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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增补民族贸易县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10:18  浏览:86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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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增补民族贸易县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民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国家民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增补民族贸易县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委发[2002]129号
吉林、贵州、新疆等省(自治区)民(宗)委、经贸委、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供销社,中国人民银行沈阳、成都、西安分行,长春、贵阳、乌鲁木齐市中心支行:
为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民族贸易政策,扶持边远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提高少数民族群众生活水平,经研究,决定增补吉林省龙井市等3县市为民族贸易县,允许吉林省珲春市等4县市境内部分乡镇享受国家有关民族贸易优惠政策。具体通知如下:
一、增补吉林省龙井市、和龙市和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为民族贸易县;允许吉林省珲春市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塔城市、焉耆回族自治县境内距县城(市区)100公里以上、交通不便、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按民族贸易县内的乡镇对待,享受国家有关民族贸易优惠政策。具体乡镇名单如下:
珲春市:英安镇、春化镇、敬信镇、杨泡满族乡;
博乐市:阿拉山口管理区、贝林哈日莫墩乡、阿勒热托海牧场;
塔城市:也门勒乡、喀拉哈巴克乡、恰夏乡、阿不都拉乡、阿西尔达斡尔族乡;
焉耆县:包尔海乡、五号渠乡、北大渠乡、查汗采开乡。
二、上述县市(乡镇)自2003年1月1日起,享受国家有关民族贸易优惠政策。请各地、各有关部门严格把握和认真落实国家对民族贸易县的有关优惠政策。
三、国家民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各地执行民族贸易政策的情况进行检查,对民族贸易县的有关情况进行摸底和清理,并及时进行调整。
国家民委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二00二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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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为进一步规范我市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的发放和管理工作,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洛阳市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切实抓好落实。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洛阳市计划生育奖励资金

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的发放和管理工作,确保各项计划生育奖励资金按时、足额发放到计划生育奖励对象手中,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的发放对象和发放标准

  (一)自愿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发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各奖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5元以上。

  (二)对符合条件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以下简称“自愿放弃二胎生育”),除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外,分别再一次性给予1000元以上奖励。

  (三)对2004年12月以来符合生育政策生育两个女孩后,及时、自愿采取绝育措施的农村政策内双女绝育家庭一次性给予500元以上奖励。

  第三条 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发放的途径和方式

  (一)奖励对象是农村居民和城镇无业居民的,其计划生育奖励费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部门委托金融部门以存折形式进行发放。

  (二)奖励对象有工作单位的,其计划生育奖励费由所在单位发放。

  (三)奖励对象是城镇个体工商户的,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或在核定其经营管理费时,以减免相应金额的办法予以解决;自愿放弃二胎生育的夫妻的计划生育奖励费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部门委托金融部门以存折形式进行发放。

  第四条 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城镇个体工商户(指“自愿放弃二胎生育”)所享受的奖励费资金由其户籍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奖励资金由县级财政或县乡两级财政负担,其中由县乡两级财政负担的,县级投入比例要在50%以上,并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实行定期支付;单位在职职工所享受的奖励费资金由其本单位负担。

  第五条 由财政负担的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的发放和管理实行“四权分离”,即人口计生部门对奖励对象进行资格确认;财政部门负责筹集拨付计划生育奖励费所需资金;金融部门负责将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发给奖励对象;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对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发放和管理实施全程监控。

  第六条 由财政负担的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原则上一年发放两次,时间分别为每年的5月和9月。两次发放期间新增奖励对象的奖励费,从批准之月起,在下次发放时予以补发。

第二章 奖励资金发放与管理



  第七条 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职责

  (一)在每年的4月底和8月底前完成奖励对象资格确认和奖励费(奖金)所需资金测算(测算时段:本年度1-6月份为一个时段,7-12月份为一个时段),并将计划生育奖励费发放相关资料报财政部门和金融部门。同时,将《计划生育奖励费资金拨付申请书》报财政部门审批。

  (二)根据本年度的奖励对象总数在每年11月底前测算出下一年度奖励对象总数及奖励费所需资金,并及时提供给财政部门。

  第八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职责

  (一)设立“计划生育奖励资金专户”,省、市、县、乡投入的计划生育奖励费资金必须全部纳入该专户。

  (二)确定一个金融机构负责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的发放,并与其签定代发奖励资金协议。

  (三)对县人口计生部门报送的计划生育奖励费发放相关资料和《计划生育奖励费资金拨付申请书》进行审核,无异议后,向县(市、区)代理发放机构下达拨款和委托发放通知,并于5月10日和9月10日前把奖励费资金拨付到代理发放机构。

  第九条 金融代理发放机构职责

  (一)设立“计划生育家庭奖励费专户”,负责为奖励对象免费建立个人帐户、办理并发放个人储蓄存折。存折由奖励对象个人保存、设置密码、自由支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支取。

  (二)财政部门的奖励费专项资金到位后,金融代发机构要按照奖励费发放花名册,在于5月20日和9月20日前把奖励费足额拨付到每个对象的个人储蓄帐户上。

  (三)奖励资金发放完毕后,打印出奖励费发放对帐单,交县(市、区)人口计生委和财政部门存档。

第十条 监察部门职责

  监察机关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计划生育奖励费(资金)的管理和发放情况每年组织一次专项审计。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发放管理过程中的其它未尽事宜及具体问题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财政部门、代发金融机构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单位职工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发放办法

  (一)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实行随工资逐月发放。

  (二)自愿放弃二胎生育的奖励资金采用以下办法:

  工作单位都在同一个县(市、区)的,由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督促双方单位加以落实。

  双方工作单位不属同一个县(市、区)的,由奖励对象(女方)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分别向女方单位和男方单位发出通知,并向男方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通报。

  (三)计划生育奖励费落实情况每半年向当地乡(镇、办事处)人口计生部门通报一次。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的终止和追缴。

  凡领取《光荣证》后又生育或收养第二个子女的夫妻,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一经发现,应及时上报。由乡(镇、街道办事处)人口计生部门收回《光荣证》,并填写《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家庭终止、追缴奖励费登记表》,每月汇总上报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停止发放奖励费、追缴已享受的全部奖励费,并上交县(市、区)计划生育奖励费专户。

 

第三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奖励费发放情况的监督检查,把奖励费落实情况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第十五条 人口计生、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宣传,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奖励资金发放到户到人。

  第十六条 代理发放机构要建立严格的资金发放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确保资金发放及时、准确、无误。

  第十七条 在计划生育奖励对象资格确认和奖励资金发放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的责任,追回其已领取的奖励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弄虚作假,出具不实证明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奖励资金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工作差错、延误等严重后果,影响奖励资金管理发放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采用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奖励资金的。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发放完毕后,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应通知乡(镇、街道办事处)人口计生部门按照省人口计生委《小康工程管理软件》要求,对奖励费发放情况及时录入“小康工程数据库”。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邵阳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邵阳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1〕35号


各县、 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邵阳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邵阳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和落实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确保我市乡镇船舶和渡口的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船舶和从事客货运输的个体、联户、承包户船舶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安全管理”是指全市通航水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所辖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排筏、渡口渡船和水上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含义渡船工,下同)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由乡镇船舶和渡口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领导,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对其所属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二章 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的管理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切实加强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工作的领导,落实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机构、管理人员、管理责任和管理经费(含渡工基本工资及渡船年检、渡工培训、水上救护与设施的添置等费用)。 (二)制定本县市区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目标考核办法,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坚持奖罚兑现。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工作的检查和指导,督促其履行管理职责。 (三)每季度召开一次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工作会议,并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进行安全检查,贯彻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发现安全隐患立即予以消除。 (四)负责本县(市)新增客船投入运营审批(省内跨市州运输)。 (五)负责本县(市)水路运输业务及水路运输服务业经营许可(省内跨市州普货、客运运输)。 (六)负责本县(市)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以现有船舶和个体(联户)船舶从事县际营业性运输的审批并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运证。 (七)负责本县(市、区)内渡口设施和客、渡船建设、维修、更新改造的统筹规划和资金筹措及县(市、区)港口区域外码头建设审批。 (八)负责本县(市)渡工的培训、考试发证工作。 (九)依法组织取缔无证无照乡镇船舶、非法渡口和无证修造船舶厂(点)。   (十)组织调查处理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重大水上交通事故。 (十一)建立健全辖区内以安全管理为核心,县(市、区)、乡(镇)、村三级职责明晰的乡镇船舶管理网络,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十二)组织制定水上重特大交通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对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的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的管理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宣传、贯彻、落实有关水上交通法规,开展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消除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人员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规、规章和规定并使船舶、渡口处于适航状态。 (二)建立乡镇船舶和渡口档案并实施有效管理。 (三)与村民委员会和船舶、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并在船舶数量较多的区域内组建船舶安全联组、渡运小组。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向海事监督机关、船舶检验机关办理有关船舶登记和船舶检验手续,并取得相关船舶证书。 (五)组织、督促船员参加培训并向海事监督机关申请考试、发证并取得持证船员任职资格,对已取得《船员职务适任证书》的船员督促其在有效期内进行审验。 (六)负责提出本辖区内乡镇船舶的新建、改建和新增运力的审核意见,督促船舶所有人按有关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七)维护客、渡运秩序,对学生集中过渡、赶集、庙会、重大节假日和文体等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群众性活动,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证渡口有专人轮流值班,制止超员、超载,确保安全。督促并检查落实船舶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 (八)负责农用船登记和管理,制止农用船参与客、渡运和经营性货物运输,制止渔船参与客、渡运。 (九)督促乡镇船舶修造厂(点)按照船舶检验机关的规定,申请办理《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从事认可范围内的船舶修造业务。 (十)协助海事监督机关调查处理乡镇船舶和渡口水上交通事故。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对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的管理职责: (一)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主任为本辖区水上交通安全第一责任人。 (二)向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宣传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三)与船舶所有人签订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并督促落实。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船舶管理人员及渡工,组织商定辖区不同码头的基本渡资,并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五)根据上级要求和本村实际,建立健全船舶管理制度。 (六)负责所在地船舶日常安全检查工作,禁止船员无证渡运及违章超载和冒险渡运。在学校集中过渡、群众性活动、节假日、集日及恶劣天气期间,组织人员加强现场管理、监控,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措施督促整改,同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七)督促和组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按规定向海事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检验、登记、变更等证照审批手续,组织船员参加有关部门举办的安全和技术培训。 第七条 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地方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开展水上交通安全宣传。 (二)应把水上交通安全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赋予的年度安全考核体系。 (三)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帮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乡镇船舶、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 (四)适时组织开展辖区范围内水上交通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发现隐患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整改落实,消除隐患。 (五)负责组织乡镇船舶管理人员的业务学习和培训。 (六)参加水上抢险和事故处理工作。 (七)负责县市区渡口设置、迁移、撤除的审核工作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海事监督和船舶检验机关对乡镇船舶、渡口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船舶技术规范,切实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船舶技术监督和主管机关的国家监督职能。 (二)按权限负责乡镇船舶登记、检验和船员考试、发证工作。 (三)开展乡镇船舶、渡口检查和监督管理,制止违章行为,向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通报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情况及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四)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负责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进行业务和技术指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所有人和经营人 第九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及其经营人必须遵守国家及地方有关乡镇船舶的管理规定。 第十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对其所经营和使用的船舶安全负直接责任,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船舶的良好技术状况和适航状态。 (二)按规定配备持证船员和普通船员,并对其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三)按规定配备救生和消防设施。 (四)严格按照规定办理船舶修建、改建、新增的审批手续和船舶检验、登记手续。 (五)禁止船舶带病运行,严禁船舶超员超载,严禁“三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上客船;做到不酒后开船、疲劳驾驶,不冒险违章航行。 (六)接受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服从管理。水库、园林、风景区水域中从事游览业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除接受旅游部门的管理外,还必须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海事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船舶、渡口安全保障 第十一条 乡镇船舶进行水上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船舶检验机关检验,持有有效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登记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国家规定配备持有合格职务适任证书的技术船员、驾长、渡工和其他船员。 (四)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乡镇船舶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和旅客意外伤害险。 (五)乡镇客、渡船在船舶醒目处标明乘客定额人数、安全注意事项。渡口船舶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 (六)海事监督、船舶检验机关认为应当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其他条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机动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应经海事监督机关考试,持有合格的《船员职务适任证书》。非机动船舶的驾长、渡工,应持有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乡镇货运船舶不得装载危险货物。 第十四条 利用船舶、排筏进行游览等经营活动或者在通航水域设置水上娱乐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经海事监督机关审核,划定停泊地点和游览水域。 第十五条 船舶不得超载、超高运输,非客船不得载客。禁止无证船舶航行,禁止冒险航行,禁止利用报废船舶从事水上活动。 第十六条 乡镇渡口、浮桥的设置、迁移和撤除必须由乡镇政府签署意见,经当地海事监督机构审查,县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设置、迁移和撤除渡口、浮桥,由渡口双方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撤除渡口(浮桥)。未经审核批准,任何船舶、浮桥不得渡运、通行除两轮摩托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辆。渡口上下各500米范围内,不得重复设置同类功能的渡口,不得在通航水域(特别是库区)内设置妨碍航行安全的设施(拦网、网箱养殖等)。 第十七条 乡镇渡口(浮桥)实行“谁所有、谁经营、谁负责”的安全管理机制。 第十八条 乡镇渡口(浮桥)要在渡口两岸确定渡口名称,设立渡口牌,渡口牌上要注明渡口注意事项(渡口守则)和安全管理责任单位及经营业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要按照县市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督、乡镇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原则,加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与指导协调,把水上交通安全纳入同级政府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海事机构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统一监督管理,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城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园林水域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船舶、码头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应积极组织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努力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 第二十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和执法监督部门有关人员贯彻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奖励;对玩忽职守、推诿扯皮,或导致发生重特大责任事故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触及刑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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