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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爱沙尼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17:15  浏览:8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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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爱沙尼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爱沙尼亚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爱沙尼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爱沙尼亚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三)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
(五)查找或者辨认人员;
(六)进行司法勘验或者检查场所或者物品;
(七)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八)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九)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十)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十一)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二)交换法律资料;
(十三)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三、本条约不适用于:
(一)对人员的引渡;
(二)执行请求方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但是被请求方法律和本条约许可的除外;
(三)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
(四)刑事诉讼的转移。
四、本条约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本条约的规定,不给予任何私人当事方以取得或者排除任何证据或者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爱沙尼亚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三条 拒绝或者推迟协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涉及的犯罪是政治犯罪;
(三)请求涉及的犯罪根据请求方法律纯属军事犯罪;
(四)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五)被请求方正在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或者已经作出终审判决;
(六)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缺乏实质联系;
(七)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违背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如果提供协助将会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根据本条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前,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四、被请求方如果拒绝或者推迟协助,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由请求机关/请求方中央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可以接受其他形式的请求,请求方应当随后迅速以书面形式确认该请求,但是被请求方另行同意的除外。
二、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于请求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和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说明;
(三)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及其目的的说明,包括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的相关性的说明;
(四)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居住地的资料;
(二)关于受送达人的身份和居住地、以及该人与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三)关于需查找或者辨别的人员的身份及下落的资料;
(四)关于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或者物品的说明;
(五)希望在执行请求时遵循的特别程序及其理由的说明;
(六)关于搜查的地点和查询、冻结、扣押的财物的说明;
(七)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说明;
(八)关于被邀请前往请求方境内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说明;
(九)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资料。
四、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五、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或者英文译文。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按照本国法律及时执行协助请求。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如果无法提供所请求的协助,被请求方应当将原因通知请求方。
第六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对请求,包括其内容和辅助文件,以及按照请求所采取的行动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当随即决定该请求是否仍然应当予以执行。
二、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当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被请求方指明的条件下使用。
三、未经被请求方的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为了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
第七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送达请求方递交的文书。但是对于要求某人作为被指控犯罪的人员出庭的文书,被请求方不负有执行送达的义务。
二、被请求方在执行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且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如果无法执行送达,则应当通知请求方,并且说明原因。
第八条 调取证据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调取证据并移交给请求方。
二、如果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方可以移交经证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请求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本条移交给请求方的文件和其他资料,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以便使其可以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四、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同意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这些人员通过被请求方司法人员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当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第九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可以拒绝作证。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者特权,被请求方应当要求请求方提供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证明书。请求方的证明书应当视为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充分证据,除非有明确的相反证据。
第十条 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邀请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境内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请求方应当说明需向该人支付的津贴、费用的范围。被请求方应当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
二、邀请有关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递交给被请求方。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可以同意在较短期限内转交。
第十一条 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可以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送至请求方境内以便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条件是该人同意,而且双方已经就移送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如果依被请求方法律该被移送人应当予以羁押,请求方应当对该人予以羁押。
三、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完毕后,请求方应当尽快将该被移送人送回被请求方。
四、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送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由于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进行侦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该人的同意。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十五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是,该期限不应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
三、对于拒绝根据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由于此种拒绝而施加任何刑罚或者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查询、冻结、搜查和扣押作为证据的财物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提供其所要求的有关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包括查询或者搜查的结果,冻结或者扣押的地点和状况以及有关财物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方可以将被扣押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四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尽快归还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向其提供的文件或者记录的原件和证据物品。
第十五条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没收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于其境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在提出这种请求时,请求方应当将其认为上述财物可能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已被找到,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按照本国法律采取措施冻结、扣押和没收这些财物。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利应当依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六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一、曾根据本条约提出协助请求的一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向被请求方通报请求方提出的协助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二、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另一方通报其对该另一方国民提起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十七条 提供犯罪记录
如果在请求方境内受到刑事侦查或者起诉的人在被请求方境内曾经受过刑事追诉,则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提供有关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
第十八条 交流法律资料
双方可以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曾经实施的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十九条 证明和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不应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者认证,但是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费 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二、请求方应当根据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上述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相互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外交或者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
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在另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官员向在该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但是不得违反该另一方法律,并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其他合作基础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或者本国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以根据任何其他可适用的安排、协议或者惯例提供协助。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生效、修正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四、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订于塔林,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爱沙尼亚文和英文制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果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爱沙尼亚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 欧尤兰德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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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增值税管理办法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增值税管理办法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第6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增值税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2月31日经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与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2006年2月5日

第一条 为了支持和鼓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和参与市场竞争,便于纳税人经营管理和会计核算,同时解决因汇总缴纳增值税带来的地区税收利益转移、税收征管等方面的问题,进一步加强我省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经一般纳税人总机构申请和国税机关批准,总机构向分支机构移送货物可以不视同销售处理,分支机构销售应税货物和应税劳务应纳的增值税可以实行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由分支机构申报缴纳(由主管国税机关预征)和在总机构所在地由总机构汇总结算申报(由主管国税机关汇总结算征收)的办法(以下简称“预征—结算”办法)征收管理。

第三条 “预征”分为按国税机关审批确定的预征率计算预征和按月依销售比例分摊法计算分配各分支机构应纳增值税预征两种。

第四条 申请实行“预征—结算”办法的纳税人必须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总、分支机均为一般纳税人。

(二)分支机构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属总机构的派出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机构承担;

2、直接从事货物的生产、经营业务,经营活动全部由总机构控制,分支机构不自行购进货物(水、电除外),所销货物只由总机构统一配送;

3、不独立计算盈亏和会计决算。

第五条 实行“预征—结算”办法的审批。

(一)申请实行“预征—结算”办法的一般纳税人,持总机构税务登记证、近两年相关财务报表(经营期不足两年的报近期财务会计资料)、增值税税负率、财务核算制度、所属分支机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和所在地(县)等资料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经上级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后执行。

(二)属省内跨州、市经营的,须报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后执行,州、市国家税务局上报省国家税务局的同时应抄送有关的州、市国家税务局;属州、市内跨县(市、区)经营的,须报经州、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后执行,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在上报州、市国家税务局的同时应抄送有关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三)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州、县级)须在收到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抄送文件的1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反馈上级(省、州级)国家税务局。

(四)预征率须附在审核意见中一并报上级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后才能执行(实行销售比例分摊法的除外)。

(五)分支机构预征增值税的预征率应根据纳税人最近1-2年的增值税平均税负率扣除一定比例后计算,工业企业设置分支机构的增值税平均税负率,应根据同类货物批发零售环节的增值税平均税负水平测算确定,以确保在分支机构预征的增值税不高于其实际应承担的税负水平。预征率的计算公式为:

预征率=增值税平均税负率×(1-扣除比例)

扣除比例原则上为20%。

第六条 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总机构应纳税额的计算:

1、总机构月末依据全部销售额和进项税额,计算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并凭分支机构主管国家税务局开具的完税凭证扣减其预征的税额后,计算应补(退)税额,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应补(退)税额=应纳税额‐分支机构预征税额

2、当总机构当期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或应纳税额小于分支机构预征增值税税额不足抵扣的,其留抵税款可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二)对实行由国税机关审批确定预征率预征的分支机构销售的应税货物,依核定的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国税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公式为:

预征税额=应税货物销售额×预征率

应税货物销售额为不含税销售额。

(三)对实行分支机构按销售收入比例分配应纳税额申报预缴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每月分支机构的预征税额和预征率由总机构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预征税额=(分支机构应税货物销售额÷总销售额)×应纳税额

预征率=预征税额÷分支机构应税货物销售额

第七条 纳税申报。

(一)实行增值税“预征—结算”办法的一般纳税人,其分支机构纳税申报时间为每月的1-5日,总机构的纳税申报时间为每月10日以前,上述规定时间遇节假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09条规定顺延;分支机构须于纳税申报结束后即时将完税凭证转交其总机构。

(二)分支机构的申报表的填写: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1-3栏“按适用税率征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或第5栏“按简易办法征税货物销售额”按本分支机构取得的实际应税销售收入填写。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11栏“销项税金”=实际应税销售收入ד预征率”;第21栏“按简易办法征税货物销售额=实际应税销售收入ד预征率”。

(三)总机构的申报表的填写:

1、汇总结算的总机构纳税申报抵减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时,除《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第14栏外,其余栏次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53号)文件规定填报。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第14栏“进项税额转出”填列口径为: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分支机构按预征率就地预缴的完税凭证上所记载的税额,以负数反映在本栏。

第八条 税收管理。

(一)对总机构的税收征管:

1、总机构必须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对分支机构销售的应税货物,必须按其实际销售额如实核算和申报纳税。

2、对批准实行增值税“预征—结算”办法的一般纳税人,其分支机构在批准执行之前已缴纳的增值税,不能冲减其总机构的应纳增值税。

3、总机构申报征收税款时应进行“一窗式”比对,比对内容应包括其所有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的“四小票”信息和认证报税信息。

(二)对分支机构的税收征管:

1、分支机构须持总机构税务登记证件到其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和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不受年应税销售额标准以及辅导期(指商业企业)的规定限制。

2、分支机构可使用与总机构不同的单位名称、税务登记证号码,可按规定领购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并应按规定申报纳税和报送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有关税收资料。

3、分支机构必须按财务会计核算的有关规定,准确核算其货物的收、销、存数量和销售额。

4、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事后必须对其申报抵扣增值税业务真实性进行检查核实。

5、分支机构“一窗式”比对时出现的“比对不符”视为正常情况的“比对不符”,不移交稽查。

(三)综合征管:

1、根据一般纳税人实际经营和纳税情况,合理确定、调整预征率,预征率原则上实行一年一定(对实行分支机构按销售收入比例分配应纳税额申报缴纳增值税办法的纳税人除外)。预征率调整按以下审批程序进行调整:属省内跨州、市经营的,须按规定重新报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后执行,州、市国家税务局在上报省国家税务局的同时应抄送相关的州、市国家税务局;属跨县(市、区)经营的企业须按规定重新报经州、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后执行,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在上报州、市国家税务局的同时应抄送相关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上述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州、县级)须在收到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抄送文件的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反馈上级(省、州级)国家税务局。

2、分支机构在经营过程中购进的水、电等所发生的进项税额,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分支机构将认证通知单传真至总机构汇总统一进行抵扣,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购货单位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分支机构单位名称)与总机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不一致的,可视同购货单位一致予以抵扣。

3、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对分支机构的税款缴纳情况和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管理和稽核检查,并加强与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的联系和协作,确保纳税人总、分支机构应纳增值税及时足额入库。

4、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须按年组织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参加配合对实行“预征—结算”办法的一般纳税人进行增值税纳税清算评估,重点评估总、分支机构购销货物、纳税申报的真实性。评估过程中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将评估情况反馈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评估结束后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将评估结果反馈纳税人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属省内跨州、市的,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将评估结果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5、凡已实行增值税“预征—结算”办法的一般纳税人新增设的分支机构,需要实行增值税“预征—结算”办法的,须将其新增设的跨地区分支机构名单和有关资料分别报总机构及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备案后,可按原批复执行,不再另行审批(预征率调整、政策变动等特殊情况外)。

第九条 违规处理。

(一)各级国税部门应加强对实行增值税“预征—结算”办法的一般纳税人的管理和评估。凡实行增值税“预征—结算”办法的一般纳税人的分支机构,若因隐瞒销售收入等原因而发生偷、逃税行为的,应按其隐瞒的实际销售额和销售货物的适用税率(17%或13%)计算应补增值税税额,在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补缴,其已补税款不能在总机构的应纳税额中抵减。

(二)对由于总机构管理不严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或分支机构弄虚作假偷逃国家税款的,一律取消执行“预征—结算”办法,同时视不同情况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享受即征即退的民政福利企业和“免、抵、退”税的工业企业以及涉及其他特殊情况的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国税发[1999]269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云国税函[2000]31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云国税函[2004]870号)等文件同时废止。





卫生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加强食品卫生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加强食品卫生工作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4〕3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食品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关系到国家和政府的形象,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工作。近期,国务院专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刻分析了当前食品安全面临的形势,提出了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和工作目标,明确了近期工作重点和将采取的重要措施。为贯彻落实《决定》精神,我部召开了全国卫生系统电视电话会议,对进一步做好食品卫生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各地要认真学习领会《决定》和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树立科学发展观,切实将《决定》提出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今后一段时期,各级卫生部门要重点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加强领导,明确职责

按照《决定》关于进一步理顺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要求,从食品安全和疾病控制的大局出发,各地卫生部门要继续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包括餐饮业)进行卫生许可及相关日常监督,包括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条件进行卫生学评价及监督,对直接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新的食品包装材料等产品进行安全性审查并监督,对禁止使用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工具等做出规定。

(三)拟定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和食品卫生标准,承担国内食品法典协调小组工作,组织实施《食品安全行动计划》。

(四)组织食品卫生、食源性疾病的监测,发布监测信息及食品安全预警信息,承担食品危险性评估的管理工作。

(五)指导公众饮食与健康,促进公众合理营养,平衡膳食。

(六)加强食品卫生监督的执法力度,参与查办大案要案。各地要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与农业、质检、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避免职责交叉和执法漏洞。同时,进一步加强卫生执法监督体系建设,把执法监督工作重心下移,重点加强基层卫生执法监督机构建设。

二、规范卫生许可工作

食品卫生许可是《食品卫生法》规定的一项重要食品卫生管理措施。各地要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条件的卫生学评价及监督和对直接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健康状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新的食品包装材料等产品安全性评估基础上的审查及监督。要认真研究本地区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修订和完善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和程序,规范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要把许可工作与许可后监管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将企业负责人、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法律、食品卫生知识的培训教育与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直接挂钩。

三、大力推进《食品安全行动计划》的实施

《食品安全行动计划》是在充分借鉴其他国家食品安全控制经验,结合我国食品安全薄弱环节的基础上制定的科学规划,充分体现了《决定》“立足当前,规划长远,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方针。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提高重视程度,加大工作力度,根据卫生部食品安全行动计划领导小组的具体部署,将《食品安全行动计划》贯穿到整个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主管领导要带头和组织学习《食品安全行动计划》,掌握要点和精髓。没有成立《食品安全行动计划》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的地区,要尽快落实组织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同时要因地制宜制定本地具体实施方案。各地要始终将《食品安全行动计划》的宣传工作作为宣传贯彻《食品卫生法》工作的重点内容,不断将阶段性工作的进展情况向社会公示。同时,积极主动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汇报工作开展情况,争取地方财政加大对食品安全的投入,为《食品安全行动计划》顺利实施创造条件。

四、加强餐饮业、食堂等食品消费环节的卫生监管工作

餐饮业、食堂处于整个食物链下游,是容易发生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的地方,也是卫生部门着重加强监管的环节。各地要加大对餐饮业、食堂卫生许可的审查力度,建立严格的准入制度,把好入口关。要加强对餐饮业、食堂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的监督检查,积极开展培训和指导。进一步完善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的重大食品卫生和食源性疾病事件调查的报告和处理机制,确保报告及时、反应迅速、处理得当。要继续在食品消费环节推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把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与卫生许可制度及企业诚信体系建设结合起来,提高食品卫生监督效率,强化企业自律,力争2006年实现所有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此项制度。同时,科学引导、合理规范,充分发挥餐饮业、食堂等消费领域行业组织及中介机构的作用。

五、抓好食品卫生、食源性疾病监测网络和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工作,开展危险性评估

建立食源性疾病的报告与监测系统是有效预防和控制食源性疾病的重要前提条件。各地要进一步完善食品卫生和食源性疾病监测工作,开展危险性评估,建立食源性疾病暴发预警系统,提高食源性疾病的预警和控制能力。继续开展食品中化学、生物污染物、食源性疾病监测与评价,扩大监测点,扩展监测项目,建立健全网络数据库,加强实验室能力建设,提高对生物性、食源性疾病病原的溯源能力。继续完善食品检验检测体系建设,为卫生执法监督和行政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持。

六、继续做好食品卫生专项整治工作

2004年卫生部门食品卫生专项整治的重点包括打击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和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对商场、超市销售散装食品进行规范,提高散装食品的可溯源性;整治和规范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打击虚假、夸大宣传,查处保健食品中添加违禁药物和功效成分含量不符合审核范围的行为,对保健食品企业实施良好生产规范(GMP)情况进行检查;对重点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进行清理,严格卫生准入,对整改后仍不符合生产条件的吊销其卫生许可证。各地要继续做好专项整治工作,将专项整治和日常监督相结合,既要抓专项整治,也要抓食品卫生长效监管机制的建设。

七、建立健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食品卫生工作责任重大,各级卫生监督部门要给予高度重视,国家级要做好全国卫生监督工作、机构和人员的宏观管理和监督指导;省级要做好辖区内卫生监督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市、县级要做好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按照地方各级政府对当地食品安全负总责和权责一致的原则,各级卫生监督部门要认真组织研究,建立健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在履行职能、行使权力的同时要承担相应行政责任;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损失或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各地要进一步明确职责和责任,做到各司其职、责任到人,保证卫生监督的公正和效率。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对《决定》布置的各项工作要有部署、有方案、有措施、有检查、有报告,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全面加强新形势下的食品卫生工作。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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