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合肥市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18:45  浏览:9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合肥市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暂行办法

  
合政〔2000〕51号


关于印发《合肥市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部属、省属在肥各单位、驻肥部队、大专院校:

现将《合肥市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年九月六日

合肥市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1999〕12号文件和国务院国发〔1992〕3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经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秘〔2000〕3号文批准,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合肥市区、含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火车站综合开发试验区、行政区域内党政群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含在肥部省属单位、驻肥部队、大中专院校)、集贸市场及其餐饮摊群点和合肥市居民(含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 第三条 合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市容委)主管垃圾处理收费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市有关部门、区(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简称区〈镇〉市容委)负责具体征收工作。

第四条 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及标准:(一)市区党政群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含在肥部省属单位、驻肥部队、大中专院校所产生的单位生活垃圾,按在职职工(不含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平均每人每天产生1公斤计算,每吨收费60元,平均每人每年缴纳22元。 区(镇)市容委负责辖区内各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的核定工作,各缴费单位应与市市容委签定协议,市市容委负责组织力量定期收取。(二)集贸市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以占地经营2平方米为一个收费单位,每一个收费单位每月收费3元,不足2平方米的按照2平方米缴费。 市场主管单位负责在收取摊位费时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摊位数由所属区镇市容委与市场主管单位共同核定代收单位应与市市容委签定协议,定期将收取的费用汇入财政指定专户。(三)餐饮摊群点每摊位每月收费3元。区(镇)市容委与摊群点主管单位共同核定摊位数,区镇市容委负责按月收取。(四)涉及企业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按另行规定收取。(五)社会福利单位和中小学校、幼儿园免收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个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及标准:(一)常住人口、暂住人口每人每月缴纳1元。(二)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含合同工、临时工)由户主或户主委托的家庭成员所在的单位按人口从工资中代扣垃圾处理费。(三)其它常住人口、暂住人口由市市容委组织力量定期收取。(四)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每人每学期收费2元。由各院校负责代收,并与所属区镇市容委共同核定学生人数院校与市市容委签订协议,每半年缴纳一次。(五)特困职工和下岗工人持特困证和下岗证免收个人生活垃圾处理费,双职工下岗其未成年子女免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六条 市市容委应向物价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同时向其委托的收费单位颁发委托书,做到凭证按标准收费不得扩大收费范围。 第七条 收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通知书和相关票证,市市容委负责统一向财政部门领取发放至代收单位。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必须严格票证的管理,专人保管、做好登记、使用和核销工作。 缴费单位和个人要妥善保管缴费票据,避免重复收费。

第八条 垃圾处理费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通过多种渠道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及时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市市容委与市财政每月结转一次。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及相关工作。

第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代收单位和部门及各区(镇)市容委应将收费的有关资料及时报市市容委。

第十条 对不按规定和期限缴纳垃圾处理费的,按每逾期一天加收2‰的滞纳金。对于拒绝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市市容委对其产生的垃圾不予处理。

第十一条 市市容委、市物价局、市财政局等管理部门对本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市属三县已实行垃圾处理的,根据实际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合政办〔1996〕58号文中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第三项第二目和合价费字〔1996〕27号文有关收取垃圾处理费的条款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天津市吊销、暂扣行政执行证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发布《天津市吊销、暂扣行政执行证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对本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使用的监督和管理,保证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天津市吊销、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暂行办法》发给你们,望照此执行。

天津市吊销、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监督和管理,保证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证件系指市人民政府颁发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监督全市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市属委、局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被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的;
(二)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三)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四)利用执法权吃、拿、卡、要的;
(五)故意违反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造成错误裁决的;
(六)超越管理权限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将执法证件交给其他执法人员使用或者借用其他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的;
(八)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办事项拒绝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影响生产、经营或生活的;
(九)故意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三次以上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非执法人员使用的;
(四)不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第六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管辖:
(一)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暂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委局以及本辖区内市属委、局直属单位和派出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市属委、局法制机构有权暂扣本委、局及其直属单位或派出机构和所属区、县委(局)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各行政执法部门的负责人有权暂扣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暂扣市属委、局直属单位或派出机构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通知市属委、局法制机构。
市属委、局法制机构暂扣区、县属委、局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通知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七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时要登记立案,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和暂扣决定书,并归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属委、局法制机构认为应当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准。
第九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三十天以下,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作出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准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吊销或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或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法制机构申诉。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属委、局法制机构接到申诉后应当进行复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组织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通过电话或来信方式向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或市属委、局法制机构投诉,也可以向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反映。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8月12日
论罪刑法定原则

程慧


[摘要] 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启蒙思想家反对封建专制刑法的产物,起源于著名的英国大宪章,而法国刑法典被认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直接渊源。最后指出了现阶段我国适用该原则需注意的一些问题,希望今后有关人员在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取舍与完善的问题上有更多新颖合理观点的提出。
[关键词] 罪刑法定原则 基本内容 人权 刑法权
我国于1997年10月1日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第3 条规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 不得定罪处罚”,这就是我国刑法所确定的三大基本原则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
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十分丰富与精深,它是启蒙思想家反对封建专制刑法的产物,其理论基础在于三大原则:
1.启蒙自由主义。洛克认为,人们原本生活在自然状态中,在这种状态之下人于人之间是自由平等的关系,根据自然法他们享有人生自由权和财产权,同时也不能侵犯他人的这些权利。但每个人的这种权利会受到他人侵犯。因此就需要制定一定的法律规范来保障他们享有的各种权利,为罪刑法定原则提供了根本的思想理论基础。
2.三权分立说。孟德斯鸠认为,立法、行政、司法应该分立开来,各自行使自己的权力,不受其他机关的干扰。三权分立,使法官成为机械的适用法律的工具,从而限制了法官解释法律。这样既保障了人权自由,同时也避免了法官的擅断,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发展起了促进作用。
3.心理强制说。近代刑法学大师费尔巴哈认为,所有违法行为的根源都在于趋向犯罪行为的精神动向,动机形成源,它驱使人们违背法律,因此应建立制止犯罪的第一防线——道德教育;第二防线——求助于心理强制,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发生。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
罪刑法定原则(也称罪刑法定主义)在近现代已成为一项世界公认的刑法基本原则。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刑法学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不断向前发展,经历了从不实行到相对实行,由相对实行到绝对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本身也发生了许多微妙的变化,日益紧随时代的进步而演绎出新的含义,目前,主要说来,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成文法的明确性
刑法法律的制定必须条文规范明确。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性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明确性要求立法者必须具体的明确规定刑罚法规,以预先告之人们成为被惩罚的对象的行为。
(二)刑罚适当性
刑法适当性,又称作适当处罚性,即指刑罚法规规定的犯罪和刑罚都应该被认为适当,这是针对法规内容而言的。刑法规定的适当,对某一行为作为犯罪规定刑罚有合理的根据。刑罚规定的犯罪,应顺合以行为时确实是否需要刑罚处罚的刑法为前提。
(三)禁止适用事后法
禁止适用事后法即不允许在法律规范施行后对法规施行前的犯罪行为予以处罚,又称为“刑法无溯及效力”。法无溯及既往效力,从而符合了“不知者无罪”这一俗语。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必须预告由法律规定犯罪与刑罚并公之于众,以便人们所遵守,但随着刑法的不断完善,其溯及力的确定多为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即在新法为轻的情况下刑法具有溯及力,这是保障人权的要求,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刑法的权威与统一性,实现刑法预防犯罪的目的。
(四)绝对禁止或排斥类推适用
类推推理是把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事项,比照刑法中最类似的事项加以解释的方法。在罪刑法定原则下,类推解释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内容“解释”进去是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相斥的,所以罪刑法定原则使得刑法的适用禁止类推推理,但刑法又是不断与时俱进的法律规范,在禁止类推适用的范畴内发生了些许微妙的变化,即从完全否定类推到容许有限制的类推适用,即在有利于被告人场合容许类推适用,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一重大进步。
(五)绝对禁止不定期刑,实行绝对确定的法定刑
随着时代发展,社会变迁,刑法学说的进化,绝对罪刑法定的学说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不断得到修正。绝对确定的刑种和刑期,会使法官只根据法条而不顾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社会危害程度判处相应的刑罚,不利于刑罚的正确适用。若刑法中存在没有规定刑期的自由刑,罪犯服刑期长短的权利完全由行刑机关掌握,这会丧失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所以法定刑或宣告刑都不允许绝对的不定期刑。因而从根本上应确立相对不定刑期,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让其考虑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裁量刑罚,从而不偏斥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与本质。
(六)排斥习惯法的适用
刑罚仅仅只能依据成文法规,刑罚的根据只在于成文法,而不依据习惯,道德,风俗,民间法来决定。这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当然结论。
三、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现实理论依据
(一)社会主义民主要求实行罪刑法定原则
民主是法治的前提与基础, 法治是民主的体现与保障。在历史与现实中, 没有无民主的法治, 也没有无法治的民主, 法所反映的应当是人民的公共意志, 由人民掌握主权的国家制定的, 是人民自己意志的记录。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刑法即是由人民选举的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来制定。由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刑法的过程, 就是实现人民群众意志的过程,那么对于何为犯罪及如何处置犯罪必须由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从而保证人民意志的实施贯彻,那么这也要求司法工作人员不能对刑法作不合理的任意解释。
(二)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是尊重人权的要求
行为人只有实施刑法规定的犯罪时才应受处罚, 并且只能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处罚的实质是注重平等地保护人权。为了保障人权, 既不致阻碍公民的行为自由, 又不致使公民产生不安感, 就要使公民事先能够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因此, 刑法中应对什么是犯罪, 对犯罪应处以何种程度的刑罚必须事前作出明文规定。
(三)保障社会的安宁要求实行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使公民对于什么是犯罪,如何处置犯罪都有了一个非常明确的认识,继而保障了其在现实生活中对犯罪及罪犯的远离排斥,使得人们及整个社会实现长治久安有了国家强制力为保证。所以,公民要求有安宁的生活,就得遵守国家事先指定的各种行为规则, 依据行为规则生活既是公民的期待, 又是使社会安宁的必备原则。
四、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内涵与取向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个人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也随之进一步增强,人民需要罪刑法定,法治社会呼唤罪刑法定。因此,新刑法在第三条中庄严宣告了这一基本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是一条有着中国特色的刑法规则。
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有两个基本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其积极侧面,就是对一切犯罪行为都要严格地适用刑罚权加以惩罚, 做到有法必依, 执法必严, 违法必究, 其基本精神是严肃执法, 惩罚犯罪, 保护人民, 强调的是刑法惩罚犯罪的积极扩张的机能。第二个方面是消极侧面,其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两个方面的基本精神都是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 以保障人权。从这个意义上讲,正确适用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是第一位的;防止刑罚权的滥用,以保障人权,这是第二位的。
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其价值导向是体现着政治国家的“社会保护”和“个人权利保护”价值理念兼顾。这是由我国的民主与法治逻辑和理论前提决定的——我国的法律包括刑法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基础上的。
从上述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背景及价值内涵来分析, 刑事立法者在刑事立法中所确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应具有下列价值取向: 第一, 罪刑法定原则价值内涵限制社会本位和权力本位的价值取向。罪刑法定原则的首要目的就是为了预防和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法不禁止皆自由”是近年来我国法理学界积极倡导的理念。第二,罪刑法定原则价值内涵体现刑法的谦抑精神, 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谦抑精神是相互沟通与调剂的。刑法谦抑精神包含刑法的补充性、片断性和宽容性。社会生活中的犯罪形态是多种多样的,而且是随着时代的不断前进而不断变化的,所以刑法不可能把全部的犯罪都囊括在现有的条条框框内,这就需要刑法具有补充性、片断性和宽容性,从而达到刑法预防犯罪的作用。一方面要求刑事处罚有必要和合理的根据, 禁止处罚不正当和无必要处罚的行为。另一方面就相对化而言, 就是实现严格规则和自由裁量的结合。
五、罪刑法定的一些具体应用
现今社会上有一种普遍的“亚道德”现象。社会学上所谓的“亚道德”(又称“次道德”),是一种处于道德与不道德间的“道德”,是指违法者在实施不法行为中遵守“职业道德”,尽量给社会和他人减少损失。这里就用罪刑法定原则和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一下这种“亚道德”行为的法律性质。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规定的首要的基本原则,其背后蕴涵的的法律价值是打击犯罪,保障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其他个人利益,进而维护良性的社会秩序。根据犯罪构成理念,当某种行为符合特定的犯罪构成,且不存在阻却罪名成立的法定事由,理应依法定罪处罚而没有任何回旋的余地。现在,以某领导为了扶贫而受贿为例来分析一下。刑法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从刑法对受贿罪的界定看,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从主观方面看,受贿罪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主观上具有接受贿赂的意图。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无论是为了扶贫还是为了更高尚的理由而受贿,只要符合受贿罪的法定构成要件,理应定罪处罚。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派生原则是刑法内在地排斥习惯法和刑法之外的道德标准的适用;“亚道德”作为法律之外的道德标准显然不能代替僭越行为的刑法评价。因此,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和犯罪构成理论,即便是动机高尚的犯罪行为这种“亚道德”行为,只要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理应成立犯罪。
六、我国刑法有关罪刑法定原则的主要问题
第一,刑事法律要遏制的不是犯罪人,而是国家。也就是说,尽管刑法规范的是犯罪及其刑罚,但它针对的对象却是国家。这就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实质,也是它的全部内容。” 我国刑法典第3 条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对罪刑法定原则进行表述,是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和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统一。这样在价值取向上,正确运用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是第一位的;而防止刑罚权的滥用以保障人权,则是第二位的。这显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应然的价值取向,有悖于世界各国对这一原则表述方式的惯例。
第二,刑法典第3 条造成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不协调的局面。“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这就表明立法者要求对于触犯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一律得依照法律规定定罪处刑,而不得考虑到其他情况加以例外。即,行为符合刑法的规定是对行为人定罪处刑的充分条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即法律规定犯罪只是处罚行为的必要条件。刑事法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出现不衔接的地方,破坏了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性。
第三,我国刑法第3 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而罪刑法定原则的必备内容——“刑法效力不溯及既往”却不能从我国刑法典第3 条中找到,所以立法者应重视这个问题并加以解决,在刑法规范中使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完整而连贯。
第四,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表述罪刑法定原则,除了在价值取向上存有问题,也违背了立法的简约性原则。刑法典毕竟不同于刑法教科书,讲求规范的有限度性和简明性。
另外,在司法过程中,有关人员对刑法与刑罚的适用也有许多与罪刑法定原则想背离或冲突的地方。我认为,解决这一矛盾,应在不断完善刑法立法的基础上,注意以下两点:(1)“两高”的司法解释应加强统一规范,不应因利益的冲突而导致法律解释的不一;更重要的是对法律规定不甚明确的,应以罪刑法定原则为指导,作出符合立法精神的解释。(2) 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情节严重”、“其他方法”等刑法规定,赋予了执法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出入人罪往往在罪与非罪界线模糊时发生。因此须慎用这一自由裁量权, 依法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
七、结论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