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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接待日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33:18  浏览:98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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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接待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接待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4]260号


  为进一步加强信访工作,完善局长接待日制度,现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接待日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进机关作风,密切与群众的联系,认真接待群众来访,根据《信访条例》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规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领导轮流主持局长接待日;局信访办公室负责局长接待日组织工作;局机关各司室按照局领导和局信访办公室的安排参加接待,并承办有关来访事项。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保护来访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办理来访事项。

  第四条 局长接待日每月一次,为每月第一周的星期一(遇节假日顺延至下周星期一)。接待时间为9:00至11:00和14:00至16:00。接待地点为局机关办公楼内。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接待时间或地点的,须请示主持接待局领导同意,由局信访办公室另行安排,并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www.sfda.gov.cn)和局机关公告。

  第五条 凡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范围的,并要求局长接待的访项,应当在局长接待日5个工作日前,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到局信访办公室信访接待室进行预约登记,并说明来访事由。如有特殊情况或重大事项,可立即报主持接待局领导同意后,由信访接待室安排接待。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不作为局领导接待日事项,而由局信访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接待或处理:
  (一)不属于我局管辖的事项;
  (二)未经预约的;
  (三)信访工作人员可答复或者交有关司室即可办理的;
  (四)就同一问题重复上访,局有关司室已提出过处理意见,或正在办理中的;
  (五)局机关或直属单位在职、离退休干部职工前来反映问题的。
  局长接待日当日,经预约同意后的来访人员应在局信访办公室信访接待室填写《局长接待日访项登记表》。来访人持登记表方可进入局机关大楼,并在指定地点等候接待。

  第七条 根据预约登记情况,局信访办公室负责在当月局长接待日的3个工作日前将预约登记情况呈报主持接待的局领导阅示,并按阅示意见将各访项分别交有关司室先行研究,同时确定参加接待的人员。
  参加局长接待日接待的人员一般包括:主持接待的局领导、局机关有关司室负责人和局信访办公室有关人员等。
  有关司室负责人不能参加接待需指派他人参加接待的,须请示主持接待的局领导同意。

  第八条 局领导接待每位来访人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0分钟。情况复杂的,局领导可以指派局机关有关司室另行接待。

  第九条 局长接待日接待来访情况由信访办公室负责记录。除局信访办公室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照相、录像、录音。

  第十条 局长接待日一般不接待新闻记者的采访,如有特殊需要须经新闻办公室同意,报有关局领导批准,方可按要求采访。

  第十一条 局长接待日后3个工作日内,局信访办公室信访接待室按照局领导批示转相关司室办理。

  第十二条 属局机关办理的访项,各司室须按照局领导批示办理,并及时反馈办理情况。
  属局直属单位或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的访项,局信访办公室须转有关单位办理,并要求反馈办理情况或直接答复来访人。

  第十三条 需要由局机关书面答复来访人的,应统一以局信访办公室函的形式答复;局信访办公室函复来访人的重要内容,须经有关司室会签后答复。

  第十四条 局信访办公室信访接待室负责访项的督办工作。

  第十五条 每月局长接待日访项督办工作应在当月25日前完成。在此后3个工作日内,形成督办报告;经局信访办公室领导审核同意后,报主持当月局长接待日的局领导批示。
  经督办,当月未能办结的访项,应转为下月督办的内容。

  第十六条 局信访办公室定期公布局长接待日访项督办情况。

  第十七条 局长接待日访项办结后,局信访办公室应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将办理材料归档。

  第十八条 未经局信访办公室许可,任何人不得对外公开局长接待日访项的研究办理情况以及领导批示等。

  第十九条 局长接待日的安全保卫工作由局机关服务中心负责。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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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济南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6月7日市政府常务会第24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00一年六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持有国家股权的单位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含实行企业化管理已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纳入企业财务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市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产权登记档案管理。

 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有资产产权归属关系办理同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和政府对企业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基本依据。

 第六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七条 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写相应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相关文件。凭证、报表等。填报的内容或者提交的文件、凭证、报表等不符合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企业补正。

 第八条 占有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

 (二)企业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三)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四)企业实收资本、国有资本;

 (五)企业投资情况;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企业有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企业组织形式发生变动的;

 (三)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四)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动情形的。

 第十条 企业有下外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O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权或者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于每个年度终了后90日内,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报告下列主要内容:

 (一)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本金实际到位和增减变动情况;

 (三)企业及其子公司发生产权变动情况以及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情况;

 (四)企业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情况;

 (五)企业及其子公司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或为其他经济组织提供担保等影响国有资产产权完整的变动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证。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遗失或者毁坏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的,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暂缓办理产权登记。

 企业应当在批准暂缓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或将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或证明文件,隐瞒真实情况,骗取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的;

 (三)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出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的。

 第十六条 会计、评估、法律咨询事务所(公司)等中介机构故意为企业出具虚假的审计、评估、验资报告或有关证明文件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请,主管部门取消其从事与产权登记有关的审计、评估、验资等执业资格并予以公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产权登记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责任制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责任制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明确有关机关和部门的责任,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责任制。
第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的主要范围:
(一)书报刊市场,包括各类图书、报刊、图片的出版、印制、发行(包括批发、零售、出租);
(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市场,包括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制作、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包括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三)文化娱乐场所、电影市场、演出市场、文物市场、艺术品市场、文艺培训市场、文化服务市场以及商业性的涉外文化交流等。
第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社会效益第一的原则;
(二)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原则;
(三)依法管理的原则;
(四)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五)地方管理与行业系统管理相结合,以地方管理为主,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原则;
(六)表彰先进,批评后进,奖惩分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有关职能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有关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各项政策、法规,尽职尽责,努力工作,依法加强管理,尽快改变一些地方文化市场的混乱状态,使各种违规、违禁、违法现象减少到最低限度,使全区文化市场
朝着井然有序、健康繁荣的方向发展。

第二章 有关职能部门的责任
第五条 有关职能部门包括各级宣传、政法、文化、新闻出版(版权)、广播电视、公、检、法、工商、交通运输、邮电、海关等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有关职能部门在文化市场管理中应担负的主要责任:
(一)党委宣传部:指导、协调、督促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调查、研究文化市场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向同级党委提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建议和措施;做好文化市场管理的宣传工作;采取有效办法推动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辖区内文化市场管理混乱,发生重大事件不及时报告和查处不力,受到上级有关部门严肃批评的,要追究党委宣传部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二)党委政法委员会:指导和协调公、检、法等政法部门对文化市场中违法犯罪案件,特别是重、特案的查处工作;检查、督促其办案进度和执法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追究党委政法委员会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1、对辖区内发现的重、特案督办不力,以致贻误战机,影响及时结案;
2、督办案件中有通风报信或徇私枉法行为,且不认真查处;
3、年度内,所辖文化市场中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重、特案不能及时妥善处理。
(三)文化厅、局:管理演出、电影、音像制品、文化娱乐、艺术品、文物经营活动以及其他属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文化经营活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追究文化厅、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1、不按规定审批有关经营许可证,或辖区内文化娱乐场所存在超范围经营的现象,经有关单位、个人举报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而不及时认真查处;
2、在检查中,自治区、地(市)、县(区)三级的歌舞厅等娱乐场所内的设施,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分别达被检查总数的30%、20%、10%;
3、辖区内文化娱乐场所中存在用色情或者变相色情招徕顾客等严重问题,且未能及时查处;
4、辖区内存在放映违禁的影片,演出违禁的节目(包括歌舞等),展销违禁的绘画、图片等,且未能及时认真查处;
5、发现辖区内音像制品的经营和放映点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及时主动报告和认真查处;
6、采取部门保护主义,对辖区内文化市场中的违法经营者,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落实处罚;
7、年度内,自治区、地(市)、县(区)三级的文化市场中,非当地文化部门发现,经有关单位、个人举报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而不及时查处的案件分别达5起、3起、2起,或有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重、特案1起。
(四)广播电视总局、局:自治区广播电视总局负责管理本自治区电影、电视生产单位的电影、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和经营;各级广播电视局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广播电视经营活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追究广播电视总局、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1、不按规定审核或审批广播、影、视节目制作、发行、经营机构和有关经营许可证,或有超范围经营的现象,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
2、辖区内广播、电视节目经营活动中,有严重违禁行为,且未能及时认真查处;
3、采取部门保护主义,对辖区内广播、电视节目经营活动中的违法经营者,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落实处罚;
4、年度内,自治区、地(市)、县(区)三级的广播电视节目经营活动中,非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发现,经有关单位、个人举报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而不及时查处的案件分别达5起、3起、2起,或有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重、特案1起;
5、发现辖区内电视台(含有线电视台)播放侵权盗版影片、电视剧、电视片,未能主动报告和协助有关部门认真查处。
(五)新闻出版(版权)局:各级新闻出版(版权)局(办)和负有新闻出版(版权)管理职能的文化局,分别管理辖区内书报刊出版经营活动、音像制品的出版和复制经营活动、电子出版物出版经营活动、印刷业经营活动以及依法查处辖区内侵权、盗版案件、非法出版物和负责与著
作权有关的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追究新闻出版(版权)局(办)和负有新闻出版(版权)管理职能的文化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1、不按规定审批有关经营许可证或准印证,或对不按许可证、准印证范围经营的现象,发现后未能及时认真地进行查处;
2、辖区内书报刊、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出版违禁出版物,未能及时认真查处;
3、辖区内发生盗版案件及与著作权有关的经营活动中有侵权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
4、辖区内持有《出版物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存在从事非法印制活动,发现后未能及时认真查处;
5、采取部门保护主义,对辖区内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市场及印刷行业中的违法经营者,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落实处罚;
6、年度内,自治区、地(市)、县(区)三级的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市场及印刷行业中,非当地新闻出版(版权)部门发现,经有关单位、个人举报或上级主管部门交办,而不及时查处的案件分别达5起、3起、2起,或有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重、特案1起

(六)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依法核发当地经营印刷业、书报刊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发行、批销、出租、放映和文化娱乐场所的营业执照;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追究工商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1、自治区、地(市)、县(区)三级文化市场中非法经营者(包括无营业执照、不按有关规定发给营业执照、超范围经营)分别达被检查总数的30%、20%、10%;
2、辖区内文化市场发生的重、特案中,属不按有关规定发给营业执照的;
3、辖区内印刷业中,发现非法印刷厂(点)或从事非法印刷活动,未能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及时认真查处;
4、采取地方保护主义,对文化市场的违法经营者,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落实处罚。
(七)公安厅、局:负责对文化市场违法经营中治安案件的查处和刑事案件的侦破;负责文化市场的治安管理;协调本系统参与、配合有关部门对文化市场的检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追究公安厅、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1、发现辖区内非法设立印刷厂(点)、地下光盘生产线,且未能及时认真查处;
2、辖区内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中,发现营利性陪侍、卖淫嫖娼、赌博以及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在办理文化市场的治安、刑事案件中有通风报信或徇私枉法行为,未能及时认真查处;
4、对辖区内文化市场中发现的重大治安、刑事案件,不能及时查处和侦破,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负责检查、督促或执行对辖区内文化市场中违法犯罪分子的批捕、起诉和审理。人民法院还负责依法审理辖区内文化市场中的行政诉讼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追究有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1、对辖区内文化市场中的重、特案,人民检察院接公安部门报捕或人民法院接人民检察院起诉后,没有正当理由而未按时批捕、起诉、审理,或在审理案件中发生错案的;
2、办案中有通风报信或徇私枉法行为,且未能及时认真查处。
(九)交通运输(包括铁路、公路、航运、航空)、邮政部门:分别负责对出版物(包括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运输和邮发的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追究交通运输、邮政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1、所辖分局、站等管理的客运车辆上出售违禁出版物,且问题严重;
2、采取部门保护主义,对有关违法经营者,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落实处罚,或不配合其他管理部门的查处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3、年度内,自治区、地(市)、县(区)三级出版物市场(包括运发到外地的)被查处的违禁出版物属于当地本系统非法运发的案件分别达5起、3起、2起,或一次非法运发的违禁出版物,已构成重、特案的。
(十)海关:负责书报刊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进出境检查。
如有违反海关总署规定,擅自放行进出境印刷品、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视其数量多少或问题严重的程度,追究有关海关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三章 地方党委、政府的责任
第七条 地(市)、县(区)党委、政府全面负责本地区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指导、督促职能部门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协调、督促本地区重大案件的查处;每季度研究一次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并责成本地区“扫黄”办、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公安等文化市场管理机
构至少两个月对本地区的文化市场组织一次全面检查。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追究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一)辖区内文化市场发生重大问题,影响恶劣;
(二)中央、自治区关于文化市场管理的政策、法规、规定、要求和工作部署,在当地未得到落实;或对群众举报的案件未及时查处,群众再向上级举报的;
(三)地(市)、县(区)两级的文化市场发生的案件中,结案率分别达不到70%、80%;
(四)采取地方保护主义,对辖区内文化市场中的违法经营者,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落实处罚,或严重干扰、阻挠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及对案件的查处;
(五)年度内,地(市)、县(区)两级文化市场发生的案件中,分别有5起、3起不属当地主动发现查处的,或有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重、特案1起的;
(六)辖区内文化市场问题较多,影响较坏的;
(七)职能部门在执行重大决策、重大行动和查处重大案件中不尽职或不积极配合,一味推诿,造成工作重大失误或严重后果的。

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
第九条 各级“扫黄”办、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公安、工商等文化市场管理机构除按党委、政府要求组织全面检查外,还要组织不定期抽查。全面检查和抽查结果逐级上报,由上一级文化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汇总分析,提出奖惩意见,报经同级党委、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做出以下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文化市场管理机构或以同级党委、政府的名义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自治区评比、考核中,治理整顿工作成绩显著、名列前茅的;
(二)在破获重、特案件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行为有功的。
表彰奖励方式由当地党委、政府确定。奖励费用由各级财政按规定安排。
第十一条 履行第二章第六条的职能部门,出现需要追究责任的问题,视其情节给予下列惩处:
(一)被追究责任的单位自问题处理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参与各类先进单位评比;
(二)被追究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自问题处理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参与各类先进个人的评比,不得提拔重用;
(三)追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包括:(1)责令检查;(2)通报批评;(3)给予党纪、政纪处分;(4)依照有关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对上述责任问题的处理,一般先由同级“扫黄”工作小组经过核实,提出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执行;“扫黄”工作小组认为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应将事实证据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立案追究党纪、政纪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其他
第十二条 本责任制适用于自治区内有关职能部门和地(市)、县(区)党委、政府。
第十三条 本责任制由自治区“扫黄”工作小组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和地(市)、县(区)可依据本责任制分别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责任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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