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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技术改造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31:10  浏览:9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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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技术改造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技术改造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规划[2003]2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国务院各部门,各国家试点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原国家经贸委承担的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确认工作,已随职能划转到国家发展改革委。为规范、明确有关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分工

  所有限额以上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包括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授权或委托有关单位批准的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出具工作,均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

  其他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包括有限额以下项目审批权限的国家试点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以下简称有关企业集团)审批的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出具工作,由省级经贸委办理;地方机构改革后,有关职能已转入发展改革委的,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以下简称省级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的确认职责不得向下或横向转移。

  二、关于《符合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的办理

  (一)申请办理程序

  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抵扣所得税确认书的办理,需在项目国产设备采购合同签订以后,由项目业主单位按程序报经省级发展改革委、经贸委、有关企业集团、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后,由各省级发展改革委、经贸委,有关企业集团、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正式报文提出申请。

  (二)需审核的材料

  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复印件(按规定国家只审批项目建议书的项目,需同时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或复印件;授权或委托审批的项目,另附授权或委托函复印件);

  2、申请确认的国产设备清单一式四份(格式附后)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提出的国产设备清单一份(格式参照申请确认的清单格式,需加盖项目法人单位公章);

  3、按规定需要进行招标设备的委托招标合同和中标通知书;

  4、项目法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他需要说明或提供的材料。

  (三)初审要求

  各省级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各有关企业,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对项目申请确认的国产设备清单及金额、项目建设起止年限等所有与确认书内容有关的事项进行初审,并在上报申请中明确初审意见。要认真审核项目法人单位提出的国产设备清单,并在清单上加盖公章,非该项目设备不得列入。如确认的内容与项目批复内容有调整,应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上报的申请中,说明原因并提出初审意见。

  对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法人单位变更、建设地点变化、项目内容调整及拟采购的设备有较大调整的,应到原项目审批单位申请办理项目调整批复后,再申请办理确认书。

  (四)《符合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的出具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有关材料审核同意后,采取一次性确认方式,共出具《符合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附国产设备清单)一式四份,其中一份存档,其余三份下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级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及各有关企业在收到下发的确认书后,应及时将其中两份发送给项目法人单位(一份存档,一份供税务机关办理抵扣手续用),其余一份存档。

  对特别重大的项目,如确有必要,设备清单可分批确认。

  三、关于《符合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的备案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级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及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必须严格执行《符合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备案的有关规定。在每月10日前将本单位上月出具的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和国产设备清单)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四、其他

  (一)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要严格执行有关文件要求,不得违规出具限额以上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

  (二)《符合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申请办理工作,不得由项目法人单位以外的其他中介机构或个人代理。

  (三)有关文件应采用公文交换形式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完整无误的申报材料后,原则上于10个工作日内办复,并将确认书通过公文渠道下发。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展规划司、国外资金利用司分别具体负责内资、外资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确认工作的管理,并分别出具有关技术改造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

  (五)各有关单位请于12月31日前将负责有关工作的职能处室、联系人、地址、邮编、电话,分别传真至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划司和国外资金利用司。

  (六)上述规定自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委联系。

  联系单位及联系电话:

  发展规划司规划评估处

  电话:68502556,68501657(传真)

  国外资金利用司政策法规处

  电话:68502901(传真),68501671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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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2〕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长沙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维护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参保人员,以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分工负责所辖区域的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安全、服务和评价管理等工作,依法查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处方管理、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和责任人;

物价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用材料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依法查处违反物价规定的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监督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受理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的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和责任人;

监察部门视情节对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市属参保单位、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医疗保险政策的情况进行纪律监督,配合公安部门查处涉嫌骗取、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案件;

审计部门依法对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险基金运行的监督管理,审核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严格执行预算;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医疗保险基金诈骗案件。

第四条 市、区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分工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遵循区域布局合理、医疗质量择优的原则确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法人代表、机构性质、执业地址、核定床位数等发生变更,应当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重新申办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审批手续。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每年对定点医疗机构落实医疗保险政策法规及医疗服务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等级评价,评价结果纳入定点医疗机构等级评定内容,定期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的有关信息。

第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建立医疗费用结算关系。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应当履行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协议约定的条款。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解除与其签订的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举报信箱,公开举报电话,畅通社会监督途径。对查处违反医保法规政策的重大案件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按有关规定给予现金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条 成立专家和社会各界代表等组成的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履行职责情况,以及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市医疗保险经办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公开经办程序,审核支付医疗费用,全面履行经办职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履行医疗保险法定职责;

(二)违反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参保单位不得故意瞒报、虚报缴费工资基数和参保人数。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可自由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并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含特殊病种门诊定点药店)就医、购药时,应当出示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件。

参保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借与他人使用;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就诊,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通过伪造、涂改、毁损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手段,骗取与本人疾病不符、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不符的医疗待遇;

(四)变卖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材料和服务项目,套取基本医疗保险金;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骗取基本医疗保险金的行为。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含特殊病种门诊定点药店)按照医疗服务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定点医疗机构在接诊时,应当校验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证件,根据病情需要进行检查、确定治疗方案,按照处方管理规定开具处方,并将诊治情况如实记载于病历。

定点医疗机构(含特殊病种门诊定点药店)应当建立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并按照规定与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连接,及时、准确、完整地上传相关信息。

定点医疗机构(含特殊病种门诊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等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二)不经参保患者或其家属同意,使用非医疗保险支付的药品、检查和治疗项目;

(三)过度检查、过度治疗,将不必要的检查和特殊项目(如彩超、CT、MRI等)列为常规检查;

(四)分解收费、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或者违规自定标准收费;

(五)私自减免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自负部分;

(六)没有严格审核意外伤害参保病人受伤情况,导致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七)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入住院治疗或者故意延长住院期限;

(八)将门诊病人违规挂床住院,或与参保人员串通,伪造医疗文书进行虚假住院,骗取医疗保险基金;

(九)将不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通过更换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十)将不符合门诊特殊病登记条件的,通过伪造、变造相关证明等手段登记为门诊特殊病并给予治疗,骗取医疗保险金;

(十一)擅自改动医疗保险软件或将非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接入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联网结算;

(十二)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套取、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或违规为他人提供便利,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十三条 协议零售药店依照医疗服务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

协议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串换药品、以药易物等手段,直接或变相销售营养保健品、化妆品、生活用品、医疗器械;

(二)采用划卡后退付现金等手段套取医疗保险金,或为非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提供医疗保险卡刷卡业务;

(三)其他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方式包括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现场监管分为定期监管、不定期监管和举报案件查处;非现场监管分为日常监管和专项监管。在非现场监管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实施现场监管。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监督管理活动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以询问、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在证据可能灭失的情况下,经法定程序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二)要求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和个人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委托有关专家对医疗保险事项进行核实、提供咨询意见;

(四)委托中介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或者核查。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参保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个人,应当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文件材料、数据及其他资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活动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主动出示证件。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依法作出处理;违法违规行为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书面通知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构处理;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医疗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关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含特殊病种门诊定点药店)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理:

(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医疗服务协议约定条款和考核细则拒付违规医疗费用,中止或解除服务协议。

(二)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三)严重违规的定点医疗机构,属于公立医院的,由监察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属于民营机构的,其违规情况记入机构和法定代表人的信用记录。

第二十一条 协议零售药店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医疗服务协议拒付违规医疗费用,中止或解除医疗服务协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以及协议零售药店工作人员参与骗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有执业资格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医保服务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处。

第二十四条 医保服务协议争议调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20日起施行。













你说我说:国资委可否担当被告


来源于: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
http://www.liaohai.com.cn


近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的两家企业财产权争议所制作的《产权界定意见函》,经过有关媒体报道后,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这一行政争议案件中,国资委可否担当行政诉讼的被告?《产权界定意见函》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是否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在你说我说这一案件之前,我们还是先来回顾一下相关的基本案情。

2005年,哈尔滨市丰田纯牌零件特约经销中心(以下简称为丰田中心)、哈尔滨市广进汽车配件经销中心(以下简称广进中心)、哈尔滨广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这三家公司都因国资委的《产权界定意见函》,无端地掉进一场财产权民事争议案中。《产权界定意见函》主要证据是一家不存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虚假《审计报告》和一家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书》。律师事务所是根据委托,依照虚假的审计报告而出具的法律意见。国资委根据这两个所谓的证据认定丰田中心的财产为另一家企业所有。哈尔滨市的两级法院依据《产权界定意见函》作出民事判决。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均认为,争议的两家企业资产纠纷已经有《产权界定意见函》所确定,对于国资委的《产权界定意见函》,如果不服,应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为此,丰田中心依据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产权界定意见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没有经过审理程序即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195号不予以受理的行政裁定。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本案被起诉人是国资委,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及第17条第2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的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规定,国资委只履行出资人的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并不履行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故国资委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国资委作出的国资厅产权函(2003)388号文只是国资委的一份答复意见,不具有任何行政效力。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起诉人丰田中心拿到这份行政裁定书后,再次向要求哈尔滨市中级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2005年11月3日,哈尔滨市中院驳回再审申请。再审意见认为,对于国资委的《产权界定意见函》应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在《产权界定意见函》没有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被推翻之前,不予以受理。

2005年12月26日,另外遭遇国资委《产权界定意见函》行政侵权的两家企业即广进中心和广丰公司专程到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他们认为,《产权界定意见函》严重侵犯了他们企业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要求对国资委提出行政诉讼,撤销《产权界定意见函》并附带要求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指派黄大旺、陈科、李艳娜、赵光彬等多位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后,证实国资委的主要证据即《审计报告》和《法律意见书》存在着严重违法。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5年12月27日向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出具书面证据证明:黑龙江益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即出具虚假会计师审计报告的公司,简称益龙公司)于1999年10月26日注册登记,未参加2000年至2003年度企业年检,2004年6月23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呈现在眼前的证据,让律师和其委托人怎么样也没有想到,益龙公司没有主体资格的情况下竟然会制造虚假证据。在无适格主体的情况下,益龙公司和注册会计师在一年内连续出具两份相同编号记载不同内容的《审计报告》,致使好端端的三家公司遭遇灭顶之灾,在一场财产权属民事纠纷案件中接连败北。2006年1月22日,两家受害企业以原告的身份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与此同时,丰田中心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195号不予以受理的行政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然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案没几天就决定不予以受理。其理由与2005年驳回丰田中心的行政诉讼一样。

众所周知,面对国家各部委的行政诉讼,法律的天平在法院面前总是会发生倾斜。笔者已经无数次遇到类似的情况,这是一件非常悲哀的事情!作为一个法律职业人,一个随着法律一起长大的专业人士,有时也怀疑自己的法律水平是不是已经跟不上当今时代的步伐。本来是件很简单的行政诉讼案件,有着十几年行政法实践的我,在法院前述的行政裁定面前也不得不感觉十分困惑。为此,笔者专门向北京行政法方面的专家进行了咨询。以下,让我们倾听一下法学专家们的声音,看看他们是怎么说的。

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博士生导师、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教授莫于川,他首先谈了对哈尔滨企业诉国资委案件的一点看法: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相对人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应受到司法审查,除非已由法律明确排除。关于“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此规定是指将国资委界定为一类专门职能机关,但它有权且有权且有责任在职能范围内作出产权界定等有关企业国资监管的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以国资委办公厅名义作出行为引起纠纷后应由国资委当被告。可以设想两种情况:如果《产权界定意见函》是仅具有参考作用、不具有任何行政效力的“答复意见”,也即属于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那么本案哈尔滨市一审、二审法院不应据此作出上述判决,故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予以纠正;反过来说,既然当地一审、二审法院据此作出上述判决并最终生效且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表明《产权界定意见函》或者被一审、二审法院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实际上已成为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而影响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故现在北京一中院应当受理对国资委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和救济。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共同的上级法院也可指定管辖。无论如何,外部行政管理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产生损害后果、引起行政争议后,遭遇侵害的企业却成为“流浪儿”被踢来踢去地徘徊于各家法院的大门之外,这不符合当下的法治精神和法制要求。

中国政法大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王成栋教授说,《产权界定意见函》具有可诉性。其一、《产权界定意见函》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产权界定意见函》是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国资委对哈尔滨市广来汽车配件公司与哈尔滨市丰田纯牌零件特约经销中心之间的财产权的确认,即确认丰田中心的财产为广来公司所有的行政确认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无论是依职权直接作出,还是应申请作出的答复,都是国资委代表国家作出的一种意思表示,是对相关当事人的利益的一种处分,具有行政行为的特征,不改变其作为行政行为的性质。其二,什么是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与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有关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能够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包括四个方面的要素:一是主体要素。行政行为的主体应当是行政主体,是能够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不享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不能成为行政行为的主体。二是目的要素。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为实现一定的公共目的的行为。是一种公共意志或者国家意志的表达。三是职权因素。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依法代表国家并为实现国家所规定的目的所作的行为。四是效力因素。具体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就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对行政相对人包括行政主体和其它国家机关具有法律约束力。但需要指出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四个要素是从应然意义上说的,是依法行政对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的要求,并不是所有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都符合这四个要素。也就是说,具体行政行为有合法和违法之分。其三,什么是可诉的行政行为?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的规定,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组织和个人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所实施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和《若干解释》特别排除的以外,都具有可诉性。可诉性行政行为并不等于应然意义上的行为,它是确保当事人诉权意义上的界定。它一般包括三个要素:第一,必须是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组织和个人所实施的行为,以区别立法、司法机关和不具有行政职权的企业等组织。但它并不要求是行政主体,即是否有机关法人资格,是否有独立对外行使职权的能力,是否具有独立的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一概不问。第二,可诉性行政行为必须是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以区别于行使私权的行为。至于行为主体是否依法在行政职权范围内行使,则是审判需要查明的。正是在此意义上说国资委是具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第三,行政行为必须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不论是行政行为的直接指名道姓的人还是未指明的人,只要受到行政行为的影响,就具有可诉性。其四,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应当具备哪些条件?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是对原告起诉的一个回应,是一种诉讼行为。人民法院根据相对人的起诉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予以立案。受理是审理的前提条件,只有受理才能审理,只要起诉人具有原告资格、有明确的被告、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符合起诉期限就应当受理。其五,《产权界定意见函》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从二种意义上体现,一是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在有权机关宣布无效和撤销之前,当事人和有关国家机关不能无视它的存在,具有拘束力;二是对于违法的无效的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和宣告无效,原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也有权确认无效并予以撤销。《产权界定意见函》是基于一家不存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虚假审计报告和律师事务所的依照虚假审计报告而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作出的,没有事实依据,作为国资委没有遵守由其承继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法发布的机关性文件规定的程序,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根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是无效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本来自始无效,行政相对人自始不受其拘束,但由于它毕竟是以国家机关的名义作出的,从而它仍然实际上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所以,通过以有权国家机关比如国务院、法院的名义确认无效是必要的。在民事诉讼中,对明显违法的无效的行政行为,法院在对其进行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审查的基础上,可以直接否定其证据效力而不予以采信。其六,国资委产权界定的法定程序有哪些?根据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3年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和1998年发布的《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以及《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界定产权都应遵守相应的程序规定,要建立有相关单位组成的机构,在查清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的基础上,经协商、调解、裁定、复议等程序,国资委直接以《产权界定意见函》的形式直接作出处理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纠缠在一起发生冲突时有什么样的解决手段?在实际生活中,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交织在一起是常态,纯粹的民事纠纷或行政纠纷是不多的。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往往要遵循行政先行原则,即通过行政诉讼先确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再审理民事争议。因为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是基于行政职权作出的,人民法院要给予尊重。但也有例外,即当行政行为只作为证据使用又存在严重的违法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否定其证明力。其七,就前述案件来说,国资委是否可以担当行政诉讼的被告?根据《行政诉讼法》和2000年最高法院《若干解释》,诸如《产权界定意见函》之类的可诉性已经确认,理论和法律均疑义。行政行为的主体只要具有行政职权即可,无需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其实施的与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并对权利人的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就具有可诉性。国资委它不是立法、司法机关,也不是一般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是拥有行政职权的国务院特设机构,依据监督管理职责作出产权界定,对相关企业权益有实际影响,符合可诉性要件,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行政管理系副教授、博士后王丛虎先生对于前述案件,谈了他自己的看法。他说,首先,《产权界定意见函》实际上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行为。具体可分析如下:第一,国资委有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职责。而本案中,国资委针对原被告双方作出《产权界定意见函》,实际履行的就是针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管的职权,属于其职权范围。第二,《产权界定意见函》的具体内容实际上是针对国有资产权属的一种确认。第三,《产权界定意见函》具有行政效力。民事诉讼中被哈尔滨两级法院采信,已经表明了该意见的行政效力。其次,《产权界定意见函》具有确定力、约束力。而作为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必须经过相对人申请,国资委进行调查、询问、审查等程序才能做出决定或处理。当涉及到较大争议或影响力较大时,可以举行听证程序。再者,对企业产权纠纷的案件,当民事诉讼和行政行为纠缠在一起,应当先进行行政行为的审查,之后再进行民事诉讼。最后,就前述,国资委作为国有资产监管的部门,应当成为行政诉讼被告。

北京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博士姚来燕认为,本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书中:“国资委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国资委作出的国资厅产权函(2003)388号文只是国资委的一份答复意见,不具有任何行政效力。”的结论存在着问题。在国资委设立之初,就有将国资委设在全国人大或是国务院管理下的激烈争论,十六大提出了对国有资产“统一所有,分级管理,履行出资人职责”,提出来应将国有资产管理的专司机构放在政府,隶属于国务院管。这样,随着国资委的设立争论日渐减少。因此,从国资委的设置上我们就可以看出其行政管理的性质。本案的核心是国资委2003年12月6日所作的国资产权厅(2003)388号关于哈尔滨市广来汽车配件公司与哈尔滨市丰田纯牌零件特约经销中心产权界定意见的函(以下简称《产权界定意见函》)的法律性质问题。国资委作出对于产权界定意见的这种行为,从理论上讲,实际上是一个行政确认行为,行政确认包括对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的确认。行政确认中的法律关系是特定的确定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或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从目前我国行政法规范的规定来看,主要就是关于不动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当然还包括公证、专利确认等)。目前对国有资产的管理体制,产权的界定,国有资产的监管等方面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但是这个条例规定的太原则而且粗糙。从1993年,八届人大着手起草《国有资产法》,到十届人大再次将该法列入立法规划,这部法律由于种种原因难以出台,无论国有资产管理实体和程序上的规定都很不足。那么,在目前法律依据不足的情况下,国资委产权界定只能依据一般的行政程序,本案的产权界定意见是国资委依据符合条件的行政相对人申请,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确认行为,这就是一个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认为这份函只是国资委的一份答复意见,不具有任何行政效力。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出,这类资产争议案件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一是案件具备《行政诉讼法》确定行政诉讼范围的两项标准,也就是具体行政行为和人身权、财产权的标准;二是被诉行政行为是由国资委这样的在我国现行体制中,客观上具有特殊地位的机构作出。希望法院不回避对此类案件的实体性审理,一方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能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看来,法院行政裁定的意见并一定正确。笔者在听了专家们的意见后,感觉到自己有点庆幸。看来,我的法律业务还没有落伍,相信法律最终不会在强权和弱者之间发生倾斜。

谷辽海
2006年3月19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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