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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01:10  浏览:8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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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2003年5月8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协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政府批准年度城市建设计划时,采取在新闻媒体上公布等多种方式将计划涉及的拆迁范围及有关事宜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拆迁房屋依法实施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报告;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备案登记证明;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或财政部门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五项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拆迁范围及范围内房屋基本情况、拆迁方式、拆除施工的安全责任及经济责任、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拆迁期限、补偿方式及奖励办法、安置用房和周转用房的落实情况;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有关合法文书。

第九条 申请拆迁的单位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得低于补偿安置资金总额。

经批准实施分期拆迁的,用于各期拆迁补偿安置的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得低于该期补偿安置资金总额。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制度,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

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及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三方应当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并严格按照协议拨付、使用和监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备法人资格并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具有与拆迁规模相适应的拆迁专业人员和组织实施能力。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委托承担拆迁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并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实施。

第十四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估价机构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拆迁范围公告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并于批准延期之日起5日内将延长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期限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拆迁当事人名称;

(二)拆迁补偿方式;

(三)被拆迁房屋的地址、建筑结构和面积、用途;

(四)实行产权调换的,应载明安置房屋的地址、建筑结构和面积、楼层和房号、交付期限、差价结算方式;

(五)拆迁补偿安置金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六)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拆迁纠纷的解决方式;

(九)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照协议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两次以上拆迁当事人签名盖章或经当地有关部门、单位证明的拆迁协商记录;

(三)相关的权属证明和法律事实依据;

(四)裁决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裁决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裁决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予以受理的裁决机构应组织拆迁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裁决机构应在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裁决书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名称和地址;

(二)提请裁决的事实;

(三)作出裁决结果的依据;

(四)裁决的结果;

(五)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权利;

(六)裁决机构的名称和裁决日期。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房、周转房的,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致使拆迁人不能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或者裁决规定向被拆迁人交付安置房的,拆迁人应在知道规划调整后30日内通知被拆迁人重新协商,并报告拆迁管理部门。

重新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向裁决机构提出申请,由裁决机构依据规定重新裁决。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经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应当提前3日通知拆迁当事人。

因强制拆迁发生的搬迁及租用临时安置房屋所需的费用,由拆迁人从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款中扣除。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将拆迁人或承担拆迁补偿安置义务的单位履行补偿安置义务的情况书面通知房产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时,应当审查上述单位履行补偿安置义务的情况。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应向拆迁人提供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证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补偿,由拆迁人按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鼓励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

第三十一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楼层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区位,依照本市商业、住宅、工业土地级别图和区片划分的结果进行划分。

房屋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上未标明的,以产权档案记录的用途为准;产权档案未记录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为准。

房屋建筑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或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书所注明的房屋建筑面积。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已作装修的,除可移动的装修部件、材料外,应当对装修部分进行评估后给予货币补偿。

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装修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低于最低补偿单价的,拆迁人应按最低补偿单价补偿被拆迁人。

第三十四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评估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五条 拆迁公益事业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经规划部门确认不需重建的,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直管公有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超出被拆迁房屋面积的,原承租人应当按成本租金标准支付新增加面积的房租。

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属孤老、孤儿、孤残的,拆迁人应实行产权调换补偿被拆迁人,并适当减免产权调换差价,承租人应就产权调换的房屋与被拆迁人重新签订租赁协议。

第三十八条 拆迁下列情况的房屋,被拆迁人他处无住房的,拆迁人应提供安置房实行产权调换,免收被拆迁人应得补偿面积部分的差价,并可适当减免超过应补偿面积部分的差价:

(一)被拆迁人在拆迁时享受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被拆迁人是孤老、孤儿、孤残。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拆迁下列房屋前,应制作勘察笔录,并对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其补偿安置方案须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

(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房屋;

(二)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无人主张产权的房屋。

拆迁上述所列房屋的货币补偿款或产权调换的房屋,由拆迁人到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第四十条 拆迁人用于补偿安置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被拆迁人不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自行增加搬迁次数的,拆迁人不支付增加的搬迁费用。

被拆迁人的子女就读小学、初中,因房屋拆迁需要转学的,由市拆迁管理机构出具有关证明,教育部门根据被拆迁后的实际住址,按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就读。拆迁人按规定将实际发生的费用直接支付给接收入学的学校,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入学。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产权调换需要临时过渡的,在过渡期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支付给房屋承租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其余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拆迁人。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临时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办公、工业用房拆迁实行货币补偿,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铺面、旅馆和其他用房拆迁实行货币补偿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支付停产停业补偿费的期限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计。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前自行将住宅改作铺面,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具有在该房屋经营的工商营业手续和税务登记手续(属划拨用地的还应按规定交纳土地收益金),拆迁人可按铺面标准一次性支付三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该房屋的拆迁补偿仍按住宅标准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条前款规定的费用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支付给承租人。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6个月以内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6个月以上的,按三倍支付。

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6个月以内的,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6个月以上的,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奖励。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搬迁且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可适当提高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拆迁人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按应补偿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拆迁人在过渡期限内不按规定支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停产停业补偿费的,按应支付上述费用总额的3%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金分期到位的时间提供补偿安置资金的,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限期提供资金证明,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独立工矿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行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有关房屋拆迁评估的具体办法、最低补偿单价、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的标准,按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的《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规定(试行)》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3日颁布实施的《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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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操作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关于印发《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操作细则》的通知

厦公交警〔2010〕4号


各相关单位:

  根据《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授权,现将《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操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操作细则

                        厦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操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根据《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制定本操作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道路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办法》规定救助条件的,可以依照本操作细则的规定向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救助。

  第二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

  第三条 在本市内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于每季度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救助基金账户缴纳所应承担的金额,基金办应当出具收款收据。对未及时、足额缴交的保险公司,由厦门保险监管机构督促其补缴。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年度汇总未投保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缴入国库的罚款,由市财政局及时足额划拨至救助基金账户。

  第五条 在保险公司按规定比例足额缴交交强险保险费提取资金后,市财政补助资金应及时缴入救助基金账户。

  第六条 救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按照有关财务规定进行核算管理,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救助基金当年年终不足的,由基金办提出意见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救助基金出现严重不足时,应在符合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会商市财政部门、厦门保险监管机构就下一年度从交强险保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提出调整意见,经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垫付

  第八条 发生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必要时,可根据现场勘查和初步调查的情况,建议当事人预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当事人预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录。

  发生符合《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金办。其中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医疗机构、当事人或近亲属通知承办交警大队,承办交警大队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金办。

  承办交警大队可以使用传真方式书面通知基金办。基金办研究同意后通知承办交警大队。

  承办交警大队书面通知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通知书复印件送达受害人及医疗机构。

  第九条 符合救助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依照《办法》和本操作细则的规定向基金办申请救助;受害人因伤亡无法申请的,可以由其近亲属或医疗机构提出救助申请。

  受害人身份无法确定的,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承办交警大队出具相应证明后,由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提出垫付申请。

  一次性困难救助应由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三)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或医疗机构提出垫付抢救费用申请时,应出具抢救费用证明材料,包括:费用发票原件(住院者为72小时阶段结算发票)、费用汇总清单、病历资料(门、急诊为病历复印件、住院为72小时抢救记录,均应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等;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申请的,医疗机构有义务协助其提供上述申请材料;

  (四)承办交警大队通知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通知书复印件。

  受害人近亲属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申请人身份证明、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近亲属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三)受害人的死亡证明;

  (四)尸体处理通知书。

  受害人近亲属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申请人身份证明、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近亲属证明。

  第十二条 基金办对提交的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申请材料,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完整的,应当受理。

  第十三条 基金办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垫付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制作同意垫付通知书并向申请人、相关的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送达;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制作不予垫付通知书,说明不予垫付的理由,并向申请人、相关的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送达。

  第十四条 同意垫付抢救费用的,基金办应当在送达同意垫付通知书时,将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或医疗机构申请垫付时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用发票原件、费用汇总清单、病历资料(门、急诊为病历复印件、住院为72小时抢救记录,均应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等提交市社保中心审核,并通知医疗机构提供银行帐号;市社保中心在收到审核材料后参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核定抢救费用,并5个工作日内报送基金办;基金办在扣除当事人预付和交强险赔付或垫付金额后,最终确定救助基金垫付的金额。费用清单在垫付申请时已经提供的,基金办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并完成抢救费用的审核并确定拟垫付的金额。

  基金办确定拟垫付的金额时,不得按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减少垫付。

  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经基金办审核通过,并报基金管委会审批后,可以垫付。

  第十五条 基金办完成审核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交警大队、申请人和医疗机构。申请人对救助数额有异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向基金办提出复核要求,基金办可以转交基金垫付费用认定专家组复核,专家组及时提出意见报救助基金管委会审定。

  第十六条 基金办会商财政、保监、卫生等部门提出专家库人员名单。每次专家组组成人员从专家库中分行业或专业随机抽取,与审核认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回避。

  第十七条 垫付抢救费用的金额核定后,基金办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抢救费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拨付到相关医疗机构账户。

  第十八条 同意垫付丧葬费用的,基金办应当在送达同意垫付通知书时通知殡葬服务机构提供银行帐号和丧葬费用清单,在收到清单后3个工作日内核算拟垫付的丧葬费用并划拨至殡葬服务机构账户。

  丧葬费用以殡葬机构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的基本殡葬费用核算。垫付的丧葬费用不得超过按照厦门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的总额。

  基金办垫付丧葬费用后,应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抢救费、丧葬费垫付后,基金办应当制作垫付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到账后,相关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收款凭证。

  第二十条 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交通事故的肇事者逃逸,且受害人及其家属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可以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

  第二十一条 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身份证明;

  (三)户口簿等可以证明受害人有抚养责任的材料;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五)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做出的受害人或者其家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六)受害人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受害人为该家庭唯一生活来源,因该交通事故致使家庭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基金办收到一次性困难救助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做出处理:

  (一)经初查符合一次性困难救助条件的,按照受害人户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拟定不超过一万元的救助金额,报请基金管委会研究同意后发放。

  (二)对不符合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条件的,基金办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二十三条 经市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同意给予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基金办应当在做出同意给予救助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拨付申请人个人账户,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

  第四章 垫付费用的追偿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丧葬费、抢救费用后,基金办有权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追偿。

  第二十五条 发生需要救助基金垫付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救助基金调查双方车辆、人员参加的保险情况,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告知基金办。

  基金办发出同意垫付通知书后,应函告相关的保险公司,并依法声明有关权利。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义务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时,保险公司在进行理赔时应优先向救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时,应要求事故责任人直接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经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事故认定书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基金办。基金办应根据认定书载明的责任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依法向相关责任人发出追偿通知书,要求其直接向救助基金偿还垫付的费用,并明确偿还的期限、金额。

  有多个责任人应对垫付的费用负有偿还责任的,基金办应根据其责任比例依法确定应偿还的金额。

  相关责任人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责任人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的车辆标注为道路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限制其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逾期不履行偿还义务的,由基金管委会依法采取相应法律措施,要求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基金办可以在相关网站、新闻媒体上催告相关责任人履行偿还义务,并建立信用档案。

  第二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向救助基金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救助基金指定的账户。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足额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取消对其采取的限制措施。

  第三十条 对垫付时间超过两年而未追回的垫付费用,基金办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基金管委会研究同意后予以核销。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基金办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上季度的救助基金收支报表报送救助基金管委会各成员单位,并于每年一月份向基金管委会报告上年度救助基金收支情况。

  第三十二条 基金办应当主动接受市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及时将审计结果报告基金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厦门保监局应当在每季度开始后15个工作日向基金办提供上季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数据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厦门保险监管机构应当每季度第一个月对上季度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应当通报基金办。

  第三十五条 市卫生部门应当每年不定期对医疗机构依照规定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民政部门应当每年不定期对殡葬服务机构依照规定标准进行殡葬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市卫生部门、市民政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报送基金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救助基金的财务收支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基金办在核定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中发现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有涉嫌违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市卫生部门或者市民政部门。市卫生部门或者市民政部门接到基金办通报后应当依法对相关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发生在厦门辖区高速公路的符合救助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福建省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操作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标准

     2.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

     3.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表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雪津国有股转让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雪津国有股转让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办〔2007〕3号



市直有关单位:

《莆田市雪津国有股转让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五日


























莆田市雪津国有股转让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雪津国有股转让收入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全市经济稳步加快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莆常审[2006]38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雪津国有股转让收入资金(以下简称资金)是雪津啤酒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所得,系政府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作为财政性资金,纳入产权基金,实行专户管理。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资金的使用应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完善管理方法、依法依规运作、确保保值增值”的原则,保证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五条 资金主要用于市委、市政府研究确定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1)行政事业公用经费和人员经费;(2)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3)弥补企业亏损;(4)修建楼、堂、馆、所、住宅;(5)购买交通、通讯工具;(6)购置办公设置等。


第六条 资金拨付实行专项申报、逐项核实、专款专用。使用资金单位按照规定程序,在预算额度内,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和实际需要,提出用款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提出建议意见后,报市政府研究,经批准后予以正式拨付。


第七条 资金投入原则上采用投资运作方式。凡属公司化投资运作的,由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财政部门应行文通知并将资金拨付至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专户,然后由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以资本金形式投入。资本金投入后的具体经营运作,由市政府指定的国有独资公司负责。若确属公益性或部分公益性的建设项目,需以无偿的形式投入的,应形成国有公共资产,由所属主管部门登记在册,作为国有资产管理。


第八条 资金的使用严格按照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的预算方案执行。


第九条 使用资金的单位应本着实事求是、精打细算的原则,尽可能拓宽融资渠道,落实项目拼盘资金,统筹安排使用资金与其他资金,确保资金保值增值。


第十条 资金可以与其他资金统筹使用,但必须单独设帐核算。使用资金的单位,要每月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并按时报送会计报表。


第十一条 使用资金的单位要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加强资金规范使用管理,建立和完善资金会计核算办法和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并将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使用资金的单位要对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情况进行经常性的自纠自查,并积极配合纪检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的检查,如实反映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市国资部门和项目单位主管部门应经常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进展情况进行检查、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各有关项目使用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挤占、截留、挪用等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行为的使用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纪检监察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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