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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福建公路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20:42  浏览:8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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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福建公路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福建公路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4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世行”)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要求世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福建省(按此定义)负责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福建省获得根据本协定提供的贷款资金;
  鉴于世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世行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与福建省签订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世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贷款与担保协定通则》,在经过如下修改之后(以下简称“《通则》”),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删除3.02节最后一句。
  (b)将6.02节中的(k)段改为(l)段,另新增加一(k)段如下:
  “(k)当出现这样一种特殊情况,使得任何随后的提款都与世行协定条款的第三条第3节的规定不相符时。”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在《通则》和本协定的序言中均有其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福建省”,系指作为借款人的一个下属行政机构的福建省或其任何继任者。
  (b)“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世行与福建省之间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本词义也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在内;
  (c)“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中所提及的账户。
  (d)“各分项目”和“分项目”,系指包括在项目B部分中的单个分项目和全部分项目。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世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中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并由世行对每笔提款按其发生当日的汇率进行折算、折算后提款总额相当于一亿四千万美元(USD140,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世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所需的、并且应从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以世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的防止抵债、没收或扣押的措施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存款账户。专用账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进行。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为二000年六月三十日,或由世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世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世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利率按时向世行交付利息,每一利息期的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利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应按该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
  (b)世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第一个利息期为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世行在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成本,由世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百分比表示之,该成本不包括世行分配给下列用途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成本:(A)世行的投资;(B)世行在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日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世行应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利息期未偿还的贷款资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应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
  “(b)世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二月一日和八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还款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借款人应在不受制于或不局限于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的情况下,促使福建省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其应履行的一切义务,并应进行或促使进行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活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使福建省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b)借款人应按照下列主要条款和条件将贷款资金转贷给福建省:
  (i)转贷款期限应为二十年,包括五年宽限期;
  (ii)对已提取尚未偿还的转贷款本金,福建省应按本协定第2.05节所确定的利率的90%按时交付利息;
  (iii)对尚未提取的转贷款本金,福建省应按本协定2.04节所确定的费率按时交付承诺费;
  (iv)福建省应承担外汇风险。
  3.02节 除非世行另行同意,凡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土建工程及咨询服务,均应按照项目协定“附件1”的规定办理。
  3.03节 世行与借款人因此同意,《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及土地征用等),应由福建省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来承担。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贷款账户中提款所作的全部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些支出的记录和账目;
  (ii)保证保留证明这些支出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账单、收据及其他文件),直到世行收到最后一次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的那一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
  (iii)使世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世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政年度的在本节(a)(i)段提及的各类记录和账目,包括专用账户的各类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世行提供一份由前述审计师按照世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包括一份由上述审计师出具的、关于该财政年度内所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这些费用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的依据的独立的审计意见。
  (iii)当世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行提供关于上述记录、账目以及对它们所作审计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世行的补充规定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k)款,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福建省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任何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特殊情况,致使福建省不可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即:发生本协定5.01节(a)段规定的任何情况,并且在世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内继续存在。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事项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补充事项,该补充事项将包括在准备向世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项目协定》已得到福建省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条款对福建省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90)天为《通则》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为《通则》11.03节之目的,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为《通则》11.01节之目的,特列明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22486 MFPRC CN

  世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248423(RCA)
     82987(FTCC)
     64145(WUI)或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经授权代表       东亚及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李道豫           尼古拉斯·霍普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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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江西省地质勘查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江西省地质勘查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地质勘查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地质勘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规定,擅自进行地质勘查活动或者超越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地质勘查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属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2.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地质勘查登记管理规定的,由原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5000地至3万元的罚款。”
3.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地质勘查成果登记管理规定,虚报文件和资料、骗取成果登记证书或者逾期不办理注销手续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4.第四十六条修改为:“非法转让、冒用、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成果登记证书,由违法单位所在地县、市(地)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缴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属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
元至1万元的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删除第四十七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地质勘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8年2月10日
  【内容摘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普遍存在质量异议。质量异议是应作为反驳还是反诉处理,质量检验期间如何界定,是否准许启动质量鉴定程序,因质量问题而引起的赔偿范围是什么?对此,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往往有不同看法,导致不同的处理程序和审理结果。为此,笔者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初步分析,并提出解决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质量异议问题的可行思路,以期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有所裨益。

  【关键词】买卖合同 质量异议 反驳 反诉 鉴定


  一、 正确处理买卖合同案件中质量异议的重要性

  (一)化解当事人之间的尖锐矛盾,做到案结事了。买卖合同中涉及到质量异议的案件当事人往往矛盾尖锐:货款给付和质量问题并存,违约先后及违约赔偿问题各执己见。正确处理买卖合同案件中的质量异议,可以理顺当事人之间复杂的法律关系,分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作出正确的判决。

  (二)促进商业诚信。诚信要求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相互信任、坦诚相待、不相欺诈,适当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促进交易的进行。卖方有义务及时、适当的交付符合约定的或法定的质量要求的货物,当出现质量问题时,有义务及时采取修理、更换、赔偿、交违约金等补救措施,来弥补对方的损失。买方有义务及时给付货款,如果对方提交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及时与对方沟通,寻求解决办法,防止损失扩大。通过司法手段可以强制不诚信的当事人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

  (三)有利于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买卖合同在市场交易中占有较大比重。就我院民商事案件来说,近三年来买卖合同案件占民商事案件的比重分别是: 2006年为17.4%;2007为18.5%; 2008年为14.7%。同时,买卖合同案件中普遍存在质量异议。因此,质量异议问题的正确处理,有利于规范公民的交易行为,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二、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反诉与反驳混淆

  在实践中,反诉与反驳均具有明显的对抗性,极易混淆。对质量异议,是作为反诉还是反驳处理,实践中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质量异议问题均应该作为反诉处理。如以反驳处理,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后,被告此后就可以另行起诉,法院此时如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便会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判决,影响法院的司法权威。第二种意见认为,仅仅提出质量异议不能据此认定是反驳还是反诉,要进一步看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后,是否提出具有完全独立性的请求。第三种意见认为,不能认为只要被告的抗辩理由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独立性,就必须提起反诉。只要被告提出的新的诉求数额不超过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数额,以反驳处理即可。

  (二)质量异议期间及诉讼时效问题

  我国《合同法》对质量异议规定了不同的期间,同时规定了约定期间、酌定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特殊期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及法官对适用何种期间存在不同的看法,导致诉讼结果的不同。

  (三)申请及启动质量鉴定程序的随意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据此,当事人鉴定的申请只能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而实践中,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随意提出鉴定申请。 如果法院不予鉴定,质量异议很难查清。甚至,当事人有时故意申请启动鉴定程序来拖延诉讼,这就导致申请和启动质量鉴定程序的随意性。

  (四)因质量问题而导致的赔偿标准不一致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违约赔偿范围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同时对可得利益予以限制,但没有统一的赔偿标准。在审判实践中,买卖双方对于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分歧很大,法官自由裁量权很大。

  三、对处理买卖合同案件中质量异议问题的审理思路及建议

  (一)质量异议中反诉与反驳的识别

  第一,反诉与反驳的区分。反诉与反驳都是被告的诉讼权利,都是被告用于对抗原告的诉讼要求,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手段。反驳是在诉讼过程中,针对原告的诉求提出抗辩,以此否定原告的主张。反诉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本诉的被告把本诉的原告作为对方当事人所提起的诉。

  第二,正确区分质量异议中的反诉和反驳。笔者认为,区分质量异议是反诉和反驳,要以当事人是否有进一步的诉求为标准。当卖方提出给付货款的主张时,买方仅以质量异议为由要求减少货款,为反驳。因为买方是针对卖方要求给付货款所提出的抗辩。如果买方在提出质量异议的同时,又提出了其它诉求,从而要求卖方变更、退货、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合同无效等。由于买方提出的这些主张均是独立于卖方给付货款请求之外的完全独立性的请求,是新的实体请求,其目的不仅在于防御,更着重于主动进攻,以此来抵消、吞并、排斥卖方给付货款的诉求。故买方一旦提出这类请求,法院就应释明买方可提起反诉。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提出质量异议而要求减少价金,也要进一步分析其诉讼理由是什么。如果仅仅因为是质量问题,比较容易认定是反驳;如果要求赔偿损失而减少价金,则属于提出新的诉讼理由,而产生新的实体请求,故是反诉。例如,被告委托他人修复产品质量所产生的修复费用,如买方主张相应扣减货款,作反驳处理;如果要求赔偿损失,则以反诉处理。

  对于提出反诉,但是没有缴纳相应的反诉费用的,需要法官进行释明,告知被告在限期内缴纳反诉诉讼费及相应法律后果。虽然在质量异议中,反诉和本诉一起审理,能够最大限度的查明案件事实,节省诉讼时间和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强制反诉制度, 故是否反诉,是被告的权利。

  (二)质量异议期间及提出方式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这两条规定了约定检验期间、酌定检验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特殊质量异议期间。表面看规定了不同的质量异议期间,容易引起混淆。实际上这四种期间是不矛盾的,是有先后适用顺序的。

  笔者认为,《合同法》是私法,首先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质量异议期间,则首先适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间。如果当事人对质量异议期间没有约定,则需要酌定一个合理期间,但为了保护相对方的利益,应以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为限,也就是酌定期间不能超过两年。另外,考虑到某些货物的特殊性,质量问题可能在两年的时间内不易被发现,则对于有质量保证期间的特殊货物,适用质量保证期间。综上,适用质量异议期间的先后顺序是:约定检验期间、酌定检验期间、诉讼时效期间、质量保证期间。

  质量异议方式的提出,我国法律并没有作强制性规定。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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