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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教育部关于同意北京理工大学等单位启动建设国家大学科技园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5:58:28  浏览:98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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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教育部关于同意北京理工大学等单位启动建设国家大学科技园的通知

科技部、教育部 


科技部、教育部关于同意北京理工大学等单位启动建设国家大学科技园的通知


2002-05-23

国科发高字[2002]188号


  科技部和教育部于2001年联合召开全国大学科技园工作会议并认定首批国家大学科技园以来,全国大学科技园发展步入了新阶段,许多地方和高等学校从实际出发,积极开展大学科技园建设,全国各地又涌现出一批充满活力的大学科技园。
  最近,全国大学科技园工作指导委员会根据科技部、教育部印发的《国家大学科技园“十五”发展规划纲要》和《国家大学科技园管理试行办法》,组织专家对2002年度申请认定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单位进行了认真评估。根据专家评估结果和全国大学科技园工作指导委员会的建议,科技部和教育部决定同意北京理工大学等21个大学科技园启动建“国家大学科技园”(名单见附件),视建设进展情况分别组织考核验收,验收通过后正式授予“国家大学科技园”称号。同时,对于首批认定的22个国家大学科技园也将组织考核评估,对工作进展不大的将提出警告直至取“国家大学科技园”称号。
   经过几年的探索和实践,我国大学科技园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总体上还处于发展的初期阶段。希望各地政府特别是科技、教育行政部门要继续关心和重视这项工作,积极动员高等学校和社会力量投入大学科技园建设,努力把它办成大学教学和科研工作联系社会的桥梁、孵化高新技术企业的基地、培养创新创业人才的学校、创新要素资源汇聚结合的中心,为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2002年度国家大学科技园启动建设名单

序号
所在地
国家大学科技园名称
依托大学

1
北京
北京理工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北京理工大学

2
北京
北京化工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北京化工大学

3
北京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4
北京
京师药国家大学科技园
北京师范大学

北京中医药大学

5
北京
北京邮电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北京邮电大学

6
天津
南开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南开大学

7
长春
吉林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吉林大学

8
大连
大连七贤岭国家大学科技园
大连理工大学、大连医科大学等

9
哈尔滨
哈尔滨工程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哈尔滨工程大学

10
秦皇岛
燕山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燕山大学

11
上海
同济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同济大学

12
上海
上海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上海大学

13
上海
东华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东华大学

14
南京
南京理工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南京理工大学

15
青岛
青岛市国家大学科技园
青岛海洋大学等

16
深圳
深圳虚拟国家大学科技园
清华大学、北京大学等

17
福州
福州地区国家大学科技园
福州大学等

18
南昌
南昌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南昌大学

19
郑州
河南省国家大学科技园
郑州大学、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等

20
重庆
重庆市北碚国家大学科技园
西南师范大学

西南农业大学

21
兰州
兰州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兰州大学


          备注:以上排名不分先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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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条例



(2006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管理,降低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执行现行建筑节能标准,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热工性能,采用节能型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切实降低建筑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以非粘土为原材料生产的各类墙体材料。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的监督管理。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规划、城市管理、工商、质监、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政策法规、技术标准、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等信息,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章建筑节能
  第六条新建建筑应当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建筑节能标准。
  既有建筑的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七条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组织编制相应的建筑节能技术规程和应用标准图集,并编制建筑节能工程补充定额。建筑节能技术规程应当对建筑节能设备、技术、工艺等的安全标准作出明确规定。
  第九条本市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产品;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采暖供热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再生能源的应用技术与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既有建筑的建筑节能改造技术;
  (九)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建筑工程在设计、施工、装修、维护、改造过程中,应当使用前款所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鼓励推广应用的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目录。
  第十条建筑工程在设计、施工、装修、维护、改造过程中,禁止采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建筑材料和建筑用能设备、产品、技术、工艺。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国家明令禁止或者限制采用的技术及产品目录。
  第十一条建筑节能产品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建筑用能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抄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生产领域加强对建筑节能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本市鼓励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筹措办法和相关激励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建设集中采暖供热建筑。采用集中采暖供热的建筑物,应当安设分户计量、分室调控装置。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城镇建设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在建筑的布局、体形、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审查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效率。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立项报告、设计任务书、规划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专题论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监理时,应当明确约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节能标准,不得要求或者默许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或者擅自修改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六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严格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设计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指标的专项报告,充分考虑水、暖、电以及太阳能利用系统等节能设施的安装需求。
  第十七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对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未经审查或者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条文的,不得颁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将审查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项目施工许可时,应当查验项目的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程进行施工,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
  第十九条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且涉及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应当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在施工过程中,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的更换,应当按照等效的原则进行更换。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实施监理。
  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监理工程师应当对保温工程实施同步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制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建工程的围护结构(包括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底层架空楼板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器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在组织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筑节能的实施情况,并在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和验收情况。
  第二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材料进行建筑节能工程专项审查,对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的项目,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在销售和交付使用时,应当在售房合同和房屋使用说明书中注明建筑物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的状况以及相应保护、使用要求。
  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当审核房屋使用说明书中的建筑节能措施和相应保护、使用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装修、使用、维护、改造建筑过程中,应当遵守建筑节能的规定和要求,不得损坏原有的建筑节能设施和构造,降低节能标准,不得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本市推行建筑能效测评及标识制度。
  对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建设单位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申请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建设单位不得虚构、夸大建筑节能效果,误导消费者。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能效认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从事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培训列入相关注册执业资格人员的继续教育内容。
  第二十八条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九条本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实心粘土砖。
  本市逐步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其他粘土砖。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其他粘土砖的地区和时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禁止占用耕地、毁田取土生产粘土砖。
  禁止销售、使用的粘土砖不包括本条例实施前已经生产和购买的粘土砖。法律、法规对旧城风貌区和文物保护单位使用墙体材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区人民政府、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关闭或者转产。
  生产粘土砖的企业向新型墙体材料转产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扶持。
  第三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生产、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符合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及生产规模的,生产企业依法享受优惠政策。
  鼓励企业利用粉煤灰、炉渣、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生产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三十二条新型墙体材料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抄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没有产品标准或者达不到产品标准的墙体材料。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在设计、施工中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
  设计单位不得设计采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
  施工单位不得违反设计图纸的要求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
  监理单位不得同意建筑工程违反设计图纸的要求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降低节能工程质量的,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或者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进行节能验收或者将节能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责令改正,按其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设计中采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应当进行建筑节能设计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进行节能设计审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或者设备的,或者不按照节能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擅自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责令改正,按其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工程师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和交付经营项目时,在售房合同或者房屋使用说明书中未载明或者夸大所售经营项目的节能措施等基本信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占用耕地、毁田取土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销售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以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建筑节能设施,降低建筑节能标准,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责任人及时予以修复,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追究:
  (一)发现违反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规定的行为未及时予以查处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及其他行政许可的;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对生产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企业依法责令关闭或者转产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省属国有企业相互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省属国有企业相互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国资发〔2008〕8号


  各省属企业,委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省属国有企业之间的相互担保行为,切实防范经营风险,我委制定了《省属国有企业相互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八日

省属国有企业相互担保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省属国有企业担保行为,切实防范省属国有企业的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直属企业(以下统称“省属企业”)之间的相互担保行为,包括省属企业集团公司(指省属企业集团公司本级)之间相互担保、省属企业集团公司与其他省属企业子公司(指全资和控股子公司,下同)之间的相互担保。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相互担保,是指省属企业之间相互以第三人身份为对方提供保证(含银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保函等)、抵押或质押等形式的担保的行为,不包括“留置”、“定金”等经济担保形式。

  第四条 省属企业之间的担保业务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审慎和风险控制原则。省属企业应根据相互担保双方的资产规模、行业特性、偿债能力、企业风险、授信额度和融资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合理的相互担保额度。

  (二)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在相互担保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省属企业对所提供与担保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三)成本控制原则。省属企业之间的担保原则上采取无偿等额相互担保。对个别风险较大的担保项目,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采取支付担保费、要求提供反担保等措施。

  (四)风险对等原则。省属企业相互担保涉及产权多元化企业时,应按股权比例提供担保,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逐级担保、分级管理的原则。省属企业之间的相互担保行为,原则上是指省属企业集团公司之间的相互担保行为。省属企业子公司如需其他省属企业为其提供担保的,应经双方集团公司董事会批准。

  (六)依法担保、规范运作的原则。省属企业之间的相互担保,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报批、备案等程序,确保规范运作。

  第五条 省属企业之间相互担保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的要求;

  (二)符合省属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要求;

  (三)符合双方企业发展战略要求;

  (四)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不属于高风险投资项目(包括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投资股票、期货、期权等)。

  第六条 省属企业之间的相互担保由省属企业集团公司董事会作出书面决议批准。

  第七条 省属企业集团公司应指定相应的职能部门专门负责担保业务,包括接受申请、担保审查、材料核实、办理合同、后续管理等。

  第八条 省属企业之间相互担保行为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省属企业集团公司根据资产规模、行业特性、偿债能力等因素在省属企业范围内自主选择1-3家作为相互担保单位。根据双方意向,经各自履行有关调查论证程序后,由集团公司职能部门草拟相互担保协议,提交双方集团公司董事会作出书面决议批准后,签署相互担保协议书。

  (二)已签订相互担保协议的省属企业之间,其中一方有担保需要,经本企业集团公司董事会书面决议批准后,在相互担保协议规定的担保额度内,可以向对方集团公司提交要求担保的申请并附相关材料。提出申请的企业为被担保方,提供担保的企业为担保方。

  (三)担保方按照被担保方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提交本企业集团公司董事会书面决议批准。担保方可以由集团公司提供担保,也可以由集团公司指定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

  第九条 省属企业之间的相互担保协议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相互担保双方企业名称及法定代表人;

  (二)双方相互担保的最高限额;

  (三)担保的范围、期限;

  (四)担保的方式;

  (五)担保融资资金的主要用途;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提交担保申请时,被担保方应向担保方提供以下资料:

  (一)担保申请书;

  (二)被担保方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基本情况;

  (三)被担保方董事会和其集团公司董事会同意有关融资项目和请求担保的有关决议;

  (四)被担保方近两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其附注);

  (五)被担保方融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批文;

  (六)被担保方融资项目的还款计划、方式及资金来源;

  (七)其他担保方认为有必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 省属企业各级职能部门及相关负责人应按照逐级管理的原则,加强担保管理,建立健全规范担保行为的各项制度。

  (一)建立担保业务台账,定期对担保业务进行分类整理归档和统计分析。

  (二)建立跟踪和监控制度。对已实施的担保应进行动态监控、评估,密切关注被担保企业的重大经营事项,定期向集团公司报送担保情况汇总表。发现问题,及时向集团公司报告并处理。

  (三)建立备案制度。省属企业之间的相互担保项目,由相互担保双方集团公司自董事会做出决议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省国资委备案,包括相互担保协议、双方董事会决议等;年度终了,省属企业集团公司职能部门应汇总本年度省属企业相互担保事项(包括被担保人、担保项目、担保金额、担保期限、或有风险等情况)和因担保事项承担责任而发生诉讼或其他损失的情况,作为年度财务报告的附件,向省国资委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 被担保人应加强自身经营管理,保证债务及时偿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被担保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报批、备案或报告的;

  (二)向担保人提供虚假资料或故意隐瞒有关信息,造成担保损失的;

  (三)被担保人经营过程中出现经营困难,可能出现债务不能按期支付,担保人可能承担实际担保责任时,被担保人未采取及时有效措施,造成担保损失的。

  第十三条 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省属企业《章程》对企业担保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一年,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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