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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11:21  浏览:8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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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1995年9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行业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水路运输企业合法经营,保障托运人及旅客合法权益,促进厦门市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厦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水路运输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根据本规定对本市水路运输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 厦门市船东协会是本市各水路运输企业(以下统称航运企业)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社会团体,发挥沟通航运企业与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桥梁作用。

  第五条 鼓励本市的航运企业发展地区间和省际的海上旅客运输、旅游运榆和远近洋运输。对航运企业在经营中遇有困难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予协助解决。

  第六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简化审批程序,提供政策指导,扶持航运企业向集团化、国际化方向发展。

  第七条 航运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其非法摊派和收费。

  航运企业有权拒绝非法摊派、拒缴非法收费,并可向厦门市船东协会、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章 航运企业开业、变更与歇业

  第八条 在本市设立从事各种国内航线水路运输的航运企业,应向市水路运输管理处申请办理筹建手续。

  办理筹建手续时应提交筹建申请书、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来源证明或意向等有关文件。经营旅客运输的,并应提交沿线停靠港(站、点)的县以上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和停靠点水域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须的安全服务设施的书面证明。

  市水路运输管理处应自收齐所须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从事省内航线水路运输的内资航运企业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筹建的决定,对从事省际航线水路运输的航运企业提出审核意见。

  第九条 批准同意筹建的航运企业领取筹建批准文件后应立即筹建;筹建期限为1年。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又无正当理由者,取消其筹建资格。

  第十条 从事各种国内航线水路运输的航运企业筹建完毕符合下列开业条件的,应按原筹建审批程序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开业手续: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且运输船舶有船检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证书;

  (二)船舶的驾驶、轮机人员应持有航政部门签发的有效职务证书;

  (三)有较稳定的客源和货源;

  (四)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负责人;

  (五)拥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十一条 办理开业手续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业申请书;

  (二)筹建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三)船舶检验证书的复印件;

  (四)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的复印件;

  (五)主要船员名单及其有效职务证书的复印件;船员来源证明;聘用船员的,并附有期限在半年以上的船员聘用合同的复印件;

  (六)负责人及组织机构表;

  (七)自有流动资金的合法验资证明;

  (八)安全、技术管理的规章制度。

  市水路运输管理处应于收齐所须资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或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二条 航运企业具备开业条件,审批机关决定批准开业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航运企业持该证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水路运输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每3年审验一次。

  第十三条 经交通部批准开业的航运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向省交通厅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以下简称《营运证》);经省交通厅、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批准开业的航运企业分别向原审批机关办理《营运证》。

  船舶取得《营运证》后方可从事营业运输。《营运证》由原核发机关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四条 航运企业具备以下条件,可申请从事港澳航线运输:

  (一)具有经营国内沿海水路运输1年以上资历,且企业经营行为端正,经济效益良好;

  (二)在港澳地区有客货运输代理机构,有效稳定的客源、货源;

  (三)船舶依法在中国登记,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第十五条 航运企业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请从事国际航线运输(含国际集装箱海上运输):

  (一)具有经营国内沿海水路运输1年以上资历,且企业经营行为端正,经济效益良好;

  (二)公司负责人具有从事国际水路运输专业管理工作的经验,并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职称;主要技术、业务人员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能力,并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职称;

  (三)公司注册资本在人民币1500万以上;

  (四)拥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自有船舶,且船舶依法在中国登记,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五)具有

  稳定、充足的自有或经合法手续聘用的船员;

  (六)运输单位符合水路运输法规和国际惯例的要求。

  第十六条 航运企业申请从事港澳航线、国际航线运输应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办理审批手续时应提交申请书、企业章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来源证明、船舶国籍证书、适航证书,持证船员证书及按要求填写的船舶规范表、从事国内沿海运输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等有关文件。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收齐所须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航运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对单船1000载重吨以下(含本数)从事港澳线运输的船舶可直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经营的决定。

  第十七条 鼓励引进先进的技术装备和科学经营管理方法设立中外合资航运企业,禁止进口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老旧船舶。

  第十八条 设立中外合资航运企业应持筹建申请书、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来源证明或意向及合资各方签署的合同或意向的复印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筹建手续。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收齐所须资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报省交通厅审核、交通部批准。

  第十九条 经批准同意筹建的中外合资航运企业按第九条规定进行筹建;筹建完毕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第十六条中有关内容办理开业手续。

  第二十条 航运企业申请变更营运范围,必须具备与变更营运范围相适应的自有适航船舶。在提出申请同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变更营运范围申请书;

  (二)变更营运范围申请报告,其主要内容应包括:企业概况、要求变更的营运范围,新辟营运范围的货(客)源分析预测,适航船舶规范及技术参数,经济效益分析;

  (三)适航船舶检验证书的复印件;

  (四)主要船员名单及其有效职务证书的复印件;

  (五)原《水路运输许可证》。

  航运企业申请变更营运范围,按新辟的营运范围由有审批权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受理。

  获准变更营运范围的企业,应持换发后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和适航船舶《营运证》到原核发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航运企业申请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应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航运企业要求歇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要求过户的,原户主按歇业办理,新户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运力增减

  第二十三条 航运企业要求增加运力应按原审批程序向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办理新增船舶筹建手续。

  对上年度无重大运输事故,以及经济效益好运输质量高,在货主中享有较高信誉并能服从管理,按规定缴纳各种税费,按时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的企业优先批准。

  第二十四条 航运企业办理新增运输船舶筹建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新增水路运输船舶筹建申请书;

  (二)船舶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资金来源证明或意向。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筹建船舶后,航运企业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购造船舶,对未持有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发放的筹建批文的船舶,船检部门不得予以检验发证。

  筹建批准文件有效期为1年。1年内未购造船舶的,视同自行取消筹建资格。

  第二十六条 新增船舶取得合格船检证书并具备营运条件的,应向规定的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取得《营运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航运企业要求出售营运船舶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运力核减和《营运证》注销手续。其中经营旅客运输的因出售营运船舶而取消航线或减少班次和停靠港(站、点)的,必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在获批之日起一个月后,方可出售,并在沿线客运站点发布公告周知。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营旅客运输的航运企业应保持客船技术状况良好,设备齐全,船容整洁,美观。

  第二十九条 经营旅客运输的企业应按核定的航线,停靠港(站、点)从事运输,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随意减少班次和停靠站点。

  第三十条 航运企业可将营运船舶出租给有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经营。

  出租期限超过半年的,应报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航运企业从境外购进的二手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所购船舶船龄必须符合交通部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航运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自行组织货源和客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强揽客源。

  第三十三条 从事各种国内航线运输的航运企业均应使用国家规定的水路运输行业专用发票进行运费结算。

  经税务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同意,企业可自印水路客货运输发票,经批准自印的发票限在本企业内的运输业务上使用。

  从事国际航线运输和港澳航线运输的企业使用的海运提单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有关国际海运惯例,并按规定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交通部批准,企业可直接租用外轮(含挂方便旗的国轮)从事运输。

  第三十五条 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交通部批准,国外船公司的船舶、国内航运企业悬挂方便旗的船舶及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船舶可从事厦门港国际班轮运输和非班轮运输。

  第三十六条 根据运输市场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可按国家价格管理规定调控客运运价,必要时可对货物运价制订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货运经营者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自定运价,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航运企业应按规定准确、及时地向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运输行业统计报表。

  第五章 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章所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等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经营下列业务的视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

  (一)航运企业的各种营业机构(公司、部、站、所等),除为本企业服务,兼为其他水路运输企业服务的;

  (二)航运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和单位(含联运企业)兼营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等业务的;

  (三)从事专营或兼营船舶修造业务的企业、单位和个人;

  (四)港埠企业另设独立核算的、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各种营业机构。

  第三十九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办公场所、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和专职从业人员。

  第四十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除从事专营或兼营船舶修造业务外,应向市水路运输管理处办理取得《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后持该证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申请办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应提交:开业申请书、办公场所、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期1年以上的租赁合同、合法的验资证明;在本市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外省、市申请者并应持有当地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

  第四十一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接运输服务业务。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互惠互利、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行代办运输业务。

  第四十二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规定向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报送统计报表。

  第六章 奖惩

  第四十三条 航运企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遵守本规定,在经营中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较好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设立航运企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或运输服务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被吊扣后仍继续经营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营业性运输船舶及非营业性运输船舶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未按规定办理《营运证》的,及《营运证》被吊扣后仍继续营运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按违法所得处以2倍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六条 违反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会同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水路运输行业统计管理规定,不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给予警告处罚,并限期补报。

  第四十八条 其他违反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按交通部《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航运企业及其船舶,在其纠正违章行为之前,市水路运输管理处应

  提请港务监督等有关查验部门、港务部门和船舶代理部门,暂缓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 对无证无照、严重扰乱运输市场秩序并可能对旅客造成伤害或对货物造成损失的非法营运船舶,并应给予扣船中止其运输。

  第五十一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可对在本市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运输船舶的负责人、当事人、见证人进行询问、调查;查阅有关的证明、账册、单据,必要时可以抄录或复制;并有权对违章行为所涉及的单位,个人调取证据。

  第五十二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应予以纠正,并向当事人赔礼道歉;管理部门并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 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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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具体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具体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结合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

第三条 排污费的征收范围: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央所属、军队所属单位、生产建设兵团所属单位、中外合资、补偿贸易企业、社队企业等)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关排放标准的(本区标准正式公布前,执行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
”排放试行标准》及其他有关标准),均须缴纳排污费。
工业锅炉、工业炉窑、营业灶、采暖锅炉要征收烟尘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失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的规定执行。
乌鲁木齐、石河子、克拉玛依和昌吉地区执行一级标准。
喀什、奎屯、伊宁、库尔勒、哈密、阿克苏执行二级标准。
其他地、州、市执行三级标准。
第五条 废水量根据计量设备的实测数计算,在计量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可按用水量扣除一定比例的消耗量推算。
第六条 玻璃棉、矿渣棉、石棉、铝化物、电厂煤粉、水泥粉尘、炼钢炉粉尘及其他粉尘,计算方法以排出口的排放浓度,风机的实际风量和开班时间相乘积数作为排放量;敞开式生产排放的,以物料平衡计算排污量,然后根据不同收费标准计算缴费金额。
第七条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应当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第八条 有监测分析力量的单位,应当如实向企业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无监测分析力量的单位由主管厅(局)监测站或委托其他单位测定,也可采取物料衡算的办法提出数据,经环境保护部门监测站(或委托单位)核定后,作为收费依据。对于
提不出数据的单位,以当地环保监测部门测定的数据为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企业所在地环保部门研究确定,加倍收费:
一、为了逃避收费,用稀释办法排放有害废水或超出设计量排放废水,加一倍收费。
二、有治理设施而无故不用或不积极发挥效益,擅自拆除,继续超标排放污染物,加二倍收费。
三、国家和地方限期治理的企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仍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加二倍收费。
四、向风景游览区、饮用水源防护地带,居民稠密区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二倍收费。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建成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加二倍收费;未建成而强行投产造成污染的,加三倍收费。
六、因事故排放污染物,必须及时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隐瞒不报者,除追究事故责任外,加三倍收费。
第十条 缴纳排污费的单位,不得因上缴排污费而放松或放弃对污染的治理。从开征第三年起,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第十一条 排污费由企业、事业所在地环保部门按季度负责征收。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当根据环保部门的缴费通知单,在二十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第十二条 缴纳排污费的单位要加强管理,改革工艺,采取治理措施。污染物排放量和浓度有了明显减少或达到排放标准,可随时向当地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经监测属实,从申请之日起按新的监测数据收费或停止收费。
第十三条 除克拉玛依市、石河子市辖区内(包括中央、军队、兵团、自治区、地方)所有排污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全部缴入当地财政外,其他地区征收中央所属和自治区所属(包括军队和生产建设兵团)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百分之八十缴入自治区财政,百分之二十缴入当地财政。
地、州、市、县所属单位的排污费,缴入当地财政。地、州(市)所属单位的排污费,是否与排污单位所在县(市)实行分成,由各地、州(市)决定,报自治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备案。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的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专用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企业留利中列支;亏损企业在专用基金或减亏留成中列支
。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如有不足,可从当年事业费预算中列支。
第十五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通过建设银行监督拨款,不参与总额分成。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要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能超支、挪用。如有结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各级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百分之八十用于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其中缴入自治区财政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百分之二用于污染防治的科研,百分之二十用于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以及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排污监理和补助购置环境保护监测仪器设备。
排污单位在采取治理污染措施时,应当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财力进行,如确有不足,可提出治理方案,报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向环保部门、财政部门申请补助。这种补助一般不得高于其所缴纳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
属于第九条所列六种情况之一的单位,不予补助。
排污费征收缴库及补助资金使用规定,由环保、财政部门另行制定下达。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废气 单位:元
━━━━━━━━━━━━━━━┯━━━━━━┯━━━━━━━━━━━━━━━━━━
│ 超标排 │
有害物质名称 │ 放 量 │ 浓度超过标准每10立方米
│ 每公斤 │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 │ │
硫化氢、氟化物、氮氧 │ 0.04 │
化物、氯、氯化氢、一 │ │
氧化碳 │ │
───────────────┼──────┼──────────────────
│ │ 一级0.08
硫酸(雾)、铅、汞、铍化物 │ │ 二级0.06
│ │ 三级0.03
───┬───────────┼──────┼─────┬─────┬──────
│ 玻璃棉、矿渣棉、 │ 0.10 │ │ │
生 │ 石棉、铝化物 │ │ │ │
产 ├───────────┼──────┼─────┼─────┼──────
性 │ 电站煤粉、水泥粉尘 │ 0.02 │ │ │
粉 ├───────────┼──────┼─────┼─────┼──────
尘 │ 炼钢炉粉尘、其他 │ │ │ │
│ 粉尘 │ 0.04 │ │ │
───┴─┬─────────┼──────┼─────┼─────┼──────
工 锅 │ 超标倍数 │ 4以内 │4.1~6│6.1~9│ 9以上
业 炉 ├─────────┼──────┼─────┼─────┼──────
及 烟 │ 林格曼浓度 │ 2 级 │ 3 级 │ 4 级 │ 5 级
采 尘 ├─────────┼──────┼─────┼─────┼──────
暖 │ 每吨燃料收费 │ 3.00 │ 4.00│ 5.00│ 6.00
━━━━━┷━━━━━━━━━┷━━━━━━┷━━━━━┷━━━━━┷━━━━━━
注:1、蒸汽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烟暂不收费。
2、水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其他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二、废水 单位:元/吨水
━━━━━━━━━━━┯━━━━━━━━━━━━━━━━━━━━━━━━━━━━━
│ 浓 度 超 标 倍 数
有害物质或项目名称 ├──────┬────┬─────┬─────┬─────
│ 5以内 │5—10│10—20│20—50│ 50以上
───────────┼──────┼────┼─────┼─────┼─────
汞、镉、砷、铅 │一级0.20│0.30│ 0.45│ 0.90│ 2.00
及其无机化合物、 │二级0.17│0.25│ 0.40│ 0.75│ 1.50
六价铬化合物 │三级0.15│0.20│ 0.30│ 0.45│ 0.90
───────────┼──────┼────┼─────┼─────┼─────
硫化物、石油类、 │ │ │ │ │
挥发性酚、氰化物、 │一级0.15│0.20│ 0.35│ 0.60│ 1.00
有机磷、铜、锌、 │二级0.13│0.17│ 0.30│ 0.50│ 0.90
氟及其化合物、 │三级0.10│0.15│ 0.20│ 0.35│ 0.60
硝基苯、苯胺类 │ │ │ │ │
───────────┼──────┼────┼─────┼─────┼─────
│一级0.06│0.10│ 0.15│ 0.20│ 0.30
悬浮物、CoD、 │二级0.05│0.09│ 0.13│ 0.17│ 0.25
BoD、PH值 │三级0.04│0.06│ 0.10│ 0.15│ 0.20
───────────┼──────┴────┴─────┴─────┼─────
病 原 体 │ 0.08 │
━━━━━━━━━━━┷━━━━━━━━━━━━━━━━━━━━━━━┷━━━━━
注: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5以内基数(0.06元、0.05元、0.04
元)的一倍计。

三、废渣 单位:元
━━━━━━━━━━━┯━━━━━━━━┯━━━━━━━━━┯━━━━━━━━━━
│ 向水体倾 │ 无防水、防 │ 无专设的堆
有害物质名称 │ 倒或排放 │ 渗措施堆放 │ 放场所堆放
│ 每 吨 │ 每吨、月 │ 每吨、月
───────────┼────────┼─────────┼──────────
含汞、镉、砷、六 │ │ │
价铬、铅、氰化物 │ 36.00 │ 2.00 │
黄磷及其他可溶性 │ │ │
剧毒物废渣 │ │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 0.10
───────────┼────────┼─────────┼──────────
其他工业废渣 │ 5.00 │ │ 0.30
━━━━━━━━━━━┷━━━━━━━━┷━━━━━━━━━┷━━━━━━━━━━
注:1、排放、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1983年9月30日

安徽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安徽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王太华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安徽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中所列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七大类。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和核能物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学危险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领取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实施安全管理。


  第六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设施、设备。经营场所、仓库、运输及装卸工具,必须符合消防法规和其他有关安全规范的要求。
  (二)有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管理、经营、储运、装卸化学危险物品的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知识专业培训。根据经营规模,石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或化学试剂年经营额在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企业,必须配备具有化学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工程师、经营师等业务技术人员;年经营额在1亿元以下的企业,必须配合具有化学专业中专或相当于中专学历的业务技术人员,或者配备具有经营化学危险物品10年以上经营的业务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经营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商品出入库检查制度、定期盘点制度等。


  第七条 申领、发放经营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领的,应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所在地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个人申领的,应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报所在地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表和有关资料之日起10日内,应当会同级公安等有关部门完成现场审查;审查同意的,及时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查意见这日起10日内,应当会同级公安等有关部门完成复查核实工作。复查合格的,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复查不合格的,不予发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和个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九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地址、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的,应按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发证部门应当在2个月内进行复查,作出准予换证或不予换证的决定。


  第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不得一证多点使用。
  取得经营许可证后,连续2年没有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许可证自动失效。
  禁止转让、伪造、涂改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亮证经营,持证采购。


  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符合经营条件的,审查颁发经营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审查同意,颁发经营许可证,不得损害申请单位和个人的利益。


  第十四条 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学危险物品经营安全情况加强监督,定期对经营许可证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责令限期申领经营许可证,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申领经营许可证,责令停业;
  (二)超越经营范围或者改变经营方式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三)逾期未办理经营许可证延期手续而继续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责令改正;拒改正的,责令停业,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转让、伪造、涂改经营许可证的,没收许可证,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审查同意、颁发经营许可证而不予颁发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审查同意、颁发经营许可证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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