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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民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7:54:38  浏览:93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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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民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民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民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几年来,我市的拥军优属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有了很大的发展,取得了许多好的经验。但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拥军优属工作也面临着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为使我市拥军优属工作继续深入地开展下去,市内6区先后开展了建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的试点工作
,并取得了很好的成效。为此,市人民政府决定在全市推开此项工作,建立市和区、县两级拥军优属保障基金,并列入今年为城乡人民群众办的20件实事当中。各区、县人民政府要从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维护我市军政军民团结的大好局面、有利于国防和军队建设、
有利于保障和维护优抚对象权益的高度来认识此项工作,把建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制定计划,落实责任。要坚持广泛动员、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的原则,保证基金筹集工作健康顺利的进行。

天津市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拥军优属工作社会化进程,增强我市优抚保障的实力,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保障拥军优属工作的稳定发展,根据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优抚制度,本市建立天津市拥军优属保障基金(以下简称保障基金)。
第三条 市民政局负责统一规划、组织、协调保障基金的整体筹集工作。区、县民政部门在市民政部门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属地原则,负责筹集、管理、使用本辖区内保障基金。
第四条 保障基金由下列渠道筹集:
(一)事业费投入,即每年从市和区、县民政事业费结余中分别投入一部分资金;
(二)待我市实行义务兵优待金社会统筹后,每年从优待金统筹总额中提留10%;
(三)广泛向社会筹集,动员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及公民资助,并接受社会各界人士自愿捐赠;
(四)保障基金的增值。
第五条 保障基金用于下列工作:
(一)为有特殊困难的优抚对象排忧解难;
(二)资助兴办优抚福利事业;
(三)扶持优抚对象生产自救;
(四)为驻津部队解决一定实际困难;
(五)奖励在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受到表彰的集体或个人;
(六)补充拥军优属工作经费的不足。
第六条 保障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原则。市民政局在市财政设立保障基金专项帐户,各区、县民政局在同级财政设立保障基金分级管理专项帐户,并实行专人管理、专款专用的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七条 区、县筹集资金总额的10%上缴市民政局作为市保障基金,用于全市保障基金的管理使用费用。保障基金的增值部分由市和区、县两级民政部门分别管理使用。
第八条 使用保障基金额度一般限在保障基金的增值总额之内。
第九条 各区、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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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 人事部


司法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 人事部



为了进一步规范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教育培训工作,不断强化教育培训工作力度,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的决定》(中发〔1999〕6号)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精神,司法部、人事部决定在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建立公务员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制
度。建立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制度,是建设高素质的司法行政干警队伍的重大举措,有利于加强司法行政系统队伍建设。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人事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考试考核制度的重要性,密切配合,加强沟通,精心组织,确保质量。现将《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基本素质教
育培训考试考核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工作由司法部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司法部、人事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队伍建设,规范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培训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的决定》(中发〔1999〕6号)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工作按照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三条 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每五年进行一次。司法行政系统在编在岗的公务员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
第四条 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参加本系统组织的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不再参加法规规定以外的同类或相近的培训。

第二章 基本素质标准
第五条 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必须达到下列基本素质标准:
(一)具备国家公务员的基本条件和担任本职工作应具备的条件;
(二)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在思想上、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遵纪守法,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依法行政,具有严格的组织纪律性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具备司法行政系统基础业务知识和从事本职工作所必需的基本业务技能和水平;
(五)具有良好的身体和心理素质。
第六条 司法行政系统各部门的公务员,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基本素质外,还必须具备从事各相关部门专门岗位的特殊素质要求。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章 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组织
第七条 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委员会,由司法部、人事部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领导协调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工作。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司法部政治部,负责指导、协调系统内各部门有关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
核的具体事务。
第八条 根据司法行政系统各部门专业性强的特点,培训工作要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实效性;政治部组织宣传局、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管理局、基层工作指导司分别设立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司法行政机关、监狱、劳教单位各岗位公务员(含司法助理员)
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工作的组织指导。
第九条 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公务员基本素质教育考试考核工作委员会,由各省司法厅(局)、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管理局和省(区、市)人事厅(局)负责人组成,负责本地区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工作的组织协调,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各省(区、
市)司法厅(局)政治部。
第十条 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宣教处、基层处、省监狱局政治部(处)、劳教局政治部(处),分别负责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司法助理员及监狱、劳教工作人民警察的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公务员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报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的主要内容包括政治理论常识、法律常识、业务知识、基本技能常识等。培训的指定教材是:司法部编写下发的《江泽民论三观——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江泽民论严格执法、热情服务》、《江泽民论做新时期的新人》及司法部政治部、监狱
管理局、劳动教养管理局、基层工作指导司分别编写的基本素质教育培训教材。
第十三条 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政治立场、政策理论水平、思想品质、职业道德、业务能力、工作态度、纪律作风等方面工作实绩。考核工作结合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进行。

第五章 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实施
第十四条 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工作由各业务主管部门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领导小组具体指导,按下管一级的方式,分类分级组织实施。
年度考核按照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的规定实施。
第十五条 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的实施方案、培训教材、考试方案、复习大纲、考试试题、阅卷方式、评分标准,根据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委员会的要求,由各业务主管部门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领导小组制定,报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基
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考试考核机构要加强对考试考核工作的指导、检查、监督,严格考试考核纪律,确保教育培训考试考核质量。
第十七条 因违法违纪正在受审查的干警,不得参加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审查结束后,凡继续留岗人员和待岗人员都要参加培训和补考。

第六章 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结果
第十八条 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结果包括考试成绩和考核等级。在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期间,凡参加学习培训考试的人员,其考试成绩和考核成绩应进行综合评价,以确定考试、考核的等级。
第十九条 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成绩合格者,由所在单位的政工(人事)部门填写《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审批表》,分别经省(区、市)司法厅、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管理局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领导小组审核,由省(区、市)司法行政系统公
务员基本素质教育考试考核委员会审批并报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委员会备案同意,方可发《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证书》。
《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审批表》存入个人档案,《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证书》由个人保存。
第二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按照中央关于干部培训的有关要求,把参加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结果作为提拨、选用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今后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必须持司法部、人事部统一制发的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基本素质教育考试考核培训合格证上岗。未通过基本素质教
育培训考试考核的人员,离岗学习培训半年。培训后补考仍不合格者,调离司法行政系统或予以辞退,无故不参加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的公务员,按本次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处理。

第七章 考试考核纪律
第二十一条 发现考试考核组织工作中有舞弊等违反纪律的情况,各业务主管部门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可视情节取消有关的考试成绩,重新组织考试,或取消有关单位组织考试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可提请纪检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二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对参考人员中违反考试考核纪律者,取消其考试考核资格,按考试不合格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审批表》和《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证书》式样由司法部和人事部统一制发。
第二十四条 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所需经费列入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业务费范围,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各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系统所属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30日

山东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1990年6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饲料工业的管理,提高饲料质量,保障畜、禽、渔业生产的安全和人体健康,维护饲料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饲料工业产品生产、储运、经营、质量检验、进出口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山东省经济委员会主管全省饲料工业;各市地饲料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工业。


  第四条 饲料工业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搞好统筹规划。有关部门在安排饲料工业项目时,应首先征得省或市地饲料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照项目审批权限报批。


  第五条 县以上(含县,下同)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行使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权。各级饲料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负责饲料产品质量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饲料生产行业和有关科研单位要加强饲料工业的科学研究。做好科技攻关和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及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工作,开发饲料资源,依靠科技进步发展我省的饲料工业。

第二章 饲料生产与经营





  第七条 从事饲料(包括饲料添加剂和饲料添加剂预混料,下同)生产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保证产品质量需要的厂房、设备、工艺及储运条件;
  (二)保证产品质量的检测手段或有具有检测资格的委托代检单位;
  (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技术人员;
  (四)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生产环境和设施。
  从事饲料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经营饲料产品的场所;
  (二)具有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的存贮条件和设施。


  第八条 开办饲料生产和经营企业,必须持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和经营。经营饲料药物添加剂,还需取得县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后,再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 饲料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建立记录和留样检测制度;必须按要求填报生产报表。


  第十条 饲料产品出厂应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附有产品标签、说明书与检验合格证。


  第十一条 饲料产品中不得添加未经国家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未经兽医处方,不准在饲料产品中添加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药物。


  第十二条 饲料经营企业和个人必须做到:
  (一)不得经销没有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的产品
  (二)不得改变饲料成分,不得销售与标签或说明书不符的产品;
  (三)不得销售超过有效期、霉坏变质、污染及掺假的饲料原料及产品;
  (四)不得经销有毒有害产品。

第三章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料的审批





  第十三条 新开办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料的生产企业,须经省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经济委员会批准。筹建完成后由省经济委员会会同省畜牧局、省石油化学工业厅等单位验收批准。


  第十四条 新研制的饲料添加剂,省企业主管部门应向省饲料添加剂技术审查小组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由技术审查小组审查后,上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批准,方可使用。省饲料添加剂技术审查小组由省经济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组成。
  新研制的饲料添加剂报送审批前,应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饲料药物添加剂的管理,按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章 包装与标记





  第十六条 饲料产品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饲料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要求,便于储存、运输和使用。


  第十七条 产品出厂要有合格证、标签和说明书:
  (一)标签的内容应含:商标、产品名称、饲用对象、产品登记编号、净重、生产年月日、产品有效期、厂名及厂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加药产品,应注明“加药”字样。
  (二)产品说明书的内容应含:产品名称、主要营养成份及保证值、添加剂的组成成份及保证值、饲用对象及使用方法。加药饲料应说明药品名称、含量及注意事项。
  如用标签代替产品说明书,应在标签中增添产品说明书的内容。


  第十八条 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用散装运输和散装零售方式供应用户的,经双方协议,可免贴标签,但需附有产品合格证及产品说明书。

第五章 质量监督和检验





  第十九条 饲料原料、饲料产品必须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的有关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报当地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级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中,需授权其他检验机构承担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任务时,应征求同级饲料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授权的检验机构,接受同级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饲料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饲料生产企业的质量检验科(室),负责本单位产品的质量检测工作。质量检测人员有权直接向上级主管部门、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反映质量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有权派出人员到饲料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了解饲料产品的质量情况,抽样和索取有关质量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弄虚作假。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饲料产品质量监测人员,对生产企业提供的质量技术资料应负责保密。


  第二十三条 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饲料产品质量监测人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六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经济委员会配合有关部门管理全省饲料工业产品的进出口工作。


  第二十五条 申请引进饲料加工设备和技术,须经省经济委员会审查批准后,上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进口饲料添加剂,必须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登记许可证》。
  进口的饲料产品,必须标明产品的组成成份。如含有未经我国批准进口的添加剂,应办理《登记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我省饲料原料及产品的进出口贸易,由省对外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饲料的检验管理。由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商标、广告





  第二十九条 饲料产品商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进行注册登记。
  注册商标必须在饲料产品包装的标签或说明书上标明,并注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注册标记。


  第三十条 饲料产品的宣传应实事求是,未经批准生产的饲料产品,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三十一条 外国企业(包括在我国境内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在我省申请办理饲料添加剂广告业务,除按有关规定办理外,必须持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登记许可证》,并提供说明书。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标准计量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厂的饲料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或产品质量与标签和说明书不符的;
  (二)销售超过有效期,霉坏变质、污染及掺假的饲料原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使用无商标、无批准文号或假冒他人商标、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的;
  (四)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进行生产经营的;
  (五)对未经批准生产的饲料产品擅自进行广告宣传的;
  (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损害消费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所说的饲料添加剂是指为特定目的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和微量物质;添加剂预混料是指一种或多种饲料添加剂与某种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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