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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24:20  浏览:8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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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意见

(2004年8月17日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2004)6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以下简称《试点方案》)精神,经国务院批准,吉林、山东、江西、浙江、江苏、陕西、贵州、重庆等8省(市)开展了改革试点工作。一年来改革进展顺利,成效显著。为加快推进农村信用社改革,深化8省(市)改革试点,进一步扩大试点范围,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总结8省(市)改革试点经验,明确进一步深化改革试点的指导原则

  按照《试点方案》和国务院的要求,8省(市)人民政府高度重视、精心部署,有关部门加强指导,改革试点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一是新的监督管理体制框架基本形成,有关方面对农村信用社的监督管理责任进一步明确;二是农村信用社历史包袱得到初步化解,经营状况开始好转;三是农村信用社实力明显增强,金融支农力度加大,支农服务进一步改善;四是农村信用社产权制度改革已经起步,经营机制开始转换,内控制度得到加强;五是农村信用社的社会信誉进一步提高,员工精神面貌有了很大改观,为下一步工作打下了良好基础。

  在试点工作中各地形成了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一是地方政府高度重视,加强领导;二是各有关部门加强协调、密切配合,落实试点扶持政策;三是尽快组建省级管理机构;四是规章制度先行,使改革试点规范有序进行;五是具体工作分阶段、有重点、按计划进行;六是改革工作与监督管理、风险防范、支农服务统筹兼顾。改革试点过程中也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例如,农村信用社交由省级人民政府管理后,如何进一步落实有关各方的监督管理责任;在不同产权制度下,如何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做好“三农”服务工作;如何切实转换农村信用社经营机制和有效地加强信贷风险管理等。这些问题需要在进一步深化改革中逐步解决。

  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指导原则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市场化的改革取向,以服务农业、农村和农民为宗旨,按照“明晰产权关系、强化约束机制、增强服务功能、国家适当支持、地方政府负责”的总体要求,围绕不断改善农村金融服务,加大金融支农力度这一首要目标,逐步推进和完善管理体制和产权制度改革,促进农村信用社加强内部控制,转换经营机制,使农村信用社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和自担风险的市场主体,真正成为服务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的社区性地方金融企业。

二、进一步做好8个试点省(市)深化改革试点工作

  (一)明确职责分工,落实监督管理责任。8省(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对农村信用社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48号)的要求,制订具体办法,将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分解细化,并切实落实责任主体和工作程序。省级人民政府要坚持政企分开原则,对农村信用社依法实施管理,尊重农村信用社的法人地位和自主权,不干预其具体经营决策。要充分发挥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农村金融稳定和发展中的积极作用,但不得将管理权层层下放。省级联社要切实履行好对农村信用社管理、指导、协调、服务的职责,并逐步培养农村信用社自律管理的能力。银监会、人民银行要依法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监督管理,协助省级人民政府、省级联社管理农村信用社。要进一步加强对农村信用社风险的监控考核,建立健全风险校正和市场退出机制,及时采取风险预警、停业整顿、依法接管、重组等措施,有效控制和化解风险。

  (二)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完善农村信用社法人治理结构。经过一段时间的改革试点,农村信用社的产权制度框架已经初步形成。下一步要将工作重点转向建立合理、科学、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一是进一步完善股权设置。结合当地实际,合理确定入股起点,积极吸收种养殖大户、私营业主、企业法人等有能力、有愿望参与农村信用社管理的投资人入股,提高农村信用社的决策和管理能力。既要防止因股权过于集中被少数大股东控制,又要防止因股权过于分散被内部人控制。二是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进一步健全法人治理结构,明确职责分工,形成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制衡的治理结构。要解放思想,大胆创新,努力探索符合我国农村和农村信用社实际的有效治理结构。三是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科学合理地制定有关工作程序和议事规则,增加决策透明度,提高运行效率。

  (三)转换经营机制,提高经营管理水平。要以产权制度改革为契机,下大力气完善农村信用社内控机制。对采取不同产权模式、选择不同组织形式的农村信用社(包括农村信用社改制的银行类金融机构),要抓住制度变革的有利时机,制订出激励有效、约束严格、权责明晰、奖惩分明的内部控制制度。改革劳动用工制度,推行全员考核、竞争上岗、岗位轮换等制度,逐步形成优胜劣汰、能进能出、能上能下的用工机制。完善薪酬体系,加大收入分配的正向激励,促进业务发展。重视和加强风险控制制度建设,对信贷决策要实行严格的问责制。加大在职培训力度,加快人员知识更新,提高农村信用社人员素质。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积极引进人才,改善人员结构;公开招聘高级管理人员,加强管理队伍建设。

  (四)改善农村金融服务,加大金融支农力度。农村信用社要进一步改善农村金融服务,加大金融支农力度。无论采取何种产权模式,选择何种组织形式,都要坚持服务“三农”的经营方向,信贷资金大部分要用于支持本地区农业和农民,即使是实行了股份制改造的机构,也要根据当地农村产业结构状况,确定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支农。加大推广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力度,进一步完善农户联保贷款办法。健全、完善农村信用社资金结算体系,大力发展银行卡等现代支付工具,不断探索代理保险、证券、委托理财、信息咨询服务等新的金融支农服务方式。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要为农村信用社业务发展创造良好环境,取消不合理的限制性政策和规定,扩大农村信用社支农资金来源,提高支农服务水平。

  (五)认真落实扶持政策,形成政策合力。各有关方面要加强指导,密切配合,要按照《试点方案》精神和有关规定要求,继续认真贯彻落实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各项扶持政策。8个试点省(市)人民政府在改革试点实施方案中明确的有关配套政策,也要尽快落实。银监会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快研究邮储资金适当返还农村的办法,并选择部分省(市)进行试点。人民银行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提出解决老少边穷地区农村金融服务问题的意见,为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和农村金融改革的整体推进创造条件。

三、进一步扩大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范围

  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按照自愿参加、严格审核的原则,国务院同意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黑龙江、上海、安徽、福建、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四川、云南、甘肃、宁夏、青海、新疆等21个省(区、市),作为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地区。

  纳入扩大改革试点范围的地区,要按照《试点方案》要求,重点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是以法人为单位,改革农村信用社产权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区别各类情况,确定不同的产权形式。在制度选择上,可以实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也可以继续完善合作制;在组织形式上,有条件地区的农村信用社可以改制组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等银行类机构或实行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其他地区也可以继续实行乡镇信用社、县(市)联社各为法人的体制。对少数严重资不抵债、机构设置在城区或城郊、支农服务需求较少的信用社,可以考虑按《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予以撤销。

  二是改革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将农村信用社的管理交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农村信用社交由省级人民政府管理后,有关方面要按照“国家宏观调控,加强监管,省级政府依法管理,落实责任,信用社自我约束,自担风险”的要求,认真落实监督管理责任。

  三是转换农村信用社经营机制,改善支农服务。要以改革为契机,以加强支农服务、改善支农效果为目标,加强内控制度建设,逐步推进经营机制转换。

  国家对扩大试点范围地区的农村信用社给予的扶持政策总体上仍按《试点方案》的规定执行,个别政策进行微调。对1994年-1997年期间亏损的农村信用社保值贴补息给予补贴。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底,对参与试点的中西部地区的农村信用社一律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他试点地区的农村信用社,一律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从2004年1月1日起,对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的营业税按3%税率征收。对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继续按2002年底实际资不抵债数额的50%,由人民银行发行专项中央银行票据或安排中央银行专项借款,其中专项中央银行票据用于置换农村信用社不良资产和历年挂账亏损。

  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由银监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参加扩大改革试点工作的21个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按照《试点方案》和本意见要求,成立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领导小组,抓紧制订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经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财政部、税务总局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管理体制改革年底前要基本到位,产权制度改革、内部经营机制转换等工作,要因地制宜,积极稳妥推进。

  改革试点中,要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保持农村信用社各项业务和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要加强宣传和引导,组织动员有关方面积极支持和参与改革;要注意防范和处置可能出现的支付风险,确保改革平稳进行;要遵守纪律,顾全大局,防止借改革之机突击进人、突击提干、突击花钱,防范各类道德风险;要严格清查资产,追讨债务,分清责任,严惩犯罪;要特别注意做好改革期间的支农服务工作,积极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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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关于建立工发组织国际工业合作中心的协定

中国政府 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关于建立工发组织国际工业合作中心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11月21日 生效日期1989年11月21日)
  鉴于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以下简称“工发组织”)章程第二条(n)款规定,工发组织应制定特别措施,以促进发展中国家之间以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在工业领域的合作;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希望促进和协调发达国家以及发展中国家的企业(包括国营、私营、合作和其他形式的企业)、非政府组织及其他有关机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类似组织之间的工业合作,从而在执行相互商定的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发达国家及发展中国家工业企业之间合作的方案和项目时,同工发组织进行工作协调;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工发组织在工业企业间国际工业合作领域已经建立密切的合作关系,并在如何增强此种合作关系上取得了宝贵的经验,其中包括双方在计划、拟定和执行联合方案、项目及活动方面大大加强协调的必要性;
  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工发组织达成如下协议:

  第1条
  1.1 协定目的
  本协定的目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工发组织之间建立一个合作构架,以促进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企业、非政府组织、及其他有关机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类似组织间的工业合作。
  1.2 合作领域
  (a)本协定应适用于各种形式的国际工业合作方案、项目及活动,其中包括:
  (一)工业合作(联合生产及合作生产);
  (二)技术转让及专门技术交流;
  (三)共同研究及市场销售;
  (四)机械与设备购置;
  (五)工业设备更新改造,提供经营和管理服务;
  (六)提供专家和咨询服务;
  (七)共同编写有关工业课题和合作方面的研究报告;
  (八)促进投资和建立合资企业;
  (九)培训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十)开展促进活动,举办讲习班、研讨会,组织项目筹备团及考察;
  (十一)工发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及必要时中外合作伙伴均赞同的其他活动。
  (b)在工发组织的活动中,凡涉及由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提供资金并由工发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的技术合作项目者,不属于本协定的范围。

  第2条
  2.1 在北京建立工发组织国际工业合作中心
  为了更好地协调第1条第1.2款所述的活动和促进国际工业合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工发组织同意通过由工发组织根据本协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建立的国际工业合作中心共同采取行动。该中心名称为“联合国工发组织国际工业合作中心”。
  2.2 该中心的职能
  该中心主要致力于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和组织同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大、中、小型)私营、国营、合作以及其他形式的企业和组织之间的工业合作,协助这些企业和组织实现其目的和需求。为达到这一目标,该中心将行使下列职能:
  (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间的工业合作中,协调参与合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及这些国家的企业和组织间的活动及联络;
  (b)建立一个关于愿意达成合作安排的中外合作伙伴的资料库,搜集和传播有关工业和经济合作机会的信息;
  (c)同工发组织总部、工发组织投资促进服务处以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其他有关组织保持密切联系,以确保促进工业合作有关信息的交换;
  (d)评估和筛选中外合作伙伴所提出的有关技术、管理及资金安排的具体合作要求和建议,以便进一步洽谈;
  (e)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工发组织所制定的标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中寻求和选定潜在的合作伙伴;
  (f)协助潜在的合作伙伴(中外企业和组织)准备和洽谈包括在中国和外国举办合营企业在内的具体项目的合作安排;
  (g)组织和举办各类促进活动、特别团组、考察组、研讨会、讲习班以及技术展览会;
  (h)取得并在工作中使用工发组织投资促进信息系统和工发组织工业与技术信息资料库以及与中心业务有关的现有其他信息;
  (i)组织和实施工发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合作伙伴可能商定的其他有关活动。
  2.3 人事安排
  (a)开始时,中心应有下列职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一)中心主任应由工发组织总干事根据适用于技术合作项目人员的工发组织工作人员条例和细则,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协商后予以任命。中心主任应为受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保护的官员。政府提供给中心主任的医疗保健待遇应与按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给予北京的政府公务人员的相同。
  (二)至少三名本国专业官员和至少三名本国辅助人员应由工发组织总干事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协商后予以任命。他们将以个人服务协议的形式予以任用,该协议将确定雇用的条件并明确规定不参加联合国职员共同养恤基金。本国专业官员和本国辅助人员对于他们在执行中心的公务中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和一切行动应享有诉讼豁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向本国专业官员和本国辅助人员提供与在北京的国家公务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所获得的同样的、包括养恤金、保健、医疗及和工作有关的意外事故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障。
  (b)中心职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编制和构成应在作为信托基金协议的组成部分的项目文件中随时予以明确规定。信托基金协议是本协议的附件。
  (c)工发组织雇用中心上述职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费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工发组织的信托基金捐款承付。信托基金协议及其所附项目文件的有效期先定为两年;两年后,它们将被随后签订的新信托基金协议及其所附的项目文件所代替。所有这些信托基金协议和项目文件均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2.4 外国顾问和项目人员
  工发组织根据具体项目的需求,挑选和聘请外国顾问和技术合作项目人员到中心工作或从事具体的项目活动。这些顾问和项目人员的费用通常应由发达国家或发展中国家的企业、政府及非政府组织、工业组织或有关机构捐给工发组织的信托基金项下提供。这些外国顾问是受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保护的派出专家,工发组织付给他们的工资和报酬应予以免税;技术合作项目人员是受上述公约保护的官员。
  2.5 办公设施和用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为中心提供完备的办公设施和用房。办公用房的确切位置及规模已在本协定第2.3(c)款所提及的附件,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工发组织关于信托基金的协议及其所附的项目文件中说明。此办公用房应为符合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第3节要求的工发组织的办公用房。
  2.6 法律安排
  根据工发组织章程第21条的规定,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完全适用于该中心。该中心职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技术合作项目人员和外国顾问也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给予工发组织作为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的执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项目的人员同样的正式待遇、特权、豁免和便利。

  第3条
  3.1 联络部门
  作为该中心的活动联络部门,工发组织方面是工业合作和筹资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对外经济贸易部(经贸部)国际联络司。
  3.2 方案管理
  为了拟定该中心的总方针、工作方案、具体项目和活动,检查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并提出加强合作的适当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工发组织同意,每年至少开一次会,审查上一年度方案的执行情况,评价其效益,并制定下一年度新的方案。中心主任负责中心的行政事务及全权负责工作方案的实施。

  第4条
  4.1 资金来源
  本协定第2.2款所载的项目和活动,其经费主要通过如下办法筹措:
  (a)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工发组织工业发展基金的特别用途捐款或对工发组织为特别项目活动所设立的信托基金的捐款,或者由其他国家政府和工业企业或非政府组织提供的捐助;
  (b)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及其他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企业和组织为有关项目和活动提供的直接实物捐助。
  4.2 项目的核准
  列入工作方案的具体项目和活动应按照工发组织的适用条例和细则予以核准,并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以及适用于合作政府、企业和组织的法律和规定。

  第5条
  5.1 期限
  本协定一经签订,即无限期有效,但任何一方都有权在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后终止本协定。
  5.2 终止
  如果任何一方决定终止本协定,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此项决定不影响任何执行中的项目或活动。

  第6条 最后条款
  (a)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工发组织可在本协定范围内签订必要的和适当的补充安排或协议。
  (b)本协定各项条款经双方书面同意,可随时进行修改。
  (c)本协定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和工发组织总干事签字之日起开始生效。
  1989年11月21日在维也纳签字,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英文两种文字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代表
  对外经济贸易部副部长           总干事
      沈觉人             小多明哥·夏松
     (签字)              (签字)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42号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12月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水文分析计算,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水文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省水文机构派驻到市(州)、县(市、区)的水文机构同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

  其他单位从事水文活动的,应当接受省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组织编制水文专业发展规划,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水文专业规划包括各类水文、水资源站网建设,水文基础设施建设,巡测基地建设,水文信息化建设,水文水资源监测与情报预报,水文科技发展,水文队伍建设等内容。

  第六条 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

  第七条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所需建设用地,按照公益性事业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八条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水文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九条 为国家水利、水电等基础工程设施提供服务的水文站网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

  大中型及重要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应当配套建设专用水文测站,其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

  第十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报省水文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构批准。其中,属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部门的应当送省水文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专用水文测站由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建设和管理。委托所在地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的,其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由设立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水文机构设立的水位、雨量、地下水、墒情、水土保持等监测站点,可以采取委托方式进行监测和管理。接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履行责任。

  第十三条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监测、预报。不得漏报、迟报、错报、瞒报水文监测信息,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四条 水文水资源监测所使用的专用技术装备、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

  第十五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和饮用水源地水量、水质监测,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用水安全,或者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水文机构对水功能区的纳污能力进行核定,并提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第十七条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突发性水体污染应急监测机制,加快水文、水资源自动监测、巡测和快速反应能力建设。

  第十八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重大灾害性洪水情报预报和旱情分析预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发布;其他水文情报预报和旱情分析预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十九条 承担水文情报任务的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文机构报送有关水文情报信息。涉水的工程单位应当报送水工程调度运行信息。

  第二十条 电力部门、通信管理部门和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水文测报用电及无线信道和有线通信线路的畅通。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专用频道免缴频率占用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机构依法取得的无线信道和有线通信线路。

  第二十一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的汇交制度。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汇交监测资料:

  (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当年监测资料由市(州)水文机构整编后,于次年三月底前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二)其他从事水文监测单位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有资质的单位整编后,于次年三月底前向所在地水文机构无偿汇交。

  第二十三条 省水文机构负责对全省水文资料的复审、汇编,建立水文数据库。

  各市(州)水文机构应当对所辖区域的水文资料建立水文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 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水资源管理和涉及行洪安全等所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机构审查后方可使用,以确保水文资料的完整、可靠、一致性。

  水文监测资料未进行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有关部门不予以审批。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的,应当无偿提供。

  水文机构为特定项目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仅供使用单位用于该项目,未经水文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设备,不得干扰水文监测工作。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避免迁移水文测站和影响水文监测设施及监测环境。

  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征求省水文机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省水文机构应当对迁移测站的地点、位置、监测环境、测站功能、应急监测措施、对比观测方案、预报方案修编、监测资料影响等情况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确定迁移位置。

  第二十八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保护标志。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根据以下标准划定:

  (一)监测河段保护范围:基本水尺断面上下游各500米内、河道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区域内;通往站房及观测场地的便道宽不少于3米内;

  (二)监测设施和观测场所保护范围:监测设施周围20米,观测场所周围30米。在观测场周边30米以外修建建筑物的,建筑物到观测场的距离与建筑物的高度比不得小于2倍。

  第三十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影响水文监测的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与树木、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或者设置其他障碍物、停靠船只、网箱养鱼;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过河监测设备、气象观测场所的上空架设线路和管道;

  (四)在监测河段取水、排污;

  (五)其他影响水文监测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将水文机构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除按照约定赔偿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情形处罚:

  (一)种植高秆作物与树木,停靠船只或者网箱养鱼等设置阻水障碍物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设置其他障碍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倾倒废弃物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监测河段取水、排污或者在监测断面、过河监测设备、气象观测场所的上空架设线路和管道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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