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无偿献血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56:50 浏览:97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乐清市无偿献血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政府
乐清市人民政府(通知)
乐政〔2001〕16号
关于印发《乐清市无偿献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府各工作部门、直属单位:
《乐清市无偿献血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二届市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三日
乐清市无偿献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和鼓励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动员和组织适龄公民参加献血,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献血计划。市卫生局监督管理本市献血工作。市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四条 实行公民个人献血与储血、家庭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及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献血用血制度。实行无偿献血与免费用血相对应制度和用血互助金办法。用血互助金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卫生局核定,用血互助金由市卫生局统一管理。
第五条 公民献血实行保障医疗需要、保护献血者健康、保证受血者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对血源、采血和供血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管理,确保血液质量,坚持合理和科学用血。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政府无偿献血领导小组领导本市的无偿献血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我市献血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中心血库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其职责:
1、严格执行国家献血体检标准和采血、储血、供血技术规范及有关制度,保证血液质量,保障献血者和受血者的身体健康。
2、向本市医疗机构提供合格血液。
3、负责全市血液质量管理和输血技术研究工作。
4、建立和管理献血档案。
5、执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采供血任务,认真履行本办法"公民用血"中的各项条款,切实保障献血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医疗机构职责:
1、根据病人病情决定用血,做到计划、科学、节约用血,大力开展成份输血。
2、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确保输血安全。
3、做好年度用血计划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十条 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献血活动。鼓励国家工作人员、医务人员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外来暂住人员积极参加献血。公民的一次献血量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少于6个月。
第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的公民必须在采血前免费对其进行必要的体格检查,身体状况不符献血条件的公民不得献血。
第十二条 公民献血后,由市卫生局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十三条 无偿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不超过五倍免费用血;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后,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无偿献血累计达到1000毫升以上的献血者,终生免费用血。
第十四条 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无偿献血的献血量的两倍免费用血。
第十五条 对急救病人和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先予用血,再交纳用血互助金。
第十六条 符合免费用血条件的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用血时,先交纳用血互助金,然后凭《无偿献血证》有关证件和医疗机构出具的血费收据,到市献血办公室办理报销手续。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1、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2、连续三年以上超额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
3、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对有违反《献血法》规定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卫生局依照《献血法》有关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格陵兰和法罗群岛的进口产品按优惠税率计征关税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格陵兰和法罗群岛的进口产品按优惠税率计征关税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税委会(2000)10号
海关总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批准,自2000年9月1日起,对进口原产于格陵兰和法罗群岛的产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优惠税率计征关税。
2000年8月30日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债权债务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债权债务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09〕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债权债务处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08年12月29日印发的百政发〔2008〕49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债权债务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债权债务处置工作行为,防止和杜绝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国有企业改制债权债务处置工作的监管部门,负责国有企业改制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的审核、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及国有资本控股企业改制的债权债务处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债权债务处置,是指国有及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对其享有的债权主张或放弃权利和对其债务依法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债权债务主要包括:
(一)债权:对本企业职工、社会法人、非法人、自然人所享有的全部债权。
(二)债务:欠本企业职工的债务、金融债务、国家债务、社会法人、非法人、自然人所有的全部债务。
第二章 债权债务清理与认定
第六条 改制企业债权债务的清理,根据企业改制立项批复启动。企业清理债权债务应当分别列明企业的债权、债务人名称、住所、债权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和有无担保、诉讼情况。
第七条 企业实施改制前,必要时可以公示催告债权人限期申报债权。
企业拟实施整体产权转让出售,原企业主体不存在的,企业改制前必须实行公示催告债权人限期申报债权。申报债权必须进行债权确认。
第八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提交债权证明和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报人应当提交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和债权证明。
申报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交证明财产担保的证据。
第九条 企业在登记申报债权时,应当列明债权人名称、住所、开户银行、申报债权数额、证据、财产担保情况、申报时间、联系方式及其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企业债权债务由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审查确认,并把“债权申请确认通知书”送达债权申请人。债权申请人对企业审查确认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债权申请确认通知书”7日内提出,由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复核,债权申请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改制企业债权的放弃权归属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经授权的单位,改制企业业主没有放弃债权的权利。
第三章 债权债务主体转移
第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整体改制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或由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企业的,原企业债权债务分别由改制后的有限公司或股份合作企业承担。
第十三条 实行企业分立改制,将原企业改造为国有资本控股、国有资本参股企业的,企业改制时必须对债权债务的具体承担主体签署书面约定。
第十四条 企业整体产权出售,原企业主体不存在的,债权债务的承担主体由有权审批《企业改制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的单位在审批企业改制方案文件中明示。
企业资产评估价值明显存在资不抵债的,有权审批企业改制的单位可以经人民法院实行整体产权拍卖。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承担改制企业债务的主体责任。
第四章 债权追收
第十五条 对于清理确认的债权,企业应当积极主动主张债权,尽最大努力实现债权。
经本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同意,企业或债权持有单位可以聘请律师或者其他中介机构的人员追收债权。也可以经人民法院依法追收。
经过依法追收确实无法实现的债权,依照《国有企业改制资产处置暂行办法》规定核销。
第十六条 追收债权所得的收入,必须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上缴本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章 债务清偿
第十七条 企业债务清偿的对象必须是经过企业“改制领导小组”认定的对象和数额,未经认定的债务不予清偿。
第十八条 企业债务清偿的资金来源由本级财政部门依照《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企业改制前,必须制订《企业债权债务处置方案》。方案内容应当包括:债权债务构成情况,可供清偿债务数额、债权人名称、住所、数额、清偿顺序、各顺序的数额,包括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数额和计算依据、债务总额和清偿比例、清偿时间,对将来能够追回的债权拟进行清偿说明。方案必须明确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为优先清偿对象。
第二十条 企业整体产权出售,原企业主体不存在的,企业财产收入在优先支付企业改制费用和公益债权以及法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职工欠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住房补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等补偿金;
(二)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费;
(三)金融债权;
(四)企业普通债权。
改制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清偿。
第六章 债权债务纠纷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整体产权出售,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企业整体改制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所涉及债权债务的,由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依照协商一致所约定,或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职能做好企业债权债务的处置工作,严格按照企业债权债务处置方案批复意见实施。对因债权债务处置工作不当,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因债权债务处置实施不当、违反审批方案处置债权债务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企业职工,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