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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宣传贯彻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10:10  浏览:8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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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宣传贯彻工作的意见

全国妇联


妇字〔2005〕27号


关于切实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宣传贯彻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妇联:
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该决定将于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这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性、创造性,必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妇联组织要站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推进国家民主法治进程的高度,充分认识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的重要性,切实增强做好妇女权益保障法宣传贯彻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感。要认真学习把握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的主要内容,大力开展普及宣传活动,推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出台,加强对妇女权益保障法执行情况的社会监督,切实做好宣传贯彻工作,更好地维护广大妇女的合法权益。
一、认真学习,切实增强妇联组织依法履行职责的能力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总则,政治、文化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财产、人身、婚姻家庭等六大权益领域以及法律责任进行了全面的补充完善,对妇联组织的职能和作用也进一步作出了规定。一方面为妇联组织更好地开展工作,履行职能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同时也对妇联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各级妇联组织一定要认真学习把握,精心组织培训,确保广大妇联干部掌握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订要旨和主要内容,增强依法履行职责的能力。一是要通过学习培训,全面掌握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保护妇女权益的新规定,运用这些更为有力的法律武器,不断推进妇女事业实现新发展。二是要通过学习培训,进一步明确妇联组织的地位和作用,明确妇联组织在促进妇女发展、维护妇女权益等方面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增强法制观念,健全工作机制,提高依法开展工作的意识和水平,使妇联工作更加法制化、规范化。
二、大力宣传,努力优化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的社会环境
各级妇联组织要大力开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宣传教育活动,使广大妇女了解掌握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重点内容和自己的权利义务,使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明确各自在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的职责,为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为使宣传教育活动取得实效,一是要在大力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同时,拓展宣传内容,注重宣传我国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男女平等原则的内容,配套宣传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公约的内容,使全社会对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的了解更加全面。二是要扩大宣传覆盖面,着眼全社会开展宣传活动,一方面进一步帮助广大妇女群众提高法律素质,增强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另一方面进一步开展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责任主体的宣讲活动,推动形成全社会自觉遵守妇女权益保障法,国家机关依法决策、依法行政的良好氛围。三是要创新宣传形式,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宣传媒体的优势,结合实际,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丰富多彩的宣传活动,使妇女权益保障法家喻户晓,人人皆知。2005年12月1日,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决定将正式实施,全国妇联届时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妇女权益保障法大型宣传活动。各级妇联组织也要抓住这一有利时机,上下联动,共同推动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贯彻落实。
三、源头参与,积极推动配套法规制定出台
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工作完成后,各级妇联组织的一项重要任务是要继续做好源头维权工作,积极参与立法,使相关法律与妇女权益保障法相衔接,使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与妇女权益保障法相配套,促使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
一是要继续积极参与涉及妇女权益的其它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改,建言献策,使其与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原则、精神和内容相一致。二是要抓住机遇,尽早协调推动各省区市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细则)的修改。尚未推动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细则)修改纳入立法规划的地方妇联,要结合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的重点,积极组织力量开展有针对性的调查研究,总结当地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有益经验,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提出立法建议。已经推动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细则)修改纳入地方立法规划的地方妇联,要积极配合地方人大做好修改工作,使当地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细则)与妇女权益保障法相配套,更好地维护妇女合法权益。
四、加强监督,不断推进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贯彻落实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进一步明确了妇联组织代表妇女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建议,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等权利,为妇联组织进一步做好妇女权益保障法执行情况的社会监督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各级妇联组织一定要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畅通监督渠道,完善监督机制,加大监督力度,促进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各项规定真正落到实处。
一是要充分发挥妇联组织作为党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纽带的作用,善于发现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涉及妇女权益的倾向性问题,并及时向各级党委、人大、政府和政协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和建议。二是要充分借助和推动人大执法检查和政协调研监督工作,密切联系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完善建言献策机制,反映法律执行中的问题,表达妇女群众的呼声与诉求,监督妇女权益保障法各项规定的落实。三是要进一步完善有关制度,如妇联信访工作制度、维权发言人制度等,对侵害妇女权益的典型案件,要积极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单位查处,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的优势,抨击丑恶,倡扬正义,推动全社会都来关注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实施和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开展。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宣传提纲

全 国 妇 联
2005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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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专家责任制度的内容

钱贵


一、专家责任的构成要件
  关于契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学者间少有分歧,虽然违约责任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但由于专家责任主要是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专家的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违约行为、损害、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联系以及专家的执业过错,由于执业过错的认定采客观标准即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和专家的注意义务,因此过错与违约行为的认定标准存在交叉,也就是说专家违约责任可以简化成三个构成要件。
  对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三要件说认为过错、损害、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四要件说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过错、不法行为、损害不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两种观点的区别是是否承认违法性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对于侵权行为不服行的认识有三种观点:(1)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侵权责任发认为不法性是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2)法国法则强调行为的违法性;(3)近来有些学者认为,不法性已经不能成为普遍的或一般的要件,因为一些行为即使不为法律所禁止(如得到政府许可的排污行为),造成损害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
本人认为,“违法性”是否应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与对过错的认定标准相关联的,如果过错的认定采客观标准,则违法性不应成为独立的构成要件。在专家侵权责任要件中,不法行为是指专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的义务的行为;在客观过错条件下专家的执业过错同样是指专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从而违背了委托人或第三人对专家的合理信赖,而注意义务的违反也大多以法律、行政法规等为依据。而且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将不法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专家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也可简化成执业过错、损害、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三个要件。由于专家民事责任条件下的损害与一般侵权责任条件下损害区别不大,故本文不作讨论,仅对专家执业过错和因果联系两个要件进行简单分析。
  (一)、专家的执业过错。如前所述,专家对委托人和第三人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若违反此义务则可认定专家存在过错,不仅包括故意而且包括过失。在客观过错理论下,过错主要体现为行为人违反了其应尽的注意义务,而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两大法系有着不同的标准,大陆法系的“善良管理人的标准”‘英美法系采用“合理注意标准”或“理性人标准”。由于英美法系对专家责任的司法判例更加成熟,因此“合理注意标准”理论值得我国借鉴。关于合理注意标准的内涵,美国法官罗森伯里在Osborne V. Montgomery 一案中,对其作了如下权威性表述:“任何无致人损害故意的人,在他作为一个具有通常理性的人应当合理预见其行为可能给他人利益带来不合理损害危险的情况下,实施该行为或者未采取应有的预防措施,即为有过失。在决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会使他人的利益遭受到不合理的损害危险时,这个人被要求对周围的情况给予通常具有理性之人所应当给予的重视,并具有通常理性的人们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所采取的判断和决定。” 显然这里的注意义务标准作为一个客观标准,它既不是最高标准也不是最低标准,而是一个与加害人处于相同情势下的一般的理性人的行为标准,我们称为合理注意标准,专家的注意义务,就是专家在执业活动中应达到该领域中等偏上资质的专家的业务水平。最早确立专家执业过错判断标准的是1957年的Bolam V.Friern Hospital Management Omittee一案。在该案中,法官认为如果一个医生运用了在相同的情况下,一个合理的医生应具有的通常的专业技能,则该医生就不存在过失 。由此可知,某专家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以该专家所在职业团体中同行人士为标准,而不是以一班人为标准。笔者认为,还应限定为该领域内中等偏上水平的专家所具有的知识或技能为判断标准。(二)、因果关系。因果联系是指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引起被引起的关系,是专家责任必备的要件之一,如果仅有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和当事人的损害,即使专家存在故意也不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因果关系如何认定,两大法系存在不同的分析模式:(1)英美法系将因果联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体而言,在认定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时,首先必须判断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不成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答案是肯定的,则进一步考察二者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只有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加害人才承担赔偿责任。(2)大陆法系把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具体而言。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利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谓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指权利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虽然两大法系的思考模式有区别,但是实质却是相同的,如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都是不包含法政策的事实判断,而法律上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则包含法律的价值判断,避免因果关系链条过长,因此两大法系有着异曲同工之妙。由于我国的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因此对专家责任的因果联系认定采大陆法系的二分法思考模式,对于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法律没有必要过多限制,而对于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实际上决定了损害赔偿范围,对当事人意义重大。法律设定太宽,则专家赔偿责任加大,会导致专家市场萎缩;相反若限制的太死,则专家责任太轻,损害第三人利益。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由于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较好了平衡了当事人的利益。专家侵权损害赔偿中也可借鉴可预见规则,即专家只在其应当和能够预见的损害后果范围内承担责任,这实际上也是对过错的认定,能够合理地解决专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矛盾,但可预见规则在专家故意的情况下不适用。
  二、专家民事责任的承担
  确定某加害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之后,我们需要进一步确定由何种主体来承担,如果一方主体为多数人还需要进一步确定多数人之间承担责任的形态。在我国由于多数情形下专家都依托专门的执业机构开展业务,与委托人签订专家服务合同目的,并非具体提供服务的专家本人,而是其所在的执业机构,这样执业机构理所当然地称为责任主体,即使在委托人或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的情形,也属当然。首先,专家有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在从事执业活动时,如果因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对其损害承担责任,这与民法中最基本原则之一“自己过错责任”原则相符合。其次,从专家的性质来说,现代社会中的专家通常都是通过严格的法定程序而取得资格的,他们要取得此种从事某种专业活动的资格,必须具备该种特定领域所要求的各种特殊知识、经验和技能。在此种情况下,法律应当允许专家以自己的名义和身份对外从事活动,不应强制专家在某种组织中从事活动。然而现实中,专家存在执业过错的情形通常是通过专家个人执业活动进行认定,这也与专家执业活动浓重的个人色彩有关,因此仅认为专家民事责任的主体为专家所在的执业机构不利于约束专家的行为,提高专家的素质与水平。在专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专家所在执业机构赔偿之后,应向有过错的专家本人进行追偿,这在《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中得到确立。然而此时专家个人仅仅是一种内部责任,不能很好地约束专家个人行为,而且服务机构通常资产有限因为他们主要从事脑力劳动不像公司一样需要大量地流动资金,因此内部责任也存在弊端。故而笔者认为专家由于执业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失时,应与执业机构一起共同对受害人承当连带责任。
  前面仅讨论责任主体仅为单方情形,但由于专家出现执业过错很多情况下与委托人有关,此时执业机构与委托人之间的责任形态应为按份责任抑或连带责任值得探讨。会计职业主张,当审计失败源于会计师的执业过失时,会计师并不存在与客户共同侵害第三人利益的主观意图,不应当与客户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按照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否则与现代社会所信奉的“责任与过错相匹配”的理念发生直接冲突。正如著名的侵权法学者普洛塞教授在评论美国普通法从连带责任向按份责任的转型时所言:“尚未有人能够证明在损失由两人引起时,要求其中一人承担全部责任作为一种公共政策是正当的,恐怕永远也不会有”。而且连带责任的另一个后果是针对服务专业机构诉讼增加 。笔者认为连带责任仍是可取的,首先共同故意或过失并不一定是共同侵权的必要构成要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在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按份责任需要对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进行认定,而这是十分困难的。第三,按份责任对受害人权利保护不利,因为在被告人数多的情况下,原告所获赔偿反而少了,因为有些被告可能无清偿能力,这是很荒谬的。所以专家机构应当与有过错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为保证专家机构的发展而不致成为“深口袋”,在专家仅存在一般过失时,可考虑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关于印发《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5〕14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细则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5年3月28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建设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优化执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辽政发〔2003〕32号)以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朝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辽政〔2004〕27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公安交通占道、工商、民政、环境保护、房地产等有关城市管理领域中的违法行为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本细则在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域内适用。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负责行使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城市管理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研究制定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制度,组织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问题的调查研究;

(三)对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

(五)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法律知识和执法业务的培训、考核和业务指导工作;

(六)履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实行统一指挥、区域管理、逐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并依法查处本细则规定的城市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错案追究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应加强城市管理知识和法规的宣传,提高市民素质;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为目的,实行文明执法。

第六条 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和相关管理部门之间应当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建立事先互相告知、事中互相通报、事后互相备案的工作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规划、土地、园林、市政、环保、工商、公安、民政、房产等相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积极支持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履行职责,制止和检举揭发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执法事权

第一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 对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罚款;

(二)随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属个人行为的,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属单位行为的,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在街道及公共场所从事家禽家畜屠宰的,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畜力车进入城区的,处以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集贸市场(含早市、夜市)卫生不洁的,对市场产权单位、开办单位或经营单位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摊点卫生不洁的,对经营者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旱厕、化粪池不及时掏运,造成粪便外溢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或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个人改建、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由个人自行清运;不按规定清运的,由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组织有偿清运;

(十)占用、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垃圾站点(箱)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在临街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在墙体、门窗上乱贴、乱画,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设置户外橱窗、商业牌匾、广告栏、阅报栏、射灯、灯箱、指路牌、装饰标志和其他固定宣传设施,或者虽经批准但破损残缺、色彩剥蚀、不洁,影响市容景观或危及公共安全,或者超过审批期限未办理延期手续且不自行拆除的,责令产权单位或产权人限期整修、加固或拆除,逾期拒不整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筑物、树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张贴、悬挂各种宣传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造成污染,或者运输流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污染,并处以每车次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不作遮挡,建筑工地、施工场地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临街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门前三包”规定,管护好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保护环境整洁、秩序良好和冬季清雪等。对违反“门前三包”规定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沿街派发经营性宣传品的,责令改正,并对发布单位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在城区内进行各种宣传、庆典、促销等活动的,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沿街给水管线出现跑冒滴漏,不及时抢修的,对供水单位处以每日2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不按指定地点排放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每车次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由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根据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的3%以上5%以下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根据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三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整改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三)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

(四)擅自修剪或砍伐城市树木的。

第二十五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节市政设施、交通占道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六)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七)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八)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九)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的;

(十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在人行道及道路两侧非机动车停车场违章停放机动车的,责令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驶离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将该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

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第二十八条 在划定的停车区域外占用道路停放非机动车辆的,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二十九条 对在道路上焚烧物品、冲刷车辆、排放残渣残液及拌和存放砂浆、石灰、混凝土等损害道路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责令停止侵害,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爆破、采砂、取土等危害桥涵安全的作业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下列损害排水设施或影响排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责令停止侵害。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排水井盖、阀门、管道,堵塞排水管渠等;

(二)向排水设施内倾倒、排放垃圾、残土、积雪和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及腐蚀性物质、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或有害气体;

(三)在排水管渠上方和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堆放物料或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排水管道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下列损害照明设施或影响照明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责令停止侵害。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二)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堆放物料;

(三)依附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破坏照明设施。

第三十四条 对危害城市段未经治理河道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向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河道水域中洗刷有毒有害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属个人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属单位行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挖沙取土,属经营性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垦土地、种植高杆农作物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物料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六)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堤防、河道的,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八)机动车、架子车、三轮车、畜力车擅自在河道禁行区段通行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节房地产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八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或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原设施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建筑装饰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立面、在非承重墙上开门、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和恢复,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未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房屋造价2%以下罚款;

(三)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收取预售款1%罚款。

第六节环境保护管理

第四十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22时到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造成大气污染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二)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四十九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违章经营露天烧烤、大排档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等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五十一条 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节工商、民政管理

第五十二条 对无营业执照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或有营业执照超出核准的经营地点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扣押经营商品或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农民在集贸市场或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的农产品,不属于无照经营行为。

第五十三条 早市、夜市主办部门须按规定时限、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保持周围环境整洁。违者责令主办部门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举办丧事活动,严禁在户外搭设灵棚及吹丧送葬。对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用品或棺木的,予以销毁,并处以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规定由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各相关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违法行为属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处罚的事项,应及时移送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处理,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处理后应将处理结果抄告相关部门备案;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发现违法行为属相关部门处理的,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相关部门处理后,应将处理结果抄告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备案;属相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事项,凡与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行政处罚有关的,在准予许可后,应及时抄告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备案。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应派专人常驻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就有关业务及时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

第五十六条 对妨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着统一制服,佩戴统一执法标志,持市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行证件。

第五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本细则由朝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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