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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18:52  浏览:9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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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198号)和《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国税发〔1996〕172号)执行以来,各地反映了一些问题,为便于对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的监督管理,经研究
,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严格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的审批管理
为鼓励企业规模经营、提高整体竞争力与凝聚力,国家准予某些行业、企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准予试点企业集团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统称汇总(合并)纳税。
汇总(合并)纳税是一个企业总机构或集团母公司(简称汇缴企业)和其分支机构或集团子公司(简称成员企业)的经营所得,通过汇总或合并纳税申报表,由汇缴企业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汇总(合并)纳税必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凡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除查补的税款外,其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再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或虽经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纳税但未列入汇总(合并)范围的成员企业,一律按照企业所得
税条例及有关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实行逐级汇总(合并)申报制度
企业要根据税收法规规定按季、按年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包括附表,下同)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
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的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实行逐级汇总(合并)制度。
(一)年度终了后45日内,成员企业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附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为一式三份。
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受理成员企业的纳税申报,对成员企业报送的纳税申报表进行审核、签字盖章后,一份留存,二份交与成员企业。
成员企业将签字盖章后的纳税申报表一份留存,一份报送上一级企业或机构。
(二)成员企业的上一级企业或机构,应将汇总后的纳税申报表(含本级经营业务应申报的内容)一式三份,并附成员企业的纳税申报表和本级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所在地税务机关。当地税务机关对企业本级纳税申报表按规定进行审核,对汇总申报表进行逻辑审核,
签字盖章后,依上述程序逐级汇总(合并)上报,直至汇缴企业。
上级企业或机构,其本级的纳税申报表为一式二份,一份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企业备查。
(三)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汇缴企业应将逐级上报汇总(合并)的纳税申报表(含本级),并附本级的纳税申报表、成员企业的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所在地税务机关。
汇缴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依据汇缴企业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办理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
(四)对未经所在地税务机关签字盖章的成员企业纳税申报表,汇缴企业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其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当拒绝受理,取消该成员企业当年的汇总(合并)纳税资格,并通知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就地征税。
三、税款预缴
为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汇缴企业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采取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十二分之一或四分之一分期(即按月或按季)预缴所得税。具体办法由各汇缴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确定。
四、建立信息反馈制度
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汇缴企业应当在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将各成员企业的纳税情况反馈给各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建立信息反馈制度,程序如下:
(一)汇缴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依据汇缴纳税申报表,经核对无误后,出具“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纳税情况反馈单”(以下简称反馈单,格式见附件,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印制),交与汇缴企业;
(二)汇缴企业将反馈单分别送达各成员企业;
(三)成员企业将反馈单报送所在地税务机关备案,作为税务机关就地监管的检查依据;
(四)对层次较多的企业,由税务机关逐级出具下一级成员企业或机构的反馈单,依上述程序,最终送达各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
成员企业在年度终了6个月后,不能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反馈单的,所在地税务机关有权取消该成员企业当年的汇总(合并)纳税资格,并依据税收法规规定核实其应税所得,就地征税。
五、监督检查
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受理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纳税申报,切实做好签字盖章及纳税情况反馈工作,建立档案,认真监管。对汇缴企业、成员企业报送的纳税申报表进行认真审核,发现问题及时作出处理,并定期、不定期地进行纳税检查。汇缴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对汇缴企业发生的
收入、费用和自身经营业务纳税申报情况的检查,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对成员企业纳税申报情况进行检查,未按规定申报经检查查补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就地入库。对不按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取消汇总(合并)纳
税资格,就地征税。
对取消汇总(合并)纳税资格的成员企业,其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当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六、有关税务机关要加强联系和配合
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工作联系,及时交流情况,沟通信息,相互配合,以保障对汇缴企业的征管和成员企业监管工作的顺利有效进行。
七、本通知适用于所有经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企业和单位。
附件: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纳税情况反馈单(式样)(略)



1998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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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5]37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五年八月十九日



湖南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有关精神,建立健全全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全面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努力控制和减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政府对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中央在湘及省属重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考核。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目标分为工作目标和事故控制指标。年度工作目标、事故控制指标和目标管理考核标准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定下达。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与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中央在湘及省属重点企业签订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状。各责任单位必须按照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状的承诺,认真履行职责,落实工作责任,强化安全措施,努力推进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年度考核与平时考查相结合的办法。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中央在湘及省属重点企业应在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自评报告报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具体组织实施考核工作。

第六条 考核采取百分制计分。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70—89分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合格单位,70分以下的为安全生产不合格单位。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年度考核结果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省人民政府审定,由省人民政府予以通报。

第八条 安全生产工作列入市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的政绩考核和中央在湘及省属重点企业的业绩考核内容。考核为先进单位的,由省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考核得分在70分以下,或辖区(系统)内、本单位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特别重大事故,或发生经济损失巨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其他生产安全事故的,实行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责任单位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不得评先评奖和提拔。事故死亡人数超过省安全生产委员会下达的年度控制指标的,不得评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04〕5号)同时废止。





青岛市消费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消费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消费纠纷,保护消费者、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纠纷,是指消费者与生产、销售、服务者之间,在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消费纠纷,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县(市)、区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辖区内的消费纠纷。
市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的案件是:
(一)下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认为自己受理有困难,提请市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的;
(二)当事人要求直接由市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市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同意接受的;
(三)市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认为应该由自己受理的。

第五条 仲裁消费纠纷,应当查清事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本着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仲裁员

第六条 各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物价、卫生防疫等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人员组成。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消费者协会。

第七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和仲裁员若干人。仲裁员可以设专职的,也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或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在仲裁时享有同等权力。 兼职仲裁员执行职务时,其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第八条 消费纠纷仲裁实行回避制度。仲裁员与当事人有关联的,应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与案件有关联的仲裁员回避。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对仲裁员回避作出决定,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诉当事人。

第三章 仲裁与收费

第九条 消费者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递交一式两份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地址;
(二)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三)有证人的要写明证人的姓名、住址和所提供的证据。

第十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的,代理申请人必须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当事人签名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第十一条 消费者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对方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十二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案件,要在决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并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方;对决定不予受理的案件,要在决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原因。 仲裁委员会受理
的消费纠纷,应当从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仲裁。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被诉方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五日内写出答辩书送交仲裁委员会。 被诉方没有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对案件的仲裁。

第十四条 消费纠纷仲裁,可以由仲裁员一人裁决,也可以组成仲裁庭合议。仲裁庭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采取何种形式仲裁,由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决定。组成仲裁庭仲裁的案件,由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中的一名仲裁员具体主持本仲裁庭的仲裁事宜。

第十五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有权对受理的案件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出具证明。 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鉴定。受托单位应按相应标准认真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第十六条 在开庭仲裁前三天,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仲裁消费纠纷,应当制作笔录。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十八条 消费纠纷裁决后,应填写消费纠纷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单位、地址或代理人的姓名、单位、地址;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项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仲裁的结果和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当事人对仲裁决定当即履行的,可不制作仲裁决定书,但要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仲裁不服的,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法院起诉的,视为接受仲裁。

第二十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生效的裁决,发现有错误,有权撤销并责令其重新裁决。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决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当事人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仲裁消费纠纷,应当在递交申请书的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以下标准交纳:
(一)申请标的为100元至500元(含500元)的交纳5元;
(二)申请标的为500元以上的,按标的额的1%交纳。

第二十三条 消费纠纷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差旅费、证人误工补贴等)按实际开支由败诉方交纳。部分败诉的,双方当事人按仲裁决定书分担。

第二十四条 对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者,除按本办法仲裁外,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应转请行政执法机关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转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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