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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12:37  浏览:9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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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荷兰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4年8月23日)
             (一)对方来照

  荷兰王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荷兰政府确认,荷兰王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本着进一步发展友好关系的愿望,就两国互设总领事馆达成以下协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荷兰王国政府在上海设立总领馆,领区范围为上海市、浙江省、安徽省和江苏省。

 二、根据对等原则,荷兰王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留将来在荷兰设立总领馆的权利。设领地点和领区范围届时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谈。

 三、两国政府应在国际法范围内为对方设立总领馆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两国政府应遵循《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两国间的领事问题。

 五、上述内容,如蒙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外交部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荷兰王国驻华大使馆(印)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一日于北京
             (二)中方复照

荷兰王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荷兰王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确认收到大使馆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一日第18146号照会,内容如下:(内容同对方来照,略)
  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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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氛围的形成需要制度的跟进

杨涛


    重庆解放碑发生袭警夺枪案不久,13日晚8时30分左右,重庆江北区最繁华的地段———观音桥商圈发生一起持枪抢劫案,一卖西瓜的男子在追歹徒时不幸中枪。目前,警方正在进一步调查两案是否有联系。然而,因见义勇为的男子却面临着无钱医治困境。(《天府早报》8月15日)
见义勇为是我们这个社会经久不衰的话题,其原因是在于我们大家都渴望身处在危难中,他人都能站出来援之以手。然而,现实却总与我们愿望形成巨大反差,勇于、敢于见义勇为的人实在太少了,并且更令人心酸的是见义勇为的英雄经常流血又流泪。这就让我们不得不去思考,如何才能在全社会有效地形成见义勇为氛围?
    无庸讳言,道德的教化始终是我们倡导见义勇为的有效途径,我们要擅于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对典型的事例进行大力宣传,弘扬正气。但是,仅仅如此恐怕还远远不够,相关的制度跟进也是必不可少的。
     首先,笔者认为,要在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中用制度来倡导见义勇为的氛围,制约国家工作人员见义不为。中国社会向来有“民以吏为师”的传统,官员的举动影响着老百姓的价值取向,对官员的道德要求比普通百姓要更高。因而,除了法律规定的对于负有特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特定情形的见义勇为是其职责外,有必要在所有国家工作人员中推行应当见义勇为的准则,对于能见义勇为而不为者,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最近,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明确规定,检察人员遇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可取。
     其次,法律要采取有力措施来弘扬见义勇为氛围,要确保英雄流血不流泪。目前,对于被求助者不理、不问见义勇为的情形,只能用民法中的无因管理的规定,要求被求助者给予适当补偿,但这是远远不够的。笔者认为,对于被求助者不作证、作伪证及不及时救助受伤或处于困境的见义勇为者,法律应当规定要视情形给予被求助者行政、刑事处罚,并且法律还应当规定见义勇为者在这种情形下,有权要求法院判决被助者给予惩罚性的赔偿。
    再次,要尽快建立对见义勇为者进行国家补偿和鼓励制度。从理论上讲,国家有义务保护每个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英雄的见义勇为行为实际上是承担了国家本应当承担的义务,因而,国家就应当补偿英雄的损失,鼓励其为国家分忧的行为。当前,许多地方虽然成立了见义勇为基金会,但这种基金会大多是民间性质的组织,其资金来源没有保障,其能救济的数额较小,受惠的对象也较少。因而,国家应尽快建立相关的机构,确保每个见义勇为者在经济上无后顾之忧,并且对见义勇为者对象、性质的界定不宜过窄。前不久,吉林省长春市知名自由撰稿人阿芒为保护女友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不受劫匪的侵犯,在住所楼道里与5名持刀劫匪搏斗中不幸身亡。有人认为:见义勇为是路见不平拔刀相助,也就是在陌生人的人身和财产受到侵害时给予帮助。笔者认为,为弘扬人人都站起来与犯罪作斗争的社会正义,就不应该对见义勇为作如此过窄的理解,对于为保护女友与犯罪作斗争当然也应算是见义勇为。
    但是,笔者并不赞同参照西方一些国家的规定将见义不为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用刑罚的手段来处罚。因为,见义不为的行为在中国还不能算是突破了全社会不可容忍的最低道德底线,需要用刑罚处罚。并且,在当前许多群众还奉行“事不关已,高高挂起”的观念的情形下,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是一种迷信刑罚万能的思想,必然也会带来“法要责众”的尴尬局面。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孝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市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


孝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市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孝感政发〔200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孝感市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经2006年2月20日召开的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孝感市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保障消防工作需要,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湖北省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孝感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管理、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和加强公共消火栓的建设和管理。城市规划、城建、公安消防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根据城镇消防专业规划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合理规划、布局、建设公共消火栓。城镇自来水公司(供水企业)负责公共消火栓的建设,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竣工验收。城镇自来水公司(供水企业)和公安消防机构共同负责对公共消火栓设置标志牌,统一编号,建立消火栓动态管理档案。
  第四条 各地在新建或扩建城市市区和旧城改造时,必须按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的要求,建设公共消火栓。公共消火栓不足规定要求或布点不合理的,应及时补建或改建。
  第五条 公共消火栓应采用地上式沿道路设置,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消火栓与管网连接处不得安装控水阀等影响消火栓正常使用的设施。
   第六条 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经费,按年度消火栓建设任务,从当地财政城市维护费中列支。所需费用由公安消防机构和供水部门共同编造预算,向财政部门申报。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供水部门后由供水部门负责实施。投入使用后,按注入国有资本列帐。为了弥补城市消火栓经费不足,按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鼓励在临街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安装公共消火栓。有关部门应减免道路破损、管道开口和用水增容等相关费用并及时办理手续。各地也可结合实际多渠道筹集公共消火栓建设资金。
  第七条 城镇自来水公司(供水企业)应根据城市规模和公共消火栓数量,明确管理、维修等责任,建立健全抢修、维护、巡检保养制度,确保消防供水畅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公共消火栓。严禁下列行为:
 (一)违章使用公共消火栓;
 (二)挪用停用公共消火栓;
 (三)擅自拆迁、压埋、圈占或者损坏公共消火栓;
 (四)损坏或擅自拆除公共消火栓标志。
  第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或迁移公共消火栓的,应在城镇自来水公司(供水企业)和公安消防机构共同指定位置,安装新的消火栓,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对于非消防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公共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必须向城镇自来水公司(供水企业)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并按规定交纳水费。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加强公共消火栓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告知城镇自来水公司(供水企业)维修。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对废品收购点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一经发现收购点有非法收购消火栓帽盖等构件的,应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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