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开展高层次体育人才选拔工作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开展高层次体育人才选拔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及有关单位:
为适应举办2008年奥运会和体育事业可持续发展需要,进一步加强高层次体育人才队伍建设,根据《国家体育总局高层次体育人才培养工作计划》(体人字[2003]254号)精神,开展高层次体育人才选拔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选拔范围、条件及程序
详见《国家体育总局高层次体育人才选拔办法》。
二、有关要求
(一)请各有关单位高度重视并予以积极配合,做好高层次体育人才推荐和选拔工作。
(二)各类高层次人才原则上不重复推荐。
(三)请被推荐人或自荐人按照要求填写登记表,有关表格可自行下载。
(四)请各有关单位、自荐人在2004年1月10日前将有关材料上报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
联系人:刘立强 李凤琴
联系电话:67112233-2214
传真:67140737
附件:国家体育总局高层次体育人才选拔办法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 国家体育总局高层次体育人才选拔办法
一、选拔范围
高层次体育人才原则上面向体育总局系统选拔产生,部分类别可面向全国体育系统选拔。(具体推荐、选拔范围见附件。)
二、选拔条件
1、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2、热爱体育事业,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爱岗敬业,求真务实,开拓创新。
3、熟悉相关业务,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三、选拔资格
详见附件。个别特殊人才可适当放宽。
四、选拔程序
1、各单位、各部门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提出推荐人选并征求有关专家意见后报送相关材料。符合条件的个人也可自荐,并提交相关材料。
2、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自荐)人选进行资格审查及评审,确定人选后报总局审批。
3、确定培养对象,下发通知公布名单,并颁发相应证书。
附件:1、高层次党政管理人才选拔方案(略)
2、高层次体育经营管理人才选拔方案
3、高层次体育外事人才选拔方案
4、高层次体育学术技术人才选拔方案
5、高层次体育教练人才选拔方案
6、高层次国际体育组织人才选拔方案
7、高层次体育竞赛组织管理人才和裁判人才选拔方案
附件2 : 高层次体育产业经营管理人才选拔方案
一、推荐资格:
1、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或相关教育背景;
2、具有较高外语水平;
3、熟练掌握计算机应用技术;
4、具有丰富的产业开发和经营管理实践经验或从事相关工作;被推荐人应为现职从事体育产业经营管理的人员,且从事产业经营管理工作或相关工作的经历不少于5年,业务熟练;
5、机关和各直属单位处级以上干部,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和经营开发、财务管理等部门优秀负责人,重点企业主要负责人;
6、年龄在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推荐范围
高层次体育产业经营管理人才在总局系统选拔产生。
三、推荐程序
机关各相关厅、司、局以及各直属单位至少各推荐1名人选。
附件3: 高层次体育外事人才选拔方案
一、推荐资格
1、具有大学英语或法语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2、外语专业八级水平,具有良好的听、说、读、写、译能力;
3、基本掌握第二外语,能进行阅读和交流;
4、熟练掌握计算机和互联网应用技术;
5、具有8年以上外事工作经验;
6、任副处级或中级职称以上;
7、年龄在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推荐范围
高层次体育外事人才在总局系统选拔产生。
三、推荐程序
机关相关厅、司、局及各直属单位至少各推荐1名人选。已在国际体育组织中任职的优先推荐。
附件4: 高层次体育科学技术人才选拔方案
一、推荐资格
1、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
2、原则上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部分不设正高职称的专业技术系列可适当放宽);
3、主持过两项以上(含两项)省部级科研课题或一项以上(含一项)国家级科研课题;或获体育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或获备战奥运科技攻关与科技服务二等奖以上。
4、具有较高外语水平;
5、熟练掌握计算机应用技术;
6、年龄在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推荐范围
高层次体育科学技术人才在全国体育系统公开选拔。
附件5: 高层次体育教练人才选拔方案
一、推荐资格
1、原则上具有大学以上学历,个别优秀人才可放宽至大专学历;
2、原则上具有高级教练以上职务;
3、所执教的运动员(队)获得过奥运会前6名或单项世界锦标赛(世界杯)前三名或亚运会冠军;
4、具有一定外语水平;
5、能够使用计算机及互联网应用技术;
6、年龄在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推荐范围
高层次体育教练人才从目前奥运会项目国家队一、二线,以及省区市优秀教练员中选拔产生。
三、推荐程序
1、各项目中心至少推荐1名。
2、省区市体育局推荐的人选,应由项目中心审核并签署意见。
附件6: 高层次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才选拔方案
一、推荐资格
1、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2、外语达到大学外语考试六级以上水平,能进行一般笔译和口头交流;
3、熟练掌握计算机及互联网应用技术;
4、具有10年以上体育工作经验;
5、年龄在55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推荐范围
1、总局系统优秀副处级或中级职称以上干部,已在国际体育组织中任职的优先;
2、地方体育局优秀外事干部,已在国际体育组织任职的优先;
3、综合素质较高的教练员和退役优秀运动员。
4、热心体育事业,并在国内体育社团中担任一定职务、具有一定国际影响的社会知名人士。
三、推荐程序
各单位均可推荐,名额不限。
附件7: 高层次竞赛组织管理人才和裁判人才选拔方案
一、高层次体育竞赛组织管理人才推荐资格
1、从事综合性体育竞赛组织管理或从事单项体育竞赛组织管理的总局机关副处级以上干部或项目中心中层副职以上干部。
2、从事竞赛组织管理相关工作十年以上,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强的组织管理及综合协调能力。
3、曾组织或参与组织2次以上(含2次)国际、国内大型体育竞赛工作,或参与过奥运会、亚运会或相关项目世界锦标赛等国际大型体育赛事,熟悉相关国际体育竞赛组织的业务。
4、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具有一定外语基础,熟练掌握计算机等应用技术。
5、年龄在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高层次体育竞赛组织管理人才推荐范围
高层次体育竞赛组织管理人才从总局系统选拔产生。各运动项目至少推荐1名。综合协调人才推荐名额不限。
三、高层次体育竞赛裁判人才推荐资格
1、奥运会相关项目国际级、国家级裁判员,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强的组织管理及综合协调能力。
2、曾从事国内相关项目竞赛委员会或裁判管理工作十年以上,熟悉相关项目竞赛规则,熟悉相关项目竞赛的规律及发展趋势。
3、在国际或亚洲单项体育组织技术委员会中任职的优先。
4、曾担任过奥运会、亚运会、相关项目世界锦标赛等国际大型体育竞赛裁判工作的优先。
5、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具有较好的外语基础,熟练掌握计算机等应用技术。
6、年龄在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四、高层次体育竞赛裁判人才推荐范围
高层次体育竞赛裁判人才由总局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推荐产生,每个运动项目至少推荐1名人选。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2003年10月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11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切实贯彻执行《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汇发[2003]95号),规范对保险外汇业务的操作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拟定了《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定于2003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将该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收到本文后,各分局应尽快转发至所辖分支局、外资银行和保险经营机构;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附件:
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三年十月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开办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汇发[2002]95号)
(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1、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
2、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3、保监会批准的公司章程;
4、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外汇资本金的验资报告(正本);
5、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知识考核文件;
6、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7、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保险公司应当经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业务。
2、资本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上(含)的保险公司(在全国范围经营保险业务),应当具有不少于5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资本金。
3、资本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下的保险公司(在特定地区经营保险业务),应当具有不少于2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资本金。
4、内控和资金管理制度必须包括严格的授权、复核制度以及外汇合规性审核等相关内容。
5、在其他审核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没有外汇资本金的保险公司可同时向外汇局申请以人民币资本金购汇。
6、保险公司提出外汇投资业务申请,应明确所申请的投资业务品种,如外汇拆借、买卖外币债券等。
1、审批程序:不在京的保险公司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提出申请,由分局初审合格后,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向合格的保险公司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所在地外汇局分局负责对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在京保险公司,可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开办外汇业务的申请。北京外汇管理部负责对北京地区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
2、外汇局应当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审核公司提交的证明文件。没有外汇资本金的,可以用购汇申请代替;缺少其他材料的,应及时通知公司补交。外汇局应当充分研究该公司开办外汇业务的可行性,考察该公司业务经营、场所设备和工作人员情况,及时组织对保险公司外汇业务的从业人员进行外汇管理知识考核。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人员包括:外汇业务的主要负责人和各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签订外汇保险单、收取外汇保险费和核算外汇赔偿的业务操作人员;从事有关外汇资金收付、外汇报表编制和外汇资金运用的财务和会计人员。
3、分局进行初审的时间要求:分局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办理审核并组织有关人员外汇管理知识考核工作,办理时限1个月。初审合格的,应及时将文件转报总局,为总局留有审核时间。上述审核时间从分局收到保险公司完整的申请材料当天开始。
4、外汇局将在收到保险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完整文件后3个月内,做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的保险公司。对不在京的保险公司,初审不合格的,由分局书面通知申请公司;审核不合格的,由总局书面通知分局,分局转告公司。
5、总局批准公司外汇业务后,由分局转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分局,分局转发给公司;公司直接上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公司。
6、保险公司收到批文后1个月内,持核准文件到总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总局发证应加盖局章,并按照“IC(发证年份)(当年流水号)”的方式编写许可证号。如发放2002年第3张《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编号为“IC2002003”。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开办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
2、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3、总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
4、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正本);
5、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知识考核文件;
6、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7、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保险公司应当经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业务。
2、营运资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上(含)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在全国范围经营保险业务),应当具有不少于5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营运资金。
3、营运资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下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在特定地区经营保险业务),应当具有不少于2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营运资金。
4、内控和资金管理制度必须包括严格的授权、复核制度以及外汇合规性审核等相关内容。
5、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提出外汇投资业务申请,应明确所申请的投资业务品种,如外汇拆借、买卖境外债券等。
1、审批程序:不在京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提出申请,由分局初审合格后,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向合格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所在地外汇局分局负责对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在京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可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开办外汇业务的申请。北京外汇管理部负责对北京地区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
2、外汇局应当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审核公司提交的证明文件,缺少材料的,应及时通知公司补交。同时,外汇局应当充分研究该公司开办外汇业务的可行性,考察该公司业务经营、场所设备和工作人员情况,并及时对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进行考核。
3、分局进行初审的时间要求:分局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办理审核工作并组织有关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工作,办理时限1个月。初审合格的,应及时将文件转报总局,为总局留有审核时间。上述审核时间从分局收到公司完整的申请材料当天开始。
4、外汇局收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完整文件后3个月内,做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公司。对不在京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初审不合格的,由分局书面通知申请公司;审核不合格的,由总局书面通知分局,分局转告公司。
5、总局批准公司外汇业务后,由分局转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分局,分局转发给公司;公司直接上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公司。
6、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收到核准文件后1个月内,持核准文件到总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总局发证应加盖局章,并按照“IC(发证年份)(当年流水号)”的方式编写许可证号。如发放2002年第3张《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编号为“IC2002003”。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办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出具的、授权其经营外汇业务和承诺其资金风险最后清偿的文件;
2、开办外汇业务申请书(包括业务需求、人员配置、营业场所和设施等情况);
3、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4、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5、外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知识考核文件;
6、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7、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及该分支机构均经过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业务。
2、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已经获得外汇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3、所属保险公司授权该分支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并对承诺其资金风险的最后清偿。
4、内控和资金管理制度必须包括严格的授权、复核制度以及外汇合规性审核等相关内容。
5、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一律不得从事外汇投资业务。
6、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不得超过其上级公司现有的业务范围。
1、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是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最终核准部门,所在地外汇局负责初审和组织对有关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
2、分支局应当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审核公司提交的证明文件,对没有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授权文件的,不予考虑其外汇业务申请;缺少其他材料的,应及时通知公司补交。同时,应当充分研究该公司开办外汇业务的可行性,考察该公司业务经营、场所设备和工作人员情况,并及时对从业人员外汇管理知识进行考核。
3、外汇局将在收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完整文件后3个月内,做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公司。初审不合格的,由所在地外汇局书面通知申请公司;审核不合格的,由分局书面通知所在地外汇局,所在地外汇局转告公司。
4、分局批准公司外汇业务后,由所在地外汇局转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分局;公司直接上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公司。分局批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后,应当在1个月内向总局报备。
5、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收到核准文件后1个月内,持核准文件到所辖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分局发证,应加盖分局局章,并按照“(所属地区简称)IC(发证年份)(当年流水号)”的方式编写许可证号。如上海分局2002年发放第3张《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编号为“沪IC2002003”。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经营机构”)扩大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
2、《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外汇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报告;
3、《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4、新增外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知识考核文件;
5、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6、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持有有效期内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2、对申请扩大的外汇业务的可行性、经营理念等具有充分详实的论证。
3、对于新增外汇业务设计了较为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资金管理制度。
4、外汇业务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规、违纪行为发生。
5、保险经营机构扩大的业务范围不得超过其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现有的业务范围。
1、外汇局对保险经营机构扩大外汇业务的审核权限与保险经营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相同。
2、保险经营机构申请扩大外汇业务的审核程序与开办外汇业务申请的审核程序相同,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发证外汇局负责扩大业务的最终审核。有关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由原负责考核的外汇局进行。
3、对扩大外汇业务申请的审核时间和通知方式与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审核时间和通知方式相同。
4、对于经核准扩大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原发证外汇局应向其重新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发证程序和编号方式不变。
5、分局批准保险经营机构扩大外汇业务后,应按季度向总局报备。
6、保险经营机构在收到核准文件后1个月内,持核准文件、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到核准其外汇业务的外汇局领取新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外汇局应当销毁旧证。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经营机构重新核准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
2、近3年的外汇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报告;
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审计报告;
4、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5、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还需提供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同意其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授权书;
6、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保险经营机构遵守各项外汇管理法规,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各项管理信息,进行国际收支申报,接受外汇局检查。
2、经营期内没有受到外汇局或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公司法人无刑事违法行为。
3、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处罚的,应当经过处罚部门认可其违规行为得到改正、经济处罚已经完成。
1、外汇局对保险经营机构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的审核权限与保险经营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相同。
2、保险经营机构申请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的审核程序与其开办外汇业务申请的审核程序相同,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发证外汇局负责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的最终审核。
3、对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申请的审核时间和通知方式不变。
4、对于经核准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原发证外汇局应向其重新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发证程序和编号方式不变。
5、分局核准保险经营机构继续经营外汇业务后,应及时向总局报备。
6、保险经营机构应当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到期前3个月向外汇局申请重新核准外汇业务。外汇局应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到期前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新的许可证有效期应从旧证到期后第1天算起。
7、对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以提供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同意其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授权书代替“审核材料”第3条要求的审计报告。
8、保险经营机构在收到核准文件后1个月内,持核准文件、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到核准其外汇业务的外汇局领取新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外汇局应当销毁旧证。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经营构申请终止经营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终止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包括申请终止外汇业务的原因);
2、外汇资产清理报告(包括外汇债权债务处理方案等);
3、《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4、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3年本外币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
5、董事会或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签署的同意其终止外汇业务的文件;
6、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终止外汇业务理由合理、充分。
2、公司管理层或上级公司同意其终止外汇业务;
3、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完善,并经过保监会认可。
1、外汇局对保险经营机构终止外汇业务的审核权限与保险经营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相同。
2、保险经营机构申请终止外汇业务的程序与其开办外汇业务申请的审核程序相同,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发证外汇局负责终止业务的最终审核。
3、经外汇局核准终止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后1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缴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4、保险经营机构终止外汇业务所报告的外汇资产清理方案,应当经过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正式认可。如果保险经营机构在上报外汇局前没有获得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认可,外汇局核准其终止外汇业务时应当会签同级保险监管部门。
5、分局核准保险经营机构终止外汇业务后,应及时向总局报备。
6、总局核准保险经营机构终止外汇业务后,应通知相关分局,由分局监督相关保险经营机构执行外汇资产清理方案。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注销或吊销保险经营机构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外汇局要求的相关文件和资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应当终止其业务,并注销或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1、因分立、合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的;
2、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因故被取消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
3、被保监会吊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
4、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
5、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原发证外汇局负责注销或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上级外汇局可注销或吊销下级外汇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2、外汇局注销或吊销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应当以书面形式抄送同级保险监督管理部门。
3、注销或吊销保险经营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原发证外汇局应当要求其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向社会公告。外汇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应当立即缴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4、被外汇局注销或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保险经营机构,应当自收到相关文件后1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缴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账户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经营机构开立外汇经营账户
《暂行规定》
1、书面申请;
2、加盖机构公章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1、经外汇局核准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可直接在境内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经营账户”。
2、外汇经营账户的户名必须与申请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名称一致。
1、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保险项下外汇收支、其他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和经核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收支,均可通过外汇经营账户办理。
2、该账户收支范围:外汇保险费的收入和支出;外汇保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收入和支出;外汇再保险分保费及相关手续费的收入和支出;外汇再保险项下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收入和支出;其他经常项目和经批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和支出。
3、外汇经营账户既不同于经常项目账户也不同于资本项目账户,该账户不实行限额管理。
4、保险经营机构的外汇经营账户开户个数不限,外汇经营账户内的资金可做银行定期存款,无需外汇局事先审批。但开户后10个工作日内,应将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报备。
5、已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总公司与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之间,以及同一保险经营机构外汇账户之间,外汇指定银行可凭公司的划款指令直接办理境内外汇资金划转,无需其再提供其他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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