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所属地质勘查单位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42:24  浏览:9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所属地质勘查单位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所属地质勘查单位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中央企业工委、中编办等部门提出的《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所属地质勘查单位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四日



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所属

地质勘查单位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中央企业工委 中编办

(二○○○年十二月一日)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37号)和《听取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问题汇报的会议纪要》(国阅〔1998〕121号)的要求,对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所属地质勘查单位(以下简称地勘单位)管理体制改革提出以下实施方案:

一、地勘单位的基本情况

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所属地勘单位包括煤炭、有色金属、冶金、化工、建材、轻工、武警黄金等7个系统的地勘队伍,经过近半个世纪的建设与发展,各自形成了一支技术力量雄厚的专业地质勘查队伍。长期以来,这支队伍在地质勘查领域取得了一系列重要成果,为国家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地勘单位现行管理体制越来越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客观要求,地勘队伍专业分工过细、人员较多、机制不活、效率不高等问题日益显现。地勘单位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必须通过进一步深化改革加以解决。

二、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这次管理体制改革的范围是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冶金局、煤炭局、石化局、建材局、轻工局所属地勘单位。

(一)改革的目标。

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改革地质勘查工作运行模式,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原则,公益性地质勘查工作与商业性地质勘查工作分体运行,建立统一、协调、有序、高效的管理体制。将从事商业性地质勘查工作的地勘单位,通过重组、改制,使其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和市场主体,并根据情况分别由中央和地方管理,以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

(二)改革的原则。

实行政企(事)分开,中央和省一级保留一部分骨干力量承担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地质勘查任务,其余的地勘单位原则上全部改组成按照市场规则运行和管理的经济实体;坚持积极稳妥、实事求是的原则,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属地化管理与组建企业集团、培育商业性地质勘查市场与地勘单位企业化经营的关系。

三、改革的具体办法

(一)部分地勘单位下放地方,实行属地化管理。

根据各地勘单位的实际情况和地区经济建设的需要,按照不给地方增加负担和有利于地勘队伍发展的原则,将部分地勘单位下放地方,实行属地化管理。

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地勘单位,其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人事、劳动工资关系一并划转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管理,不得再层层下放。

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地勘单位,由国家经贸委组织有关国家局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定。

(二)部分地勘单位交由中央管理。

将冶金局所属部分地勘单位以中国冶金地质勘查工程总局为核心企业,组建中国冶金地质勘查工程集团,交由中央管理;将煤炭局所属部分地勘单位以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为核心企业,组建中国煤炭地质勘查工程集团,交由中央管理。石化局所属部分地勘单位改组为中国明达化工矿业总公司,并入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建材局所属大部分地勘单位划归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管理,将该中心整体并入中国非金属矿工业(集团)总公司;轻工局所属部分地勘单位,并入中国盐业总公司。

在改组和企业化过程中,从事行业地勘资料信息、图书档案、博物展览、环境与灾害监测等公益性事业的单位,分别划归上述各工业地勘企业集团(或公司),并组建为集团(或公司)下属的矿产资源信息中心。其事业单位性质不变,负责本行业地质和矿产勘查资料档案的管理、保存和信息资源的收集、动态分析与预测,为行业服务。

(三)改革转制,实行企业化经营。

实行企业化经营的地勘单位,不受地域和行业的限制,既可以承担国家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地质勘查施工任务,也可以承担企业投资的地质勘查任务,或投资矿产勘查和开发,成为矿业权的经营者或探采一体化的资源公司。地勘单位企业化需要一个过程,各级政府要创造条件,支持地勘单位加快企业化进程。地勘单位要进一步转变观念,转换机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减员增效,加大人员分流力度;坚持“一业为主,多种经营”,开辟非地勘业生产门路,多渠道安置富余人员和下岗职工。

四、改革的配套政策

(一)原由中央财政安排的地勘单位的地质勘查费和离退休费,均以2000年预算为基数(不含一次性补贴)保持不变。下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地勘单位,其地质勘查费和离退休费,由中央财政核定基数统一划转给各省级地方财政,并在省级财政预算支出科目中单列;交由中央管理的地勘单位,其地质勘查费和离退休费,继续由中央财政负责安排。地质勘查费和离退休费要继续用于地勘单位地质勘查工作和经常性费用支出以及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支出,应在首先确保离退休人员经费支出的前提下,将其余经费分为公益性事业单位经费和地质勘查单位(地质勘查企业)经费两部分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挪作他用。

(二)地勘单位在属地化、企业化改革过程中,可以继续将国家划定的地质勘查费基数中的10%左右转增国家资本金;允许地勘单位将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的部分或全部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

(三)对地勘单位组织队伍转产、安排职工再就业的银行贷款,继续给予财政贴息。

(四)地勘单位在由事业单位转为企业的过程中,继续享受事业单位的各项税收政策。

(五)实行属地化管理、企业化经营的地勘单位下岗职工,经当地有关部门认定后,享受国家和当地有关再就业的优惠政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要确保地勘单位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及时足额发放。已参加地方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勘单位,其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发放。尚未参加地方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勘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标准和有关待遇不变,费用按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负担,列支渠道不变。待国家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出台后,再按统一办法执行。

1998年随国有重点煤矿下放并实行属地化管理的煤炭地勘单位,以及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中央所属有色金属企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7号)进行改革的有色金属地勘单位,同样享受上述政策。

五、改革的组织实施

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所属地勘单位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由国家经贸委牵头,会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中央企业工委、中编办逐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实施。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切实做好移交地方管理的地勘单位的接收工作。有关方面要共同配合,深入细致地做好有关工作,及时解决改革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在保持稳定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地推进地勘单位管理体制改革。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和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咨询规则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8〕300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和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咨询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咨询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专委会作用,保证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顺利进行,根据《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委会为全市司法机关的鉴定技术顾问。主要任务是对初次鉴定有争议的重大疑难鉴定事项,或者两次鉴定后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条 专委会工作职责

(一)提出专委会建设总体规划。

(二)总结、部署专委会工作。

(三)决定专委会各专家组的设置。

(四)其他应由专委会决定的事项。

第四条 专家由专委会聘任。

聘任的专家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和比较丰富的司法鉴定工作经验。

专家每届任期3年,可连聘连任。

第五条 根据鉴定咨询活动的需要,专委会可临时聘请专家,临时聘请的专家与专委会其他专家具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条 专委会办公室设在市司法局。

专委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市司法鉴定中心承担。

第七条 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负责专委会鉴定咨询活动的组织实施。

(二)为专委会鉴定咨询活动提供服务。

(三)提出专委会各专家组的设置、变更意见。

(四)提出聘任或解聘专委会专家的意见。

(五)提出市司法鉴定委临时聘请专家的意见。

(六)提出专委会制度建设的意见。

(七)组织开展专委会学术研讨和对外交流等活动。

(八)其他应由专委会办公室承担的工作。

第八条 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应遵守《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咨询规则》及有关制度规范。

第九条 专委会开展鉴定咨询活动必要的业务经费由市财政保障。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

鉴定咨询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保证鉴定咨询质量,根据《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

第三条 专委会是全市司法机关的鉴定技术顾问,接受司法机关委托并提供鉴定咨询意见。

第四条 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应当坚持合法、客观、科学、公正原则,遵守鉴定规范和鉴定标准。

第五条 专委会依法独立开展鉴定咨询活动,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六条 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实行回避、时限、保密制度。



第二章 鉴定咨询的委托和受理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司法机关委托,专委会应当提供鉴定咨询:

(一)对初次鉴定有争议的重大疑难鉴定事项。

(二)两次鉴定后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

第八条 专委会办公室受理鉴定咨询,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查验鉴定咨询委托书。

(二)听取案情介绍和鉴定咨询要求。

(三)明确鉴定咨询事项。

(四)核对鉴定咨询材料,含历次鉴定文书及鉴定材料、有关调查笔录等。确需补充有关材料的,可要求委托机关予以补充。

(五)经审核,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九条 专委会办公室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委托机关;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委会办公室不予受理,退回鉴定咨询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委托主体不符合规定的。

(二)鉴定咨询材料不具备咨询条件的。

(三)鉴定咨询超出专委会鉴定咨询范围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三章 鉴定咨询的实施



第十一条 专委会办公室受理鉴定咨询后,应根据专门性问题的类别,交有关专家咨询组办理。如涉及2个以上专业类别的,可组织有关专家咨询组联合进行。

第十二条 专委会实施鉴定咨询活动应有3人以上专家参加。参加鉴定咨询的专家一般由专委会办公室从专家库中指定或者随机抽取;委托机关有特殊要求的,可在专家库中选择鉴定咨询专家。

鉴定咨询活动由有关专家组组长、副组长或由其指定的组内其他成员主持。

第十三条 专委会专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参加过本案同一事项鉴定的。

(四)委托机关要求其回避的。

(五)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进行鉴定咨询的。

鉴定咨询专家的回避,由专委会办公室决定。

第十四条 专委会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案件情况、查阅鉴定咨询材料。

(二)要求提供和补充鉴定咨询所需的有关材料。

(三)进行鉴定咨询所必需的检验(查)、勘验(查)和实验活动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专委会专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鉴定咨询工作。

(二)依法回避。

(三)妥善保管鉴定咨询材料。

(四)保守在鉴定咨询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接受专委会及其办公室的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专委会办公室受理鉴定咨询后,应及时将鉴定咨询材料送有关专家咨询组组长或副组长及参与鉴定咨询的其他专家传阅。

第十七条 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形式。必要时,可进行鉴定咨询所必需的检验(查)、勘验(查)和实验活动等。

第十八条 委托机关可以派员参加鉴定咨询活动,旁听专家讨论,咨询鉴定有关问题。

第十九条 鉴定咨询中涉及疑难技术问题,需要使用鉴定仪器设备的,有关单位应予以协助和支持。

第二十条 专委会应从受理鉴定咨询之日起30日内完成鉴定咨询工作。鉴定咨询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等问题的,经专委会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咨询的时间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专委会办公室与委托机关对完成鉴定咨询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咨询活动:

(一)委托机关要求终止鉴定咨询的。

(二)确需补充鉴定咨询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当事人或委托机关不予配合致使鉴定咨询活动无法进行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咨询活动不能进行的。

终止鉴定咨询活动的,应当向委托机关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咨询材料。



第四章 鉴定咨询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专委会在完成鉴定咨询后,应向委托机关出具鉴定咨询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鉴定咨询意见书一般应表明委托机关、委托日期、受理日期、鉴定咨询事项、鉴定咨询材料、资料摘要、分析说明、鉴定咨询意见、鉴定咨询专家、鉴定咨询日期、附件等内容。

分析说明部分应当对历次鉴定实施的步骤、方法和依据的标准、规范是否符合相关要求,以及鉴定意见的科学性等进行评析,并阐明其依据和理由。

鉴定咨询活动中进行了有关检验(查)、勘验(查)和实验活动的,鉴定咨询意见书中应当表明检验(查)、勘验(查)和实验活动的过程。

第二十四条 鉴定咨询专家应当在鉴定咨询意见书上签名,并注明技术职称。

对于意见不一致的,应将不同意见在鉴定咨询意见书中一并注明。

专委会出具的鉴定咨询意见书应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机关,一份由专委会办公室存档。

第二十五条 专委会出具的鉴定咨询意见书,委托机关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的,专委会办公室或参与鉴定咨询的专家,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予以解释或说明。

第二十六条 专委会办公室应根据司法鉴定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鉴定咨询意见书以及在鉴定咨询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整理立卷、归档保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专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用人单位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暂行规定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用人单位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维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严肃性,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以下简称社会公布),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将用人单位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重大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的一项制度。

  第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并已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社会公布: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导致职工集体上访,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施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情节恶劣的; 

  (三)非法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 

  (五)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七)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八)存在其它重大违法行为的。 

  第四条 社会公布的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全称、地址、登记注册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违法事实简要情况等。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拟公布的重大违法行为,必须认真核查,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实施社会公布,并对公布内容的准确性负责。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每季度通过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重大违法行为。 

  区、县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统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采取通过本级劳动保障公共网站、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和本区县有关新闻媒体张贴或者发布公告等方式,实施社会公布,并可将有关情况告知工商、建设、公安、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违法案件结案之后六个月内未进行社会公布的,不再予以公布。 

  第八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于每月10日之前,将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三条内容的用人单位重大违法行为,填报《用人单位重大违法行为情况报送表》并附全部案卷材料(复印件),报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备案。 

  第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重大违法行为实施社会公布,应当严格依照规定的范围、内容、时限和要求。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及本暂行规定实施社会公布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符合《市劳动保障系统关于〈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京劳社法发〔2002〕140号)有关规定应记入提示系统或警示系统的,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有关程序报送企业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用人单位重大违法行为情况报送表
推荐给朋友
转摘声明:转摘请注明出处并做回链
相关文章:
·我市召开全市劳动保障系统调研工作会
·“十五”期间本市妇女劳动保障事业稳步发展
·市劳动保障局召开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会议
·平谷区举办劳动保障协管员培训会
·本市十行业公布平均承诺薪酬
·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