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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35:33  浏览:8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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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有关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燕山财政分局:
现将财政部、交通部财会字(1996)65号文印发的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企业在进行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时,应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企业内部承包统一结算的,应正确确定企业营业收入,以便合理纳税。
二、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的企业,在确定承包费时,除正确确定有关税费和应交利润外,应特别注意正确计算应交或应提取的各种社会保险及统筹。
三、企业实行融资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后,还应做好企业无形产权的核算工作。
四、对挂靠企业管理的车辆,应视同产权转让经营,进行会计核算。
本市汽车运输企业及其他从事汽车运输的企业,如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都应依照本办法进行会计核算。
对本核算办法未能包括的经营方式和会计事项,将由企业主管局(总公司)会同我局共同制发会计核算实施细则以予完善。

财政部、交通部关于印发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财会字〔1996〕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厅(局):
为了规范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和《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制定了《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所有汽车运输企业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告知我们。
附件: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会计核算,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和《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结合汽车运输企业实际,制定《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国有、集体汽车运输企业。
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其他汽车运输企业,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条 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企业,应根据车辆累计行程、技术状况、折余价值、市场车价等因素和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方面的规定,合理确定承包费、租赁费和产权转让费。
第四条 企业与承包者、承租者、受让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采用签订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合同的形式予以确定。
在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期内,如遇抢险、救灾、战备等重大紧急任务,承包、租赁、转让的车辆必须无条件服从企业调遣。
第五条 企业应向承包者、承租者收取承包经营保证金,并在合同中规定承包者、承租者在承包、租赁期内对车辆进行维护、修理的条款,以保证承包、租赁期满后车辆技术状况的良好。

二、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的会计核算
第六条 内部单车承包经营是指企业核定承包者的承包费指标,变动成本由承包者自理,超承包收入返还,欠交弥补的一种经营方式。
(一)承包费包括承包者应交的有关税费和应交的利润。
应交的有关税费包括:单车车船使用税、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养路费、运管费、车辆保险费、折旧费、利息支出、公路建设基金、离退休职工养老统筹基金等。
应交的利润,应根据不同车型、线路、客货流量、路况、单车收入、单车成本等因素确定,营业利润率原则上应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二)超承包收入返还是指承包者在承包期间超额完成承包费指标后,由企业核定并返还其超承包收入,以补偿由承包者自行负担的工资、行车津贴、燃料、修理费、车辆通行费、随车附品、行车事故损失、轮胎费用等。
(三)欠交弥补是指如果承包者在承包期间未完成承包费指标,企业从承包者上交的承包经营保证金中弥补未完成的金额。
第七条 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的企业,要加强运输收入的管理,运输单据和客票应由企业统一开具,收入结算应由企业统一进行。
第八条 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的企业应按运输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一)收到承包者上交的承包经营保证金,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承包经营保证金”科目;承包期满,返还承包经营保证金时,借记“其他应付款——承包经营保证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二)收入的核算
企业的运输收入包括货运收入和客运收入。企业应在收到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的凭证时,确认运输收入,借记“银行存款”、“应收帐款”等科目,贷记“运输收入”科目。
(三)税金及成本费用的核算
1.运输收入应交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科目;交纳时,借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2.对于承包费中的有关税费,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发生时,借记“运输支出”、“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3.企业应于期末根据运输收入总额扣除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承包费后的余额,计算承包者的超承包收入,如为正数,应按科学合理的方法分配计入运输支出各有关明细科目,借记“运输支出——有关明细”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超承包收入”科目,返还超
承包收入时,借记“其他应付款——超承包收入”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如为负数,借记“其他应付款——承包经营保证金”科目,贷记“运输收入”科目。
超承包收入中,属于承包者的工资收入,如超过规定限额,应进行纳税调整。
(四)期末结转利润时,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三、内部单车租赁经营的会计核算
第九条 以租赁经营为主营业务的企业,应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不执行下列规定。
第十条 内部单车租赁经营是指企业合理确定租金,承租者交纳租金和企业代收代付款项,租赁期满,车辆产权按照租赁合同规定,或归企业所有或归承租者所有的一种经营方式。内部单车租赁经营有内部经营租赁和内部融资租赁两种形式。
(一)内部经营租赁是指承租者按照租赁合同规定,定期向企业交纳租金和企业代收代付款项,租赁期内,车辆的使用权属于承租者,车辆调度管理权属于企业;租赁期满,车辆所有权属于企业的租赁。
内部融资租赁是指承租者按照租赁合同规定,先向企业交纳部分租金,其余部分和企业代收代付款项在租赁期内定期交纳,租赁期内,车辆的使用权属于承租者,企业对车辆不实行统一调度,租赁合同期满,车辆所有权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转让给承租者的租赁。
(二)代收代付款项包括养路费、运管费、单车车船使用税、车辆保险费、公路建设基金等。
第十一条 实行内部单车经营租赁的企业,应将经营租赁业务作为其他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一)收到承租者按期交纳的租金,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收到承租者交纳的由企业代收代付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企业支付代收代付款项,借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
“银行存款”等科目。
(二)发生的有关税费,如车辆折旧费、营业税等,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累计折旧”、“应交税金”等科目。
(三)期末结转利润时,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实行内部单车融资租赁经营的企业,应将融资租赁业务作为其他业务进行会计核算,并增设“应收租赁款”科目和“递延收益”科目。租赁收入应在租赁期内平均确认。
“应收租赁款”科目,核算企业进行内部单车融资租赁业务应收未收的租金总额。
“递延收益”科目,核算企业进行内部单车融资租赁业务尚未实现的租赁收益。
(一)租赁开始日,应按合同规定的租金总额,借记“应收租赁款”,按租赁固定资产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租赁固定资产原值,贷记“固定资产”科目,按其差额,贷记“递延收益”科目。租赁固定资产应备查登记。
(二)收到承租者交纳的租金,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收租赁款”科目。收到承租者交纳的由企业代收代付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企业支付代收代付款项,借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银行
存款”等科目。
(三)各期确认租赁收入时,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
(四)发生的有关税费,如营业税等,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应交税金”等科目。
(五)期末结转利润时,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六)租赁期满,应注销该租赁固定资产的备查登记。如企业转让该租赁固定资产的产权,收到的转让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发生的有关费用,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如企业没有转让该租赁固定资产的产权,企业应
按固定资产原值,借记“固定资产”科目,按其评估确认的价值,贷记“资本公积”科目,按其差额,贷记“累计折旧”科目。

四、内部单车产权转让经营的会计核算
第十三条 内部单车产权转让经营是指企业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按规定对单车价值进行评估,确定合理的转让价格,将单车一次性转让给受让者,但车辆仍挂靠企业经营,受让者自揽货源和客源、自负盈亏,并按规定上交各种由企业代收代付的款项和管理费的一种经营
形式。
代收代付款项主要包括单车车船使用税、养路费、运管费、车辆保险费、公路建设基金等。
第十四条 实行单车内部产权转让经营的企业,应将产权转让经营业务作为其他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一)转让车辆产权,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中有关固定资产清理的规定处理。
(二)收到受让者上交的管理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收到由企业代收代付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企业支付代收代付款项,借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
科目。
(三)发生的有关税费,如营业税等,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应交税金”等科目。
(四)期末结转利润时,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五、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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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管理本地区基本建设会计制度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管理本地区基本建设会计制度工作的通知

1987年2月2日,财政部/建行总行

一九八0年十二月十一日财政部、建设银行发出了《关于将基本建设会计制度工作交由财政部主管的通知》,基本建设会计制度(包括建设单位、建筑安装企业,下同)和地质勘探单位会计制度工作由建设银行总行交财政部管理。由于当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尚未成立会计事务管理机构,各地区的基本建设会计制度仍由建设银行省(区、市)分行管理。鉴于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已成立了会计事务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工作”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自一九八七年起,各地区的基本建设会计制度和地质勘探会计制度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管理上述会计制度的主要工作,包括:贯彻实施和监督执行财政部统一制定的有关会计制度和办法;根据财政部制定的有关会计制度和办法,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定或补充制定本地区的会计制度和办法;审查本地区主管部门拟定的会计制度;根据财政部统一规定的年度汇总会计报表格式和编报要求,布置本地区基层基本建设单位(包括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等)和地质勘探单位年度决算会计报表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在管理好工业、供销等会计制度的同时,要管理好基本建设会计制度工作,加强与建设银行省(区、市)分行的业务联系,互相配合,搞好工作。
三、基本建设会计制度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管理后,有关基本建设和地质勘探单位年度、季度和月份会计报表的审查、签证及汇总编报工作,仍由各级建设银行办理。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市直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市直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的决定 第7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市直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3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毛超峰
2006年4月12日

为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调整情况,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焦作市市直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第二十三号令)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章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直各事业单位应积极配合市人事行政部门做好聘用合同制的实施工作。具备条件的单位应成立聘用工作组织,专门负责本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工作。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二、第二章第十一条修改为:聘用合同分为四种类型:3年(含3年)以下的合同为短期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短期合同;3年(不含3年)以上的合同为中期合同;至职工退休的合同为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为项目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三、第二章第十二条修改为:对在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四、第二章第十三条修改为:聘用单位与单位新进的人员需要签订聘用合同的,应在新进人员进入单位之日起15日内进行。合同中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约定试用期,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低于3年。
五、新增加三条作为第二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应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
(一)现役军人的配偶;(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三)残疾人员;(四)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6级伤残的;(五)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的。
第十五条 在医疗期内的患病人员可缓签聘用合同至医疗期满。医疗期的确定暂时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执行。
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到该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十六条 经单位批准正在脱产上学和出国人员,正在接受组织审查尚未作出结论人员,正在缓刑期间人员,可缓签聘用合同至上述情况到期。
六、第二章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在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中,职工拒绝与单位签订合同的,单位给予其3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未调出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对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七、第三章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制度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以上刑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七)符合国家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辞退条件的;
(八)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九)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十)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十一)不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八、第三章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聘用单位因受聘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八、九、十款规定情形,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解聘的受聘人员。
九、第三章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二)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十、第三章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单方面书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四)依法服兵役的。
十一、第三章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外,受聘人员书面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书面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不适用此项规定。
十二、第三章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在聘用合同中对培训费用没有约定的,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收取培训费用,但不得超过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培训结束后每服务1年递减20%执行。
十三、新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章第二十八条:聘用合同解除以后,单位和个人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无聘用关系职工的人事档案,个人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十四、第三章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十五、第三章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对被解聘人员的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
被解聘人员上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人同期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与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的,按被解聘人员同期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与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计算。
被解聘人员上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当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十六、第五章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对下列人员不得确定落聘(本人有书面申请的除外):(一)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二)复转军人到地方后工作不满3年的;(三)烈士遗属和现役军人配偶;(四)归侨和侨眷;(五)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6级伤残的;(六)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七)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八)配偶方已经下岗(失业);(九)离异受害方或丧偶抚养有未成年子女的;(十)持有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的人员;(十一)残疾人员;(十二)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的。
十七、第五章第四十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事业单位原有固定制职工,因编制精简、岗位撤并、专业不对口以及本人能力、身体不适应等原因未被聘用或未被安置新的岗位之前(包括培训进修)应实行未聘待岗制度。未聘待岗时间最长为3年。
职工在未聘待岗期间,工龄连续计算,不保留原岗位待遇,不参加年度考核和晋职升级。第一年发给本人基本工资(固定部分和活工资部分,下同)的80%;第二年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60%,国家和省规定的津补贴按最低职务标准发给;第三年发给适当生活费,最低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如待岗期满后仍未找到新岗位或未被安置新岗位的落聘人员,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予以辞退,并将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转交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对在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未聘人员,如待岗期满仍未被安置岗位,单位应继续发给适当生活费至内部离岗休养或退休,不得解除与单位的人事关系。
十八、第五章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原正式职工未被聘用上岗的,在待岗期间应当通过学习提高业务素质,积极创造被聘用的条件。各事业单位应通过内部调整或安排临时性工作,为其提供不少于2次的上岗机会。
十九、新增加一条作为第六章第五十一条: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二)利用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异议的。
无效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
二十、第五章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十一、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月27日公布的《焦作市市直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依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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