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批转《南京市机电设备进口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1:13:21  浏览:9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批转《南京市机电设备进口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批转《南京市机电设备进口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经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批准,自1992年1月1日起,正式授予南京市机电设备进口审批权,确定南京市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为国家二级进口审查机构。
市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的工作职责、任务是:负责编报南京市所属单位的机电设备进口计划,根据国家下达的进口控制指标进行限额以下的引进项目所需进口机电设备和一般单机进口的审查工作,负责限上引进项目进口机电设备、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和国家控制进口机电产品的
进口审核转报、招标协调等工作,以及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和市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市政府同意市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拟定的《南京市机电设备进口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现予批转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发[1987]52号、经审[1987]452号、国机审[1989]40号文等文件精神,为加强我市机电设备进口审查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京市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以下简称审查办)是经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批准的国家二级进口审查机构,受国务院进口审查办委托,在授权范围内负责南京市人民政所辖部门、企事业单位的机电设备进口审查管理工作,对国务院进口审查办和南京市人民政府负
责。
第三条 南京市审查办以“服务、把关、高效、廉洁”为宗旨,不断提高政策和业务水平,做好进口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口审查工作以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支持国内工业发展,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为原则,重点放在引进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上。
第五条 进口审查范围:凡需进口的机电设备包括机械、仪器、电工、电子和日用产品及其零部件、元器件、备品配件等,均属进口审查范围。
上述机电设备不论是引进项目内进口,还是单机进口,不论何种外汇来源,不论何种进口渠道方式,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均要办理进口审查手续。

第二章 工作职责和任务
第六条 负责编制本市年度机电设备进口计划和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的进口计划,并根据国家下达的进口控制指标进行审查。
第七条 负责限额以下引进项目进口机电设备和一般单机(含限额以上)进口的审查工作。
第八条 负责限额以上引进项目进口机电设备的审核转报工作。
第九条 负责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的进口审核转报工作。
第十条 负责国家控制进口机电产品的进口审核和与招标机构的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会同市引进项目审批部门和南京机电设备招标公司编制限额以下引进项目进口机电设备的国内招标计划,并协调实施。
第十二条 参与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装配”项目进口机电设备的审核和前期咨询工作。
第十三条 负责南京市审批进口的机电设备的备案、统计、上报、跟踪及分析、预测工作。
第十四条 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技贸结合、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国产化工作;收集“替代进口”、“以产顶进”机电产品信息,做好交流工作。
第十五条 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本市机电设备进口工作中的违章、违纪和违法案件。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十六条 引进项目进口机电设备的审查
(一)引进单位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应抄送市审查办,项目审批单位应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文抄送市审查办;市审查办必须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方案的论证及审批会签工作。
(二)引进单位申办进口审批手续时需提供:
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和批准文件;
2.设备分交明细表和主要设备选型说明(一式五份);
3.人民币及外汇落实证明;
4.招标的项目,需出具“招标结果通知”或“不招标通知书”、招标情况说明书和专家审查意见;
5.凡属“统一归口,联合对外”、国家暂停进口内容的,需出具有关办理结果。
(三)市审查办收到上述文件,经审核如符合报审要求,在7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重在项目在14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同意进口的,以“引进项目设备分交方案审批通知”作为进口审查批准文件。据此,引进单位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机电进口核拨外汇手续。
(四)利用国际金融机构、外国政府和政府混合贷款的限下引进项目中需进口的机电设备,按国发[1990]64号文《关于加强利用国外贷款项目进口机电设备管理的通知》和国机审[1990]36号文《关于印发〈利用国外贷款项目进口机电设备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办理
(南京市的具体实施办法另行下达)。
第十七条 进口一般单机的审查:
(一)使用单位办理进口审查手续,需提供:
1.机电设备进口申请表(一式二份);
2.人民币及外汇落实证明;
3.制造部门初审意见;
4.社控产品应出具准购证明;
5.大型复杂设备应另附申请进口说明。
(二)市审查办收到上述文件,审核如符合报审要求,在3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大型设备或有特殊要求的设备,在7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同意进口的,发放加盖“南京市机电设备进口审查专用章”的机电设备进口批准证。引进单位据此到有关部门办理核拨外汇、对外订货、付款、报关
等手续。
(三)外国厂商来华进行技术经济展览、技术交流后拟留购的展品、样机,主办单位必须事先将留购的计划及展品清单送市审查办备案,确定留购的展品、样机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的审查:
(一)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的进口实行集中报批制度。市审查办按国务院进口审查办下达的进口控制指标办理有关审核、转报手续。
(二)引进单位填写机电设备进口申请表一式三份,由市审查办审核转报国务院进口审查办办理审批手续。
(三)接受国际无偿援助的限制产品,按国机审[1991]11号文件办理。其他无偿援助、赠送接受的限制产品(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除外),还应出具赠送函原件或有关协议书和市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同意接受的批准文件,由市审查办转报国务院审查办审批。
(四)集成电路及按规定由机电部审批的成套电子元件转报机电部审批。
(五)计算器、录音机机蕊、自行车、收音机、电风扇等5种限制进口产品,由市审查办按国发[1985]20号文的规定从严审查。
第十九条 凡列入国家规定的“统一归口,联合对外引进技术和设备项目”的,须先报归口部门办理统一归口手续后,再按引进项目或单机进口的审查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列入国家控制进口目录的机电产品,引进单位需填写机电设备进口申请表一式三份,经市审查办初审,转南京机电设备招标公司实行国内招标,不中标而确需进口的设备,由市审查办报国审办审批,加盖“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国家控制进口产品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引进项目进口机电设备的批准文件(引进项目设备分交方案审批通知)的有效期(自批准之日起到对外签约日期止)为1年;进口单机批准证的有效期(自批准之日起到货报关日止)为1年;若因特殊原因误期但仍需进口者,应在批准有效期内前往原批准机构办理延期半
年的手续,但不得再次申请延期。
第二十二条 批准进口的机电设备,在对外谈判中需修改品种、规格、数量,实际用汇超过原批准用汇额的5%者,均需送市审查办核准后,方可对外签约。

第四章 违章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即属违章:
(一)进口机电设备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手续或已办理审批手续过期未办理延期手续而对外签订合同者;
(二)擅自修改批准文件内容者;
(三)将进口的机电设备采取化整为零、分签合同、分口岸、分户等方式进口,逃避审查者;
(四)倒卖进口批件者;将批准进口自用的机电设备擅自转让或倒卖者。
(五)采取欺骗手段,重复使用批件者。
第二十四条 凡违章进口,进口审查机构不再补办审查手续,由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外汇管理和税务等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如因违章,与外贸公司有关而处以罚款,外贸公司应承担罚款额的40%。

第五章 统计
第二十五条 每月5日前市审查办按照国务院审查办、国家统计局的统计制度汇总,报送进口审查统计资料和报表,并不定期地向有关部门通报执行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南京市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从1992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1991年12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河源市鼓励外来投资旅游业优惠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4〕42号



印发河源市鼓励外来投资旅游业优惠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鼓励外来投资旅游业优惠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九日


河源市鼓励外来投资旅游业优惠规定


第一条 外来投资我市旅游业者(指本市辖区外投资者,下同)可享受《河源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规定》(河府〔2003〕107号)所明确的有关优质服务和法治环境、办证办户口等方面的便利。

第二条 投资3000万元以上开发的旅游景区、投资兴建标准三星级以上且床位300个以上的旅游饭店或度假设施为重点的旅游项目实行“只收税不收行政规费”政策,即按国家税法规定收税,不收取本级政府的行政规费,并对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优惠(详见附件)。

第三条 对符合第二条标准的项目给予用电优惠,允许其户外路灯用电按市政设施用电价格标准,其他用电按商业用电价格标准执行。

第四条 对外来投资旅游企业纳税大户按招商引资的工业企业的纳税奖励标准给予奖励。

第五条 本市民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投资旅游景区或旅游饭店符合第二条标准的,可参照以上规定享受有关政策优惠。

附件 1、免收规费目录
2、减收收费目录

附件1 免收规费目录
1、市政建设配套费
2、城市公共绿化费
3、城市建设附加费
4、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
5、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程服务费
6、建设工程招标交易服务费
7、房屋租赁手续费
8、劳动合同监证费
9、使用临时工调配费
10、再就业基金
11、劳动年审培训费
12、义务植树代劳费
13、食品企业开业卫生审查费
14、水资源费(直接从江河湖泊中取水的生产性企业免收,供水企业和水力发电用水除外)
15、高埔、热水收费站车辆通行费
16、公路运输管理费
17、堤围防护费
18、教育基金
19、副食品调节基金
20、土地评估费
21、土地交易费
22、气象服务费
23、白蚁防治费(预防的免收,灭治的按50%收)
24、广东省红盾信息网网员年费
25、企业基本注册资料(机读资料)费
26、企业档案建档费
27、企业字号查询及保留费
28、企业设立、变更、注销、吊销证明费
29、企业公告费


附件2 减收收费目录
1、排污费按规定最低标准的50%收
2、环境监测费按规定最低标准的50%收
3、环境影响咨询费(评价费)1万平方米以下的按0.3元/平方米,1-5万平方米部分按0.2元/平方米,超过5万平方米部分按0.1元/平方米收
4、卫生检验技术服务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5、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6、桥式起重机检测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7、土地拍卖服务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8、国土测绘费按0.08元/平方米收
9、防雷设施定期检测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10、规划放线测量费1万平方米以下的0.3元/平方米;1-5万平方米部分0.2元/平方米;超过5万平方米部分0.1元/平方米
11、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按最低标准减半收,单体建筑最高收费金额1.5万元
12、工程质量监督费按0.9元/平方米收,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按0.5元/平方米收
13、地基及桩基础质量抽验20%以内检测费按规定最低标准的50%收
14、除“四害”服务费按规定标准的30%收
15、房屋测绘费按规定标准的30%收
16、房屋安全监定费按规定标准的30%收
17、房地产权属登记费按80元/宗收
18、商务代理费按工缴费结汇额5%收
19、拉圾清运费按5元/桶收,每企业每月最高限价1000元
20、建筑工程施工图技术审查费按规定最低标准减半收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广东省第九届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 员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村经济 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以下简称农村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与监 督。
第四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权和程 序对农村集体经济进行审计监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处理和处罚。
第五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与审计业务相适应 的审计人员。
农村审计人员实行分级培训和考核制度,并持证上岗,上岗证由省农村集体 经济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颁发。
第六条 农村审计工作所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办理审计事项的农村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 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必须客 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自律,保守秘密。
对在农村审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和奖励。

第二章 审计范围与事项
第九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下列单位财务收支的真实 、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使用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农民负担费用 (劳务)的单位。
第十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财务预算执行情况;
(三)财务会计报表、凭证、帐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资产、负债、损益、分配情况;
(五)土地征用补偿费收支和建设项目预算、决算情况;
(六)政府所拨资金、物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接受捐赠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农民负担费用(劳 务)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九)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
(十)其他需要审计事项。

第三章 审计职责与职权
第十一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进行年度审计、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及其他专项审计。
第十二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下列情况确定审 计任务和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一)因集体经济管理问题引起群众不满,需要审计的;
(二)需要进行重点审计调查的。
第十三条 县级农村经济管理部门负责乡(镇)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级集体经济的审计;上级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对下级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职权 :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财务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财务报告、经 济合同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二)就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有关的证明 材料。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材料;
(三)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帐簿以及 其他与财务有关资料的,可以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可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财务收支有关的帐册资料。
第十五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 财务收支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有权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审计事项组成不 少于二人的审计组,于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 审计组应当对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应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八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审定审计报告,应当对审 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轻微的,应当予以指明并责令自行纠正;对应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 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对应由村、乡
(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村、 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意见。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
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生效。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检查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的执 行情况。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应当报上一级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 审计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其审计事项有 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向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的建议;
(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 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应予制止,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同时责令其退还资产并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向村、乡(镇)集 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
)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的建议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 的财务收支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向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 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对侵占、挪用、私分集体资产的有关人员,农村经济管理部门 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财产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四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处理建议,有关 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农村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其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