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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8:26:31  浏览:9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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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5]3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据铁道部和各地国税局反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3〕970号)规定,对列明的临管线、新线运费允许抵扣,未列明新增的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的货物运输费用不能抵扣。由于我国铁路建设发展较快,新线不断投入使用,没有列明的临管线和新线运费不能抵扣,导致铁路运费增值税抵扣政策不平衡。为解决上述问题,经研究,现将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包括未列明的新增的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准予抵扣。准予抵扣的范围仅限于铁路运输企业开具各种运营费用和铁路建设基金,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不得抵扣。

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购进或销售固定资产支付的运输费用准予抵扣。
二、本通知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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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53号

  《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11日省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加强和创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适用本办法。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县(市、区)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纳入服务管理的流动人口范围。

  第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公平对待、便捷服务、合理引导、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覆盖流动人口的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体系,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发放免收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乡建设、房产管理、卫生、人口计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健全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和充实流动人口协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接受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委托,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服务管理工作,集中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教育等公共服务。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制度。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和有关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等旅馆业内住宿以及在医疗机构住院就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或者住院登记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第九条 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发放居住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发放居住证:

  (一)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70周岁的;

  (二)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

  (三)在居住地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培训的;

  (四)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在救助管理机构滞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需要发放居住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限分别为1年、3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发放3年期居住证:

  (一)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购买房屋或者已租赁房屋并持有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

  (四)符合居住地落户条件,尚未办理户口迁移的;

  (五)可以发放3年期居住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24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报告,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自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口,应当自聘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出租人告知的承租房屋流动人口基本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四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和从事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自介绍成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报告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条 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管理机构应当自流动人口入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报告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在县(市、区)内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换领的,流动人口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流动人口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申领、换领、补领居住证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离开居住地到其他县(市、区)居住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等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流动人口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单位等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有权查验居住证,流动人口不得拒绝。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件,可以要求流动人口出示居住证,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不得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办理居住登记时,应当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居住地人口计生部门;人口计生部门在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发现没有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及时通报给公安机关。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流动人口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纳入居住登记制度,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依法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一)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失业登记、就业信息查询等服务;

  (二)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应的保障;

  (三)国家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儿童计划免疫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四)国家规定的对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五)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六)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七)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政策;(八)居住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的表彰和奖励;

  (九)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持居住证,除享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权益和公共服务外,还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二)在居住地办理出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手续;

  (三)具有本省户籍且在居住地居住满一年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普通护照、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往来港澳通行证及团队旅游签注;

  (四)依法参加居住地社会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五)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公共服务的具体内容。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其适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与常住户口学生同等对待。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常住户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流出人员的教育、培训,保护留守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实现居住登记、计划生育、劳动保障等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流动人口信息应当包括流动人口的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址、服务处所、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计划生育、劳动就业、受教育状况、社会保障等内容。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乡建设、房产管理、卫生、人口计生等部门和机构管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汇入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流动人口发现居住证记载的信息错误或者居住信息变动的,应当申请更正或者变更。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商业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查询、使用流动人口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流动人口未申报居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登记、报告流动人口居住或者终止居住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未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与流动人口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物业服务企业未报告承租房屋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和从事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报告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管理机构未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居住证,处2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最高额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非法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指流动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居住的证明和享受权益保障、公共服务的有效证件。

  居住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临时居民身份证等。

  第四十六条 流动人口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申领暂住证的,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居住证持证人享有的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发〔1995〕118号颁布,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修订)同时废止。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临桂新区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8〕17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临桂新区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桂县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现将《桂林市临桂新区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桂林市临桂新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缴费测算表





桂林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桂林市临桂新区被征地农民

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就业和完善城乡社会保障体系,更好地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城乡经济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精神,结合桂林市临桂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因国家征收临桂新区范围内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国家依法征用后,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养老、医疗、最低生活保障等问题的制度。

第四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原则:坚持生存和发展相结合,公平和效率相统一;统账结合,多方筹集资金;保障基本生活待遇水平,政府能承受,被征地农民能接受;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制度设计符合被征地农民特点并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 培训就业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应坚持用地单位优先招用、劳动者自主择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原则。

新区所在地政府负责统筹解决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工作,应将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工作纳入就业再就业工作总体规划,实行目标考核管理。

用地单位有条件的,可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在本单位就业,也可以采取委托安置的方式,由用地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被征地农民三方签订合同,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六条 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为被征地农民提供求职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推荐职业培训等服务。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每人可免费接受一次职业培训。职业培训由新区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区所在地政府应加强被征地农民的村级劳动保障工作站的建设。集体土地被征用的行政村,应建立村级劳动保障工作站,负责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情况台账和个人就业档案,及时提供就业登记、就业推荐、办理社会保险等服务。工作人员由村委干部兼任或另行聘任。

第八条 鼓励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被征地农民自主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享受民营企业优惠政策和城镇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的税费减免。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困难人员列入再就业援助范围。对属于大龄、享受低保等情况的被征地农民中的就业困难人员,符合条件的,可发给《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困难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关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章 养老保障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为土地被依法征用后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不足0.3亩的农民。具体对象的确定,由符合上述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初审,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并在被征地农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示7天后,报新区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养老待遇水平要与缴费标准挂钩,遵循“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总体上城市规划区内的应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市规划区外的应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实行临桂新区统筹。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筹集。

(一)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筹资额度,可按养老保障金启领年龄60周岁、平均预期寿命75周岁、参保当期银行存款一年定期利率及当地确定的养老保障标准等基本要素,采取倒算的办法测算确定。

(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由个人、集体、政府共同出资筹集。三方出资比例,个人和集体部分占60%(个人和集体各占30%),政府部分占40%。

(三)参保人员个人承担部分主要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交;集体出资部分主要从土地补偿费及其他集体经济收入中抵缴;政府出资部分主要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

(四)个人和集体出资部分记入个人账户,政府出资部分记入统筹账户。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征缴方式。

(一)被征地时,已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人员,根据测算所需的养老保障资金总额,应一次性缴足养老保障费用。

(二)被征地时,已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年满16周岁)但尚未达到年满60周岁的人员,根据测算所需的养老保障资金总额,原则上应一次性缴清。无能力一次性缴纳的,经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机构协商并签订协议,可以分次缴纳,但首次缴费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60%,其后每次缴费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10%,并加收同期存款利息。

(三)被征地时,尚未达到法定劳动年龄的人员,按征地补偿规定先采取一次性发给征地安置补助费,待其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时,再依据其就业情况参加相应的养老保险。

第十四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并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人员年满60周岁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养老保障待遇的支付,根据参保人员参保缴费时确定的月养老保障待遇水平,按缴费时记入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的比例,分别计算确定各自应支付的数额,合并后通过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基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生前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六条 对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后又进城务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凡符合条件按月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的,在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原参加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个人账户基金本息退给参保人,终止原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对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后又进城务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依据本人意愿采取续缴的办法缴足,直至符合按月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为止,并在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将原参加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个人账户基金本息退给参保人,终止原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个人账户退保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利率为标准,按复利计息。)

第十七条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人员,其户籍迁出统筹地的,一律不转移养老保障关系,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原统筹地领取养老保障金;申请退保的,将个人账户基金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其养老保障关系。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设立财政专户,分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借支、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 新区所在地政府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以应对未来可能出现的风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医疗保障

第二十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将被征地农民全部纳入当地医疗保障制度覆盖范围。

(一)被征地农民其身份变为非从业城镇居民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被征地农民其身份仍属农村居民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三)被征地农民其身份仍属农村居民的进城务工人员随同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四)被征地农民其身份已属城镇居民从业人员的,有用人单位的,随同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五)对生活困难、无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被征地农民,要按政策纳入当地政府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医疗保障资金筹集。

(一)属于中央和自治区财政补助部分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属于市、县财政补助部分的,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中安排。

(三)属于个人缴费部分的,由个人自行缴纳。

(四)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其医疗保障资金按现行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执行。

第五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参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三条 新区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社会保障政策的制定和综合管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土地征用情况和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安排落实政府应承担的资金和社会保障专项基金的管理;民政部门主要负责落实被征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农业部门负责提供承包土地变化情况;卫生部门主要负责被征地农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工作。

新区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的申报、登记及保费征缴、待遇审核和支付、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新区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医疗经办机构负责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险的经办工作。

征地报批前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方案,由临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协商拟定,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再逐级上报。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需报国务院批准征地的,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审核意见。凡没有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或没有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一律不予批准征地。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的出生日期的确认以其本人身份证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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