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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扩大试点劳动仲裁员、仲裁庭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06:33  浏览:87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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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扩大试点劳动仲裁员、仲裁庭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扩大试点劳动仲裁员、仲裁庭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废止理由: 适用期已过, 自行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劳动仲裁制度是我国劳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劳动仲裁工作,对于推动劳动制度改革的深化,协调好劳动关系,维护企业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社会的稳定有着重要的意义。几年来,在各级政府,以及劳动仲裁委员会的领导下,广大劳动仲裁
工作者积极努力,勇于探索,使劳动仲裁工作有了较大进展。尤其是一些地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原则进行劳动仲裁员、仲裁庭制度试点,取得了可喜的成效。为了完善劳动仲裁制度,并为有关劳动仲裁法规的出台做好准备,有必要进一步扩大仲裁员、
仲裁庭制度的试点范围。现就劳动仲裁员、仲裁庭制度试点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试点目的
试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加强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领导,使其从大量具体工作中摆脱出来,集中精力研究如何对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宏观指导和处理重大、疑难案件。为此,要明确划分劳动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和仲裁庭的职责,既充分体
现劳动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庭的领导,又使仲裁庭能够依法办案;要总结出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劳动仲裁员、仲裁庭制度。最终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更好地为企业和劳动者服务。
二、选点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选择那些领导班子强,机构健全,人员配备整齐、素质较高,仲裁基础工作较好的地区,或正在进行劳动、工资、保险福利综合配套改革的地区先行试点,试点范围可逐步扩大。已经进行试点的地区,要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办法、措施,巩固和扩大试点
成果。
三、试点内容
通过试点确定仲裁员的基本条件、职责和权限,以及审批和任命(聘任)程序;探索从劳动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成员、各地总工会和企业综合主管部门负责劳动仲裁工作的人员,以及劳动行政部门有关处、科的骨干人员中任命或聘请仲裁员的办法;组织对仲裁员的培训和考试、
考核,提高仲裁员的素质;建立对仲裁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机制,在仲裁庭的组成、调查取证、调解、仲裁,以及仲裁庭的布置、办案形式、开庭纪律、仲裁文书等方面探索经验。
各地在试点中,可根据国务院有关法规和本地实际情况、承受能力,适当扩大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但要注意与劳动安全等监察工作相互分工、协调和衔接。
四、试点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紧紧依靠各级政府的领导。
劳动仲裁员、仲裁庭制度试点是劳动制度改革的新尝试,难度大,涉及面广,情况复杂,试点工作必须在当地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进行,这是搞好试点工作的组织保证。劳动行政部门要主动向政府汇报试点工作的进展情况,积极争取政府的重视与支持;要与有关部门加强联系,相互配合
和协作,要经常向他们通报试点情况,提供信息,共同研究试点中遇到的问题,以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要通过各种形式和渠道,向有关人员宣传试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使大家认识到劳动仲裁员制度是对劳动仲裁组织制度的完善,劳动仲裁庭制度是劳动仲裁办案制度的发展,是完善劳动仲裁的组织机构,而不是简单的名称变换和形式变更,通过宣传教育,统一认识
,为试点工作做好思想准备。
(三)试点应在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的领导下进行。
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是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凡涉及试点工作的重大问题,包括制定试点方案等,都应提交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研究决定。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根据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决定,结合实际,确定试点项目,并有计划、有步骤地认真组
织实施。对本通知提出的试点内容既可全面地进行试点,也可有选择地进行试点;试点起步时间可以有先有后,不下硬指标,不搞“一刀切”,不要急于求成;试点工作要与劳动、工资、保险福利制度综合配套改革紧密结合,为综合配套改革服务;要及时总结经验、教训,研究解决存在的
问题,保证试点工作始终沿着健康的轨道顺利进行。试点工作进展情况,请随时告我部劳动力管理和就业司。



199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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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双方认为:中国对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韩国企业免予征收营业税;韩国对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中国企业免予征收增值税。
  二、关于第十五条“非独立个人劳务”,双方认为:缔约国一方的海运或空运企业派驻缔约国另一方雇员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  年  月  日在  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关于2010年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成绩公布、查询、通知单的发放以及成绩复查等事项的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2010年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成绩公布、查询、通知单的发放以及成绩复查等事项的公告(第158号)


  根据《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务规则》(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48号)的有关规定,现就2010年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成绩公布、查询、通知单的发放以及成绩复查等事项公告如下:

  一、成绩公布日期

  2010年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成绩将于12月8日公布。

  二、成绩查询方式

  自12月8日起,应试人员可以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http://www.sipo.gov.cn)的“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专栏,登录报名系统查询本人的考试成绩。

  三、成绩通知单的发放

  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已向各考点知识产权局发出通知,委托各考点知识产权局将考试成绩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应试人员。

  四、成绩复查事项

  应试人员认为其考试成绩有明显异常的,可以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站登录报名系统,进入成绩查询界面,提出复查成绩的电子申请;应试人员提出复查成绩电子申请的,应当在成绩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考核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复查成绩的书面申请(附准考证复印件和报名时所持身份证件的复印件,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100088)。

  对缺少电子申请或者书面申请,或者逾期提出的复查申请,考核委员会办公室不予受理。

  考试成绩复查仅限于重新核对答题卡各题得分之和相加是否有误。应试人员不得亲自查阅其答题卡。成绩复查结果由考核委员会办公室书面通知提出成绩复查申请的应试人员。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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