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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前加强营销促进企业脱困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28:08  浏览:9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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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前加强营销促进企业脱困工作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关于当前加强营销促进企业脱困工作的意见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实现国有大中型企业三年改革与脱困目标,是各级经贸委一项十分重要而紧迫的任务。抓好企业市场营销工作,是促进困难企业扭亏脱困的重要措施之一。各级经贸委和有关部门要通过政策引导、组织协调和经验交流,组织企业在注重市场开发的基础上,积极开展以产品库存调剂、配
套供应和替代进口为重点的营销活动,推动企业强化市场导向,完善营销体系,大力开拓国内外市场,促进企业脱困。现提出以下工作意见:
一、积极组织亏损企业处理库存积压产品,努力盘活存量资产
(一)各地经贸委要组织当地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对本地区企业库存积压产品进行调查摸底的基础上,会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研究提出对本地区国有企业库存积压产品进行处理的政策措施,促进亏损企业清仓利库、扩大销售,盘活存量资产,减轻企业债务负担。
(二)扩大企业库存产品在地区间、行业间以及国际间的调剂。各地经贸委要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托有关协会和中介组织,在促进本地区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库存积压产品调剂方面采取一些实际举措。国家经贸委贸易市场司将会同有关部门,于1999年11月初在北京举办“’99中
国北京物资国际贸易周”,旨在促进机电设备、物资的贸易和出口及调剂,盘活存量资产。请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积极组织企业参加。
(三)通过开展以工代赈促进企业库存积压产品的处理。各地要抓住国家扩大基础设施建设和加大企业技术改造力度的有利时机,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利用当地困难企业产品开展实物形式以工代赈的具体措施,促进亏损企业库存积压产品销售。
二、大力组织亏损企业与国内优势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私营企业开展产品配套协作,帮助企业拓展市场空间
(一)各地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积极组织企业做好产需衔接和配套供应工作。通过发布国内优势企业及三资企业所需配套产品目录和国内企业特别是困难企业的产品供应目录,定期组织供需间的配套协作活动,使双方逐步形成长期稳定的协作配套关系。
(二)有关委管国家局及行业协会,要发挥行业协调优势,认真组织本行业企业开展跨地区的产品配套衔接,做好配套供应。
(三)国家经贸委将组织冶金、机械等产品关联度广、配套性和通用性强的行业,面向三资企业比较集中的沿海省市,举办跨地区、跨行业的产品配套协作活动。1999年10月上旬,国家经贸委将与国家冶金工业局、国家国内贸易局联合在广州举办全国钢材贸易洽谈会,引导国有钢铁企
业特别是具有较强产品开发能力的困难企业,为国内优势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进行产品配套协作,开拓钢材产品市场,扩大替代进口的比重。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积极组织企业参加。
三、进一步规范企业市场营销秩序,为企业营销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一)大力整顿和规范营销信息发布秩序。各地经贸委、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家经贸委等六部委《关于整顿营销信息发布秩序坚决制止乱排序、乱评比行为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757号),切实做好对本地区、本行业有关乱排序、乱评比活动的清理整顿工作,为企业营销创?
旃骄赫氖谐』肪场=冢揖澄嵬泄夭棵叛芯恐贫ㄓ泄毓芾砉娑ǎ忧慷杂泄仄笠涤畔⒎⒉蓟疃募喙堋?
(二)配合有关方面规范招标市场秩序。针对企业普遍反映的招投标行为不规范问题,各地经贸委要配合有关招标管理部门做好规范工作,结合加强企业营销,深入贯彻执行招标投标法,为企业公平竞争创造条件。
(三)要配合清理企业间货款拖欠工作,进一步规范企业交易秩序,减少货款拖欠。继续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价格自律工作,制止价格过度竞争,为企业开拓市场创造有利条件。
四、做好重点困难企业营销工作的联系跟踪
(一)加强对重点企业营销工作的指导。各地经贸委要根据当地企业脱困工作的总体安排,抓紧确立本地区的营销工作重点帮扶企业,加大营销引导力度,明确目标,掌握进度,促其按期脱困。国家经贸委将在脱困重点地区,区别不同行业选择若干家困难企业作为重点联系企业,会同
地方经贸委共同做好营销引导工作。请各地将确定的营销工作重点帮扶企业名单报国家经贸委贸易市场司。
(二)加强典型引导。各地要及时总结交流国有大中型企业以营销促脱困的经验,发挥典型引路的作用,带动企业脱困工作的开展。国家经贸委贸易市场司已在内部刊物《贸易与市场》上开辟“以营销促脱困专刊”,向各地推广和介绍以营销促脱困的典型经验和有效方式。请各地及时
上报有关经验和工作信息。
此外,国家经贸委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以“加强营销、促进脱困”为主题的经验交流活动。在适当时候,选择数家营销先进企业和通过抓营销实现脱困的企业典型组成报告团,到一些重点地区巡回演讲,向困难企业介绍经验。
五、继续抓好企业营销的各项基础工作
(一)加强对营销协会等中介组织工作的指导。各地经贸委要进一步发挥市场营销协会在组织企业经验交流、信息咨询、人才培训以及营销理论研究、营销方式创新等方面的作用,重视依托和利用功能较完善的中介组织所提供的营销网络,促进地区间、行业间企业营销活动的开展。
(二)进一步引导企业加强营销机构、营销网络和营销队伍建设,提高企业营销总体水平。国家经贸委将会同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尽快启动企业营销人员资格认证和持证上岗工作,促进企业营销队伍素质的提高。各地经贸委要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三)推动内贸食品企业政策性亏损挂帐的处理,为大中型亏损企业摆脱困境创造条件。国家经贸委近期将会同财政、内贸等部门提出内贸食品企业历史亏损挂帐的具体处理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各地经贸委要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做好这方面的工作。



199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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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25号


《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印章刻制的治安管理,防止利用印章刻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印章刻制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或者其他组织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非常设机构和个体工

  商户、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单位或者机构)的规范名称章,以及冠以规范名称的合同、财务、税务、发票、审验等专用章。

  第四条本省对公章实行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制度。

  第五条从事公章刻制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并设有单独的公章刻制间及存放成品公章的保管库房或者保险柜;

  (二)有与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能力;

  (三)有健全的安全、治安管理制度。

  第六条从事公章刻制业务,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从事私章刻制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日内将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人等情况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

  第七条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将单位或者机构设立的批准文件、登记证书和要求刻制公章的证明,以及载明公章的名称、形状、规格尺度、材质、使用的文字和字体、排列的方法及其顺序等内容的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经公安部门对上述材料以及是否已刻公章等情况核实并将信息录入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由该单位或者机构委托的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

  需要跨省、市、县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须持单位或者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和前款规定的有关材料,向刻制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办理刻制公章手续。

  第八条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公章,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公安部门核实的、通过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传输的内容刻制公章,并将刻制公章的名称、数量、取章人姓名、取章日期等内容存入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备查。

  (二)承制的公章只限本单位工作人员在营业工场内刻制,不得转让、外加工刻制;刻制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式样、数量、规格制作公章,符合国家规定的印章质量规范;成品应当严格保管,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三)不得以未经公安部门核实和信息登录的材料刻制公章。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发现其他印章刻制经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刻制公章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九条单位或者机构的规范名称章只准刻制一枚;合同、财务、审验等专用章可以刻制多枚,但每一枚必须用阿拉伯数字区别。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可以另刻制钢质规范名称章一枚。

  第十条因单位或者机构名称变更或者公章损坏,需要重新刻制公章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手续;新公章刻制后,原有公章作废,并予以封存或者销毁。

  公章被抢、被盗或者因其他原因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原办理刻制公章材料核实的公安部门如实报告,并在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原公章作废;需要重新刻制的,凭作废声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刻制手续。

  重新刻制的公章应当与原公章有明显的区别。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机构需要刻制专门用于公务事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财务人员等有关人员印章(包括签名章)的,凭居民身份证和单位证明函到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应当对刻章的有关材料登记造册备查。

  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员印章加强规范管理,有关人员调离岗位时应当予以收缴。

  第十二条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改变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人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办证的公安部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

  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办证的公安部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私章刻制经营单位改变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人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十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

  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公章刻制经营许可。

  第十三条公安部门对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申请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办理刻制公章有关材料的核实、信息登录以及印章刻制经营单位的有关备案事项;

  (三)建立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日常管理制度,确保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并为公众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四)指导、监督印章刻制经营单位建立和落实印章刻制安全、治安管理制度;

  (五)依法处理违反印章刻制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公章刻制经营单位经核准开业后,擅自改变相关设施、设备或者拒不落实安全、治安管理制度,致使其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印章刻制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向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或者备案手续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办相关手续。

  (四)需刻制公章单位或者机构提供虚假材料以及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刻制公章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公章刻制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刻制的公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予以收缴。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是指已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可以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印章刻制经营单位,包括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和从事私章刻制业务的经营者。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由省公安厅发布的《浙江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财务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财务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2000]194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直接监管的财务公司,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发展货币市场,拓宽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融资渠道,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财务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年六月十九日


财务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发展货币市场,拓宽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融资渠道,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务公司以法人为单位申请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成员,其分支机构不得进行交易。
第三条 申请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财务公司须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一)资产负债比例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二)前三个年度连续盈利;
(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范围规范经营,内控制度健全;
(四)未因违规经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主管部门处罚;
(五)拆借资金余额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
第四条 符合以上标准的财务公司,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申请;
(二)《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会计师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
(六)以法人为单位的同业拆借未到期余额、明细情况;
(七)公司的资金管理内控制度;
(八)公司负责资金运作的部门和人员情况;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以上标准和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管理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批准符合条件的财务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
第六条 财务公司拆入资金最长期限为7天,拆出资金期限不得超过对手方的由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同业拆借到期后不得展期,也不得以其他方式变相展期。
第七条 财务公司拆入、拆出资金余额均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金的100%。
第八条 财务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从事债券买卖和回购业务,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财务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申请;
(二)《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
(五)以法人为单位持有的全部债券的明细情况;
(六)公司的债券管理内控制度;
(七)公司负责在一级市场购买债券和在二级市场进行债券交易的部门和人员情况;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财务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必须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托管和结算,不得转托管到证券交易所。
第十一条 财务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进行交易的资金清算方式由双方自行商定,但本金和利息的支付都必须以转账方式进行,不得收付现金。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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