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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保护自然环境的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34:15  浏览:9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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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保护自然环境的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保护自然环境的合作协定


(1990年5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一九六0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友好互助条约的精神,为促进一九八八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和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的实施,为发展两国在自然环境保护领域的合作,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自然环境保护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就以下方面进行合作:
  研究和实施防治流沙和土壤风化、侵蚀的技术与方法;
  研究和实施在戈壁地区栽培乔木、灌木和其他植物以及消灭虫害的技术与方法;
  共同研究戈壁和草原牧场,制定其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措施;
  制定和实施关于保护、研究、繁殖以及合理利用接壤地区黄羊与其他野生动植物的措施;
  研究、监测、预防、减轻和消除自然环境污染,特别是接壤地区的大气、水和土壤污染。研究和制定防止地面水资源枯竭的技术与方法;
  双方在接壤地区合作建立自然保护区和禁猎区,并互相协调、组织在这些地区进行调查研究和试验工作;
  在专门人才培训和人员进修方面进行合作;
  拟定执行计划与实施方案、共同进行自然环境状况评价和自然保护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
  在联合国及其专门组织和非政府组织范围内就自然环境保护问题协调行动,进行合作;
  支持边界接壤地区自然环境保护机构之间建立合作关系。

  第三条
  缔约双方通过以下途径进行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合作:
  视需要和可能,考虑建立联合研究试验中心、实验室和专家组的问题;
  互相交换有关自然环境保护和监测方面的出版书刊、技术文献、图纸和信息;
  举办有关自然环境保护和监测方面的学术会议;
  互相交换学者与专家,考察自然环境保护和监测问题的规划与活动,并进行专题科技协作。

  第四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有关部委和机构之间为实现本协定宗旨而建立的自然环境保护领域的合作。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自然环境保护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六条
  缔约双方有关机构的代表、专家的会晤,在互相商定的时间内举行,并商定合作计划、工作方针和合作条件。

  第七条
  派遣代表与专家一方的国际往返旅费自理,访问期间的食宿和境内交通费由接待一方负担。

  第八条
  缔约双方在本国境内利用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成果和从另一方获得的信息与技术资料不受任何限制。但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将其转让给第三方,或公开发表。

  第九条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影响此前双方签订的或同第三方签订的协定或协议所承担的义务。

  第十条
  缔约双方经过协商可以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方式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终止后,已列入合作计划的工作应继续进行,直至全部完成。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钱其琛                策·贡布苏伦
       (签字)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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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国家计委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2001年11月1日
国家计委第14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健全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规范价格举报工作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来访等形式,就价格违法行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的检举、投诉。
第三条 价格举报工作遵循依法、及时、就地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受理价格举报。具体工
作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办理。
第五条 价格举报案件的检查处理,由受理举报的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价格举报,可以交办给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价格举报,需要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报送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 举报中心)办理价格举报的工作职责是:
(一)受理举报人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以及上级机关交办和其他部门转办的价格举报件;
(二)负责对受理的举报件提出拟办意见;
(三)负责举报件的移送、转送;
(四)按照规定承办价格举报件的调查或者处理;
(五)负责价格举报件的督办;
(六)负责价格举报信息管理,并进行分析研究;
(七)向举报人宣传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
(八)负责价格举报工作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七条 举报人进行价格举报时,应当提供以下内容:
(一)举报人的地址、邮政编码等;
(二)被举报人的名称、地址等;
(三)具体的举报内容、有关证据。
第八条 以下情况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被举报人的;
(三)超过《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时限的;
(四)已经向行政机关申请复查、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办理价格举报时,应当按照登记、调查、处理、反馈等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直接受理的价格举报件,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日。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价格举报件应当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上级机关,视情况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上级机关做出书面说明。
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交办给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举报件办理不当的,可以要求重新办理。
第十二条 举报人对办理结果不服的,除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外,可以自收到办理结果之日起30日内向办理价格举报件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查申请。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答复举报人。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的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为举报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社会影响大的价格举报典型案例,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按有关规定对价格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价格举报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文明礼貌,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受理价格举报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拖延的,上级机关可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价格举报工作人员有泄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态度恶劣,造成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乱收费行为的举报,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举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 日起施行。国家计委计价检[1998]1782号《关于价格举报工作的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湖北等省市国家税务局执行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股息条款涉及受益所有人案例的处理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湖北等省市国家税务局执行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股息条款涉及受益所有人案例的处理意见

税总函〔2013〕165号



辽宁、山东、河南、江苏、湖北、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接山东、湖北、海南、河南、厦门等省、市国家税务局上报的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股息条款有关受益所有人的案件,涉及香港贝卡尔特公司、香港美亚黄石公司、香港泽高公司、香港和黄厦门公司、香港罗特克斯公司作为享受《安排》待遇的申请人,能否被认定为股息受益所有人并准予享受《安排》待遇问题。
  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以及《安排》的有关规定,经与相关税务机关研究,并与香港税务主管当局磋商,国家税务总局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判定申请人是否存在国税函〔2009〕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时间内派发股息情况时,应要求申请人提供反映其利润分配情况,以及其与控股公司间权利与义务的相关资料,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企业章程、与控股公司间相关合同、协议或公司决议等。受理机关据此分析申请人提请享受《安排》待遇的股息是否存在国税函〔2009〕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情形。
  如果申请人不存在向非香港居民企业分配利润的情况,则不构成本项所指的不利因素。
  二、申请人从事国税函〔2009〕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的投资类活动,应属于经营活动。
  构成本项所列不利因素的“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是指申请人除拥有单个投资项目外,再无其他投资项目或其他不同类型经营活动。
  对于为单个项目所设立的投资公司,不能仅以此一项不利因素,否定其受益所有人身份,还要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定。
  三、分析申请人资产是否与所得数额匹配时,应当综合分析申请人的资产情况,不应将“资产”等同于注册资本。对注册资本过低的申请人应结合其资金来源、投资风险承担等情况分析其资产与所得数额是否匹配。
  分析申请人的人员配置与所得数额是否匹配时,应当着重分析和审查其人员的职责与工作实质(申请人应提供相关情况),不应仅依据人员数量及人员费用的支付与否等做出判断。
  四、判断申请人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是否有控制权或处置权,是否承担风险及承担风险的程度时,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公司章程等相关法律文件是否有授予申请人相关控制权或处置权的规定;二是申请人是否发生过相关控制或处置的行为,例如申请人作为投资公司,是否将所分得的股息用于项目投资、配股、转增股本、企业合并、收购及风险投资等资本运作活动;三是已发生的相关处置行为是否出自申请人自主做出的决定,例如申请人自身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
  不能仅因申请人的股权受控于上一级公司而否定申请人对所得的控制权或处置权。
  五、考虑到内地与香港间的实际情况,香港实行的境外所得不征税的来源地征税原则不作为不利于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关键因素。判定时应结合申请人在香港的税务申报情况,以及香港税收法律的实际进行具体分析
  六、对下列情形中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应依据已有规定并参考本文件各项内容进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第三条规定不应理解成对下列情形中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否定。
  (一)申请人被非上市的香港居民公司100%直接或间接拥有;
  (二)申请人与最终控股的香港公司之间存在海外注册的公司。 
  七、案件中涉及同一纳税人的同类投资活动所得由不同地方税务机关处理的,各税务机关的处理结果应当一致;涉及因公司经营情况发生实质改变,申请人提出按改变后的情况享受相关《安排》待遇申请的,税务机关应予受理,并对申请人相关变化情况认真核实,按有关文件规定对其受益所有人身份进行判定,但判定结果不影响税务机关针对申请人以前情况所做的判定和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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