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优质专用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及繁育技术研究项目指南》及组织申报第一批项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03:05 浏览:8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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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优质专用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及繁育技术研究项目指南》及组织申报第一批项目的通知
农业部科技教育司
关于发布《优质专用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及繁育技术研究项目指南》及组织申报第一批项目的通知
农业部科技教育司
农科(计)函[2003]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农牧渔业、农垦)厅(局)、科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农业部直属科研单位;中国科学院资环局:
优质专用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及繁育技术是我国农业科技的核心之一。长期以来,我国农作物育种以提高产量为首要目标,忽视了品质和效益,导致我国优质专用农作物新品种缺乏,育种和繁育技术体系不配套,这已成为今后一段时间内影响我国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农产品竞争力增强的主要限制因素,成为我国农业应对入世挑战的关键环节之一。
为加快农业结构调整,促进种业技术升级,建立我国种业创新和产业化体系,“十五”期间,国家将《优质超高产农作物新品种培育及产业化》列为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重大专项。结合农业部发布的《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和《优势农产品竞争力提升科技行动》,科技部、农业部组织专家编制了《优质专用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及繁育技术研究项目指南(2003—2005)》(下称项目指南),旨在组织和引导全国农作物育种的优势力量,通过高新技术与常规育种技术融合,并结合新品种的繁育、示范推广,选育一批优质专用农作物新品种,建立新型的育种技术体系,推动和引导我国农作物加速向优质专用的方向发展,为促进农产品优势区域的形成和农产品国际竞争力的增强提供坚实的物质与科技支撑。现将《项目指南》发给你们,请你们组织教学、科研、推广等部门和相关专家,按照《项目指南》的要求开展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及繁育技术研究并做好第一批项目的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出申请的农作物新品种须符合《项目指南》,并于2001年1月1日以后首次通过省级及省级以上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或通过同行专家鉴定(认定)。
二、项目申报面向全国。地方单位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农牧渔业、农垦)厅(局)统一组织,并会同同级科学技术委员会(厅)做好协调工作,共同签署意见后统一上报。中央直属单位按申请单位的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农业部直属科研单位和中国科学院资环局统一组织申报。
三、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生产实际,结合农业部发布的《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认真组织筛选在全国具有优势的农产品品种进行申报,以避免不必要的人力和物力的浪费。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限报新品种15个。科技部、农业部将根据农业生产发展需要对上报的项目分年度、分作物种类进行资助。
四、对获得新品种权的农作物品种优先进行资助。
五、申请材料(包括申请表、申请书和相应附件)一式10份,A4标准纸、仿宋4号字体打印,并按申请书封面、申请材料目录、申请表、申请书的顺序装订成册,注明页码。
六、申报截止时间(收到日期)为2003年6月30日。请各组织单位于截止日期前将本地区、本部门的申请材料统一寄送到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项目管理处。同时将申报材料电子版(WORD文档)通过网上进行申报,网上申报操作程序详见附件5。
通讯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18号楼704室(邮编100026)。
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项目管理处
联 系 人:
农业部科技教育司
王青立 杨雄年 (010)64193078
科技部农村与社会发展司
蒋茂森 郭志伟 (010)68512651
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
张宪法 翟 勇 (010)65085602 64195085
电子邮件:kjzxxmch@agri.gov.cn
附件:1、优质专用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及繁育技术研究项目指南
2、优质专用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及繁育技术研究申请书(格式)
3、优质专用农作物新品种申请表(格式)
4、品种简介及栽培规程(格式)
5、网上申报操作程序
农业部科教司
科技部农社司
二OO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关于加强民间组织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民间组织管理局
关于加强民间组织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民管函[2006]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间组织(社会团体)管理局(处、办):
多年来,特别是实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以来,广大民间组织认真贯彻实施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加强内部管理,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会计核算行为,保障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提高了会计信息的质量和透明度。但是,也有少数民间组织存在缺乏专业人员、账目管理混乱、不执行规范的会计制度、内控机制不完善等问题,有的单位甚至出现财务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央关于加强民间组织管理的有关精神,为进一步规范民间组织财务管理工作,加强对民间组织的监督管理,提升民间组织的诚信度,促进民间组织的健康、规范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增强做好民间组织财务管理工作的责任感
加强民间组织财务管理工作,是民间组织加强自身建设的需要,是加强民间组织社会监督的需要,更是政府有关部门加强监督管理的需要。财政部发布实施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适应了我国民间非营利组织快速发展的需要,实现了与我国民间非营利组织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配套与协调,统一了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核算标准,有利于规范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计行为和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各地要从加强社会建设和管理的高度认识加强民间组织财务管理工作的重大意义,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自身的职能作用。
二、贯彻《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加强对财务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各地要按照财政部、民政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04]17号)的要求,做好该制度的实施。在财政部门的指导和协助下,将民间组织财务管理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在民间组织登记、年检和日常管理中检查民间组织是否认真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有关财务指标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要进一步做好培训工作,使广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人员全面掌握各项规定和具体办法。
民间组织要按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的会计核算制度、资产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民间组织负责人要加强财务管理工作的责任感,单位负责人要对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三、进一步提高民间组织财务管理信息化水平
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是当前管理工作的趋势。根据加强民间组织财务管理和服务工作的要求,用友软件公司受托研制“民间非营利组织财务管理信息系统”供民间组织使用。该系统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研发,并通过财政部、国家审计署联合制定的《信息技术-会计核算软件数据接口》国际认证。使用该系统,能有效帮助民间组织进行财务管理,保证会计信息的完整、准确,便于财务数据的收集和交换,提高财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同时,该系统已纳入民间组织登记管理信息系统,成为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加强财务监督管理工作的新手段。希望各地大力加强“民间非营利组织财务管理信息系统”在民间组织中的推广普及工作,努力提高民间组织财务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国家民间组织管理局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八日
湖北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湖北省化学危险品经营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7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
湖北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在流通过程中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中所列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然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七大类。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核能物资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化学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商业、公安、工商、物资、供销、石化、医药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加强管理,确保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安全。
第五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规范的经营场所、专用仓库和防火、防爆、防毒设施;
(二)有符合安全规范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
(三)有熟悉专业的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专用仓库,其储存限量由当地主管部门与公安部门规定。
第六条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经营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申请领取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严禁无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不得一证多点使用。
第七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一律不准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批发业务。
第八条 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许可证的管理。
第九条 申领、发放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领的,应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并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公安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许可证,报所在地县级或地(市)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个人申领的,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到公安部门申办消防安全许可证,报所在地县级或地(市)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二)负责初审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表后的1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对符合经营条件的,各审查单位签署意见盖章后,报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表后进行复审,对符合经营条件的,应在10日内发给许可证。
第十条 取得许可证的经营者,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一条 化工生产企业为本企业生产需要而进行的采购、调拨、销售等经营活动,相应的运输活动,以及在化工生产中使用和贮存化学危险物品,均不再另行领取经营许可证。
非化工生产企业不适用上款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未领取许可证而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必须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许可证。逾期未领取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第十三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必须亮证亮照经营,持证采购。
第十四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者批发者,不得向无证无照的经营者供应或批发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向经营者供应或者批发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物品。
第十五条 各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的年检工作,于每年元月至4月对许可证实行年度复查,并将复查意见记入许可证副本。
第十六条 经营者变更企业名称、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后7日内,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在期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发证机关应在两个月内进行复查,作出准予换证或不予换证的决定。
第十八条 领取许可证的经营者两年内不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许可证自动失效。未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不得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十九条 禁止转让、买卖、伪造、涂改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许可证或者持失效的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尚无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限期补领许可证;拒不补领许可证,仍继续经营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二)经营者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转让、买卖、伪造、涂改许可证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其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10000元);尚无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三)向无许可证的经营者供应或批发化学危险物品,或者向经营者供应或批发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物品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违章的生产者的处罚,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酿成事故,造成国家或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承担许可证审查和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实施本办法所获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和《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由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统一制作。许可证及申请表的收费标准,按物价管理机关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省贸易厅和地(市、州、)、县(市、区)贸易(商业)局、委。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贸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