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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市区拆迁安置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49:11  浏览:8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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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市区拆迁安置房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拆迁安置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2004〕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市区拆迁安置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芜湖市市区拆迁安置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拆迁安置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安置房,是指在市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储备地块、非经营性公益项目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军事设施建设等行政划拨用地的拆迁过程中,以确定的价格、套型面积向具有本市市区户籍(含从事农业职业)的被拆迁人定向销售的住宅房。
  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安置房的建设和销售管理。
  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拆迁地块上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可以根据《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的规定,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购买拆迁安置房。
  非住宅用房的拆迁安置适用《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市区拆迁安置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区拆迁安置房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拆迁安置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建设 、计划、规划、国土、物价、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民政、税务、工商、审计、监察、信访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实施本办法。
  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受市政府委托,以"保本微利"为原则负责全市拆迁安置房建设的统一实施工作。
  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长江大桥综合开发区管委会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拆迁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 第七条 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房管、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长江大桥综合开发区管委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拆迁安置房发展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 第八条 拆迁安置房的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划拨方式供应。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拆迁安置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拆迁安置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优先安排。
   第九条 拆迁安置房的建设,应当按照"统筹规划、总量控制、以需定产、政府定价、统一实施"的原则,由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按照市场化运作,实行建设项目招投标。 第十条 拆迁安置房建设中的行政性收费全免,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经营性服务性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经济适用房优惠政策给予减免。
   第十一条 拆迁安置房按确定的套型面积和价格定向销售。
  拆迁安置房的设计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每套建筑面积分别按45、60、75、90平方米左右按一定比例设计。
  拆迁安置房的销售价格参照 《安徽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皖价房〔2003〕174号)的规定,市建投投资有限公司将当年全市拆迁安置房的有关材料报送市物价部门,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综合确定各房源地 的单位住宅面积综合销售价格及楼层、朝向等价格系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购买拆迁安置房的建筑面积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确定:
  (一)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45平方米(含45平方米)且安置人口在三人以下的(含三人),可选择4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安置人口在三人以上的(不含三人),可根据人口数量和国家规定选择相应套型面积的拆迁安置房;
  (二)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45平方米以上(不含45平方米)、55平方米以下(含55平方米)且安置人口在三人以下的(含三人),选择4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多出的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实行货币补偿;安置人口在三人以上的(不含三人),可根据人口数量和国家规定选择相应套型面积的拆迁安置房;
  (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55平方米以上(不含55平方米)、70平方米以下(含70平方米)且安置人口在四人以下的(含四人),选择6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多出的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实行货币补偿;安置人口在四人以上的(不含四人),可根据人口数量和国家规定选择相应套型面积的拆迁安置房;
  (四)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70平方米以上(不含70平方米)且安置人口在五人以下的(含五人),选择7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多出的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实行货币补偿;安置人口在五人以上的(不含五人),可根据人口数量和国家规定选择相应套型面积的拆迁安置房;
  (五)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85平方米以上(不含85平方米)且安置人口在六人以下的(含六人),选择9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多出的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实行货币补偿;安置人口在六人以上的(不含六人),可根据人口数量和国家规定选择相应套型面积的拆迁安置房;
  (六)被拆迁人拆迁成套住宅(指每套住宅除有起居室、卧室,还有独立厨房、卫生间的)建筑面积超过115平方米的可购买两套拆迁安置房,但总安置房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拆迁面积超过两套面积的按货币补偿。前款各项中的安置人口按市区居民户口证件的人口计算,除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外,2004年10月1日后迁入的户口不得计入。被拆迁人购买的拆迁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被拆迁范围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当年同地段、同类型、同楼层商品房平均市场价格结算。
  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私房或公房居住且人均使用面积已达到15平方米的,对被拆迁房屋只给予货币补偿。
   第十三条 拆迁人根据拆迁过程中的实际需要,将被拆迁人填写的"拆迁安 置房申请表"汇总后,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或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综合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复核。对符合条件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签发拆迁安置房批准文件,并抄告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 第十四条 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根据拆迁安置房的建设情况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拆迁人出具可供购买拆迁安置房房源意向及单位面积综合销售价格。
  拆迁人应当将可供购买拆迁安置房的套型、户数以及两处以上房源,在拆迁地块现场公布,供被拆迁人选择。
   第十五条 拆迁人凭拆迁许可证、拆迁安置房批准文件和拆迁地块的被拆迁房屋明细表,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拆迁安置房选房证》。
  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拆迁人根据被拆迁房屋相关产权证明材料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载明的拆迁序号和房源地点,向被拆迁人发放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拆迁安置房选房证》。
   第十七条 拆迁人发放《拆迁安置房选房证》,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发放《拆迁安置房选房证》。
  拆迁人、拆迁安置房建设开发单位应就房屋的位置、套型、价格和物业管理等事项接受被拆迁人的咨询。
   第十八条 拆迁安置房建设开发单位依法取得拆迁安置房预售许可证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通知拆迁人与拆迁安置房销售单位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则上按房源地整栋和整个单元拆迁安置房提供给拆迁人,按房源地核定的单位综合销售 价格结算。每户房源的分配销售由拆迁人根据拆迁补偿
  安置协议、拆迁安置房购房合同、物价部门核定的单位综合价格及楼层定价系数具体安置。
  拆迁安置房销售单位不得向未取得选房证的对象销售拆迁安置房。
  拆迁人不按购房合同按时支付购房款的,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将其所购房源重新分配。
  拆迁安置房竣工后,若在两年内未全部销售的,由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按已定的销售价格实行回购。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政策、被拆迁人购买拆迁安置房和选择货币补偿等具体情况在拆迁地块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选房工作结束后15日内将被拆迁人选房情况书面通知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内容包括被拆迁人姓名和选定地点、房号,由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立拆迁安置房信息档案。
  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拆迁义务,如实申报拆迁地块 的有关材料,按照政策做好安置工作。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
   第二十二条 市房管、国土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购买拆迁安置房的被拆迁人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产权证书的备注栏中应注明"拆迁安置房"字样和每平方米当年土地出让金价格、规费数额。
  拆迁安置房必须使用1年以后方可上市交易,交易时享受优惠政策购买的面积部分应补交购买时优惠部分的土地出让金和规费(含优惠总金额同期银行借款利息)。由市房地产交易机构统一收取,解缴市财政专户,作为拆迁安置房建设专项资金。也可由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按当时销售价格扣除一定折旧费后进行回购。
  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建立拆迁安置房报表制度,按季度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送交拆迁安置房建设和销售情况统计报表。
   第二十四条 拆迁安置房建设、销售、管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 第二十五条 在拆迁安置房建设、销售、管理工作中,监察、审计部门参与全过程监督。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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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财产保险条款费率备案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财产保险条款费率备案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1〕120号

各保监办,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东京海上火灾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口分公司,美国联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为理顺财产保险备案管理工作,鼓励和促进保险公司开发和使用新产品,现就财产保险条款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并通知如下:

  一、中国保监会制订的条款和费率,由中国保监会发送各保监办和有关保险公司,有权使用该条款和费率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需再履行有关报备手续。这类条款和费率由中国保监会负责修订,各保监办负责监管辖区内各公司的执行情况。

  二、中国保监会批复保险公司申报的条款和费率,由中国保监会抄送各保监办和其他有关的保险公司。申报公司的分支机构使用该条款和费率,不需再履行备案手续。这类条款和费率的修订,由申报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事前备案申请,中国保监会以备案表的形式决定是否核准。申报公司收到核准备案表后,由其分公司向当地保监办进行事后备案。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使用其他保险公司申请备案的条款和费率,应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进行事前备案,总公司收到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表后,其分支机构按照《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当地保监办进行事后备案。各保监办不得办理该类条款和费率的事前备案手续。

  三、在中国保监会成立前,由中国人民银行以《通知》形式下发的、中国保监会已认定为主要险种的条款和费率,在中国保监会未修订前,仍按原规定执行,这类条款和费率的修订由中国保监会负责;中国保监会未认定为主要险种的,各保险公司可以申请修订,并按照《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报备。中国人民银行以批复形式下发和备案核准的条款和费率,中国保监会成立后未作修改的,仍按原核准的条款和费率执行。需要修订的,由申报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事前备案申请,申报公司收到核准备案表后,由使用该条款的分公司向当地保监办进行事后备案。

  四、分公司使用总公司开发的、销售区域包括该分公司经营区域的、已在中国保监会备案的条款和费率,如对条款和费率内容不做任何修改,则采取事后备案的办法向保监办备案。备案材料应包括备案表复印件、保险条款和费率备案文本以及保监办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若当地分公司要求调整保险金额、责任限额或费率的,保监办可根据当地市场的具体情况进行适当调整,并抄报中国保监会。条款中其他内容变动的,由原申请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事前备案。

  五、各保险公司备案的条款和费率,采用组合式保单销售的,应在销售之前,将组合式保单的名称和内容报当地保监办备案。组合式保单的内容不得与原备案的条款和费率相抵触。

  六、报备《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B类条款的,应以中文文本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向中国保监会报备。

  七、本通知所称“事前备案”是指保险公司向保险监管机关送达条款和费率备案申请,经保险监管机关准予受理后方可使用的备案形式;“事后备案”是指保险公司在开始销售保险产品后一周内,将其使用的条款与费率以正式文件的方式报送保险监管机关,保险监管机关在审核该条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共道德和出现歧视性内容的情况下,不需批复的备案形式。

  各保监办、各公司要认真学习《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OO一年六月六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防空防灾通信警报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字〔2006〕91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防空防灾通信警报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防空防灾通信警报建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防空防灾通信警报建设管理规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六年三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防空防灾通信警报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确保迅速、准确地传递、发放防空防灾警报信号,提高政府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通信警报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防空防灾通信警报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防空防灾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防空防灾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通信、电力、无线电管理、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建设、规划、公安、财政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同级人防部门做好防空防灾通信警报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
  自治区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通信企业应设专人负责防空防灾通信警报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防空防灾通信(包括指挥通信和警报通信)应利用通信企业和军队现有通信设施以及人防部门的专用通信设施保障。
  通信企业、军队在规划、组织通信建设时,应考虑防空防灾通信警报的需要。


第二章 通信警报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防空防灾通信警报设施建设应贯彻全面规划、分步实施、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严格按标准组织建设。
  第六条 盟市所在地、县级市和旗县所在地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防空防灾通信警报网。
  防空防灾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由人防部门会同建设、规划部门共同编制,人防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组建防空防灾通信警报网所需线路,除人防部门自建外,还可按规定利用通信企业、军队和其他专业通信网既有线路保障。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所和人民防空工程内的通信设施,由人防部门统一配备。
  第九条 新建防空防灾通信警报设施应与国家通信发展水平相适应,采用先进通信警报技术和设备。
  第十条 根据防空防灾通信警报网建设规划,需要设置指挥通信终端设备和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单位,必须按人防部门的要求予以安装;需要在新建建筑物上安装的,其通信工程应与建筑物同时建设,建设单位应无偿提供设置通信警报设备所需房间,并按人防部门需求预留安装通信警报设施的基础及配电系统和管孔。


第三章 相关部门的责任与义务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应协助人防部门制定和落实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和详细规划,并协助人防部门在建设工程规划审查中确定新增或迁移通信警报设施位置。
  第十二条 建设管理部门对未按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和人防部门要求修建通信警报设施安装所需基础和配电系统的,不发施工许可证,不予验收。
  第十三条 通信企业和专业通信网应根据防空防灾通信警报网建设规划、布局和要求,向人防部门提供通信警报控制所需线路,确保畅通和传输质量,并负责应急时的线路保障和抢修。
  第十四条 电力部门负责防空防灾通信警报设施的供电保障和应急供电线路抢修工作。
  第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对防空防灾通信警报网所需专用频率应给予保障。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应按人防部门的要求优先发放防空防灾警报信号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空防灾通信警报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负责办理车载警报所需手续。


第四章 通信警报设施的使用


  第十八条  防空防灾通信警报设施战时用于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平时可用于突发公共事件的防灾报警和应急通信,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防空防灾警报信号的制式和种类。
  (一)防空警报。
  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反复循环持续180秒。
  紧急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循环持续180秒。
  解除警报:连续鸣180秒。
  (二)防灾警报。
  灾害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循环持续180秒。
  解除警报:连续鸣180秒。
  (三)语音、文字、图像信息警报。
  以语音、文字、图像形式经广播、电视、手机短信、网络等发放的警报。
  第二十条 战时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由当地人民防空指挥部决定并发布命令,人防部门组织实施;平时发放防灾警报信号,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命令,人防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设置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单位,接到警报发放命令后,必须按时发放,不得延误。
  第二十二条 每年9月18日为全区人民防空警报试鸣日。人防部门在警报试鸣5日前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五章 通信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通信企业、军队和其他专用通信网对其提供的通信线路负责维护,保障畅通。因撤机、调局、改号、换线等原因需中断防空防灾通信线路时,应提前与人防部门协商,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防空防灾警报设施实行盟市、旗县(市、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和设点单位三级管理,专人分管、责任到人。由设点单位负责维护,并接受人防部门监督指导。
  第二十五条 已安装的防空防灾通信警报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确需移动、拆除的必须提前30日向当地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防空防灾通信警报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危害性作业。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七条 防空防灾通信警报网建设和维护管理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所在行政区域内需实施警报建设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密切合作,共同承担通信警报网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鼓励单位、个人投资进行警报设施建设,已建警报设施纳入防空防灾通信警报网。
  第二十八条 根据警报布局或其他原因,确需在设置单位内迁移警报设施的,经费由所在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警报设施实行社会化管理。日常维护管理所需经费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防空防灾通信警报专项经费必须严格用于防空防灾通信警报建设和维护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防空防灾通信警报专项经费的使用,须接受上级人防部门及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防部门应将防空防灾通信警报建设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年度预算,并确保落实。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防空防灾通信警报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成绩特别突出的,可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给予记功、晋级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防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谎报险情、制造混乱或故意损坏、盗窃、哄抢防空防灾通信警报设施的,由人防部门提请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人防部门和设有防空防灾通信警报设施单位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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