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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各类事项审批暂行办法、重大事项联审暂行办法、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43:33  浏览:8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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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各类事项审批暂行办法、重大事项联审暂行办法、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各类事项审批暂行办法、重大事项联审暂行办法、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2002-7-17 平政办(2002)80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平顶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暂行办法》、《平顶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重大事项联审暂行办法》、《平顶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考核奖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二年七月十七日

平顶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对办理事项的管理,方便服务对象,提高办事效率,制定平顶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一、即办件的管理
(一)即办件的认定
程序简便,申报材料齐全,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一般性申请事项,均后即办件。
(二)即办件的管理
1、即办件必须即收即办,由窗口工作人员直接办理;
2、对即办件要及时输入即办件数据库。
二、退回件的管理
(一)退回件的认定
有下列三种信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均属退回件。
1、服务对象正式向窗口申请,其申报材料缺少主件的;
2、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但经窗口初审,项目内容明显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的;
3、申办事项经现场踏勘、调查、核实,不具备批准条件的。
(二)退回件的管理
1、服务对象提出申请后,工作人员如能够当场或当天认定为退回件的,应当场或当天认定。若项目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或当天决定的,可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审议或踏勘,但最迟不超过3天。
2、各窗口实行退回件登记制度,凡属退回件的,须向服务对象出具《平顶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退回件通知书》,注明退回原因。
3、服务对象对退回件有异议的,可持退回件通知书到“中心”督查科申请复核,由督查科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复核裁定。
三、补办件的管理
(一)补办件的认定
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均属补办件:
1、服务对象的申报材料中已有主件但未带来的;
2、服务对象的申请材料中非主体材料不全,服务对象承诺补齐的;
3、服务对象的申报材料主体完整,少数附件不全但不影响审批的。
(二)补办件的管理
l、补办件首先必须收件,由收件人出具《平顶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补办件通知书》,交服务对象。《通知书》必须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事项。
2、补办件的办事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四、承诺件的管理
(一)承诺件的认定
申请事项涉及1一2个主管部门,或需经审核、现场踏勘,应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办结的,均属承诺件。
(二)承诺件的管理
1、承诺件收件后,应及时输入到承诺件数据库,并打印《平顶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承诺件通知》一式三联,其中第一联报“中心”督查科,第二联报审批部门领导,第三联交服务对象,《通知书》应明确承诺办结时限;承办期间,窗口微机存盘;
2、承诺件受理窗口的工作人员应及时向部门领导汇报承诺内容,尽快组织人员审核或踏勘;
3、承诺件所涉及的工作内容,若属于窗口工作人员无力办结的,应由受理窗口单位负责办结,不得要求服务对象去“中心”窗口以外的地方办理任何手续;
4、承诺件必须在公开承诺时间内办结,不得随意延长办理时间。超过承诺时间,按“中心”制定的《奖惩暂行办法》处理;
五、联办件的管理
(一)联办件的认定
有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均属联办件;
l、服务对象的申请属于基建项目或投入在500万元以上的技改项目;
2、服务对象的申请需经3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
(二)联办件的管理
1、实行牵头单位负责制,由牵头单位和“中心”组织联合办理。
2、联办件的受理牵头责任单位为市计委、市经贸委、市规划局、市外经贸局、市工商局等。
3、牵头责任单位窗口工作人员受理联办件后,应及时输入到联办件数据库,并打印《平顶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联办件通知书》一式三联,其中,第一联报单位领导,第二联报“中心”协调科,第三联交服务对象;
4、牵头责任单位窗口收件后,应立即通知有关窗口(部门),并向“中心”提出联办意见。同时帮助指导申请对象为联审会提供相关文件、图纸、资料。
5、“中心”主持召开联审会,组织各有关部门联合办理,保证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六、上报件的管理
(一)上报件的认定
服务对象申请事项的审批权在省以上部门,需要转报、上报的,均为上报件。
(二)上报件的管理
上报件受理后,窗口单位应向服务对象承诺上报时限,并尽快与上级主管部门联系,负责协助申请人全过程办理。
“中心”应加强对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杜绝随意退件现象的发生,提高各类收件的办理质量。
七、本暂行办法由平顶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八、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平顶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暂行办法

为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特制定平顶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各类事项审批(包括审批、核准、审核和办证、办照等,下同)暂行办法。
一、一般事项的直接办理制
(一)一般事项的范围
一般事项是指程序简便,材料齐全,可当场或当天办理的事项。如:
1、市公安局受理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入户,大中专院校招生户口和毕业生户口迁入,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许可等。
2、市国土资源局受理的商品房预售备案等。
3、市外经贸局受理的来料加工贸易审核等。
4、市建委受理的户外广告场地占用等。
5、市国税局、地税局受理的税务登记。
6、市环保局受理的夜间建筑施工作业等。
7、市民政局受理的涉外婚姻登记。
8、市财政局受理的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等。
(二)一般事项的办理。
一般事项采取直接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的一般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必须即收即办,当场办结。
2、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面影响审批的一般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必须一次性明确告知补办材料,在服务对象补齐材料后当场办结。
二、特殊事项的承诺办理制
(一)特殊事项范围
特殊事项是指涉及1一2个主管部门,需经审核或现场踏勘的申请事项。承诺事项必须在承诺时限内办结。如:
1、市公安局受理的户口迁入的投靠类、农转非及各种出国出境证和消防管理证照等。
2、市计委、市经贸委受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等。
3、市国土资源局受理的土地登记发证等。
4、市建委受理的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等。
5、市环保局受理的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等。
6、市工商局受理的企业注册登记、广告经营公司设立登记等。
7、市质量监督局受理的特种设备使用许可证等。
8、市交通局受理的营业性中外合资、合作道路运输审核等。
9、市物价局受理的自来水、电力、热力价格审核等。
(二)特殊事项的办理
特殊事项采取承诺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向“中心”有关窗口提出申请。
2、“中心”有关窗口受理申请,并当场初审申报材料。申报材料齐全,收件人应出具《平顶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承诺件通知书》,按不同申请事项明确承诺相应的工作时限;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但不影响审批的,应出具《平顶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补办件通知书》,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事项,工作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3、窗口工作人员应将承诺事项按“承诺件的管理”办法向“中心”和主管部门报告。
4、主管部门领导应尽快组织人员审核或现场踏勘,在承诺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和相关材料转交服务窗口。
5、服务对象在承诺时限到时,凭通知书到原受理窗口查询办理结果。如对办理结果持有异议,可向“中心”督查科投诉。
三、重大事项的联合办理制
(一)重大事项的范围
重大事项是指所有基建项目、投入在500万元以上的技改项目和其他需由3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的申请事项。如:
1、基建项目、房地产项目审批;
2、技术改造等重大事项的审批;
3、外商投资企业事项的审批;
4、其他联办事项的审批。
(二)重大事项的办理
1、服务对象应按不同的申请内容向窗口牵头责任单位提出申请。
(1)基本建设项目等重大事项的受理窗口牵头责任单位为市计委。
(2)技术改造等重大事项的受理窗口牵头责任单位为市经贸委。
(3)房地产项目的受理窗口牵头责任单位为市规划局。
(4)外商投资企业的受理窗口牵头责任单位为市外经贸局。
(5)其他重大事项视其情况,以审批程序的最后审批把关单位为责任单位。
2、责任窗口受理重大事项后,必须按“联办件管理办法”予以办理。
3、“中心”根据情况及时主持召开联审会议,明确联办件的牵头责任单位和相关内容,协调各有关单位联合搞好办理。
4、有关窗口必须根据联办件的内容和联审会议的要求,在承诺时间内办结。
四、上报事项的负责办理制
(一) 上报事项的范围
上报事项指需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的申请事项。如:
1、各类工程建设征、占用林地审批;
2、进出口权审批;
3、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审批;
4、其它由上级有关部门审批的事项;
(二)上报事项的办理
上报事项采取负责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向窗口提出申请;
2、窗口工作人员受理申请,确认属上报事项后,应出具《平顶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上报件通知书》,明确承诺申请事项在本市的办理时限。
3、受理部门为办理责任部门,在一定时限内积极与上级部门联系,帮助办理,办理结果及时报“中心”督查科。
五、控制事项的明确答复制
(一)控制事项的范围
控制事项指国家明令禁止,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不符合平顶山市总体发展规划的申请事项。
(二)控制事项的办理
控制事项采取明确答复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向有关窗但提出申请。
2、以窗口工作人员审查卓报材料如能够当天认定的控制事项;应当场或当天认定;并将申请事项按“退回件的管理”办法予以处理;如果项目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或当天决定的,可按“承诺件的管理”办法予以处理,在承诺时间内会同有关人员或部门共同审议,作出明确答复。
3、服务对象如对申请事项的答复持有异议,可向“中心”督查科投诉。
六、对窗口工作人员及派出单位的要求
窗口工作人员要增强工作责任心,及时办理各类申请事项。在中心设窗口的单位要围绕办好各类审批事项,制订内部办理运转程序、规章制度和技术规范;把任务明确到科室,把责任落实到个人,从真组织办理好中心窗口转交的各类申请事项,确保在承诺时间内办结。
七、本暂行办法由平顶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八、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平顶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重大事项联审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明确重大事项联办操作程序,规范完善联审制度,特制定平顶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重大事项联审暂行办法。
一、重大事项的联审范围
重大事项指所有基建项目、投入在500万元以上的技改项目和其他需由3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的事项。
二、重大事项的联审责任单位
联办件审批实行责任单位牵头负责制,即从项目的立项受理到综合验收,由责任单位对其各个环节的审批跟踪负责。
(一)基本建设项目等重大事项的审批牵头责任单位为市计委。
(二)技术改造等重大事项的审批牵头责任单位为市经贸委。
(三)房地产项目的审批牵头责任单位为市规划局。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牵头责任单位为市外经贸局。
(五)非公有制商贸企业的审批牵头责任单位为市工商局。
(六)其他重大事项视具体情况,以审批程序中最后审批把关单位为牵头责任单位,特殊情况下也可由“中心”指定审批牵头责任单位。
三、重大事项的联审程序
(一)各窗口受理的申请事项认定属于联办件范围的,应立即通知该事项的联审责任单位,经联审责任单位初步审卷确认后,通过相关工作窗口受理,打印《平顶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联办件通知书》一式三份,交申请对象,送审批单位领导,并报“中心”协调科。
(二)责任单位应及时督促,检查各有关窗口的资料准备,审查落实情况;认为需要召开联审会议的,向“中心”提出具体建议,并由“中心”通知有关部门组织联审。联审会议确定的事项以会议纪要形式印发各相关单位,按承诺时限办结。
(三)有2个或2个以上审批环节的审批项目,前一环节审批完毕后,审批责任单位和有关窗口应帮助指导申请对象尽快为下个审批环节准备好各种文件、图纸资料,实行跟踪服务。
四、重大事项联审会议
(一)联审会议由“中心”领导主持。
(二)联审会议参加对象
联审会议参加对象一般为联审单位,必要时,由主办责任单位窗口与“中心”协调科商定,通知相关单位参加。
(三)联审会议要求
1、审批责任单位要指导申请对象准备相关资料,分送相关窗口,并在会议前两个工作日报送“中心”协调科。
2、联审单位接到联审会议通知后,应派本单位主管审批领导出席,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必须指派全权代表参加,无故缺席的视为同意联审会议意见,应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要求申请对象补办有关手续、资料的,参加会议的联审单位应在会上明确提出。
3、联审会议统一由“中心”组织安排,需现场踏勘的,由“中心”和牵头责任单位组织集体踏勘。
(四)对一些联审范围内的小项目、简单项目,由“中心”协调科召集相关窗口协调办理。
(五)对联审会议涉及的未进“中心”的单位,有关单位也应按此办法执行。
(六)联审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由“中心”领导签发。联审会议通过的事项和决定,有关窗口和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承诺时限内办结。
(七)为减化联审程序,减少会议,提高效率,对一些属于联审范围内但程序简单的项目,实行“联办项目审批联系单”制度,由“中心”研究后,将联审资料和“联系单”送达责任单位窗口,各窗口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联系单”上的意见视同联审会议决定。
五、本暂行办法由平顶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六、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平顶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服务考核奖励暂行办法

为加强对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窗口服务的规范化管理,进一步落实工作责任,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本考核奖励暂行办法。
一、考核奖励对象
本办法考核奖励对象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中心”的服务窗口及其窗口工作人员。
二、对服务窗口的考核
对服务窗口实行按月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年度考核以月考核为基础。月考核设基本分l00分,最高得分120分。
(一)计分办法
1、人员到岗情况(10分)
窗口工作人员自觉遵守工作人员守则,严格执行考勤制度,按规定到岗办公的,得10分。
2、制度落实情况(10分)
能够认真落实值周制度、例会制度、带班制度、学习制度、投诉处理制度、党风廉政建设制度、组织活动制度、安全保卫制度和“中心”有关管理办法的,得10分。
3、收退件管理(10分)
严格按照收退件管理办法办理各种手续的,得10分。
4、限时服务(10分)
严格执行服务承诺时限制度,在承诺时限内办结率达到100%的,得10分。
5、档案管理(5分)
档案管理规范,资料齐全的,得5分。
6、计算机管理(10分)
严格执行操作程序,保证计算机设施完好、安全使用、运转正常的,得10分。
7、办件质量(10分)
在规定时限和职责范围内,办件准备率达到100%的,得10分。
8、收费管理(10分)
严格按照“中心”服务指南中规定的标准收费的,得10分。
9、卫生保洁(10分)
认真执行卫生制度,保持办公区域卫生整洁,工作人员着装整齐,资料摆放有序的,得10分。
10、服务对象评议(15分)
建立服务对象定期评议制度,“中心”统一印发服务对象评议表,设置服务对象评议箱,定期综合并公布评议结果。服务对象评议反映服务“优质”的得15分,反映服务“好”的得12分,反映服务“较好”的得8分,“一般”的得5分,“差”的不得分。
(二)加分办法
1、群众来信反映服务态度好、办事效率高的,加l分;
2、送来锦旗或匾额的,每次加2分;
3、按要求完成“中心”交办的临时工作任务,每次加1分;
4、积极为“中心”发展提供合理化建议,每采纳一条加1分;
5、受到“中心”表扬的,每次加1分;
6、在市以上新闻媒体上发表宣传“中心”的稿件的,每件加1一3分;
7、在每月卫生检查评比中获流动红旗窗口的加2分;
8、中心领导每月对窗口工作的综合评价获得优秀的加4分,良好的加3分,较好的加2分,一般的加1分,差的不如分。
以上8项每月加分累计不超过20分。
(三)扣分办法
1、人员到岗情况
窗口工作人员每请假一天扣O.5分;迟到、早退的每次扣1分;旷工一天扣3分;工作期间串岗、闲谈、打电脑游戏的,扣1分;“中心”督查科查岗时脱岗的每次扣1分。本项扣分累计不超过10分。
2、制度落实情况
不参加“中心”集体活动,每人次扣O.5分;带班领导不按时到岗的每次扣1分;不参加值周活动和“中心”例会的,每次扣1分;政治业务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组织活动等制度坚持不好的扣1分。本项扣分累计不超过10分。
3、收退件管理
应作收件处理而拒收的,每件次扣2分;需服务对象补件而未作详细说明应补内容的,每件次扣1分;属联办件,未向服务对象说明办理程序,或者未与有关部门取得联系,落实“首问负责制”不力的,每件次扣2分;收退件手续不规范,转送、报送不及时的,每件次扣2分;工作人员不负责任出现不良后果的,视情节扣2一5分。本项扣分累计不超过10分。
4、承诺时限
超过承诺时限办结的,每件次扣1分。本项扣分累计不超过10分。
5、档案管理
档案管理不规范,每次扣1分;资料缺失,每起视情节扣1一2分。本项扣分累计不超过5分。
6、计算机管理
下班后未关闭计算机和切断电源的,一次扣1分;操作不当导致计算机故障的,每次扣2分;使用来历不明软盘导致网络系统染毒的,扣10分。本项扣分累计不超过10分。
7、办件质量
办事结果有差错,每件次视情部扣1一3分。本项扣分累计不超过10分。
8、收费管理
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每次扣5分;未经“中心”同意,增设收费项目或搭车收费的,每项扣5一10分。本项扣分累计不超过10分。
9、卫生保洁
凡出现违犯“中心”卫生管理制度情形的,每次扣1分。本项扣分累计不超过10分。
10、其他
群众来信、来访提出批评或举报、投诉经调查确属自身问题的,视情节每次扣2一5分;不能按要求完成“中心”交办工作的,每次扣1一2分;在重大事项联办过程中,对责任单位窗口的要求不落实,每起扣1分。本项扣分累计不超过15分。
三、对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
实行按月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办法,从德、能、勤、绩和遵章守纪等方面进行考核。年度考核和半年考核以月考核为基础。月考核设基本分l00分,最高分120分。
(一)计分办法
1、作风建设 (15分)
思想作风正,大局观念强,服务态度优,遵纪守法好,得15分。
2、业务技能(15分)
了解“中心”的各项工作程序和规章制度,熟悉岗位业务知识,熟练使用办公自动化设备,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较强的业务协调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的,得15分。
3、出勤考勤(20分)
没有旷工、迟到、早退、脱岗等现象,自觉遵守“中心”考勤制度的,得20分。
4、工作实绩(40分)
(1)办理事项合法适当,准确率达到100%的,得10分。
(2)在承诺时限本受理事项办结率达到100%的,得10分。
(3)服务对象对办理结果普遍 表示满意的,得20分。
5、制度落实(10分)
严格遵守中心学习、卫生、计算机管理、安全保卫、党风廉政建设等制度的得10分。
(二)加分办法
1、凡来人来信反映窗口工作人员服务态度好的,每次加l分;
2、送来锦旗或匾额的加2分;
3、按要求完成“中心”安排的临时业务或者其他工作的,每次加1分;
4、提出合理化建议被“中心”采纳的,每采纳一条加1分;
5、在市以上新闻媒体上发表宣传“中心”的稿件的,每件加1一3分;
6、所在窗口获流动红旗的,每次每人加1分;
7、有创造性成果或重大贡献经“中心”认定的,加5一10分;
8、受到“中心”表扬的每次加1分。
上述8项加分累计不超过 20分。
(三)扣分办法
1、作风建设
(1)言行不文明,经查实每次扣1一2分;
(2)没有佩证上 岗或者着装不规范的,每次扣1分;
(3)办事不积极,不服从"中心"管理的,视情节扣1一3分;
(4)对办事群众冷、硬、横、推的视情节扣6—8分;
(5)有吃、拿、卡、要等不廉洁行为的,一经发现扣10—15分,取消评优资格。
上述 5项扣分累计不超过15分。
2、业务技能
(1)由于业务不熟练,影响办件质量和时效,导致服务对象投诉的,一经查实每起扣2分;
(2)办件过程中出现差错,给服务对象 造成损失导致投诉的,经查实,除责令赔偿损失外,每起扣3分。
上述 两项扣分累计不超过15分。
3、出勤考勤
(1)请假的每天扣O.5分,迟到、早退的每次扣1分;
(2)旷工的,每半天扣1.5分;
(3)当班时擅自离岗的,扣l分,由于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后果的扣2—3分;
(4)政治、业务培训每迟到一次扣0.5分,缺席的每次扣1分;
(5)工作期间串岗,闲谈或打电脑游戏的,每次扣1分。
上述5项扣分累计不超过20分。
4、工作实绩
(1)办事结果有差错,每件次视情节扣l一3分。本项扣分累计不超过10分;
(2)不能在承诺时限内按要求办结的,每件次扣2分。本项扣分累计不超过10分。
(3)服务对象对办理结果不满意并投诉,经查实属工作人员自身责任的,每件次扣3分。
本项扣分累计不超过20分。
5、制度落实
不遵守"中心"学习制度、卫生制度、计算机管理制度、安全保卫制度、党风廉政建设制度
的,每次扣1.5分。本项扣分累计不超过10分。
四、奖励办法
(一)对服务窗口的奖励
1、奖励
(1)每月考核综合得分前5名的服务窗口单位,授予优质服务流动红旗,并由"中心"通报
表彰。
(2)年度考核综合得分前10名的服务窗口单位,授予"优质服务窗口单位"称号,并通报表
彰。
2、惩罚
(1)在10个扣分项目中,每月有1项全部扣完的,取消月评优资格;全年当中累计出现三
次或有3项扣分在月考评中全部扣完的,取消年度评优资格。
(2)每月考核综合得分后5名且达不到基本积分标准的服务窗口,由"中心"予以通报批
评。
(3)年度考核综合得分后5名,且得分达不到基本积分标准的服务窗口,进行通报批评,并
取消派出单位的文明单位评选资格。
(二)对窗口工作人员的奖惩
1、奖励
(1)每月考核综合得分前30名的,"中心"予以通报表彰。
(2)半年考核综合得分前30名的,"中心"给予物质奖励。
3、年度考核综合得分前30名的,授予"优质服务标兵"称号,年度公务员考核确定为优秀档次,给予物质奖励。
2、惩罚
(1)在5个扣分项目中,每月有1项全部扣完的,取消月评优资格;半年累计出现两次或2
项扣分在月考评中全部扣完的,取消半年评优资格;全年累计出现三次或3项扣分在月考评
中全部扣完的,取消年度评优资格。
(2)全年病事假累计超过30天或累计旷工3天以上的,不得评为优秀,取消年度考核奖,
通报派出单位作相应处理。
(3)年度考核综合得分后10名,且得分达不到基本积分标准的,"中心"予以通报批评并
在年度公务员考评中定为不称职。
(4)连续两年考核综合得分后10名,且得分达不到基本积分标准的,或在审批事项办理
过程中,有吃、拿、卡、要等不廉洁行为,情节严重的,均责令退出窗口,回原单位作待岗处理(最低一年)。
五、考核组织工作
(一)由"中心"督查科牵头,会同值周窗口负责人组成考核组,负责实施每月的考核工作。
(二)每月考核结果由"中心"领导审核后,及时在"中心"公布,并通报给市四大班子领导
和相关单位。
(三)窗口单位或工作人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中心"督查科申诉,由督查科组织复
核,并通报复核结果。
六、本暂行办法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七、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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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修正)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修正)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9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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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和其他经营活动中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和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但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装饰材料,以及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及军工单位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技术监督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罚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
工商、商检、卫生、医药、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对有关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危害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生产和销售更改、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产品或销售过期、失效、变质产品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许可证、质量证明,名优、条码、防伪等标志(或文字)和产品名称、产地、厂名、厂址,以及使用失效认证、许可证、条码标志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六)生产、销售的产品无标准的。
生产者、销售者有第(一)、(二)、(五)项所列违法行为的,同时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第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具备应有使用性能的;
(二)产品内在质量不符合其包装物上注明采用的标准,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产品标识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第六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标识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检验机构或产品质量检验人员签证的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没有标明中文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名、厂址或进口商、总经销商的名称、地址的;
(三)没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及所执行的产品标准号的;
(四)没有与产品质量特性相符的中文说明的;
(五)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在包装上没有用中文注明组装厂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的;
(六)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但仍具有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等外品”字样而没有标明的。
第七条 生产、销售有包装的产品标识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限期使用的产品没有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二)实行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没有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的;
(三)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
(四)结构、性能复杂的产品,没有关于安装、维修、保养及使用的中文说明书的;
(五)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八条 属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制度的产品,无证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者处以相当已生产的无证产品价值的15%至20%的罚款;经销无证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对销售者处以相当无证产品销售额的15%至20%的罚款。
第九条 对国家、省监督抽查产品不合格、经复查后或两次抽查仍不合格的企业,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并处以企业厂长(经理)个人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可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免去厂长(经理)的职务。
第十条 对因产品质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财产损害的,由责任方赔偿经济损失,处以该产品货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应当报检而不报检,或违反报检规定的,责令其补报检验,视其情节轻重,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在仓储、运输环节中有本条例第四条所列产品之一的,没收产品;对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而为之保管或运输的仓储者和运输者,没收其保管费或运输费,处以所收保管费或运输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三条 对租赁、联销柜台销售的产品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除对直接责任者依法予以处罚外,对出租方、联销方视情节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各类展销会和产品零售批发市场经销的产品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除按规定对销售者予以处罚外,对明知是假冒伪劣的产品进行展销的展销会和市场主办者,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在服务、修理行业中使用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产品的,可按相应条款规定追究经营者的责任。
第十六条 在建筑施工现场使用劣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除依据本条例追究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外,对以盈利为目的采购,使用上述产品的直接责任者处以货值15%至20%的罚款。
对明知是伪劣建筑材料,仍采购、使用,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承印、制作虚假产品标识或向非委托人提供产品标识的,除责令停止印制和提供,没收非法印制或提供的产品标识外,同时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生产者、销售者和其他经营者继续生产、销售或经营已被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经营的产品,除依法没收其产品外,处以该产品货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0%至20%的罚款。
(一)拒绝按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无偿提供产品样品的;
(二)拒绝如实、无偿提供按有关合同规定或企业标准生产的产品质量指标或企业标准文本等资料的;
(三)拒绝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检验费用的。
第二十条 对传授本条例第四条所列产品的生产、销售方法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传授危害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方法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如实提供或隐匿、转移、销毁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关的发票、凭证、帐册、文件、商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
(二)擅自启封、转移或处理被封存产品的。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其他经营者不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和赔偿损失的,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产品货值1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二年内不得授予生产、经营方面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 对纵容、包庇、支持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干扰、妨碍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检查违法行为的,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并视其情节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列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确认及隐匿违法所得的,可处以2千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和复制有关的发票、凭证、帐册、商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可以进入生产场地、建筑施工现场、产品仓库或者存放地;可以封存或者扣押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必要时可按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冻结其相应的银行存款
,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使生产者、销售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然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都有权查处的案件,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按照谁受理谁查处的原则处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符合有关行政案件办理的程序,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当事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15日内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将封存、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案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危害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生产和销售更改、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产品或销售过期、失效、变质产品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许可证、质量证明、名优、条码、防伪等标志(或文字)和产品名称、产地、厂名、厂址,以及使用失效认证、许可证、条码标志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六)生产、销售的产品无标准的。
“生产者、销售者有第(一)、(二)、(五)项所列违法行为的,同时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第六条修改为:“生产、销售的产品标识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检验机构或产品质量检验人员签证的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没有标明中文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名、厂址或进口商、总经销商的名称、地址的;
“(三)没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及所执行的产品标准号的;
“(四)没有与产品质量特性相符的中文说明的;
“(五)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在包装上没有用中文注明组装厂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的;
“(六)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但仍具有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等外品”字样而没有标明的。”
三、增加第七条,增加内容为:“生产、销售有包装的产品标识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限期使用的产品没有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二)实行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没有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的;
“(三)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
“(四)结构、性能复杂的产品,没有关于安装、维修、保养及使用的中文说明书的;
“(五)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
四、增加第八条,增加内容为:“属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制度的产品,无证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者处以相当已生产的无证产品价值的15%至20%的罚款;经销无证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对销售者处以相当无证产品销售额的15%至
20%的罚款。”
五、原第七条至第二十六条依次修改为第九条至第二十八条。
六、删去原第二十七条。原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三条依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
七、第三十条增加第二款,增加内容为:“当事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15日内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入罚款”。
八、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将封存、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行政机关效能监察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行政机关效能监察实施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9〕39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行政机关效能监察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三亚市行政机关效能监察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效能监察是指市监察局对监察对象的行政效率、效果和效益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市监察局在市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下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依法行使行政效能监察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监察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亚市所有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内容和权限 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内容:


  (一)检查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情况;


  (二)检查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布置或交办的事项的落实情况;



  (三)检查市政府常务会议决策的重大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检查上级监察机关及省以上领导批转交办的事项的落实情况;


  (五)检查履行工作职责、按时效和质量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实现工作目标的情况;


  (六)检查依法行政、政务公开、服务承诺的情况;


  (七)检查行政管理内部事务的行政效率情况;


  (八)检查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七条 市监察局对行政效能进行检查或调查时,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各项措施。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程序和方法


  第八条 行政效能监察采取专项检查和综合检查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的立项由市监察局负责人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出,报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准,或由市政府主要领导直接决定。确有必要的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条 对立项的检查事项应当拟定检查方案,经市监察局负责人审核报市长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监察局进行检查前,应向被检查的部门和检查事项涉及的部门发出《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可以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第十二条 市监察局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人士参加。


  第十三条 检查结束后由监察机关向市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并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四条 市监察局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对被检查的部门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自我评价、社会评价和综合评价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绩效评价。并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提出奖惩意见或提出改进工作、完善制度的工作建议。



  第十五条 市监察局建立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制度,受理和办理人民群众对行政效能的投诉。


  第四章 奖励和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行政效能奖惩遵循奖勤罚懒、惩腐倡廉、奖惩得当、公开公正的原则。



  行政效能奖惩涉及个人的,存入个人廉政档案,作为公务员考核晋升的依据。


  第十七条 对积极履行职责、工作成绩突出的,根据上级和市里有关奖励规定及时给予奖励。奖励实行专项检查单独实施和年度工作考核综合实施相结合的方法。


  第十八条 在履行工作岗位职责中,不能按时效和质量要求完成市领导布置或交办的工作事项;行政不作为,行政乱行为,以权谋私,吃拿卡要,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的;说假话,办假事,弄虚作假,阳奉阴违,欺骗领导的;遇到矛盾不积极想办法解决,敷衍塞责,推诿扯皮,逃避责任的;在对重大问题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决策或者违反决策程序决策的;工作失职渎职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受到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两次以上的;无理或故意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对控告人、检举人打击、报复、陷害的,予以从重或加重处理。


  构成违纪的,按照规定依法予以立案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问题由三亚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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