管理机构的管理职能
第四条 根据民航总局规章、决定以及地方法规、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制定本机场各项管理的具体规定。如有必要也可报请民航总局、当地政府或当地立法机关批准发布,并监督执行。机场的各项具体规定,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民航总局规章、决定相抵触。在机场的任何单位和任何人,都必须遵守这些具体规定。违犯规定的,机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可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条 拟定机场总体规划,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民航总局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驻机场各单位在机场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机场总体规划和安全要求,并按规定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按机场有关规定组织施工,机场管理机构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经协调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管理机场范围内的土地。驻机场各单位在机场范围内进行建设,所需土地应按规定一律实行有偿使用(已明确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和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为保障机场的正常运行,机场管理机构或者通过机场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驻机场各单位之间的关系。
第八条 管理机场范围内和候机楼内所有经营性商业活动。这些活动应得到机场管理机构的同意。未经机场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任何地方进行任何形式的商业活动。
第九条 维护机场治安秩序,管理机场控制区。对进入机场控制区的车辆、人员颁发通行证。
第十条 对涉及机场安全秩序的飞机运行,除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规定外,负责对飞机发动机的起动,飞机的移动和停放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根据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之间的航空协定,机场管理机构可与被指定的外国航空公司签订有关地面服务代理协议。未经批准,地方人民政府和机场管理机构不得允许外国航空公司使用机场。

第三章 机场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和职责
第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是建设、管理好机场,保障机场安全、正常运行,为所有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事业和其他部门的飞行活动提供服务;为旅客提供服务;为驻机场各单位提供工作和生活服务。
机场管理机构必须按照机场所具备的条件,保证各种设施、设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机场管理机构必须保证飞机在机场活动区域内运行的安全正常和效率。根据各航空公司使用机场的情况以及旅客、货物吞吐量的增长情况,不断进行机场的扩建,添置、更新各种设施、设备,提高机场保障服务的功能,以满足航空公司使用和发展的需要,满足不断增长的旅客的需要。
第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责
(一)机场管理机构应按照民航总局颁发的机场使用许可证或对民用航空器开放使用的批准文件规定的范围开放使用。凡经民航总局批准的航线和公布的航班时刻,包括民航总局批准指定的备降机场,机场必须予以保证。
(二)定期定时检查、维护飞行区的设施(包括跑道、跑道端安全地区、滑行道、停机坪、客机坪和助航灯光等目视助航设施、围界设施),及时清除道面上的橡胶附着物、积水、冰雪;消除有碍安全的隐患;保护机场净空和各类标志、标志物完好,清晰可见;保证飞行区处于良好、正常状态。
(三)负责乘机旅客及飞机运载的行李、货物、邮件的安全检查和飞机监护,防止危及空防安全的物品进入飞机。
(四)管理机坪。负责飞机机位分配和停放,以及进入客机坪的车辆、设备、人员的管理,维护秩序和安全,防止客机坪阻塞。
(五)管理候机楼,为旅客提供安全、舒适、方便的候机环境和条件。
管理、维护候机楼内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照明、动态显示、电视监视、广播、空调、冷暖气、供水系统;电子钟及其控制、自动门、行李传送带、活动步道、防火装置、紧急出口等设施设备。
制定候机楼内的整体布局;确定旅客办理各种乘机手续的流程路线及其各种设施设备的位置;管理各种标志。
为旅客提供饮水、公用电话、手推车、医疗救护、在机场遗失物品的认领、小件行李寄存保管、问询等服务。
(六)管理机场范围内机动车辆的运行,规定行车路线、速度、停车位置,制定标志。对公用停车场进行管理。
(七)负责环境保护(包括噪音、鸟害、排污等)、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和拉圾废物的处理以及环境美化。
(八)维护机场治安秩序,保障机场安全。
(九)机场范围内以及指定地点的消防救援;按民航总局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救援计划,并按规定组织定期演练。定期演练要邀请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民航总局、地区管理局代表观察,提出意见。
(十)提供机场运行的有效资料,按规定上报统计资料和报表。
(十一)统一管理和建设机场非盈利性质的供水、供电、供气、道路等公用基础设施,通过收费收回投资和维持正常运转。
(十二)为驻场单位职工提供合理的有偿生活服务。
机场管理机构在履行以上职责时,对某些项目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承包给某一单位经营。但在任何情况下,机场管理机构均应负管理的责任。
航空公司可以租赁机场场所承办本公司和代理其他航空公司有关广播、问询、动态显示、飞机到达停机位的指挥等工作。航空公司承办这些工作时,应与机场有明确协议。

第四章 机场管理机构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机场应为旅客提供饮食、住宿、购物、邮电、银行、停车等服务场所。为了引进竞争机制,这些服务通过招标方式,租赁、承包给有条件的企业进行经营。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提供场地或设施,提出服务标准和要求。对违反协议的,可以终止协议,令其停止经营退出机场。机场管理机构直接经营这些业务时,应组建经营实体,独立核算,与其他企业平等竞争。
第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按规定可以向航空公司和有关单位有偿出租仓库、值机柜台、各种旅客休息室、办公用房以及有关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经过批准,可按规定为航空公司代理运输销售业务。
第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航空公司的委托,代理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业务。
第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不得开办或合作经营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
第十九条 可按国务院和民航总局规定开办与航空运输有关的其他第三产业,努力创收,增加财源。
第二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提供的各项有偿服务,除经民航总局特殊批准者之外,均应按民航总局、财政部、物价局制定的《民用机场收费标准》和民航总局制定的其它收费项目、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的经营活动,必须按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机场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章 机场管理机构与外部工作关系
第二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与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工作关系密切,必须相互协作配合。
机场管理机构应按机场总体规划配合航管、气象、通信导航工程的实施,在机场所属范围内上述工程使用土地时,应优先予以保证。
机场管理机构要按照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发布的飞行计划、动态组织实施飞行保障工作,消防、救护、车辆等部门应按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指令进行紧急援救工作。
机场管理机构必须按规定及时向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供机场的各种有关资料和情报,由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发布航行通告。
第二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企业之间的协作关系,在航空运输销售和地面服务代理业务方面,又是代理人与承运人的关系。
(一)新组建的航空公司需要驻场,应取得机场管理机构的同意并报机场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当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机场管理机构必须予以提供有关保障。
(二)航空公司经营航线使用机场(包括备降机场),必须与机场管理机构签订机场使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机场管理机构为航空公司代理销售、地面服务业务,双方通过协议确立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凡代理航空公司销售、地面服务业务时,除遵守民航总局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航空公司的有关规定,接受航空公司的监督检查。
(四)机场管理机构必须对各个航空公司一律平等公正,严禁对非委托机场管理机构进行代理销售或地面服务业务的航空公司,采取排斥、歧视的行为。
(五)航空公司开辟新航线,如机场管理机构有特种车辆等设备,可由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偿代理服务。如没有这些设备,由航空公司自备设备,可租给机场管理机构使用也可自己管理自己使用。
(六)航空公司在服从机场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可以在机场范围内修建专用候机楼、机库、停机坪等设施。上述设施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按民航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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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关于太原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并政办发〔2003〕41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关于太原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2003年4月22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
市计委关于《太原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 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太原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太原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国办 发〔2000〕54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山西省重大建设项目 稽察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01〕9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制度。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由 市人民政府委派,负责对市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国家、省和市出资、融资,对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家、省和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重点、大中型 项目;使用市级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投资的重点建设 项目;政策性收费和国家规定的基金收入用于建设的项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太原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稽察办) 。市稽察办设在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市稽察办负责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市政 府有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的关系,承办建设项目稽察的组织工作和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日 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 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 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配备1至2名助理,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国家公务员。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需派出稽察特派员的市重大建设项目,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商有关行业 主管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后确定。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 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实施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检查市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市重大建设 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 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九条 一名稽察特派员可根据情况负责若干个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每年对每个建设 项目进行一至二次现场稽察。稽察特派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常驻、定期、不定期等多 种形式开展全面或专项稽察。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 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 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 等情况;
(四)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 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 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 银行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稽察特派员与财政、审计、建设 、监察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定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 提供与建 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不得拖延、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 员的 工作,各县(市、区)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市稽察特派员进行稽察时的协调、联络工作,为稽察 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 见;被稽察单位对特派员指出的问题有异议的,市稽察办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每次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
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 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市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事项。
第十五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起草,由稽察办负责审核,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 全 、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它 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由市人民政府任免,特派员助理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任免。 
稽察特派员由副县级以上公务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7周岁以下;稽察特派员助理由科级以下公务员 担任,年龄一般在50周岁以下。
稽察特派员及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实履行职责,保守秘密;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财务、法律、审计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经过专门的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 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实行举报制度,举报中心设在太原市人民政府重大建设 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市稽察办负责接受社会群众对重大建设项目违规违纪行为的举报。 具体举报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 目的稽察一般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 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所需费用,由市重大项目稽察办提出,市财政纳入预 算专项安排拨付。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 酬 、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 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 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发现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市稽察办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报 告。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职权 ,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国家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有关地区、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市稽察办受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委托对要求限期整改的建设项目发出整改通知, 并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 ,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的内容 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 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它行为的。
第三十条 对稽察中发现的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或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权 限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央宣传部、教育部、文化部、公安部、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报告(摘录)

中央宣传部 教育部 文化部 等


中央宣传部、教育部、文化部、公安部、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报告(摘录)
中央宣传部、教育部、文化部、公安部、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



……一、略
二、积极解决按政策留城回城青年、社会待业青年的就业问题。在各地党委领导下,劳动部门、知青办和城市街道组织,要实行统筹兼顾,全面安排,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安置就业,城市的生产和生活服务事业,特别是集体所有制的企事业用人潜力很大,要广开就业门路,把大批青年
组织到市政工程、房屋修缮、短途运输、手工编制、生活服务等各种行业里去。并且结合就业,组织他们学业务,学技术,学科学,进行必要的思想政治教育。安置就业,要优先照顾那些家庭经济条件较差的青年,帮助他们解决生活困难。还要注意解决那些政治思想后进青年的工作安置问
题,充分依靠集体的力量,在劳动生产中促进他们的思想改造,防止他们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对按政策应下乡而未下乡的知识青年和倒流回城的知识青年,应在党委领导下,积极做好工作,动员他们尽快下乡和返回农村。农村要欢迎他们,并切实安排好他们的生产、生活。
……三、四(略)
五、公安机关对少年犯管教所和劳动教养场所,要加强领导,调进一批懂得教育而又热心此项工作的干部,采取适应青少年特点的教育措施,改进管教方法,提高改造效果。少年犯解除管教后,要安排好他们的就学就业;解除劳教的,原工作单位要负责接收安置。只要他们改造好了,
不再重犯,就不能因为“进过公安机关的门”而歧视他们,影响升学和就业,这要作为一个制度定下来。



1979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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