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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34:38  浏览:8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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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贯彻执行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保障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正常发挥效能,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范围内经无线电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按规定批准设立的专业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台、电视台、收讯台、监测台、发射台、中波转播台、差转台、微波站、卫星地面站、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乡(镇)、村广播电视站的下列技术设施和附属配
套设施:
1.节目制作,播放设施:包括广播录音、放音和播音设备、电视摄像、录像和放像设备,以及广播电视的实况转播、采访的机动设备;
2.收讯、监测设施:包括收讯、监测台、站的接收天线、设备、传输线及其附属设备;
3.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地、水底传音电缆线路、传音线、电视电缆、光缆、控制电缆,有线广播电视专线、微波站、微波通路、卫星地面站等;
4.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拉线、调配室(箱)、地网、天线场地、围网等;
5.台(站)的附属设施:包括供水系统,发电站、变电站、配电室、输电线路、通讯线路、专用道路以及各类设施的标志物、警戒装置等。
第三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的《保护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有权制止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所属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各级公安部门要把广播电视设施列为重点要害目标予以保护。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广播电视部门和公安政法机关,采取各种保护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五条 城乡建设、水利、电力、交通、邮电等管理部门要把广播电视设施及其保护区域和空间纳入各部门的规划,予以保护。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六条 广播电视设施分为三个保护等级(简称×级保护台(站)、设施)具体划分如下:
1.一级:为省属、国家计划单列市属的广播电视台(站)及其各项设施;
2.二级:为省辖市、地区、县、市、区所属广播电视台(站)及其各项设施;

3.三级:为乡、镇、村所属广播电视台(站)及其各项设施。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台(站)及其各项设施安全,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1.在一、二、三级保护技术设施对应三百米、二百米和一百米范围内爆破作业、放火烧荒。
2.向台(站)及其各项设施射击、投掷物品;
3.在台(站)附近设置可对其产生等效声级五十分贝以上噪声或音响的固定器具;
4.在技术设施附近设置产生电磁干扰影响其正常工作的固定器具(如电焊机、高频机等);
5.私自切断、拆除、损坏、污染广播电视各项设施;
6.私自移动、搭挂、撑顶广播电视各项设施;
7.从事其它可能危及广播电视各项设施安全,影响其正常效能的行为。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收讯、监测设施安全,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1.在距收讯、监测天线周围十五米内建筑;
2.在距收讯、监测天线接收主向水平角±30度,仰角3度距离十五米至五百米内建筑;
3.在收讯、监测天线接收主向前方五百米内种植成林树木、设置金属构件。
第九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安全,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1.建筑施工、植树造林阻断电视,调频、微波、卫星地面站收发电波通路;
2.在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附近建筑、植树,其间距小于二米;
3.在地下电缆两侧各三米内建筑施工、铺设石油、煤气管道、电力电缆;
4.在地下电缆上方倾倒垃圾、矿渣或含有酸、碱、盐化学成份的液体,堆放笨重物品。
第十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发射设施安全,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1.在中波发射天线周围(一级二百米,二级一百五十米)建筑,以及从事深挖三十公分以上的土工作业;
2.在中波发射天线外围进行高度超过以天线底部为计算起点仰角3度的建筑施工;
3.在距短波发射天线周围五十米内的建筑施工;
4.在短波发射天线外围进行其高度超过以天线底部为计算起点仰角10度的建筑施工;
5.在电视、调频发射天线周围五百米内进行其高度超过天线发射部分的建筑施工;
6.在距发射馈线两侧(一级五米,二级三米)内建筑、植树或种植高杆农作物;
7.利用广播电视辐射能量照明。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附属设施安全,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1.侵占、拆除、移动、污损广播电视台(站)的建筑围墙、围网和场地;
2.私自拆除、截断、移动、搭挂、分接广播电视专用供电、供水、通讯设施;
3.破坏、污染专用水源;
4.占用、蚕食专用道路。
第十二条 在广播电视台(站)周围(一级三百米,二级二百米,三级一百米)内禁止兴建油库、液化气、煤气站、存放易燃易爆品;禁止兴建能产生严重粉尘、有严重腐蚀性化学气体溢出的单位或工厂。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部门要把本单位各项设施的保护范围、空间和要求提供给所在地的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新建、更改或移动原有设施时,要及时会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重新确定保护范围和空间。
第十四条 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在审定工程项目计划时,凡涉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或因建设需要,需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须按有关管理规定经上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搬迁。搬迁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广播电视设施搬迁后一年内,若发现设施效能下降或受影响时,建设
单位应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 架设高压输电线路、通信线路、电气化铁路输电线路,如与架空或埋设的广播电视设施平行、交越、靠近,影响广播电视设施效能时,有关单位要事先征询广播电视部门的意见,按技术要求采取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兴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对超越架空的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保护间距的农作物和树木,广播电视部门依据《保护条例》和本细则有权要求当事人或单位作出处理,对拒不执行者可由广播电视部门剪除其超越部分。
广播电视节目在播出期间,如遇特殊紧急情况,为保障播出,广播电视部门可依法采取应急保护措施,而后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七条 对保护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做出较大贡献、成绩显著的个人或单位,广播电视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保护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单位或个人,情节轻微的,由广播电视部门依据下列标准给予处罚:
1.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六、七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六、七款的给予批评教育,令其改正,除赔偿损失外,处一百至五百元的罚款;
2.违反《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四款,第十条第一、三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给予警告,除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外,处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3.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三、四、五、六、七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四、五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除令其迅速改正赔偿损失外,处一千至二千元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属无意或无知造成设施损坏,情节较轻,经劝阻已经停止违反规定行为,并能积极配合修复的,可从轻处理,但需赔偿损失。对不听劝阻或屡教不改,逃避处理或造成停播等重大事故的,除赔偿损失外还可依照以上罚款标准加处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赔偿损失费用按国家牌价或议价核定,包括设备、材料、工程、测试费用等,赔偿费应用于广播电视设施的修复。
第二十一条 赔偿损失费用应在五日内付清,罚款应在受罚单位或个人接到处罚通知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加罚10%的滞纳金。罚款一律按隶属关系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对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到处罚机关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
日内,依法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保护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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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学前教育促进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三届第三十六号)

  《宁波市学前教育促进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9日



宁波市学前教育促进条例


(2011年12月27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满足市民对学前教育的需求,提高保育教育质量,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学前教育机构对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

  第三条 发展学前教育是政府、社会、家庭和学前教育机构的共同责任,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构建覆盖城乡、均衡发展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学龄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工作的领导,制定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并建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学前教育联席会议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统筹和协调。

  市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卫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民政、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和妇联、残联等单位,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学前教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当提高公办幼儿园比例,积极发展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举办各类学前教育机构或者以各种形式捐助支持学前教育事业。

  民办幼儿园在审批登记、分类定级、评估指导、教师培训、职称评定、资格认定、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幼儿园具有同等地位。

  本条例所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是指面向大众,以非营利为目的,享受公共财政资助并参照公办幼儿园保育费标准收费的民办幼儿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学前教育布局专项规划由市和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学龄前儿童的数量分布、流动趋势和保育教育需求状况,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有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应当落实学前教育布局专项规划的内容。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前教育布局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并适时调整学前教育机构的规模和标准,为学龄前儿童就近入园提供便利。

  第七条 开发建设城镇住宅小区时,应当根据规划条件,以教育用地划拨或者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的要求安排学前教育建设用地,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应当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要求,及时移交给当地教育行政部门。

  第八条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应当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园或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配套学前教育设施的用途。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的需求。

  第九条 学前教育布点不足的已建成住宅小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布局调整后的富余教育资源和其他资源进行统筹安排,置换、改造为学前教育设施。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机构作为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优先建设、加快发展。

  镇(乡)、街道应当至少建成一所公办幼儿园,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适当增加办园数量。

  第三章 设立与审批

  第十一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符合本地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和布局专项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章程和规范的名称;

  (二)有符合规定的场所、配套设施和从业人员;

  (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向举办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二)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

  (三)拟聘用人员的资格证明、健康证明;

  (四)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场所权属证明和经费来源证明;

  (五)办学场所建筑质量检测合格证明,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或者消防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

  (六)餐饮服务许可证明和卫生保健合格意见;

  (七)联合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应当提交联合举办的协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筹设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筹设手续。

  第十三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办学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学前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未取得办学许可证和未办理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学前教育机构增设分园的,应当按照新设立学前教育机构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实行属地管理。

  学前教育机构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妥善安置在园儿童,由原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并由原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第四章 保育与教育

  第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面向全体儿童,关注个体差异,以游戏为基本活动,注重良好品德和行为习惯的教育,保育教育结合,寓教于乐,促进儿童健康快乐成长。

  第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招生应当公开进行。

  学前教育机构的招生计划应当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核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班额。

  学前教育机构的招生方案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招生范围进行指导和监督。

  学前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并在发布前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前教育机构招生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查。

  第十七条 学龄前儿童入园应当经医疗卫生机构健康检查合格,查验儿童预防接种证后办理入园手续。

  第十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健全组织机构,建立和完善保育教育管理、卫生保健、食品安全、安全管理、财务管理、课程管理、人事管理、档案管理、家园联系等制度。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儿童,不得对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课程设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课程内容应当密切联系儿童生活,注重培养儿童的学习兴趣。

  学前教育机构的教育活动,应当避免小学化倾向。

  第二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儿童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进行晨检及全日健康观察,做好常见病的预防和处理。

  学前教育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

  第二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按照规定配备保安人员和相应的安全设施。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和在园儿童的公共安全教育,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有针对性地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学前教育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共同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相关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不得瞒报、延报和漏报。

  第二十三条 鼓励学前教育机构与家庭、村(居)民委员会合作,面向公众开展多种形式的保育教育知识宣传、指导等服务。

  第五章 从业人员的资格与权利

  第二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从业人员包括园长、专任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营养员、炊事员和保安员等。

  学前教育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或者取得相应的职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分别对学前教育机构教师、卫生保健人员按照规定实行注册登记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具有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非在编教师,其人均年收入应当达到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一点五倍以上。

  学前教育机构聘用的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非在编教师,可以按照规定参加事业单位养老和医疗保险。

  第二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学前教育机构教师业务培训、专业发展、工资保障、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以及有序流动制度,对学前教育机构教师和保育员定期实施免费培训,提高学前教育保育教育队伍整体素质。

  第二十九条 鼓励城镇优质学前教育机构与农村和欠发达地区的学前教育机构进行结对帮扶。

  鼓励城镇学前教育机构骨干教师到农村和欠发达地区支教。支教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评优评先等,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第六章 扶持与保障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县(市)区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占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八,不举办高中的区不低于百分之十二。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办幼儿园生均经费标准和生均财政拨款标准。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按照当地公办幼儿园生均财政拨款标准的一定比例拨付经费,并逐步提高。

  第三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学前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及时进行调整。学前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农村和欠发达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学前教育机构的补助、学前教育机构支出的非在编教师工资和社会保险的补助以及其他有关促进学前教育发展的经费资助。学前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加大对农村和欠发达地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扶持力度。

  学前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学前教育机构,按照中小学用地和建设的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学前教育机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电、气的价格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减免租金、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等方式,引导和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服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和欠发达地区发展学前教育事业,鼓励多种形式扩大学前教育资源。

  积极推广集团化、连锁化等办学模式,鼓励优质学前教育机构举办分园或者合作办园。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学龄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残疾儿童等特殊群体的学前教育工作,保障其享受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随迁子女接受学前教育。

  第三十六条 社会机构和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以学前教育机构在园儿童为对象的社会活动。

  青少年宫、科技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益性文化设施以及电影院、动物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学前教育机构在园儿童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及其布局专项规划的制定与落实、经费的投入与使用、等级评定、卫生保健、保育教育质量、管理水平、从业人员待遇、安全保卫等事项进行督导,并纳入年度教育工作督导考核范围。

  第三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前教育机构分级管理制度,对其基本办学水平进行评估,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开展专项督查,促进保育教育质量的整体提升。对评估不合格的,根据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整改、降低等级、停止招生或者停止办学。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学前教育机构的食品安全、建筑及设施设备安全、消防安全、疾病防控及其周边交通秩序、治安秩序、经营秩序等开展专项检查和整治。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学前教育教学研究和交流,指导学前教育机构开展科学保育教育,促进儿童身心健康发展。

  第四十一条 公办幼儿园的保育费实行政府定价,按照等级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和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教育部门制定。

  民办幼儿园按照办学成本,合理确定保育费标准,在实施前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保育费参照公办幼儿园的收费标准收取,逐步实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和公办幼儿园质价统一的收费机制。

  学前教育机构为在园儿童提供伙食的,可以收取伙食费。

  第四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通过公示栏、公示牌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等相关内容。

  学前教育机构收费应当根据单位性质分别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地税部门监制的普通发票,收费收入分别纳入财政专户、单位财务管理。

  学前教育机构收取的儿童伙食费应当全部用于在园儿童伙食,不得克扣、侵占,并建立专门账户,每月向家长公开账目。

  第四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收取与学龄前儿童入园挂钩的赞助费,也不得占用正常保育教育活动时间举办兴趣班、实验班并收取额外费用。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组织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四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由学前教育机构代表、家长代表等参加的家长委员会,及时讨论、协商、通报与保育教育活动相关的重大事项。家长委员会有权对学前教育机构的保育教育活动实施监督。家长委员会可以吸收村(居)民委员会代表和其他社会人士参与。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提请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取缔,并妥善安置在园儿童。

  第四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教育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安全标准,危害儿童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的;

  (二)保育教育的内容、方法违背儿童成长规律,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

  (三)组织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的。

  第四十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补助的学前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责令退还已拨付的款项,并在两年内不予拨付同类专项资金,取消其当年获得补助与奖励的资格。

  第四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指引》的通知

保监发〔2007〕42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管理,建立健全保险资产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维护保险资产安全,根据《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和《保险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监会制定了《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保险资产安全,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以下简称《应急处理规定》)和《保险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是指保险机构突然发生,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险资金巨额损失,危及保险资产管理正常运行的重大事件。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

  第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预防为主、积极应对”原则,协同有关机构建立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监测预警机制,并将应急管理作为日常管理和公司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保险资产全面风险管理。

  第五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组织体系、预案管理、监测预警、应急处理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突发事件

  

  第六条  除符合《应急处理规定》第十条第七项规定情形外,由下列情形之一引发重大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险资产重大损失的,保险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金融市场剧烈波动等不测事件的;

  (二)市场环境及相关政策发生变化,或者受其他突发事件关联影响的;

  (三)保险机构交易对手、相关中介机构和债务人倒闭或者发生其他风险的;

  (四)保险机构因内部人控制、关联交易、对外担保等行为,导致保险资金被非法侵占的;

  (五)保险机构资产管理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严重损害保险机构经营的;

  (六)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关键岗位工作人员,违反管理程序运用保险资金的;

  (七)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关人员,涉嫌洗钱、贪污、受贿、利用保险资金谋取非法利益的;

  (八)保险机构因信息管理失误或者其他信息安全事件,导致投资交易系统故障、业务数据丢失的;

  (九)其它可能对保险资产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对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实施分级管理。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有关突发事件等级划分标准,综合考虑资本实力、偿付能力、资产负债结构和风险承受程度,制定定性和定量标准,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八条  保险机构发生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后,应当根据初步预测及评估结果,及时将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险资产损失超过5000万元或者超过该机构总资产1‰的重大突发事件,上报中国保监会。报告突发事件的损失金额遵循孰低原则。

  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险资产损失,金额虽未达到前款规定,但性质严重或者影响重大的重大突发事件,保险机构也应当及时上报中国保监会。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的组织管理,应当根据《应急处理规定》和《应急预案》规定,纳入保险机构统一的应急管理组织体系。

  第十条  保险机构董事会应当对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负最终责任。保险机构未设立董事会的,经营管理层负最终责任。

  第十一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资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并与其他部门共同实施应急管理。

  委托管理资产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其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协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受托机构,共同做好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

  第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等委托机构的要求,建立受托资产应急管理制度,指定相关部门负责配合委托机构做好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管理。

  

  第四章  预案管理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保险资产管理风险评估状况,制定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纳入公司总体应急预案,实施预案管理。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公司总体应急预案和实际需要,制定分级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评估资产管理风险,定期不定期向董事会或者经营管理层提交资产管理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报告期内已经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及风险变化;

  (二)报告期内未发生但未来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预测;

  (三)已发生或者未来可能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对保险资产的影响;

  (四)资产管理风险评估;

  (五)预案编制计划和应急管理措施;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制定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预案编制目的依据、重大突发事件分级、定性定量标准、适用范围和处置原则;

  (二)应急管理组织体系、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及责任部门和人员的应急管理职责;

  (三)应急处置联系人名单和联系方式、应急预案框架图、处置工作流程图、分级预案目录等;

  (四)本指引第六条规定情形,引发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置方案和应对措施;

  (五)已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监测范围、监测变量和监测指标等;

  (六)未来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监测警戒线、预警措施和预警报告制度等;

  (七)应急处理报告内容、报告频次及报告方式等;

  (八)重大突发事件终止后的风险化解及跟踪评估等;

  (九)应急保障、预案演练、宣传培训、责任追究、奖惩措施等相关配套管理规定;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保险机构应当依据上述内容及风险变化状况,及时修订、补充原有预案或者制定新的预案,增强预案可操作性。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将资产管理应急预案,上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为受托管理资产制定专项应急预案,送委托机构备查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五章  监测预警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监测预警机制,制定资产管理监测计划,科学设置监测变量、监测指标和监测警戒线等,综合评价监测数据。

  第十八条  监测预警内容主要包括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的类别、预警级别、起始时间、警示事项、影响程度、预警措施和预警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监测信息,分析危害程度和发展态势,及时发出预警,并按组织管理规定向上级机构、业务主管部门和中国保监会报告。

  任何人员发现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预警职责的,有权向上级机构、业务主管部门及中国保监会报告。紧急状态下,可以越级报告。

  

  第六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应急处理规定》和《应急预案》有关规定,规范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流程。

  应急处理流程主要涵盖应急响应、信息报送、实时监测、应急处理、信息发布、善后处置等环节。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发生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一)迅速启动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指挥机构,组织相关部门核实确认并进行分析评估;

  (二)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在2小时内,立即组织现场调查,逐级向上级机构、业务主管部门和中国保监会报告。情况危急可以越级上报;

  (三)实时监测事件扩散速度、预测损失程度,分析变化趋势,组织有关专家查找事件原因,评估事件损失程度和危及范围,形成事件发展态势报告;

  (四)根据事件发展状况,按照应急预案或者分级预案确定的应急措施和处置方案,实施应急处理;

  (五)根据预案规定及公司相关信息披露制度,对外发布有关信息;

  (六)其他必要的应急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处理终止:

  (一)金融市场环境、相关政策或者其他突发因素变化,对保险资产管理的中长期影响趋于合理状态;

  (二)采取相关防范措施,改变交易对手、出售资产、增加担保、弥补损失等,控制资产损失,短期内不再继续发生;

  (三)强化公司内控、规范操作流程、加强人员管理、完善交易系统等措施,控制事件发展态势和资产损失,短期内不再继续发生;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在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终止后,分析事件诱发原因,评估损失程度及其潜在影响,跟踪资产风险化解情况,针对有关管理问题,修订和完善公司风险管理制度。

  

  第七章  报告制度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应急处理规定》和《应急预案》有关规定,建立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制度。

  保险机构主要负责人为报告责任人。保险机构应当如实报告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二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分为初报、续报和处理结果报告。

  事件初报应当在事发后2小时内报告,主要内容包括重大突发事件初步原因、基本情况、损失程度估计及初步应对措施等。初报可通过电话、书面报告或者其他方式直接报告;

  事件续报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规定的频次持续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事件主要原因、资产损失数据、持续发展情况、已经采取措施及效果等。续报可通过电子网络或者书面形式报告;

  事件处理结果报告应当在应急事件终止后上报,主要内容包括事件原因分析、采取主要措施、应急处理过程、最终结果,以及应急事件终止后,潜在或者可能造成的间接危害、社会影响和遗留问题。处理结果报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发生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由新闻发言人或者在指定新闻媒体统一发布信息。未经批准,任何人员不得擅自对外发布信息。发布信息内容应当真实、准确,无误导性陈述。

  保险机构启动应急预案后,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信息畅通,直至应急终止。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依据《应急处理规定》、《应急预案》及本指引规定,对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实施现场及非现场检查。

  中国保监会应当了解或者要求保险机构报送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过程、采取有关措施、阶段处理结果和资产保全情况等信息,保险机构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推诿。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本指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据《应急处理规定》和《应急预案》,对有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处罚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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