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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52:39  浏览:92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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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含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管理机构,管理全省测绘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测绘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负责编制本省测绘事业的发展规划和中长期计划;
(二)组织协调本省基础测绘、地籍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的实施;
(三)负责本省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审查和测绘任务登记,并根据授权管理测绘行业的计量工作;
(四)负责本省地图编制出版审查和测量标志的管理;
(五)指导和监督本省测绘成果及其质量的管理;
(六)组织测绘技术培训,交流测绘科技情报和经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促进测绘技术进步;
(七)负责管理省级的对外测绘科技和经济合作交流。
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管理本辖区内的测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本地区基础测绘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基础测绘的实施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二章 测绘技术管理
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及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
专业测绘项目,执行专业测绘技术标准。
第六条 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本省行政区域内局部地区可以建立与全国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但同一城市或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需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经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航测遥感的单位,应当将项目计划报省测绘管理机构,由其统一申办航摄领空权手续。
第八条 地图界线的测绘,国界线按照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国界线标准样图”标绘;省内各级行政区域界线,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测绘;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
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测绘。
第九条 全省地图编制出版审查工作由省测绘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凡绘制有中国国界线的地图,印刷前应当将样图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查。
凡绘制有中国国界线的,用于重要公共场所张挂、影视播放、报纸刊登和广告宣传的示意地图,编制单位应当在使用前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查。
编印省、市、县(市、区)的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应当将样图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查。
出版公开地图,在印刷前应当将样图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查,涉及专业内容的,应当先经专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章 测绘资质管理
第十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与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力量、计量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和质量保证体系。由省测绘管理机构进行测绘资格审查,取得等级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揽市场测绘项目。
国务院有关部门驻本省的直属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外的测绘项目,应当按本条前款的规定办理测绘资格审查手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任务,其资格审查办法,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并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从事经营性测绘业务的企业、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应持测绘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并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测绘单位必须按照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测绘任务。
省外测绘单位进入本省承揽市场测绘项目,施测前应当到省测绘管理机构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
外国的组织和个人进入本省从事测绘活动,应当向省测绘管理机构交验我国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按照规定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需要变更或者测绘单位撤销时,应当向原发证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承担市场测绘项目,施测前应当根据限额等级分别到省测绘管理机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并报送技术设计书。
省、市、县(市)限额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凡列入国家、省基础测绘规划以及专业测绘规划的年度测绘任务,施测前一个月内由编制测绘规划的部门将任务安排书面告知省测绘管理机构和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不再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第十六条 进入测绘市场的测绘项目,统一执行国家的测绘收费标准。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省测绘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驻本省的直属单位、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大专院校负责本部门、本系统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测制完成的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有关部门必须按照规定向省测绘管理机构无偿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省测绘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汇编测绘成果目录,并提供有关单位使用。
测绘成果的著作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九条 使用、复制、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保密测绘成果确需公开使用的,应当按照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报省测绘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在涉外经济、文化、科技工作中需提供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当经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查,并按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经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查,并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
第二十二条 省测绘管理机构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测制的基础测绘成果、地籍测绘成果、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成果负责质量监督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测制的测绘成果负责质量监督管理。
各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质量检查组织和专职、兼职质量检查人员。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向社会提供。

第五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测量标志的维修和保护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一、二等测量标志的维修和保护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家三、四等测量标志和城市测量标志的维修和保护工作。永久性测
量标志的维修和保护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核拨。
专业单位自建、自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其建设单位自行负责维修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测量标志上架设电线,搭建帐篷,拴牲畜;
(二)在测量标志用地范围内烧荒、耕种;
(三)在距测量标志中心二十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四)在距测量标志中心五十米范围内采矿、采石或其他爆破活动;
(五)在距测量标志中心五十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力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和调整承包耕地,应扣除设置在可耕地中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占用地面积。
第二十五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取得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
拆迁,并由工程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测量标志迁建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将试制样图报送审核的,由省测绘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按照限额等级分别由省测绘管理机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并限期补办测绘任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省测绘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停止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的,按照国家著作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造成失密或泄密事故的,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测绘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测绘成果质量连续二次不合格,降低测绘资格等级;测绘成果质量连续三次不合格的,由省测绘管理机构吊销其测绘资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市、县(市)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测绘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失职、失密泄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省测绘管理机构管理全省测绘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测绘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负责编制本省测绘事业的发展规划和中长期计划;
“(二)组织协调本省基础测绘、地籍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的实施;
“(三)负责本省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审查和测绘任务登记,并根据授权管理测绘行业的计量工作;
“(四)负责本省地图编制出版审查和测量标志的管理;
“(五)指导和监督本省测绘成果及其质量的管理;
“(六)组织测绘技术培训,交流测绘科技情报和经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促进测绘技术进步;
“(七)负责管理省级的对外测绘科技和经济合作交流。
“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管理本辖区内的测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测量标志上架设电线,搭建帐篷,拴牲畜;
“(二)在测量标志用地范围内烧荒、耕种;
“(三)在距测量标志中心二十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四)在距测量标志中心五十米范围内采矿、采石或其他爆破活动;
“(五)在距测量标志中心五十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力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和调整承包耕地,应扣除设置在可耕地中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占用地面积。”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将试制样图报送审核的,由省测绘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按照限额等级分别由省测绘管理机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并限期补办测绘任务登记。”
五、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省测绘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停止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六、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市、县(市)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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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廉租住房租售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廉租住房租售实施细则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10〕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乌海市廉租住房租售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乌海市廉租住房租售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有效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九部门联合下发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第162号)及《乌海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管理办法》(乌海政办发〔2005〕49号)、《乌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乌海政办发〔2008〕33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廉租住房租售的实施与管理。
第三条 市建委是廉租住房租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租售制度的实施指导和监督;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最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市发改委负责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核定工作;各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保障对象资格的初审工作;各区房管部门负责保障对象的审核和租售方式的确定、审批、汇总等上报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严格按照“租售并举、以售为主”的原则,并采取保障对象按所属区域“自愿申请、自选租售”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五条 保障对象的条件及分配顺序。
(一)优先保障棚户区低保户中将原有住房已交区政府拆迁后,成为无房户的家庭;
(二)普通低保家庭中的无房户;
(三)人均住房面积15平方米以下的低保家庭。
第六条 廉租住房的面积标准和租售价格标准
(一)租住廉租住房。
1、实物配租房以“实用型”小户型为主,面积标准原则上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承住实物配租住房的家庭,按实际承租面积交纳廉租住房租金。
2、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2010年我市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为:每月1元/㎡建筑面积。一次性按年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优惠年租金总额的20%。
3、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由市建委测算后报价格部门核定执行。
(二)购买廉租住房。
1、对自愿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家庭,可按当年建造廉租住房的成本价格购买廉租住房,获得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产权。2009年我市的廉租住房价格1250元/㎡ 。
(1)棚户区神华职工低保家庭购买廉租住房可享受中央补贴资金400元/㎡,神华补贴资金26000元/户;地方财政补贴资金19500元/户。
(2)棚户区普通保障家庭购买廉租住房可享受:中央补贴的廉租住房资金400元/㎡;地方财政补贴资金19500元/户。
2、每个保障家庭仅限定配租或购买一套廉租住房,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已购买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再享受租金补贴。
3、廉租住房售房款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廉租住房的管理。
(一)新建及回购的廉租住房归各区人民政府所有,由区房管部门具体管理,并安排租售给本辖区的保障对象居住。
(二)廉租住房的申请、初审、审批程序执行《乌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金补贴管理办法》的审核程序。
(三)实物配租房的分配。
1、各区房管部门将当年可分配的廉租住房套数、房屋地址和户型面积在媒体上公布,做到政策透明、公正公开。
2、廉租住房租售实行分批轮候制度。
3、轮候期间,保障对象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居民所在办事处应及时告知区房管部门。区房管部门核实后,将核实结果报市建设部门,由市建设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变更登记或者取消轮候资格的决定。
4、保障对象的配租资格被认定后,因楼层、户型等不适拒绝选房的,视为自动放弃配租房。保障方式由实物配租转为发放租赁补贴,区房管部门两年内不予安排配租房。
5、保障家庭中有65周岁以上老人或行动不便的残疾人优先安排在一、二层楼居住,其余楼层由区房管部门以摇号方式进行分配。
(四)签约和交接。
1、已选定房屋的保障对象应根据所辖区域与区房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售合同》。实物配租住房合同中应载明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出售的廉租住房要载明销售价格、产权权属等内容。
2、《廉租住房租售合同》要进行公正。
3、各区房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签发《入住通知书》,交接住房钥匙。
(五)复查。
1、以实物配租方式取得的住房,保障资格每年审核一次。保障对象应当在廉租住房保障证明有效期满前一个月,主动向区房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情况。区房管部门应当会同社区等有关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年度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市建设部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2、经审核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按变化情况进行调整;不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取消其资格。
(六)退出。
1、实物配租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腾退所租住的廉租住房:
⑴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他人的;
⑵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⑶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⑷经调查发现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2、实物配租保障家庭暂时无法腾退所租住的廉租住房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
3、腾退所租住的廉租住房时,应结清自来水、电、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4、承租人拒不执行,逾期仍不腾退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保障对象应当按照《廉租住房租售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房屋租金、物业管理及水、电、气、暖等各项费用。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住房的用途。
保障对象根据实际需要添加必需的生活设施,在腾退廉租住房时,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不予补偿。 
第九条 法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保障对象对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市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温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温政令第85号


《温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温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的全过程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全市范围利用下列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使用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分为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和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等方式,本实施细则只适用于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采用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的政府投资项目,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在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规划、计划编制和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性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确保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专款专用。
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经贸、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保、农业、水利、市政、交通、海洋、气象、旅游、消防、人防、卫生、教育、国有资产、监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政府投资工作。
行政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活动中,应当保障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等基础性项目;
(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防灾减灾等公益性项目;
(三)促进欠发达地区发展的重要项目;
(四)科技进步、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等国家、省和市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
(五)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六)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七条 政府投资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有利于政府职能履行,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和经济结构调整升级,有利于城乡统筹与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投资管理的规定,做好前期工作。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投资项目中长期规划;
(二)规划评审通过后,进入项目储备库;
(三)编制下达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
(四)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
(五)编报和审批可行性研究;
(六)编报和审批项目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
(七)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八)组织项目后评估。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可视项目建设条件、投资数额对以上程序作适当简化。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报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
总投资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采取简化审批方式(具体方式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总投资200-500万元人民币的,可以合并编报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业主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前应组织进行咨询评估,并应征询财政、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认为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或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应当建议相关政府职能部门采取听证会、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之前,规划部门应提出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初步意见,国土资源部门应提出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初步意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规划部门应当提出规划选址意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提出用地预审意见;环保部门应当提出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业主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设计标准,遵循估算控制概算的原则,根据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批准的规模和投资进行限额设计。
第十六条 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调整投资估算超过10%以上的;
(二)调整金额超过500万元以上的;
(三)调整规模超过可行性研究批复的建筑面积5%以上的;
(四)其他投资估算、金额和规模调整应当予以报告的。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业主应当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遵循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进行施工图设计,并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标按照《温州市招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工程设计没有按规定组织招标的,审批初步设计时应不予通过。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由于技术或不可抗力原因确需变更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和调整内容相关的其他职能部门重新批准:
(一)调整投资概算超过10%以上的;
(二)调整金额超过500万元以上的;
(三)调整规模超过可行性研究批复的建筑面积5%以上的;
(四)其他投资概算和规模调整应当予以报告的。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完工后,项目业主应当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未经审核、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消防、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应当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
各项专项验收、工程质量的核定、竣工决算完成后,应当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或由其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政府项目稽察机构应当参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对其实行稽察,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大中型政府投资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后评价包括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内容,后评价结论应当报告同级人大和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业主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章 项目储备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咨询论证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储备项目包括:
(一)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目前具有初步意向,拟在今后5年或更长时间内实施的政府投资项目;
(二)已经完成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政府投资项目;
(三)重大前期项目。
第二十七条 需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并经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审查合格。
第二十八条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的日常管理。
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实行动态管理。对论证不合理、或者3年内未进入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定期予以清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第四章 年度投资计划管理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包括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和基本建设年度计划。
第三十二条 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结合年度财政建设资金预算、项目重要程度、项目进展情况等,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
根据当地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对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已经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批准且建设资金已经落实的项目,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分批下达基本建设年度计划。
第三十三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于每年度11月30日前向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政府性资金投资项目建议报告。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综合平衡后,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安排说明;
(二)资金筹措计划;
(三)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内容、建设年限、总投资、本年度安排政府投资额、政府投资总额及资金来源;
(四)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前期费用安排;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当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明确资金来源。未落实或未明确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的项目,各方资金应当同步到位。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和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是财政部门拨付建设资金的依据。
建设资金逐步实行直接支付制度。项目业主凭建设单位负责人签署的拨款申请及其他规定的文件到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财政部门经审核后直接向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支付建设资金。未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制度的,由财政部门直接支付项目业主单位。依法成立的项目法人的项目,财政部门直接将建设资金拨付给项目法人。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每季度向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中,确需增(减)项目年度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业主应向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在保持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总额不变的前提下,会同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投资项目调整年度投资额的,累计政府性建设资金不得超过该项目政府性资金投资总额。
项目建设单位不能完成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又未能及时调整的,需向投资综合部门和财政部门作出书面说明,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后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结转到下年度执行。

第五章 咨询评估

第三十九条 特别重大的政府投资项目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专家评议制度。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作为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审批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项目,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可以同时委托多家入选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或委托另一入选咨询机构对已经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进行评价。
第四十二条 承担评估任务的咨询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评估咨询相应资质,连续3年年检合格;
(二)近3年承担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项目的评估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任务不少于10个。
第四十三条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按照公正、公平、公开和竞争的原则,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对符合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条件并提出申请的咨询机构进行审查,依照委托咨询评估的任务量,确定入选咨询机构,并公布结果。
第四十四条 承担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业务的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或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

第六章 项目公示

第四十五条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资信息发布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发布政府对投资的调控目标、主要调控政策、重点行业投资状况、发展趋势和产业指导目录等信息,发挥政府投资对全社会投资的引导作用。
第四十六条 对环境影响大、资源消耗大以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审批或者转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前,应就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投资的合理性、是否符合规划,以及对环境、资源和公众利益的影响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政府投资项目除外。
第四十七条 对各地公示的政府投资项目,由相应的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决定。
第四十八条 公示政府投资项目应在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指定的新闻媒体及网站上公布。
政府投资项目公告应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总投资和政府性资金占比例等内容,并注明项目主办机关受理人员以及详细的联系方式。
第四十九条 公示期限为公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
公示反映的情况和问题由各地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受理,并按规定程序组织办理。

第七章 项目概算审查

第五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下达初步设计批复之前,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委托有关中介机构对项目初步设计的概算进行审查。
第五十一条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审查意见并征询财政、审计、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作为下达初步设计批复、基本建设年度投资计划和工程预决算的依据。如审查后概算有本细则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需重新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第五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如有重大设计变更和超概算因素(建设规模、内外装修标准、设备、材料选型等发生变化),应事先向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提交报告,履行报批手续。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重大设计变更而导致超概算的,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不应再受理事后调整概算申请。
第五十三条 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并征询财政、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如对审查结果有异议,应当在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下达基本建设年度计划之前向其提出书面申请,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审计、行业主管等部门,邀请有关专家举行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审查会议,确定最终审查结果。
第五十五条 财政每年安排政府投资概算审查专项资金。

第八章 项目代建

第五十六条 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应本着“先行试点、逐步推广”的原则,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制度。
第五十七条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对实施代理建设制度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
代理建设单位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十八条 代建项目管理费为代建单位在项目前期、实施、验收阶段发生的管理费用。代建项目管理费计入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以此取代原建设单位管理费。
第五十九条 代理建设单位的资格条件、选定程序等依据省政府批准的具体实施细则执行。

第九章 责 任

第六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资综合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可以责令项目业主限期纠正,并可禁止其3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投资综合管理等有关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进行咨询评估设计时弄虚作假,或者提供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依照《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违法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文件的;
(二)违法批准开工报告;
(三)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细则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上级领导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管理程序,或者违法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六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建制镇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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