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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01:10  浏览:9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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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

司法部


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68号

  《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已经2002年2月2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司法部部长张福森

  2002年2月20日

第一条为规范公证机构的抵押登记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部门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财产”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非企业组织所有的机械设备、牲畜等生产资料;

  (二)位于农村的个人私有房产;

  (三)个人所有的家具、家用电器、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生活资料;

  (四)其他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外的财产。

  当事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抵押的,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机构为登记部门,公证机构办理登记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财产抵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抵押合同自公证机构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的,公证机构办理登记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五条以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人自公证机构出具《抵押登记证书》之日起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权利。

  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公证机构出具《抵押登记证书》之日起生效。

  第六条申办抵押登记,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并填写《抵押登记申请表》。

  《抵押登记申请表》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为个人的,应载明其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明号码、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等;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载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务、联系方式;

  (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名称;

  (三)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四)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权属;

  (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六)抵押担保的范围;

  (七)抵押物属再次抵押的,应载明再次抵押的情况;

  (八)申请抵押登记的日期;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或盖章。

  第七条申请人应向公证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资格证明;

  (二)主合同、抵押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

  (三)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提交抵押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提交抵押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或其他证明材料;

  (四)抵押物清单;

  (五)与抵押登记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应予以受理:

  (一)申请抵押登记的财产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抵押登记事项属于本公证机构管辖;

  (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各项材料齐全。

  公证机构不予受理的,应记录在案,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公证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

  (一)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无效;

  (二)申请人对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权属存在争议;

  (三)以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抵押的财产设定抵押的。

  对不予登记的,公证机构应记录在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公证机构决定予以登记的,应向当事人出具《抵押登记证书》。

  《抵押登记证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身份证明号码或名称、单位代码、地址;

  (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

  (六)再次抵押情况;

  (七)抵押登记的日期;

  (八)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公证机构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应在出具《抵押登记证书》后告知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办理抵押登记的公证机构应配备计算机,录入抵押登记信息,并设立书面登录簿,登录本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的资料。

  办理抵押登记的公证机构应及时与其他公证机构交换抵押登记信息,信息的交换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制定。

  第十四条当事人变更抵押合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经审查符合抵押登记规定的,公证机构应予以办理变更抵押登记。

  当事人变更抵押合同未办理变更抵押登记的,自行变更后的抵押不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登记效力。

  第十五条当事人履行完毕主债务或提前终止、解除抵押合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公证机构应予以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按规定收取抵押登记费。抵押登记费由当事人双方共同承担或从约定。

  第十七条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可以查阅、抄录或复印抵押登记的资料,但应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八条以承包经营权等合同权益、应收账款或未来可得权益进行物权担保的,公证机构办理登记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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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调查权亟待进一步立法保障

杨红良


  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民事案件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一方面是出于对律师专业知识和诉讼能力的信任,另一方面则是希望通过律师获得他们本无法获得的证据材料,以充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当事人这前一方面的期望,律师可以通过主观努力尽可能地去达到,但对他们这后一个期望的实现,目前还需要我国立法在律师调查权方面的进一步改进。
  今年年初,我受理了一个债务纠纷案件,代理本市一原告向远在江苏某市的被告追索几十万元的欠款。由于对方银行账户等信息无从查找,我们决定先对他在该市居住的房子进行调查,看看那套房子是否属于他自己的财产,以便采取相应的诉讼措施。我赶到了该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交了执业证和我们律所的介绍信,在《查询申请表》里写明了要查询房产的具体地址和门牌号码。接待人员接过我的材料,二话没说地答复道:“不可以查的”。我问她什么情况下才能查,她说,只有法院正式立案了,凭立案通知书才给查。我据理力争,说我方当事人知道了对方的财产情况才能决定是否起诉以及如何起诉,没有这方面材料叫当事人怎么冒然去立案呢?可不管我如何解释和请求,接待人员还是坚持“不可以”,丝毫没有商量的余地。失望和无奈中,我只得悻悻地回到了上海。
  今年八月份,我代理的一个继承案件中,需要调查原告一兄长的子女情况。法院给开了调查令,被调查单位是浙江绍兴某公安局。我赶了四个多小时的路到达了那个公安局的户籍接待处,提交了证件和调查令,请那里的值班警察给予配合。经过户籍资料调查,发现那里并没有我所需要调查的信息。于是警察双手一摊,告诉我说:“没法发现这个人的子女情况。”我要求他将这一信息给予注明,并加盖公章,警察说:“没有就是没有,不用注明的。”我又强调说,我回到上海后要向法官提交调查情况,你们如果不给注明,无法证明我已经来公安局调查过啊。但无论我如何央求,警察还是不为所动,最后我只得拿着原封不动的调查令,又赶了四个多小时的路回到了上海。
  对于上述这样的情况,律师同行应该或多或少遇到过,调查取证难已经成为律师执业过程中一个很大的障碍。有一次,一位同事有点愤愤不平的回到所里,说想不通自己堂堂一个律师竟然被一个工地看门的老大爷挡在了门外。
  其实,无论是房地中心的员工、工地的门卫,还是公安局的警察,我们都没有必要去埋怨。要解决律师调查取证难的问题,还需要从立法层面上取得突破。
  现行《律师法》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作出了似乎明确的规定,但问题在于,如果被调查单位和个人面对律师的调查要求置之不理或者消极应付,怎么办?目前的立法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在律师的“公权力”色彩已经去除的现如今,按照“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逻辑,如果没有法律层面关于律师调查权在救济和制裁措施上相应的跟进,律师的这一权利无疑会被架空。因为,出于各自的利益保护和岗位要求,在没有强有力的“否则”规定的情况下,别说普通百姓,就是国家干部,在面对以“私权利”开展工作的律师的调查要求时,都会寻找千万个理由予以搪塞,因为他们都知道,“我不做你又能拿我怎么地”?
“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律师的调查权最终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乃至司法的客观公正。对那些无故不配合律师依法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相应地规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说到底,这也是公民基本权利的组成部分。

2009年10月18日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杨红良律师

关于发布《地震灾后新农村住房恢复重建技术要点》的通知

国家减灾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


关于发布《地震灾后新农村住房恢复重建技术要点》的通知


根据《国家汶川地震灾后重建规划工作方案》,为做好农村灾后住房重建的技术指导工作,帮助和引导受灾农村地区建造节能省地和抗震的实用房屋,尽快恢复正常生产和生活。科技部组织农村建筑专家组有关专家根据地震灾后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技术标准,编制了《地震灾后农村住房恢复重建技术导要点》,以期对地震灾后农村房屋重建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本《要点》主要包括总则、恢复重建规划、农村住房建筑设计等部分。现将《要点》发布,供各方面参考。

附件:《地震灾后新农村住房恢复重建技术要点》

          科学技术部农村科技司

          

          国家减灾委员会

                 抗震救灾专家组农村工作组

          科 学 技 术 部



          二OO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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