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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苏州工业园区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15:47  浏览:9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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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苏州工业园区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苏州工业园区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办法

1995年7月12日,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苏州工业园区的开发和建设,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实施海关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批准的中国和新加坡合作开发的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
第三条 海关在园区内设立机构,依法履行海关职责。
第四条 园区内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应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向海关登记备案后方可办理海关手续。
第五条 园区内企事业单位进出口货物享受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优惠政策和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园区内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设置财务、会计帐册和经营管理资料,便于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使用、销售、库存等情况实施监管和开展海关稽查工作。
第七条 园区内企业应与园区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对园区内进出口货物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方式进行报关。
第八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派员在园区内企业中实施监管,有关企业应为海关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工作便利。

第二章 对园区进出口货物的监管
第九条 园区内进出口货物应由收、发货人或其他代理人向海关如实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验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和其它有关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条 园区内享受减免税优惠进口的货物、物品,仅限在园区内使用。未经海关批准,不得擅自运往园区外出售、转让。如需在园区内转让或移作他用,须事先征得海关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园区内企业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免征出口关税。使用园区外料件或半成品,在园区内加工出口

第三章 对园区进口保税加工料件的监管
第十二条 园区内企业进口保税料件,应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加工合同直接或委托专业报关公司向园区海关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园区内企业进口的保税料件和需运往园区外加工、装配的,应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园区内使用保税进口料件加工、装配的制成品应当出口。如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内销时,有关企业须向海关补办有关进口及纳税手续。海关对其所含进口料件补征税款。如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对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成品补征关税和增值税。
第十五条 园区内行政机构、企事业单位经海关批准购买含有免税进口料件的制成品,按有关规定分别免征或补征税款。
第十六条 园区内存放保税货物的保税仓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办理。

第四章 对园区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
第十七条 园区内进出口货物经其他口岸运入或运出园区时,除国家、海关总署另有规定者外,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园区海关应逐步实现与有关口岸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办理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手续。
第十九条 从事园区转关运输货物的承运人应向园区海关办理企业、运输工具以及驾驶人员的注册登记手续。必要时,承运人应向海关提供经济担保、银行担保或海关认可的其它方式的担保。
第二十条 园区转关运输货物须存放在海关指定或认可的仓库,场所、仓库、场所的经理人应依法向海关负责,并按海关规定,办理收存和交付手续。必要时,海关可派员押运货物,有关申请人或承运人应按规定向海关交纳规费。应征出口关税的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并增值20%以上的,经海关认定后可视为园区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园区进口的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和监管手续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而构成的走私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具体规定的事项,均按海关有关法规办理。
第二十四条 南京海关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园区监管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海关总署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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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政发[2008]54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7月13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适用范围为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汶川地震灾害范围评估结果》确定的“重灾区”中我省的8个县区和“一般灾区”中的32个县区(名单附后)。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八月一日



甘肃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发扬甘肃精神,尊重自然,尊重科学,在国家支持的基础上,充分调动和发挥受灾地区广大干部群众的积极性,立足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全面夺取我省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新胜利。

  第三条 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必须坚持明确政策、统筹规划,科学论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分类指导的原则,把国家和省上支持、社会援助、生产自救结合起来,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产业、就业等各类政策,优先恢复灾区群众的基本生活条件和公共服务设施,尽快恢复工农业生产,合理调整城镇乡村、基础设施和生产力布局,逐步恢复生态环境。

第二章 主要政策措施

  第四条 统筹协调、高效使用灾后恢复重建资金。

  在争取中央投入、加大省级投入的同时,统筹使用受灾地区财政投入、对口支援、国内银行贷款以及国际组织贷款等资金,引导各类捐赠资金合理配置、规范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规范省级财政灾后恢复重建支出政策。

  按照“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包干使用”的原则,采取对居民个人补助、项目投资补助、企业资本金注入、贷款贴息等方式,对城乡居民倒塌毁损住房、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恢复重建以及工农业恢复生产和重建等给予支持。

  (一)倒塌毁损民房恢复重建。对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无房可住的农户住房建设,按省政府已确定标准执行。对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的城镇居民和其他城镇无房可住居民(包括中央在受灾地区的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住房建设,除中央财政给予投资补助外,各级财政部门都要安排相应的资金,给予配套补助。

  (二)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对教育、卫生、基层政权等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资金原则上由中央、省级和受灾地区财政按比例负担,其中中央垂直管理部门(含直属事业单位)由中央财政负担。同时,对口支援和社会捐赠资金要优先用于教育、卫生和社会福利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三)工商企业恢复生产和重建。运用市场机制,鼓励企业开展生产自救。同时,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省级财政对省属国有重点骨干企业生产、生活设施的恢复重建,采取按因灾毁损恢复重建投资的一定比例注入资本金并通过项目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给予支持,其中注入资本金资金从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中安排,项目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资金从争取中央财政资金和省级预算中安排。

  对市县所属工商、旅游等企业生产、生活设施恢复重建所需投资,除市县政府负责统筹安排资金支持外,省级财政对重灾区的重点行业和企业给予项目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支持。省政府通过项目投资补助支持重灾区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恢复重建。

  (四)农业、林业恢复生产和重建。在中央财政对种子、种苗、种畜等农业生产资料、土地整理以及受损农田水利设施、规模化种养殖棚舍池、良种繁育设施、农林推广和服务基础设施、森林防火设施、受损林木和农林业病疫情控制方面,采取项目投资补助、贷款贴息方式给予适当支持的同时,省级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的相关专项资金,向受灾地区倾斜,资金分配比例要高于其他地区。

  (五)基础设施恢复重建。在争取中央财政对破坏严重需整体重建或搬迁的非经营性城镇市政设施给予项目投资补助的基础上,省财政对需要整体搬迁的乡镇市政设施给予项目投资补助。对行政村特别是自然村,应根据人口规模,确定不同的补助标准。对经营性或有收费(收入)来源的城镇市政设施恢复重建给予贷款贴息。省发改委、省建设厅在安排基本建设投资、城市维护费和小城镇建设资金时,对受灾市州要给予适当倾斜,支持比例要高于其他地区。

  对灾区交通基础设施恢复重建,以车购税专项收入资金为主、省内资金为辅,在安排资金时,予以倾斜。

  在安排受损水库、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中央专项资金和省级配套资金时,对受灾地区的水库从项目数量及资金额度上予以倾斜。按照国家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要求,市县财政也要积极筹措资金,做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省级财政对重灾区的其它水利设施,以项目投资补助方式给予适当支持,特别是对保护村庄、耕地的河道治理项目,要给予重点支持。

  (六)其他恢复重建。密切监控,科学防范,努力排除恢复灾后重建可能产生的地质灾害隐患和环境污染风险。除中央财政给予项目投资补助外,我省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对震后地质灾害治理、环保监测设施给予一定的项目投资补助。

  第六条 实施税收优惠政策。

  (一)促进企业尽快恢复生产的优惠政策。

  1.自2008年7月1日起,对重灾区实行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政策,允许企业新购进机器设备所含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国家限制发展的特定行业除外。

  2.对重灾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企业实际发生的因地震灾害造成的财产损失,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受灾地区企业取得的救灾款项以及与抗震救灾有关的减免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对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需进口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在3年内给予进口税收优惠。

  (二)减轻个人税收负担的优惠政策。

  1.因地震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可自地震灾害发生之日起2年内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2.对受灾地区个人取得的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接受捐赠的款项;对抗震救灾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抗震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支持受灾地区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物等恢复重建的优惠政策。

  1.由政府为受灾居民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由县级以上政府出具政府组织建设安居房的批文,按规定程序报批。

  2.对地震中住房倒塌的农民重建住房的,在规定标准内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3.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房,所签订的建筑安装、销售、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由县级以上政府出具政府组织建设安居房的批文,按规定程序报批。

  4.因地震灾害损坏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由纳税人向征收机关提出申请,经征收机关审核后可免征契税;对在地震中损毁的应缴而未缴契税的居民住房,不再征收契税;对受灾居民购买安居房,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契税。

  5.经省政府批准,在2008年底前免征损毁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因地震灾害造成严重损失,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依法申请定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6.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和使用的房屋、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

  7.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的,在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免征税额由纳税人在申报缴纳房产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四)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优惠政策。

  1.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无偿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2.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捐赠给受灾地区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凭受灾地区有权接受捐赠的部门和单位出具的财产(物品)捐赠证明,免征应缴纳的印花税。

  4.已完税的车船因地震灾害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凭县级以上交警和车船管理部门的证明,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还自报废、灭失月份起至本年度终了期间的车船税;对专项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抗震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5.对外国政府、民间团体、企业、个人等向我省境内受灾地区捐赠的物资,包括食品、生活必需品、药品、抢救工具等,免征进口环节税收。

  (五)促进就业的优惠政策。

  1.重灾区企业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经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每年4800元的定额标准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2.重灾区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按每户每年8000元的限额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以上优惠政策中,除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政策外,凡未注明优惠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08年底。

  第七条 减免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为了减轻重灾区企业、单位和个人基金、收费负担,3年内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除国务院规定减免的属于中央收入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及属于中央和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水路客货运附加外,对我省执行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公路客货运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予以减免。

  (二)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因地震需换(补)发的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消防设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费;地震破坏需要重建的建筑物,免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城市房屋安全鉴定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新型建筑体系科研技术开发费、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免收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免收环境监测服务费和排污费;因地震破坏受损需要重新安装的免收有线电视建设费,对灾区县城以下的乡镇农村居民免收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对运往地震灾区抗震救灾物资的运输车辆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所开运送救灾物资证明免收车辆通行费;对地震灾区的收费许可证年审费及餐饮、娱乐、修理业登记评审费予以免收;对受灾地区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免收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收费监督卡工本费、税务证照费。

  第八条 金融支持政策。

  (一)支持金融机构尽快全面恢复金融服务功能。

  1.各银行金融机构要根据省上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加快修复和合理布设基层营业网点,尽快恢复正常营业,做好受灾居民集中安置点的金融服务工作。鼓励金融机构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到受灾地区设立分支机构。

  2.继续开通救灾资金绿色通道;加强发行基金、发行库安全管理工作,确保现金供应;全面推广实施国库直接拨付补助金到户工作;认真做好灾区征信系统企业和个人的贷款分类认定工作;适当减免金融业收费,为全省灾后恢复重建提供优质的金融服务。

  (二)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受灾地区信贷投放。

  1.对重灾区实施优惠信贷政策,金融机构适当降低信贷准入条件,加大信贷资金投入,保证灾区恢复重建资金需求。

  2.采取灵活有效措施,把灾区重点基础设施重建和重点企业、支柱产业恢复生产作为信贷支持重点,优先满足其信贷需求。同时,对信用良好和吸纳因灾失业人员、受灾群众就业达到一定比例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给予必要的贷款扶持。

  3.加大对受灾地区“三农”发展的信贷支持力度。省信用联社在满足资本充足率等要求的前提下,准备一定数量的资金,支持恢复重建信贷需求,大力发放面向受灾地区农户的小额信用贷款、农户联保贷款和扶贫贴息贷款,对农村种养大户、特色种养业予以重点扶持。

  4.实行受灾地区住房信贷优惠政策。对政府组织的临时安置区群众住房,各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简化贷款手续,加快贷款审批速度,优先给予贷款支持;对地震中住房倒塌的农户重建住房的,给予住房贷款贴息支持。

  (三)支持受灾地区金融机构增强贷款能力。

  1.人行兰州中心支行根据灾后重建信贷资金需求,及时向人民银行总行申请增加我省再贷款和再贴现额度,支持灾区金融机构增强贷款能力;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向总行申请贷款额度,为灾后重建提供强有力的资金支持。

  2.认真落实支农再贷款的优惠政策,支农再贷款利率在现行利率水平上再降1个百分点。

  3.对灾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执行倾斜的存款准备金政策;重灾区的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按照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暂不上调存款准备金利率。

  4.允许已在人民银行办理特种存款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提前支取特种存款,增加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来源。

  5.人行兰州中心支行要根据灾区金融机构短期头寸和票据融资情况,及时安排办理再贴现,解决灾区金融机构短期流动性需求。

  (四)加强受灾地区信用环境建设。

  保护受灾地区客户合法权益;对符合现行核销规定的贷款,按照相关政策和程序及时核销;推进受灾地区信用体系建设。

  第九条 加大产业扶持力度。

  (一)恢复特色优势产业生产能力。大力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资源环境条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特色优势产业发展。重点恢复重建农牧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大型发电设备基地、高新技术、环保建材等产业以及化肥、农药、饲料等农业生产资料生产。对重灾区允许生产空心粘土砖,新建水泥生产项目及新建水泥磨粉站,适度放宽准入标准。把旅游业作为先导产业,加快重点旅游景区、景点的恢复重建。

  (二)调整产业结构。产业恢复重建要高起点、高标准、高水平,发展循环经济,加强节能减排,提高技术水平。坚决淘汰高耗能、高污染企业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落后产能,关闭重要水源保护区内的污染严重企业。省级财政对淘汰“两高一资”落后产能给予适当奖励。

  (三)优化产业布局。对不适宜原地重建的企业要异地迁建。形成资源集约利用、土地节约使用、环境综合治理、功能有效发挥的产业集中区。

  (四)改善产业发展环境。在恢复重建期内,按灾后恢复重建规划要求,适度调整煤炭新建项目规模限制。实行直购电试点。

  第十条 实行土地和矿产资源优惠政策。

  (一)实行特殊土地政策,全力保障灾后重建用地,优先核定重建用地规模,多途径保障建设用地计划,建立用地审批快速通道,加大损毁耕地整理复垦力度。

  (二)对重灾区为安置受灾居民新建各类安置住房和行政机关、学校等事业单位、各类企业、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等单位因地震造成房屋倒塌、毁损,需要在原地区进行重建或迁至异地重建的,免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土地出让收入。

  (三)对利用政府投资、社会捐助以及自筹资金为受灾居民建设非商品住宅用地;采取BOT、TOT等方式建设的经营性基础设施、公益性设施用地;规划异地重建村庄确需用地;按规划需要整体搬迁并收回其原有土地的工商企业用地,实行划拨土地。

  (四)按照从快从简的原则,对重灾区以行政审批方式批准设置灾后重建建筑急需所用砂石、粘土、石灰岩、块石采矿权,采矿权人可以边生产边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实行就业援助和社会保险政策。

  (一)加大就业援助。

  除前面所列鼓励就业的税收和金融政策外,加大对受灾地区的就业援助力度。

  1.优先扶持灾区零就业家庭。对地震灾害造成的零就业家庭,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定专人帮扶,综合运用各项就业服务措施和扶持政策,优先保证至少1人就业。

  2.开发公益性岗位。灾区各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安排,将本地就业困难人员(不含志愿者)正在参与的抗震救灾工作,如卫生防疫、伤员看护、物资搬运、抢险抢修、环境清理、雇工、治安维护等纳入公益性就业岗位认定范围,时限为3个月。同时,结合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的进程,继续开发一批公益性岗位,优先安置受灾“援助对象”。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援助对象”,要落实就业援助相关政策,按规定提供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3.鼓励企业积极吸纳“援助对象”。灾区受灾企业重建中吸收“援助对象”的,可按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并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省内其他地区企业吸纳灾区劳动者的,按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4.从事灵活就业的“援助对象”,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符合有关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按规定享受现行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5.鼓励受灾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个体工商户因灾中断营业后重新开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

  6.在确保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享受的前提下,对受灾地区的企业实行灾后重建期间优惠政策,将企业失业保险缴费比例下调为1.5%,期限为3年。

  7.开展受灾职工劳务派遣工作。因灾停产停业的企业职工和“援助对象”,劳务派遣机构可将其派遣到用工单位进行安置。企业重建和恢复生产后再返回原企业。

  8.做好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对因灾失业人员和吸纳受灾群众就业达到一定比例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参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执行。对地震灾区和其他市州重建恢复生产时开办的符合国家规定微利项目条件的贷款人员,灾区就业服务机构及小额担保贷款工作机构要协调经办银行给予贷款,贷款额度可提高到5万元。对受灾停产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中小企业,在吸纳“援助对象”就业后由就业服务机构及担保机构商经办银行确定额度。

  9.对受灾地区实行就业援助所需相关资金,按规定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二)保障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1.在地震灾害中受伤的干部职工,包括国家机关、各类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其他职工受到伤害的,要及时认定为工伤;对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或因工外出期间,因地震灾害受到伤害,也应及时认定为工伤。

  2.凡被认定为工伤的,要按有关规定及时落实相关待遇。对在抗震救灾中牺牲的干部职工和地震灾害中工亡的职工,要及时向其遗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其他工亡补助。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解决。对因支付在地震灾害和抗震救灾中因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出现基金缺口的地方,应及时调用工伤保险储备金或调剂金,确保工伤人员保险金及时足额支付。

  (三)保障养老保险待遇支付。

  1.对因灾困难企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可按《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有关规定办理内部退养。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企业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2.对重灾区暂停生产的企业,允许缓缴社会保险费。但解雇员工超过2008年4月份用工总数20%的企业,不享受缓缴政策。已经批准缓缴的企业如在缓缴期间解雇员工超过20%的,应中断实施缓缴政策。实施缓缴社会保险费的时间为12个月。在批准的缓缴期内,缴费单位缓缴的社会保险费不列入欠费,不征收滞纳金。缓缴期满后,企业应如数补缴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得缓缴。

  3.对因灾关闭破产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破产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应按规定报批后予以核销(职工个人账户部分必须一次性清偿)。核销工作要经破产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所在地市级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经市州政府上报省政府批准核销后,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四)保障受灾困难人员基本生活。

  对受灾地区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人员,按规定纳入城市低保范围,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符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人员,按规定纳入农村低保范围,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符合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人员,按规定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第十二条 实行粮食优惠政策。

  (一)稳定受灾地区粮食市场。适时充实受灾地区中央和地方粮食储备,增加受灾地区市场供应。对已安排出库的抗震救灾中央储备粮,新粮上市后要及时补库。做好市场应急调控预案,运用中央和地方粮食储备吞吐,确保当地市场稳定。

  (二)支持受灾地区受损粮库维修重建。对于灾区受损粮食仓库需要重建的项目,纳入同级灾后重建规划,由各级财政会同相关部门统一安排;对于灾区受损粮食仓库需要维修的,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粮食专项资金时重点向灾区倾斜。

  (三)促进受灾地区种粮农民增收。粮食直补、农资综合直补等资金适当向受灾地区倾斜,促进粮食增产和农民增收。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十二条属于新制定或扩大了原有执行范围的政策,凡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中适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各项优惠政策措施,受灾地区均继续执行。

第三章 工作要求

  第十四条 灾后恢复重建是一项艰巨的工作任务,全省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严格按照中央和省上的各项决策,把大力支持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第十五条 明确责任,细化政策。省政府对全省灾后重建工作负总责。省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指导、协调和帮助恢复重建的各项工作,尽快制订有关具体实施措施。承担对口帮扶任务的市和省级有关部门,要按照省上制定的灾后恢复重建帮扶办法,抓紧做好各项工作。受灾市州县级政府具体承担和落实恢复重建各项任务,并结合实际制订具体操作办法。

汶川地震甘肃重灾区、一般灾区县区名单

  一、重灾区(8个)

  文县、武都区、康县、成县、徽县、西和县、两当县、舟曲县。

  二、一般灾区(32个):

  礼县、宕昌县、秦州区、麦积区、清水县、秦安县、张家川县、武山县、甘谷县、迭部县、卓尼县、临潭县、碌曲县、崆峒区、灵台县、崇信县、庄浪县、泾川县、华亭县、静宁县、安定区、通渭县、岷县、漳县、渭源县、陇西县、临洮县、西峰区、镇原县、宁县、会宁县、康乐县。

  (据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地震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害范围评估结果的通知》(民发〔2008〕105号)



营口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三年五月八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3]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自然人或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和《辽宁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和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区、县城、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各类产别、各种产权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是全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产权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市城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工作,并对市(县)、区、镇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负责业务监督指导。

县级市以及老边区、鲅鱼圈区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产籍”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房地籍图纸及其它反映产权历史和现状的帐册、表卡等资料。

第二章 产权登记

第五条 城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灭失及他项权利的设定,均须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产权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理的权利,同时,有修缮房屋、保证住用安全,依法纳税和服从管理的义务。

第六条 房屋产权人须依照有关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申报登记,经审查确认后,发给产权证件或权利证书。

第七条 市、(县)市、区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核发的《房产执照》、《他项权利证》等房屋权属证书,是保护房屋年有人和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凭证。产权人凭证管理、使用、经营自己的房屋。无合法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出徂、交换、调拨、转移,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翻建、扩建征地手续;城市建设拆迁不予补偿,不享受有照房屋的有关待遇。

第八条 私有房屋申报产权登记由产权人申请。产权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的,可委托代理人代办;产权人属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可由其监护人代理。代理人、监护人在代理申报登记时,应提交委托书或证明文书。

共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报登记。

第九条 全民所有的房屋,由市房管部门或国家授权的管理单位申报登记。集体所有的房屋,由拥有产权的团体或单位申报登记。

申报房屋产权登记的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条 各房地产开发公司新建的商品房,应先由开发公司在房屋竣工后申报新建确权登记,房屋出售后,再由出售者会同购买者一起办理转移登记。一幢房屋在短期内集中售给一个单位或少数几个单位的,新建确权登记和产权转移登记可同时办理。

第十一条 申报房屋产权登记,须填写申请书,出示个人身份证件、法人资格证明,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核准的授权证明书和取得房屋产权的证件。

第十二条 房屋因产权转移和现状变更,以及产权人依照规定改变姓名或名称时,产权人应自转移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转移变更登记;新建房屋应于竣工后三个月内申请报所有权登记。

第十三条 下列房屋申报登记应按照下列不同类别分别提交相应的产权主证件和文件资料:

(一)新建房屋,应提交建筑审批括续、位置平面图及建筑图纸等证件和资料。

(二)翻建、扩建的房屋,应提交原房屋产权证件及审批手续。

(三)买卖、赠与、交换、兼并、划拨、接管的房屋应提交房屋产权证件和与之有关的协议、批准文书、图纸等证件资料。

(四)继承、遗赠及经人民法院裁决的房屋,应提交房屋产权证件、公证书或判决书等。

(五)分割、合并、拆除、灭失的房屋,应提交房屋产权证件、分割协议或分家析产单、拆除批准书等资料。

(六)产权变更姓名或名称时,应提交房屋产权证件、名义变更证明或批准文书。

(七)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应提交房屋产权证件、经公证的抵押或典当合同,公有房产尚须提交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书。

他项权利证由他项权利人收执。

他项权利设定期满,产权人应重新办理登记。

(八)出售商品房、解因房,出售方应予购买方出具所购买房屋产权证明书。证明书的格式由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九)建国前和建国初期所建造私有房屋,产权人申请补办房产执照时,按营政发[1987]29号文件规定办理。

(十)七五年震灾后就地修复或改建的有照房屋,经审查产权清楚,用地无纠纷的可准予登记,但必须提交原产权证件和有关证明。

(十一)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颁发前,各机关、企事业等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建造的房屋,须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书和资产证明,按国家建设部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其它须申报登记的房屋应提交相应的证件。

提交的证件原则上应是原件。法人确实不能提供原件的,可提交经过验证并具有同等效力的复印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申请可准予延期登记:

(一)产权有争议,尚示解决的。

(二)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如期提交必要证件的。

延期登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遗赠或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前两款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因登记申请错误、遗漏或工作人员疏忽造成登记、产权证件有误的,产权人应在一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正。对拒不申请更正的,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有权声明作废。

房屋权属证书如有损毁或遗失,产权人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持报纸声明和有关证明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产权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须按规定交付费用,完纳契税。

第三章 产权管理

第十七条 无人申请登记的房屋或虽有人申请登记,但不能证实其所有权的房屋,依照有关规定程序,由房管部门予以代管或收归国有。

代管房产因不可抗拒力毁灭的,不负赔偿责任。因征用给予补偿的,其补偿的,其补偿价款由房管部门代为留存。

第十八条 国有直管房和单位自管房的产权均不得无偿转移给个人所有。

国有直管房产拨给文教、卫生等单位使用的,使用单位只有使用权,没有处理权。对原使用性质发生变化,用于企业经营的房屋,由房管部门收回统一管理经营。

第十九条 享受政府和单位补贴或优惠条件购买、建造的房屋,应根据其投资比便,按照省、市房改方案规定的界线确定产权。

部分产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转移时,房管部门或原出售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 商品房登记确权,原则上谁购买其产权归谁所有。

房改方案实施前,各单位购买的商品房,购买单位如放弃产权,可确定为房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房产。

按商品房屋成本和价格管理办法,建造成本已打入商品房成本的拆迁安置用房、公共服务配套用房和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用房,其产权确定为房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房产。

第二十一条 城镇个人新建、改建住宅由建造人所在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经房管部门审查同意,发给建筑批准书后方准建或改建。

企事业等单位新建房屋(包括商品房开发)须在开工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备案,改建房屋须事先申报,办理改建手续。

个人或单位拆除房屋必须经房管部门批准,并及时申报灭籍。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征用拆迁房屋,须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补偿金额按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

拆迁房屋补偿评 价由房管部门负责。实施拆迁时,拆迁人应持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和被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证件提请房管部门予以评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和房屋折除灭失登记。

房屋拆迁补偿评价和转移、变更登记须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城镇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

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应随之一并转移,并应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四条 产权共有的房屋,除确实难以分割的外,允许分割。

房屋共有人之一欲出售或典押自有份额的房屋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取得权。房屋共有人之一将属于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或遗赠他人时,可以不经其他共有人同意。

第二十五条 抵押或典当期内的房屋,一搬应禁止产权转移,因特殊情况需要转移时,抵押或典当双方须互为提出认可证书或法院判决书。

出押房屋抵押期不回赎的,受押人可依据抵押合同的规定或法院判决,申报所有权登记。

典当房屋,典当期限内承典人要求由典转买的,应取得出典人同意,补交价款,重新办理买卖登记。典当期满逾期不赎超过法律规定回赎期限的,承典人可申请佃理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异产毗连房屋毗邻界限的划分,除产权人在文书资料中已作出具体规定者外,应参照设部《城市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确定的有关原则处理。

办理产权登记,涉及到共有或毗邻墙界的,应经产权人双方互为认证。任何一方均不得无理刁难、要挟对方。对无理拒绝认证的,登记机关可不受干扰照常办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关停并转、单位联建、动迁安置、地震救灾以及其它原因弃管的房屋,其产权应归建设(购买)者或接收单位所有,并限期登记。对其中产权难以认定的,由房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房屋产权纠纷,可由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也可申请房管部门调解或申请仲裁机构仲裁和人民法院裁决。

第四章 产籍管理

第二十九条 房屋产籍资料属于专业性档案,是房屋产权管理的基础和依据。城镇房屋产籍由市、(县)、区、镇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各级房屋产权管理部门要有专人管理,并建立健全房屋档案和测绘管理制度。

房屋产权单位应根据所管房屋的多少,配备相应的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管理好自管房屋的档案资料,并按规定及时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提报产籍资料报表。

第三十条 房屋测量,应符合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要求,并绘制符合规范的图纸,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

第三十一条 房屋产籍应按房地的地号(按行政街道或自然地段编制)为块建立。也可结合房屋权属,按行政区域或产权单位建立。

房屋产权档案,应以产权人为宗立卷。

第三十二条 产籍资料要及时鉴定整理,入卷成册,装订归档,保证产籍资料的准确性、连续性、完整性。

房屋产籍要根据房屋产权的转移、变更及时加以调整、修正和补充。

产权档案应长期保存,如发生丢失或损毁时,应及时补制或由产权人补报登记。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凡未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三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管部门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一)瞒报、虚报房屋产权情况或有侵权行为的,责令重新登记或吊销产权证件,选成损失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给予经济处罚。

(二)伪造、涂改房屋产权证件的,吊销其证件或宣布无效,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用非法手段套取、骗取产权证件,一经发现立即追回或宣布无效。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房屋 产权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规定,对玩忽职守造成错误和不良影响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以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涉外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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