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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聘任法律顾问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16:57  浏览:8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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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聘任法律顾问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大常委会


中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聘任法律顾问的管理办法

(1999年8月31日中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为保障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加强对"一府两院"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我市的贯彻实施,根据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决定,聘请律师担任市人大常委会常年法律顾问。为充分发挥律师的职能作用,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法律顾问的职责
1、对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为人大常委会实施执法检查和法律监督工作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2、根据工作需要,法律顾问应邀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工作委员会会议,并就讨论的有关事项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3、为市人大常委会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及有关决定、决议提供法律依据和意见。
4、承办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有关法律事务。受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参与执法检查、特定问题的调查,以及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5、为市人大常委会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案件以及实施个案监督工作提供法律咨询和服务。承接由市人大常委会指定的当事人,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6、为市人大常委会举办的法制讲座讲授法律知识。
7、为市人大常委会提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信息。
二、法律顾问的待遇
1、市人大常委会为法律顾问发出聘任书,聘任期至本届常委会换届止(至2003年底止)。
2、市人大常委会要为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方便,支持他们依法履行职责。
3、在担任人大常委会法律顾问期间,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重大贡献,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4、法律顾问因公务参与人大执法检查、调查研究、案件调查等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给予适当差旅费补助。
5、根据工作需要,市人大常委会提供有关法律书刊的资料费。
三、法律顾问的纪律
1、法律顾问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原则,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尽职尽责地为市人大常委会提供法律服务。
2、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保守人大工作的秘密,未经市人大常委会的许可,不得向外公开或泄露人大常委会讨论的事项、文件资料和有关案件的情况,自觉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3、法律顾问不得损害人大常委会的威信和名誉,不得利用担任法律顾问的名义炫耀自己,招揽业务,排斥同行。
4、法律顾问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不得接受当事人的利益。
5、法律顾问在担任市人大常委会法律顾问期间不履行职责,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除聘任关系;工作中如出现违法违纪行为的,应追究其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四、附则
1、法律顾问的具体管理部门是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
2、本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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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档案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档案管理条例

(2003年4月22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6月24日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档案的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人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市或者区、县(市)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捐赠其所有的档案。
捐赠重要或者珍贵档案的,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接受捐赠的单位予以奖励。
第六条 档案管理实行登记制度。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接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登记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当在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撤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本单位的文书或者业务机构工作人员收集、整理,按照规定时限移交本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重要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列入市或者区、县(市)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重要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更新项目的立项;
(四)举办或者承办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五)本系统或者辖区内发生的重大事件;
(六)其他应当通报的事项。
第九条 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重要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的档案,应当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项目单位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对档案验收中发现的问题,项目单位应当在工程验收前予以解决。
第十条 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机构撤销、合并,应当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处置档案,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不得随意截留、转移或者销毁。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档案归国家所有。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产权变动时,应当在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其档案进行清理、处置。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终止,其单位档案应当向当地综合档案馆移交;其中属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也可以交由原中方保存。
企业事业单位终止,其人事档案应当移交给人事或者社会劳动保障部门保管。
第十三条 区、县(市)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应当在每年一季度向市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每三年向市或者区、县(市)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区、县(市)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区、县(市)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区、县(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业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接收年限规定向专业档案馆移交;
(四)列为永久保管的有关单位业务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公布。
第十五条 向综合档案馆移交相关材料和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出版的期刊、报纸、各种政策法规汇编、文集、史志、年鉴等资料出版后1年内移交两套;
(二)授予和赠予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奖状、荣誉证书等有纪念意义和凭证性实物10年内移交;
(三)党和国家领导人及省主要领导人来本市视察、外国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来本市参观访问、友好城市与本市重要往来、在本市召开的国际性、全国性和地区性重要会议、全市性重大活动形成的题词和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等文字、音像材料,以及反映本市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情况和具有历史性保存价值的照片等资料1年内移交。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配置适宜档案安全保存的专门库房和必要设施,防止档案破损、褪变、霉变或者散失。
第十七条 不具备保管条件,可能影响档案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属于国家所有并已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未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由有关档案馆代为保管;
(二)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并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由有关档案馆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十八条 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由保管档案的单位组织档案管理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登记造册,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方可销毁。
销毁档案应当到指定地点,并由两人负责监销,监销人员应当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应当销毁的档案在销毁前,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出卖、赠送。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对档案界定及进馆档案范围有异议的,可以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认定。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人事档案发生丢失、损毁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补救材料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市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认定或者批准。具体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经认定的补救材料与原档案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服务网络,组织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简化查阅手续,为档案利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保管的经济、技术、文化、科学等类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综合档案馆的现行文件阅览中心,应当向社会提供公开查询服务。移交现行文件的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人查阅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保存的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泄露属于保密的档案内容;
(二)不得篡改、损毁、变造、伪造档案;
(三)未经档案馆批准,不得抄录、复制档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室,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建立相应的档案查阅制度。
第二十五条 档案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篡改、损毁、变造和伪造档案,依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送档案目录、档案统计报表的;
(二)未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材料和物品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配置适宜档案安全保存的专门库房和必要设施,造成档案破损、褪变、霉变或者散失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应当销毁的国家所有或者列入国家监管范围的档案出卖、赠送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追回被出卖、赠送的档案并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应当销毁的档案在销毁前遗失的,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档案管理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数量,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档案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管理违法行为做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补充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上海市补充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现住房实物分配向货币分配的转化,提高职工家庭解决自住住房的能力,特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二条 凡依法足额缴纳税款的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的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可以在市统一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基础上,根据本办法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
国家机关、差额预算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所属的职工,暂不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三条 补充住房公积金是一种长期住房储金,职工本人缴存的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是补充住房公积金的主管单位,负责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偿还、使用、管理和核算。
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帐户设立、缴存、借贷、结算、归还等金融业务,委托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承办。
第五条 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外商投资企业经企业工会)讨论通过,报上级主管部门(外商投资企业报董事会)审核同意,并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备案。
第六条 补充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等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单位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本人和单位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分别不得大于各9%和少于各1%。具体缴存比例,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
补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单位四舍五入。
第七条 职工本人和单位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应当遵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确定。缴存比例确定后,在住房公积金一个归集年度内不得变更。
第八条 职工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职工每月工资收入中代为扣除;单位为职工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承担,资金来源按市财政局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九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和代扣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自发放月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存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设立的补充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并且计入职工个人补充住房公积金帐户。
补充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补充住房公积金专户之日起计息。
第十条 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利率比照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利率结算利息。
第十一条 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的职工调入未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工作的,其补充住房公积金帐户应予封存。
未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的职工调入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工作的,从其调入的次月起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
职工在两个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之间调动工作的,从调动工作的次月起,实行调入单位的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十二条 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其已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本息,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提取。在职工重新就业前,或者就业于没有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补充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职工重新就业,并且就
业于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后,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补充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补充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
(二)离休、退休;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
(五)偿还补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补充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储存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补充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储存余额纳入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风险储备金。
第十四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补充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同户成员或者非同户成员的直系血亲的补充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 履行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补充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应当提供担保。
补充住房公积金的贷款办法,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另行制订。
第十六条 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在满足本单位职工个人使用的前提下,其储存余额可提供给本单位用于建造或者购买职工住宅。
单位申请补充住房公积金的贷款办法,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另行制订。
第十七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补充住房公积金支付的前提下,可以购买国债或者委托金融机构进行保值、增值运营。
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入纳入补充住房公积金,可以用于建立风险储备金。
第十八条 职工提取本人的补充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九条 补充住房公积金与住房公积金应当帐户分开,业务分开,核算分开。
第二十条 有关补充住房公积的对帐、查询、监督、法律责任等事项,比照住房公积金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7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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