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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2003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20:51  浏览:8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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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2003年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6月26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5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群众参与,旨在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除害防病,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社会卫生活动,包括以下内容:(一)环境卫生、食品和饮水卫生、公共卫生,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和卫生单位;
  (二)农村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三)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
  (四)以消灭病媒生物为主的除害防病工作;
  (五)其他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各项工作。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分工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 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社会卫生水平与国民经济、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和接受健康教育,提高卫生意识,遵守社会卫生规范。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经营、管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和提供社会卫生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并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的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
  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组成。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处理爱国卫生日常管理事务。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所属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接受当地爱卫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组织和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指导、协调、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履行所承担的爱国卫生职责和任务,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三)组织全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四)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五)组织开展杀灭病媒生物的活动;(六)在农村开展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七)组织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活动;(八)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九)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方面的工作。
  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爱卫会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成员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一)计划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开展除害防病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食品、药品以及饮用水卫生和公共场所卫生实施行政监督,对重大疫情和各种疾病的发生、流行以及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治,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三)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建设垃圾集中处理场、新建或者改造公共厕所、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组织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管理城市公共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四)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农村人、畜、禽粪便和其他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综合利用工作,开展农田灭鼠活动,与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工作。
  (五)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监测和保护,对废渣、废水、废气及噪声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行政监督,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六)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的学生健康教育,学校卫生设施的改善,提高学生健康水平,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七)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预算,负责为爱国卫生事业提供必要的经费。
  (八)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企业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以及职业危害防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九)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城乡集贸市场、集市摊点等场所卫生的监督管理。
  (十)水利行政部门负责农村人、畜饮水卫生防护工作;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配合卫生部门控制地方病的传播和饮用高氟水、苦咸水、污染水地区的改水工作。
  (十一)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坚持体育和卫生相结合,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全民身体素质。
  (十二)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健康和遵守社会卫生规范的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加强舆论监督。
  (十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负责车、船、飞机、车站、码头、机场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治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
  (十四)文物、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文物古迹和旅游景点的卫生设施建设和卫生管理工作。
  (十五)其他成员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爱国卫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等活动,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制定创建规划,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
  县、不设区的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卫生治理、除害防病为主要内容的卫生村建设。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社会卫生的义务。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卫生规范,培养文明健康的公共卫生习惯。城市的街道、广场、绿地、居住区和其他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三)携带、遛放的家犬随地便溺不予清理;(四)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五)在禁烟场所吸烟;(六)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搞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 科研和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应当将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集中收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申报登记,在指定的地点密封、填埋或者焚烧。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各自情况,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学生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十八条 医院、影剧院、候车室、港口、机场、教室、大中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在禁烟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大、中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等有碍城市卫生的动物;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批准。
  大、中城市市区内严格限制养犬,具体管理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清除其孳生地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省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一)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二)周末卫生日制度;(三)城镇各单位实行门前保洁卫生责任制度;(四)卫生义务劳动制度;(五)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执行爱国卫生制度,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卫生标准,搞好所在区域的环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行政部门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县级以上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活动,督促各成员部门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爱卫会各组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检查监督。
  新闻单位通过新闻报道对社会卫生进行舆论监督。
  对破坏社会卫生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制止和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生产用于环境卫生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企业,必须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生产条件,并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生产以农药为原药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除必须取得上款规定的卫生许可证外,还需进行农药登记和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进入市场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应有中文标明的名称、许可证号、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以及厂名和厂址。
  鼠药、灭鼠毒饵的包装上必须有明显警示标志。
  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爱卫会应当定期对本省市场销售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组织质量检测,并发布检测公告。
  第二十六条 从事环境卫生病媒生物防治的专业消杀公司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所属辖区的社会卫生监督,对社会卫生情况及时向爱卫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反映,对违反社会卫生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建设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携带、遛放的家犬随地便溺不予清理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四)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五)在禁烟场所吸烟的,处十元以下的罚款;(六)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对个人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单位所负责的环境卫生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治理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对吸烟管理不力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生产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第二款,生产不合格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的药剂,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因生产、销售的剧毒药剂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公司和个人未取得培训合格证而从事卫生消杀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公司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相关规定的,分别由环保、公安、农业、经贸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以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被处罚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单位和个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据本条例行使行政处罚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导致人或动物生理机能发生病变的媒介生物,主要包括老鼠、蚊子、苍蝇、蟑螂、臭虫等。
  本条例所称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剂是指用于环境卫生的使用国家允许使用的原药,按一定配方配制出的高效、低毒、低残留的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主要包括粉剂、乳剂、溶液、缓释剂、气雾剂、驱避剂等。
  第四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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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过错推定
——《民法通则》126条之理解

作者:周倍良


摘要:过错推定理论的产生以及相关评述。转而研究我国《民法通则》中过错推定的适用。最后分析过错推定适用的构成要件以及证明责任上的应用。
关键词:过错推定、归责原则、证明责任
过错推定又谓过失推定,是指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基于某种客观事实或条件而推定行为人具有过失,从而减轻或者免除受害人对过失的证明责任,并由被推定者负担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的规则。正如学者所言,从本源上来说,“推定”是诉讼法上的证据法则,而非固有的实体法原理。
一般认为,过错推定理论是由17世纪法国的让•多马创立的。但在19世纪上半期及以前的资本主义时代,过错推定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处于休眠状态,侵权法领域占据统治地位是过错责任。因为在资本主义急骤上升的这一段时期里,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思想极盛,贯穿在过错责任原则中的主导思想是限制加害人的责任以鼓励人们的进取心,显然“保护被害人,限制加害人”的过错推定及其强行规责主义同这一时期法律秩序的主导思想格格不入。但从19世纪后期资本主义工业革命后,经济活动剧增,工业灾难等意外事故频繁发生,加强对受害人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过错推定原则才逐渐转为兴奋状态。随着企业责任的普遍发生和许多侵权行为的发生,欧洲学者们又提出了“利益说”、“支配说”、“危险说”、“严格责任”等原则,进一步加重加害人的责任而保护受害人利益,从而确立起无过错责任原则。
从过错推定的历史我们可以发现,适用过错推定是现代工业社会各种事故与意外事故日俱增的情势下法律所采取的对策。因为,随着工业革命的兴起,工业事故和意外事故频繁发生,单纯的过错原则已经不能适用社会的发展,要求受害人对一切加害人的过错进行“过错上”的举证,往往很难。例如在法国大革命胜利后制定的民法典中将过错责任作为侵权行为法的唯一原则,但当社会化大生产出现后,许多适用严格的过错责任导致了严重的不公平现象。于是,过错推定原则出现了。就本人的理解来看,过错推定是工业革命时代,当受害人特别是大量平民遭受侵害的事故频繁出现后,对于法律救助上缺陷——而在程序法上产生的一项补救措施。它的合理性在于它是根据一般合理人的生活经验而推导出来的一个程序规则。如“一桶面粉从商店窗户里面飞出来,里面的人不可能没有过失……”(1)如果要说它与过错责任的不同,或者说是它比过错责任的进步在于那里的话,我的回答是举证责任方面,别无他径,仅此而已。过错推定就把证据法上的规则——举证责任的倒置——引入民事责任领域,让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从而达到保护受害人的目的。它与过错责任的“限制加害人的责任,保障其行为自由”思想是有区别的,但区别也仅在于证明责任。
鉴于在过错推定之后,无过错责任的崛起,我们的观点是过错推定是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之间的一个过渡,是侵权法归责原则上的一个小小插曲。它不是独立的归责原则,它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个衍生品。正如英美学者批评的那样,“尽管过错并不是一种完好的解释,然而人人都求助于过错的字眼。法国的法学理论和实践仍然保留着这种过错理论的含糊性”。(2)但是不容否认,过错推定在侵权法历史上所起到的重要作用。它为社会带来了公平,给更多的人们带来了幸福。甚至可以毫不夸张的说,它给我们带来了文明,促进我们这个社会的进步。(3)
一、在《民法通则》中的适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我国侵权法归责原则体系是过错责任原则(第二款)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款)的二元主义。至于有的学者认为还应根据第一百三十二条而加上公平原则。这种观点没有正确理解立法精神和我国的法制实际,公平原则为《民法通则》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第四条作出了明确规定。一百三十二条公只不过是贯彻其精神的体现而已。并且由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国情,国家在制定法律时,经常会将一些政策性原则加之于法律,一百三十二条是为例子。总之,公平原则貌似公平,实为平均主义,根本不能和前两项原则并列而成为一项归责原则。
具体到我国《民法通则》中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规定,可以分为117条至120条四种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即过错责任原则;121条至127条七种特殊侵权责任。分别为他人、物致人损害责任和危险责任。在这里,我们想特别对一百二十五、一百二十六条进行分析。现在学者普遍认为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等致人损害为过错推定,并且为《民法通则》中唯一的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法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 悬挂物发生倒塌、 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损害事故发生后,法律直接规定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主观上有过错,并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相比于过错责任,受害人要证明加害人存在过错的规定而言,法律在此将证明责任倒置,该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只有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才能免责。若其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则将承担败诉的风险。而受害人则无需承担艰难的举证责任,从而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我们可以看到加害人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免责,这说明一百二十六条是属于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即没有过错便不负责,否则便有责任。
对于一百二十五条,有的学者认为其也采取推定过错的方式,受害人无须证明施工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只须证明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并造成损害即可。当然,这里的推定过错具有其特殊性,施工人不能以证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而主张免责,而只能以其设置了明显标志或采取了安全措施作为抗辩事由。(4)对此,笔者不予赞同。法条规定,在公共场所、 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 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这一条规定,笔者认为应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我们的理由是:其一,民法通则第125条应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所指的“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特殊情形之一;其二,与民法通则第126条之规定不同,第125条并未规定“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质言之,加害人不得主张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因而不属于过错推定。基于这些认识,我们认为,受害人无需对加害人之过错进行举证和证明,加害人也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而请求免责。认为其应属于过错推定的观点的错误在于把施工人是否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与是否有过错完全等同。我们认为两者是应该区别开来的。申言之,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并不等同于过错。
二、构成要件
正如前面所说过错推定相对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虽然具有其特殊性,但仍属适用过错原则的范畴,那么其构成要件仍然是四个:其一是加害行为,即加害人是该建筑物所有人或有管理义务即规定由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建筑物致损的民事责任。并且该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的事实,二者须同时具备方构成侵权,其二加害人的过错,建筑物等倒塌或发生其他意外情况致人损害,加害人通常具有未尽管理人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等过失,而这些过错由法律推定为加害人存在过错,其三损害后果,其四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之规定还有一个“但书”,即“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换言之即便是具备了加害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要加害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能免除责任。故在建筑物等致人损害事故中,仅仅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时,还不能认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只有在其不能证明损害事故的发生不是由其过错所造成的时,才能根据法律规定推定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
三、证明责任的分配
建筑物等致人损害案件在诉讼上的不同就在于法律对加害人和受害人证明责任分配作出了与一般侵权诉讼不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四项明文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勤务员、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我们都知道,在证明责任中,谁承担主张的举证责任的话,谁就将承担举证不能时败诉的风险。我国法律通过明文规定的方式将原本属于受害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转移给加害人,而要求其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这一规定即为我们通常所说的证明责任倒置。我们可以看到法律通过这一规定,实质上将主要的证明责任转移给了加害人,其目的在于扩大对受害人的保护范围,而实现社会的正义。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建筑物等致人损害事故中加害人承担主要的证明责任,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就无须承担任何证明责任了。就整个建筑物等致人损害案件来看,举证责任并没有完全倒置,倒置的仅仅是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证明其“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除此之外的其他事实要件仍应由受害人举证和证明,而这些举证责任是不能倒置。
我们认为建筑物等致人损害案件中受害人承担如下证明责任:
(一) 被告是适格的责任当事人,即被告是被控造成损害的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二) 存在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勤务员、坠落之事实;
(三) 原告受有损害的事实,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之事实依据,这是诉讼请求得以支持之依据和标准。
(四) 建筑物或者其搁置物、悬挂物倒塌、脱落、坠落事件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此,在建筑物等致人损害案件中,受害人和加害人证明责任的分配可以表述为:受害人只须承担上述四项条件的举证责任,而加害人则承担其“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若受害人不能证明以上事实,同样也不能宣告加害人责任的成立。故在建筑物等致人损害案件中要根据归责原则,要求双方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分别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就要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导致败诉或不利的诉讼结果。当然,在这类案件中,受害人一方的证明责任一般因为比较简单而容易得到证明,而加害人的“没有过失”的证明则往往难以证明。
四、过错推定的限制
我们都清楚,过失推定原则是随着资本主义工业革命的兴起,工业事故和意外伤害频繁发生,过错责任失效的情况下,法院出于保护受害人,加重加害人责任这样一个目的而创制出来的。任何法律的创制和适用都离不开与其像适应的具体的环境,在这里,我们同样坚持这样一个道理。过错推定对于处于弱势、需要救助的受害人来说无疑是一根救命草。但正所谓任何事物都是两面的,过错推定原则的过分使用,无疑会不当地打击人们追求财富的积极性,而不利于社会经济财富的创造,甚至是造成社会的不公正。(5)对此,笔者的意见是效仿英国司法机关的做法,将适用过错推定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6)具体到我国目前司法实际情况,我们赞成通过法律明文规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具体情形(如126条)。而不宜将这一权利交由法官自由裁量。至于,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需要作出新的修改时,可以通过将制定的《民法典》或者司法解释作出相应的规定。


(1).Byrne v Boadle 2 H&C.722,159Eng.Rep.229(Ex.1863)(SATL,335)
(2).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编:《外国民法论文选》,第299页。
(3).此处的文明、进步专指对普通民众利益的关注和倾斜。
(4).张东梅主编:《民法通则新释与例解》,同心出版社,2001年版,671页。
(5).《是过失推定还是株连》,中国民商法律网 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3115

(6).根据英国判例法,事实自证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 按照事务常规,若无过失存在,原告人所受的损害便不会发生;2 业经证实的事实必须指向被告人的过失;3 在运用事实自证之前,法院根据已有事实尚不能决定过失问题。


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27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强化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与本省各级预算内外收支相关、接受财政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均须接受财政监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必要时,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财政监督的有关事项委托给下级财政部门办理,也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事项直接实施监督。
第四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本级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二)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征收和解缴;
(三)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四)本级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预算外资金收支及管理;
(六)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和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的执业质量;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 财政监督可以采取审查、稽核、检查等方式进行。
财政监督一般与日常的财政、财务收支管理结合进行,也可以开展专项检查或者综合检查。
第六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向被监督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
第七条 财政监督检查组有权查阅被监督单位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核实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
第八条 被监督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财政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基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第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廉洁自律,秉公执法。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单位的商业秘密。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单位或者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单位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条 财政监督检查组应当根据检查情况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报告。财政监督检查组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前,应当与被监督单位交换意见。被监督单位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5日内提出,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财政监督检查组提交的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依照有关程序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制定计划,相互衔接。必要时,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进行协调。
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严格执行财政法律、法规,加强对预算内外资金使用的管理,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各级征收部门、国库和有财政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截留、侵占、挪用财政收入,不得擅自将预算收入存入国库之外的过渡性账户。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举报。财政部门对举报的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对举报有功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财政、财务收支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对有违法收入的,责令其退还;对无法退还的,予以收缴;对有违法支出的,予以追回。
第十六条 被监督单位拒绝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
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对有财政拨款的,财政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暂停拨付或者核减与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对已经拨付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收回。
第十八条 被监督单位对财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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