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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31:06  浏览:8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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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


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条 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价格管理和监督机制,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与价格行为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价工作的领导,健全物价管理和监督检查机构;根据国家和本省国民经济计划确定的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建立价格调控目标责任制;建设和发展副食品生产基地;建立价格调节基金、风险基金和重要商品储备制度,增强政府对市场价格的调控能力
;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监审;建立价格预警系统和监测制度;发挥国有、集体企业平抑物价和稳定市场的作用。
第五条 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地、州、市、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和负有行政职能的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价格管理工作。
行业协会或者行业价格协调组织,接受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委托,协助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本行业的价格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开展价格信息交流、咨询服务、价格鉴证以及价格评估工作,提供价格服务;组织价格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七条 价格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以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促进公开、公平、合法、正当的价格竞争。建立在政府调控下的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定价三种价格形式。
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除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外,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拟定价格管理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对直接关系国计民生和社会公益性的少数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县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目录规定的权限制定,并以书面形式下达。
第十条 对涉及工农业生产的少数重要材料、居民基本生活的重要商品价格和重要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县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目录规定的权限制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以及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差价率、利润率,指导经营者制定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并公
布施行。
第十一条 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实行经营者定价。由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收购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根据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自主依法制定商
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
经营者有权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市场物价总水平或者某类商品、服务价格发生异常波动,对社会稳定和群众生活造成重大影响时,县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在规定权限和时间内对经营者定价的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采取阶段性平抑物价的行政措
施。行政措施的实施和解除,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县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反暴利的办法。经营者自行制定价格时,其价格水平、差价率或者利润率不得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市场平均水平的合理幅度。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及政府的行政措施,接受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配合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成本调查、价格监测和审验等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明码标价,价格与质量相符;实行公平、公正交易和诚实信用的服务,禁止价格欺诈;不得串通哄抬市场价格,或者巧立名目变相提高价格和加收费用,不得从事无服务事实的收费和强行服务收费。
对重要经营服务性行业,可实行收费许可证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六条 各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各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以委托工会组织的职工物价监督站进行价格监督检查,职工物价监督站在委托权限内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各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靠工会、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其价格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并为举报者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新闻舆论单位应当配合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宣传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正确引导生产、经营和消费,揭露价格违法行为,对经营者和收费单位实行舆论监督。
第十九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为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高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二)不执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的价格行政措施的;
(三)采取不正当价格竞争或者价格欺诈行为的;
(四)超过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或者市场价格水平的合理幅度,牟取暴利的;
(五)将经营活动巧立名目、变相提高价格或者加收费用的;
(六)无服务事实进行收费和强行服务收费的;
(七)其他违反价格法规、规章的。
对上述价格违法行为,由县以上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当事人,无法退还和不宜退还的依法收缴财政,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规定不执行明码标价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和其他价格管理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
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申请复议。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
不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复议决定的,作出处罚或者复议决定的机构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和其他价格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价格秩序遭受损害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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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54批)的载货及专用车产品公示

工业和信息化部


申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54批)的载货及专用车产品公示



  根据《公告》管理的有关要求,现将申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54批)的载货及专用车产品予以公示,请社会各界监督,如有异议,请在公示期内通过网上意见征求系统反馈意见。

  公示产品清单(请点击查看)

  公示时间: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8日

  联系电话:010-68205205


2013年10月12日



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烟叶收购站点的设立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烟叶收购许可证。未取得烟叶收购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烟叶。”
二、删去第十条第一款。
三、第二十五条(四)项改为“查处辖区内的违法案件,对涉案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可以查封扣押涉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烟草专卖品和其他财物,必要时可以暂扣烟草专卖许可证。”
四、第二十六条(二)项在“查封、扣押”后增加“暂扣许可证”。
五、第二十七条“物资”改为“财物”。
六、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取消其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资格”改为“吊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七、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改成三款,作为该条的第一、二、三款,修改为: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处警告或五十元罚款。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在经营地点未亮证经营的,处警告或五十元罚款。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未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地点经营的,责令在五日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将条例中的“区、县(自治县、市)”改为“区县(自治县、市)”。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2000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生产经营秩序,保护烟叶种植者、烟草制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专卖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加强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和公共场所内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二章 烟叶的种植和收购


第五条 烟叶收购计划由市人民政府计划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计划下达,烟叶产区的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对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烟叶收购计划,不得擅自变更。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将烟叶收购计划落实到适宜种植烟叶的村、社、户。
第六条 烟草公司应按照烟叶收购计划与烟叶种植者根据平等、自愿原则,依法签订烟叶生产购销合同,约定种植面积、收购数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解决纠纷的办法,以及相关的生产资料和技术服务等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要求烟叶种植者超出合同约定面积种植烟叶,不得要求烟草公司超出合同约定收购烟叶。
第七条 烟草公司应当因地制宜推广和供应烟叶优良品种,提供烟叶种植技术服务,帮助烟叶种植者提高烟叶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帮助烟叶种植者推广和采用新品种、新技术,科学种烟,不断提高烟叶质量和烟叶生产水平。
第八条 烟叶由烟叶产区的烟草公司在本辖区内依法统一收购。烟草公司应根据需要与便民相结合的原则,设立烟叶收购站点。
第九条 烟叶种植者应持烟叶生产购销合同在约定地点交售烟叶。
烟叶收购站点应在规定的范围内收购烟叶,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及烟草公司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的合同全部收购,不得提级提价或压级压价,不得拒收合同约定的烟叶,不得拖欠烟叶货款。
烟叶收购站点应展示符合国家标准的烟叶等级样品,并公布等级价格。
第十条 烟叶收购人员在收购烟叶工作中,应严格执行计量标准和质量等级标准,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收受钱物。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和烟叶种植者代表组成烟叶评级复核小组。烟叶购销双方对烟叶质量、等级有异议的,可向烟叶评级复核小组申请复核。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维护烟叶收购秩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买强卖烟叶,扰乱烟叶收购秩序。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的设立,应按《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报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批准设立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烟草制品。
第十四条 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应按《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
第十五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应按《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在规定的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零售业务。
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设置应当合理,其具体设置条件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确定。
第十六条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应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在核定地点亮证经营。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第十七条 未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烟草专卖品集中交易市场。
未经审查批准设立或自发形成的烟草专卖品集中交易市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取缔。
第十八条 禁止销售走私烟草专卖品。
禁止为走私烟草专卖品提供存储、运输、邮寄等服务。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
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提供场地、存储、运输等服务及条件。
第二十条 储存烟草专卖品应持有合法有效证明。
第二十一条 零售的卷烟、雪茄烟应贴(印)有当地区县(自治县、市)烟草专卖标识。烟草专卖标识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烟草专卖标识。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二十二条 市内跨区县(自治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应持有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地域范围内托运或自运烟草制品,应持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或其委托单位出具的有效购货证明。
第二十三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随货同行、证货相符;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不能使用同一运输工具的,应分别开具准运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为无准运证的单位或个人承运烟草专卖品。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
(一)重复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二)使用过期、涂改、复印、变造、伪造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三)超出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品种、数量的;
(四)未运至准运证规定的运达地点的;
(五)使用通过虚假手段骗取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六)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案件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涉嫌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当事人、证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二)查阅、抄录或复制与违法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可以通过其他合法手段获取有关证据材料;
(三)在依法设立的铁路、公路、水上等检查站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检查站,对涉嫌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进行检查;
(四)查处辖区内的违法案件,对涉案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烟草专卖品和其他财物,必要时可以暂扣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 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配合;
(二) 实施查封、扣押、暂扣许可证时,应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应告知当事人实施查封、扣押、暂扣许可证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事项。查封、扣押、暂扣许可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需延长期限的,应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七条 涉嫌违法的行为人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封、扣押烟草专卖品或涉案财物后,不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接受调查处理,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或自公告之日起满三十日后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将查封、扣押的烟草专卖品连同涉案财物予以没收。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碍、拒绝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九条 对检举、协助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烟叶收购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钱物或在烟叶收购中短斤少两、压级压价、提级提价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烟叶购销人员或者其他单位或个人强买强卖烟叶,扰乱烟叶收购秩序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工商或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其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及用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的工具、设备和其他相关物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货值无法计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提供场地、存储、运输服务的,没收服务收入,并处服务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服务收入或服务收入无法计算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没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或者拒绝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以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执法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处警告或五十元罚款。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在经营地点未亮证经营的,处警告或五十元罚款。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未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地点经营的,责令在五日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零售未加贴(印)当地烟草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销售走私烟草专卖品、出口倒流国产烟、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海关或工商等行政部门没收走私烟草专卖品和销售收入,并处违法经营走私烟草专卖品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走私烟草专卖品提供存储、运输服务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储存卷烟、雪茄烟五十条以上或烟叶一百公斤以上以及储存其它烟草专卖品无合法有效证明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或处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法生产、销售、使用烟草专卖标识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烟草专卖标识,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使用的烟草专卖标识、违法所得及用于生产、销售烟草专卖标识的工具、设备和其他相关物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标识货值金额或违法使用烟草专卖标识的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抗拒、阻碍烟草专卖行政执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走私烟草专卖品货值是指按同一品名的非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合法进口烟草专卖品的市场批发价计算所得的金额。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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