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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斐济政府关于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55:49  浏览:8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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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斐济政府关于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斐济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斐济政府关于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5年11月5日 生效日期1975年11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斐济政府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自一九七五年十一月五日起,互相承认和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斐济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中国政府重申:台湾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斐济政府承认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
  中国政府支持斐济政府和人民为维护国家独立、主权和发展致力于和平的自给经济所作的努力。
  中、斐两国政府决定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惯例,在各自首都为对方的建馆及其执行任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斐济政府代表
  驻澳大利亚大使馆临时代办        驻澳大利亚高级专员
     朱 启 祯            拉曼·纳拉扬·纳尔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五年十一月五日于堪培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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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一审普通程序诸多问题做出了重要的修改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作为一种困扰刑事审判工作的难题,在这次修改中得到了有效解决,为进一步提高刑事审判的质量和效率,更加充分地发挥刑事审判的职能作用奠定了重要的立法保障。

  众所周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对于查明案情、核实证据正确判决具有不言而喻的重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应当出庭的证人、鉴定人不出庭,一直是困扰刑事审判的顺利进行的瓶颈。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一方面强化了证人、鉴定人的出庭作证义务,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另一方面强化了对证人、鉴定人出庭的保障、保护。这对于促进证人、鉴定人依法履行作证义务,落实证据裁判和直接言词原则,具有重要意义。具体而言,有关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在适用中应当注意一下问题。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

  作证诚然是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但要求所有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证,在大多数情况下并非必须。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一是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人有异议的;二是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适用中应注意,一是根据法律规定,证人是否出庭作证,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决定。虽然虽然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但是,人民法院如果结合其他证据,能够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做出判断的,也可以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不过,为了体现程序公正、赢得审判公信,取得更好效果,笔者认为,如果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当事人强烈要求当事人出庭作证的,原则上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二是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除无法通知以外,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具有下列特殊情形的除外:证人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证人身出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以及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当然,遇有这些特殊情形,如条件具备,也可以使用远程视频等不同方式作证。三是即使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存在疑问的,也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二、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

  与证人出庭作证条件不同,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即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法律之所以对鉴定人出庭的条件做出有别于证人出庭的规定,一方面,是因为鉴定意见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基本都有重大的影响,有的甚至是定案的关键证据;另一方面,则是为了尽量避免通过庭审质证解决鉴定意见可能存在的疑问避免当前普遍存在的重复鉴定进而严重影响案件认定和裁判效果问题。司法实务中,以深刻认识立法精神,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对符合法律条件的,就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此外,即使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存在疑问的,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也可以依职权通知鉴定人出庭。

  三、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通知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由人民法院负责通知。执行中,应当协调控辩双方共同做好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的有关工作,确保落实法律规定。对控辩双方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要求其提供证人、鉴定人的住址、电话、通讯方式等准确信息,确保能够联系到证人、鉴定人。应当加强与控辩双方的沟通,积极争取控辩双方的支持和配合。而且,应尽可能在庭前协调控辩双方就应当出庭证人、鉴定人问题达成一致,尽量避免庭室过程中控辩双方申请同种新的证人到庭作证,导致庭审被迫中断。

  四、强制证人出庭的方式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适用中需要注意:一是对证人因种种原因逃避出庭的,应尽量通过说服教育解决问题,动用强制到庭措施必须非常审慎。二是关于强制的具体方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有意见主张将证人拘传到庭,但拘传本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的强制措施,能否适用与证人,还需要继续研究。笔者认为,强制证人出庭,应当有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由司法警察执行,执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三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虽然不能被强制出庭作证,但其任然有庭外作证的义务。因此,不能将此解读为我国确立了被告人亲属的免征特权。四是强制出庭只适用于证人,不能强制被害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

  五、对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惩戒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的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10日一下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对此,需要注意:一是拘留是不得已的最后手段,应当审慎使用。二是证人被训诫、拘留后,并不意味着其出庭义务已被免除。对于依法应当出庭的关键证人,法院仍可通知其出庭作证。三是拒绝出庭、拒绝作证的鉴定人、不得以训诫、拘留。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3条第2款的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六、对于拒绝出庭、拒绝作证的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的处理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依法可以另行进行鉴定。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对其庭前证言能否采信,法律未明确规定。基于当前实际,最好是结合具体案情,分别作出处理;经审查,其庭前证言无法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则不能采信,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反之,仍可作为定案根据。

  (作者单位: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韶关市封山育林实施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封山育林实施办法(韶府令第88号)


《韶关市封山育林实施办法》(韶府规审[2011]6号)已经2011年8月1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64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  艾学峰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韶关市封山育林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森林资源,扩大森林面积,增加森林蓄积量,提高森林质量,充分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封山育林条例》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封山育林及其在封山育林范围内生活的居民或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以及生产、建设、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封山育林,是指对具有天然下种或者萌蘖能力的疏林地、无立木林地、宜林地、灌丛实施封禁,保护植物的自然繁殖生长,并辅以人工促进手段,促使恢复形成森林或者灌草植被;以及对低质、低效有林地、灌木林地进行封育,并辅以人工促进经营改造措施,以提高森林质量的森林培育活动

第四条 封山育林应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严格管理、科学封育的原则。

第五条 封山育林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封山育林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育林工作。财政、农业、国土、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封山育林管理工作。

第六条 封山育林实施主体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国有林场的封山育林由国有林场负责实施;其它国有林地的封山育林由管理单位负责实施;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或省级森林公园区域内的封山育林工作由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二)集体林地的封山育林工作,在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由该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实施。

(三)封山育林区内已经承包的林地和荒山荒地,由经营权使用权人负责经营封护。

(四)群众的自留山、责任山,适宜封山育林的或规划封山育林的,由乡、村组织群众自封或联户封育。

第七条 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封山育林规划编制封山育林年度计划,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封山育林的封育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封山育林总体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从适于封山育林的区域中选定。

封山育林区域选定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确定封育范围、封育方式、封育年限和封育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下列林地可以实施封山育林:

(一)每亩有分布较均匀的针叶树幼苗60株或者幼树40株以上,阔叶树幼苗40株或者幼树30株以上的宜林地、疏林地、无立木林地;

(二)每亩有分布较均匀的萌蘖能力强的乔木根株40株以上或者灌木丛50株以上的林地;

(三)人工造林困难的高山、陡坡以及石漠化地区、水土流失严重地段,经封育可望成林(灌)或者增加林草覆盖度的地块;

(四)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

(五)有望培育成乔木林的灌木林地;

(六)郁闭度在0.5以下的低质、低效林地;

(七)重点区域内的有林地。所谓重点区域内的有林地,指的是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和未列入生态公益林范围的国道、省道、高速公路、铁路两旁和主要江河两岸、城镇周边的第一重山,以及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其他生态地位重要或生态环境脆弱地区的林地;

(八)其他适合封山育林的区域。

第十条 封山育林应当根据封育区域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和封育条件等具体情况,实行全封、半封或者轮封。

边远山区、江河上游、水库集水区、水土流失严重地区、风沙危害特别严重地区,以及恢复植被较困难的封育区,宜实行全封。

有一定目的树种、生长良好、林木覆盖度较大的封育区,可采用半封。

当地群众生产、生活和燃料等有实际困难的非生态脆弱区的封育区,可采用轮封。

实行全封的,在封育期间,禁止一切育林措施以外的人为活动。

实行半封的,在林木主要生长季节实施封禁,其他季节可有计划地组织砍柴、割草、采集等活动。

实行轮封的,可将封育区域划片分段,轮流实行全封或者半封。

第十一条 封山育林年限的设置。根据立地条件,以及母树、幼苗幼树、萌蘖根株等情况,封山育林可分为以下类型和确定相应的封育年限:

(一)乔木型,封育年限六至八年;

(二)乔灌型,封育年限五至七年;

(三)灌木型,封育年限四至五年;

(四)竹林型,封育年限四至五年;

(五)灌草型,封育年限二至四年。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林场以及其他封山育林实施主体大力进行封山育林宣传教育,在封山育林区域的周边的主要路口、山口等明显地点设立封山育林标牌、界桩和其他封山育林设施,在牲畜活动频繁地段设置围栏。封山育林标牌应标明封山育林的范围、期限、措施、封禁内容等。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和监督有封山育林任务的村、组制定行之有效的封山育林乡规民约。

第十三条 各封山育林区必须依据本办法,订立切实可行的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应包括封育山场名称、封育面积、封育界址、封育方式、封育年限、护林员姓名、职责、奖惩办法等。

第十四条 封山育林区域应当设置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护林员按每3000亩至5000亩一名的标准配置。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封山育林实施主体向社会公开选聘身体好、责任心强的人担任护林员。护林员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不低于当地农民人均收入。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巡逻护林,时时提醒群众按规定实施野外用火,预防山火发生; 

(二)宣传国家有关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制止破坏森林资源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发现情况应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并协助进行查处;

(四)监护林木生长情况,发现森林火灾、病虫害应及时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五)承办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封山育林的其它任务。

第十六条 在封山育林区域,应根据林木生长情况,采取下列育林措施:

(一)自然繁育能力不足或者幼苗、幼树分布不均的间隙地块,进行补植或者补造;

(二)有萌蘖能力的乔木、灌木,根据需要进行平茬、抹芽或者断根复壮;

(三)对经营价值较高的树种,可重点采取除草松土、除蘖、间苗、抗旱、抚育性修枝等培育措施;

(四)其他适合封育实际的育林措施。

第十七条 封山期内,在封山育林区只能从事造林、抚育、管护、开设防火线、开展病虫害防治等与封山育林有关的工作,不得随意采伐林木。禁止非法违规征占用封山育林区内的林地。

因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封育区内林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可变更该林地的封山育林规划,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该林地的征地手续。

第十八条 在封山育林区内采伐密度过大或老化的毛竹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采伐作业设计书的要求进行,应保留竹龄五年以下的毛竹,采伐后立竹不少于150株/亩。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域内设置防火设施,做好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火灾和病虫害的预测、预报,严防封山育林区的火灾和病虫害发生。

第二十条 在封山育林区的封育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二)毁林开垦、采石、采矿、采砂、取土、种果,或者砍柴、采挖药材、挖取树蔸,以及有其他毁林或者不利于森林植被恢复的行为;

(三)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放牧、割草、砍柴和非抚育性修枝;

(四)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五)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烧荒、烧香、烧纸、野炊及其他易引起火灾的野外用火行为;

(六)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封山育林标牌、界桩(标)、围栏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

(七)猎捕野生动物;

(八)其他破坏封山育林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设置封山育林设施所需的费用、采取育林措施所需的投入和护林员工资及福利待遇等封山育林资金,由封山育林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封山育林资金纳入当地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变相占用。

第二十二条 在封山育林期间,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封山育林工作进行指导,做好监督和调查,并适时对封山育林的成效进行评价。封育期满达到《封山(沙)育林技术规程》规定的成效标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告解除封山育林;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可以适当延长封山育林期限。

第二十三条 封山育林在封区合格条件包括: 
  (一)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封育条件;

(二)具备了合理齐全的封育规划和作业设计;

(三)设置了明晰的固定标志;

(四)落实了职责明确的管护机构和人员;

(五)制定了技术合理的封育制度和封育措施;

(六)已实施或准备实施封育措施;

(七)建立了封山育林技术档案。

第二十四条 封山育林的成效考核标准

以小班为单位按无林地和疏林地封育(分别封育类型)、有林地和灌木林地封育(分别乔木林与灌木林)进行成效合格评定。

(一) 无林地和疏林地封育

1、乔木型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小班为合格:

1)乔木郁闭度≥0.20;

2)平均有乔木70株/亩以上,且分布均匀。

2、乔灌型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小班为合格:

1)乔木郁闭度≥0.20;

2)灌木覆盖度≥30%;

3)有乔灌木90株(丛)/亩以上,其中乔木所占比例≥30%,且分布均匀。

3、灌木型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小班为合格:

1)灌木覆盖度≥30%;

2)有灌木70株(丛)/亩以上,且分布均匀。

4、灌草型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小班为合格:

1)灌草综合覆盖度≥50%,其中灌木覆盖度≥20%;

2)有灌木60株(丛)/亩以上,且分布均匀。

5、竹林型

有毛竹30株/亩以上或杂竹覆盖度≥40%,且分布均匀。

(二) 有林地封育

有林地封育小班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小班郁闭度≥0.60,林木分布均匀;

2、林下有分布较均匀的幼苗200株(丛)/亩以上或幼树33.3株(丛)/亩以上。

(三) 灌木林地封育

灌木林地封育小班的乔木郁闭度≥0.20,乔灌木总盖度≥60%,且灌木分布均匀。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封山育林的有关文件、成效调查等相关工作记载分类归档,建立封山育林技术管理档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辖林区封山育林的年度计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和考核,并将检查验收和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业工作机构按照《广东省封山育林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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