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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教育部、科技部关于印发《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26:13  浏览:87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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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教育部、科技部关于印发《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教育部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教育部 科技部关于印发《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4月2日 财教〔2002〕36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和财政支出管理改革的要求,为规范和加强对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

附件:

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
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加快理科基础科学本科人才的培养,根据《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管理工作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是由国家设立用于实施战略性基础科学后备人才培养的专项资金。基金来源于中央财政科学事业费预算拨款,列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一类项目基金。
  第三条 设立“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对基金重大事项和基金项目资助经费进行管理。管理委员会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的有关领导和知名学者、教授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1人、委员若干人。
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职责是:审定基金评审专家组人员组成;审定基金分配使用的总体方案及各学科资助经费的分配原则;批准各类项目的资助金额;研究决定基金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管理委员会下设专家组,负责对各类申请项目的评审和项目完成后的考评工作,专家组由从事教学和研究工作的专家组成,各专家组应包含一名财务管理专家。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基金项目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基金项目资助经费是指基金直接用于资助基础科学人才培养方面的经费。
  第五条 基金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经费管理应充分发挥基金制管理的优越性,贯彻“依靠专家、发扬民主、择优支持、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建立基金项目库,并按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会同教育部、财政部制定适合基金特点的项目资助经费绩效考评办法,对项目的实施及经费使用效益进行考评。

第二章 支持方向与开支范围

  第八条 基金主要用于支持教育部批准的国家理科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地(以下简称基地)的建设,重点支持高水平、高质量基础科学后备人才的培养,其经费不少于基金资助经费总额的90%;适当资助特殊学科点的基础科学人才培养。
  第九条 项目资助经费的具体开支范围:
  (一)基地建设经费。主要用于资助国家理科基地本科生教学、实验和实习条件的建设,图书资料购置,骨干教师的培训,课程体系和教学方法的研究与改革所需的经费。
  1.教学、实验和实习费:是指与教学、实验和实习直接有关的教学设备、教学软件、实验仪器与材料、实习设备、图书资料等所需支出的费用。
  2.教学研究及骨干教师培训费:基地课程体系和教学方法研究与改革费、教材编写与出版费、骨干教师业务和外语培训费等。
  (二)教学改革研究专项经费。用于教育部批准立项的“国家理科基地教改项目”、“国家理科创建名牌课程项目”的研究与实践。
  1.资料、课件制作及教材出版费:开展项目研究所需的资料收集、复印、翻拍、翻译等费用,为制作多媒体课件支出的费用;教材的编写、出版费用。
  2.调研差旅费:为了完成项目研究工作而进行的国内调研活动开支的差旅费,其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特殊学科点专项经费。主要用于特殊学科点学科带头人及后备人才培养所需的科研业务费,包括科研测试费、资料购置费、学术活动费、实验标本、试剂和药品的购置及保管费、实验样品分析费等。

第三章 项目资助经费的申请、审批和拨付

  第十条 基地和特殊学科点均可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资助申请,按规定如实填写《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并报自然科学基金委。受资助单位名称、银行账户等信息发生变更,应及时通报自然科学基金委。《申请书》格式由自然科学基金委制定。
  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与教育部联合组织专家组对基地、特殊学科点提出的申请项目进行评审,根据为期五年的基地、特殊学科点建设的目标规模、实际需求和财力可能,确定前两年的资助额度并报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由自然科学基金委下达经费额度。
  第十二条 项目执行两年期满时,自然科学基金委将与教育部联合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现场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后三年资助经费调整方案,报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项目资助经费的拨付按照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的有关要求办理。项目资助经费拨至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接收拨款单位与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必须一致。
  第十四条 当年项目资助经费的结余继续用于下一年度基础科学人才的培养。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项目资助经费须专款专用,受资助单位应设立专账进行管理。受资助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六条 受资助单位应设立由单位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项目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项目实施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在项目领导小组的指导下,按规定的开支范围自主使用项目资助经费。项目资助经费不得提取管理费、不得用于补充本单位运行经费和科研经费、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以及各种福利性支出,其中,基地建设经费不得用于基地教学、实验和实习场所的基本建设支出。
  第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或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同时接受上级财政部门和国家审计机关的检查与监督,受资助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检查结果报管理委员会。对于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财务制度的行为,自然科学基金委视情节轻重可分别采取书面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撤销项目、追回全部已拨经费等处理措施并报告管理委员会。
  第十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和教育部对资助项目进行绩效考评。项目完成后,项目负责人应会同所在单位财务部门清理账目,如实编制项目资助经费决算表并附加说明,填写《项目总结报告》,提出项目验收申请。自然科学基金委和教育部联合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作为项目承担单位以后申报项目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每年年终向财政部报送当年项目资助经费使用情况及说明。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自然科学基金委会同教育部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实施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委托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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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安阳市农村群体性聚餐活动安全管理意见》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安阳市农村群体性聚餐活动安全管理意见》的通知

安政办〔2007〕9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制定的《安阳市农村群体性聚餐活动安全管理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安阳市农村群体性聚餐活动安全管理的意见
(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精神,保障我市农村家庭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预防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特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群体性聚餐活动是指因婚丧嫁娶、节日庆祝等事由在非经营性场所举办的各种宴席。对各宾馆、饭店、食堂聚餐活动的监管,由卫生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群体性聚餐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要制定切实有效措施,成立管理组织、健全管理制度,保证经费投入,确保群体性聚餐活动的食品安全。
  第四条群体性聚餐活动的安全管理坚持部门指导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工作原则,实行申报备案与现场指导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所在辖区政府负责群体性聚餐活动的申请和受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群体性聚餐活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环境与设施卫生要求

  第五条宴席举办者应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集体聚餐加工、聚餐场所。
  第六条加工场所周围20米内无粪坑、猪圈、垃圾堆(场)、有毒有害企业等污染源。
  第七条加工场所布局合理,按流程划分相对独立的原料清洗整理、餐具清洗消毒、烹调、仓贮区域等。
第八条用于加工的场所预先进行环境清扫,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及其孳生条件。
第九条宴席厨房应设于固定用房内或符合卫生及安全要求的场所,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尘、排污及存放废弃物的设施,有冷冻冷藏、清洗水池和餐具保洁设施等。
  第十条食品原料清洗、整理,餐具清洗消毒等可在临时搭建的简易棚进行,应选择地势较高的地方,地面平坦、硬化,四周设围墙。
  第十一条用于加工的刀、墩、板、桶、盒、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应当按原料、半成品、成品区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十二条承办厨师自备餐具在存放、运输过程中应保持洁净。
  第十三条宴席用水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不得直接使用河水和未经检验的井水。

第三章食品的采购和贮存

  第十四条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药品协管员应对家庭宴席承办人采购、贮存食品提出指导性意见。
  (一)采购食品应从有《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购买,肉类食品应经过动物检疫合格。应索取可溯源的有效票据证明,并建立登记台帐。
  (二)采购食品应查看食品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合格证等标识,合格后方可采购。
  (三)食品应分类存放于清洁、干燥的室内场所,需冷藏条件下保存的食品应当及时冷藏。
  (四)受加工条件限制,农村家庭集体聚餐不得使用生或半生海水产品(冷盘)。
  (五)禁止采购下列食品:
   1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霉变、污秽不洁、混有异物和其他感观性状异常的食品;
   2无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
   3食品标签标注内容不全,或超过保质期的定型包装食品;
   4无《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第四章加工过程的卫生

  第十五条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药品协管员、承办厨师应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及原料,发现腐败变质、感观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
  第十六条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须洗净,蔬菜、肉类、水产品应分类清洗,清洗后使用流动水进行冲洗。
  第十七条需加热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加工后的成品应与食品原料、半成品分开存放。
  第十八条烹饪后至食用前需较长时间(超过2小时)存放的食品,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条件下存放,需要冷藏的热食品应当冷却后再冷藏。
  凡隔餐或隔夜的熟制品,必须再次充分加热后方可食用。
  第十九条对宴席供餐食物每种冷藏留样48小时,留样食品应按品种分别盛放在清洗消毒后的容器内,每个品种留样不得少于100克。
  第二十条餐、饮具使用前后必须采用专用洗涤剂洗净,流动水冲洗和高温消毒;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符合食品用产品卫生要求和标准。

第五章厨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一条厨师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每年至少进行健康检查1次。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食品加工工作。
第二十二条厨师应定期参加卫生监督部门组织的培训,掌握相关食品卫生要求和卫生法律法规知识,并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上述两条产生的费用,由厨师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三条厨师个人卫生要求
  (一)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持证上岗;
  (二)工作前和处理食品原料后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用流动清水洗手;
  (三)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
  (四)不得有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行为。

第六章申报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农村家庭集体聚餐实行逐级申报备案制度。就餐人数50人以上的集体聚餐宴席举办者应提前向村(居)委会申报,由村(居)委会按规定向上级政府申报备案。
  第二十五条申报内容包括举办者、承办厨师基本情况,就餐时间、地点、人数和人员来源,家庭聚餐举办者要如实填写申报内容。
  第二十六条申报程序
  (一)家庭集体聚餐举办者应于举办宴席前3日内向村(居)委会填写举办家庭集体聚餐申请表,村(居)委会自收到家庭集体聚餐申报表1日内上报乡(镇)政府(办事处)审查、备案。
  (二)家庭集体聚餐举办者应与村(居)委会签订《家庭集体聚餐食品卫生安全承诺书》,由举办者、村(居)委会、乡(镇)政府(办事处)、卫生部门各留存1份备案。
  第二十七条乡(镇)政府(办事处)接到申报后应认真做好登记备案工作,并及时安排专职人员对家庭宴席所用原料(肉、蛋、米、面、油、菜、调料等)的采购、贮存、加工以及厨师资格、环境卫生、加工设施等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如实填写现场检查记录,对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对可疑变质食品及时报送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对申报的家庭集体聚餐宴席按规模实行分类指导。
  就餐人数50人至500人的,由乡(镇)政府安排专职人员根据本《意见》要求,进行现场指导。
  就餐人数500人以上(含500人)的,由乡(镇)政府通知县级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本《意见》要求,指派卫生监督员进行现场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申报地有传染病正在流行的,禁止举办公共聚餐;申报地邻近区域有传染病正在流行的,限制举办公共聚餐;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禁止举办、承办或参加家庭集体聚餐。
  第三十条对农村家庭集体聚餐引发的食物中毒或可疑食物中毒事件,宴席举办者应妥善保护现场,留存样品,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乡(镇)政府(办事处)报告,并及时将中毒人员送往医院救治;辖区政府应按照食品安全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做好应急处理工作。

大连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1999〕163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大连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竣工验收管理,提高住宅小区的居住质量和环境质量,根据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城市规划内建设的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区(以下简称住宅小区)进行竣工综合验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组织实施工作。
  成立大连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综合验收办)。市综合验收办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市计划、规划土地、城建、房地产、环保、公用、卫生、开发办、公安、广播电视、教育、电业、电信、邮政等部门以及有关专业公司、住宅小区所在地的区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参加。


  第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向市综合验收办报送住宅小区竣工计划安排。
  市综合验收办根据需要,可对住宅小区房屋及配套设施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住宅小区房屋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向市综合验收办申请综合验收。
  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可以申请分期综合验收。


  第六条 住宅小区达到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综合综合验收:
  (一)建筑物的建设符合规划批复和设计要求;
  (二)建筑工程(含市政工程)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标准;
  (三)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验收合格,手续齐全;
  (四)投入使用区域内的道路、环卫设施、绿化、路灯等市政配套设施达到使用要求;
  (五)施工设施、设备以及施工暂设、剩余构件、建筑残土全部清除;
  (六)运迁户妥善安置;
  (七)建设工程档案资料齐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综合验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市有关部门批准的住宅基项目文件、房地产房计划;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建筑工程(含市政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文件;
  (五)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责任书;
  (六)消防验收许可证;
  (七)环保验收证明;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市综合验收办在接到综合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对小区内的房屋单体工程质量、道路、排水、路灯、园林绿化、消防、卫生防疫、环境卫生、自来水、煤气、用电、物业管理前期准备以及学校、幼儿园、居民委用房等进行综合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书。


  第九条 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后,应按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条 综合验收不合格的,由市综合验收办向开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意见,经整改后重新验收。未申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住宅小区不得交付使用。擅自交付使用的,市综合验收办可以报请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暂时冻结部分或全部工程等强制措施,直至其达到验收标准;未达到验收标准前,任何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其他有关开发、建设手续。


  第十一条 市综合验收办可结合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情况,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住宅小区等级的评定建议。住宅小区等级评定情况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以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住宅小区进行竣工综合验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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