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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车辆识别代号(VIN)管理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12:44  浏览:8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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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车辆识别代号(VIN)管理规则的通知

国家机械工业局


关于发布车辆识别代号(VIN)管理规则的通知
国家机械工业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汽车工业主管部门、各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完善车辆识别代号(VIN)管理工作,我局在征询有关单位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对《车辆识别代号(VIN)管理规则》(CMVR A01)进行了修改。现将《车辆识别代号(VIN)管理规则》(CMVR A01-01)印发给你们。
本规则从发布即日起开始实施,原机械工业部以机械政〔1996〕1040号文发布的《车辆识别代号(VIN)管理规则》(CMVR A01)自动作废。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在世界范围内建立统一的道路车辆识别系统,以便简化车辆识别信息检索,提高车辆故障信息反馈的准确性和效率,特制定本管理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管理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的各种类型的汽车、挂车、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
第三条 管理机构
国家机械工业局依据国际代理机构的授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识别代号实行统一管理,负责受理有关“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WMI)”的申请和对申请的批准。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标准化研究所经授权负责车辆识别代号的备案。
第四条 定义
1、车辆识别代号(VIN):是制造厂为了识别而给一辆车指定的一组字码。
2、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WMI):是VIN代号的第一部分,用以标示车辆的制造厂。当此代号被指定给某个车辆制造厂时,就能做为该厂的识别标志,在与VIN代号的其余部分一起使用时,足以保证30年之内在世界范围内制造的所有车辆的VIN代号具有唯一性。
3、车辆说明部分(VDS):是VIN代号的第二部分,它提供说明车辆一般特征的资料。
4、车辆指示部分(VIS):是VIN代号的最后部分,制造厂为区别不同车辆而指定的一组字码。这组字码连同VDS部分一起,足以保证每个制造厂在30年之内生产的每辆车辆的识别代号具有唯一性。
5、完整车辆:指除了增添易于安装的部件(如后视镜或轮胎与轮辋总成)或进行小的精整作业(如补漆)外,不需要进行制造作业就能成为具有预期功能的车辆。
6、非完整车辆:指至少包括车架、动力装置、转向装置、悬架系统和制动系统等总成的车辆。车辆装配到这样的程度,除了增添易于安装的部件(如后视镜或轮胎与轮辋总成)或进行小的精整作业(如补漆)外,还需要进行制造作业才能成为具有预期功能的车辆。
7、制造厂:是指负责经过装配工序制造出完整车辆或非完整车辆的厂商或公司。制造厂对VIN代号的唯一性负责。
7.1、非完整车辆制造厂:指把一些部件装配起来制成非完整车辆的制造厂,这些部件没有一件能单独构成一辆非完整车辆。
7.2、最后阶段制造厂:指在非完整车辆上进行制造作业使其变成完整车辆的制造厂。
7.3、中间制造厂:指在非完整车辆上进行制造作业的制造厂,它既不是非完整车辆制造厂,又不是最后阶段制造厂。
8、车辆类型:指车辆的一种类别,它以车辆的普通特征,使用目的和功能等区别。如乘用车、载货汽车、客车、挂车、非完整车辆和摩托车等都是单独的类型。
9、车辆型式:是指制造厂对具有相同类型、品牌、种类、系列和车身类型的一组车辆的命名。
10、品牌:是制造厂对一组车辆给予的命名。
11、种类:是指制造厂对同一品牌内的,在诸如车身、底盘或驾驶室等结构上具有一定共同点的所有一组车辆的命名。
12、系列:是制造厂对同一种类车辆在价格、尺寸或重量方面进一步划分的命名。系列主要被制造厂用于商业目的。
13、车身类型:是指车辆的一般结构或外形的划分。利用诸如车门或车窗数、运货特点以及车顶等特征进行区别(如厢式车身、溜背式车身、仓背式车身)。乘用车的车身类型能反映座位数、硬顶、软顶、敞蓬等特征;载货车的车身类型反映(但不局限于)普通载货车、自卸车、牵
引车、搅拌车、厢式车等特征。
14、底盘类型:是指载货车底盘的结构特征的划分,利用车轮数和驱动轮数进行区别,比如4×2,6×4,6×2等。
15、发动机类型:是指动力装置特征的划分,利用燃料、气缸数、排量及净制动功率等进行区别。
16、年份:年份的划分分两种,一种是指车辆生产的历法年份,另一种是由制造厂决定的车型年份。
17、车型年份:是一种由制造厂为某一单独车型的生产指定的年份。只要实际生产周期不超过两个历法年,可以和历法年份不一致。
18、分隔符:是一种可用以分隔VIN代号的各个部分或用以规定VIN代号的界限(开始和终止)的符号、字码或实际界限。分隔符不能与阿拉伯数字或罗马字母混淆。

第二章 车辆识别代号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基本内容
1、车辆识别代号应由三个部分组成:对年产量≥500辆的制造厂,车辆识别代号的第一部分为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WMI);第二部分为车辆说明部分(VDS);第三部分为车辆指示部分(VIS)。(如图1所示)
图1(略)
对年产量<500辆的制造厂,车辆识别代号的第一部分为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WMI);第二部分为车辆说明部分(VDS);第三部分的第三、四、五位同第一部分的三位字码一起构成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WMI),其余五位为车辆指示部分(VIS)。(如图2所示)
2、第一部分——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必需经过申请、批准和备案后方能使用。
a.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的第一位字码是标明一个地理区域的字母或数字;第二位是标明一个特定地区内的一个国家的字母或数字。第一、二位字码的组合将能保证国家识别标志的唯一性。
图2(略)
b.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的第三位字码是标明某个特定的制造厂的字母或数字。第一、二、三位字码的组合能保证制造厂识别标志的唯一性。
c.对于年产量≥500辆的制造厂,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由三位字码组成。对于年产量<500辆的制造厂,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的第三位字码为数字9。此时,车辆指示部分的第三、四、五位字码将与第一部分的三位字码一起作为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
3、第二部分——车辆说明部分由六位字码组成,如果制造厂不用其中的一位或几位字码,应在该位置填入制造厂选定的字母或数字占位。
a.此部分第一~五位应按表1规定识别车辆的一般特征,其代码及顺序由制造厂决定。
表1
----------------------------------------
| 乘用车 |品牌、类型、种类、系列、车身类型、发动机类型及约束系统的|
| |类型。 |
|---------|----------------------------|
| 载货车 |车辆型式或品牌、类型、种类、系列、底盘类型、驾驶室类型、|
| |发动机类型、制动系统及车辆最大(或额定)总质量。 |
|---------|----------------------------|
| 客车 |车辆型式或品牌、类型、种类、系列、车身类型、发动机类型、|
| |及制动系统。 |
|---------|----------------------------|
|挂车,包括散装挂车|挂车型式或品牌、类型、系列、车身类型、长度及轴的布置。 |
----------------------------------------

----------------------------------------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品牌、类型、种类、发动机类型及净制动功率。 |
|---------|----------------------------|
|除挂车以外的非完整|车辆型式或品牌、类型、种类、系列、驾驶室类型、发动机类型|
| 车辆 |及制动系统。 |
----------------------------------------
注:乘用车是指主要用于载送人员及其随身行李物品,座位数最多不超过9个(包括驾驶员座)的小型客车。
b.此部分的最后一位(即VIN的第九位字码)为检验位。检验位可为0~9中任一数字或字母“X”。其作用是核对VIN记录的准确性。制造厂在确定了VIN的其它十六位字码后,检验位应由以下方法计算得出。
1)VIN中的数字和字母对应值如表2、3所示:
表2
-----------------------------
|VIN中的数字|0|1|2|3|4|5|6|7|8|9|
|-------|-|-|-|-|-|-|-|-|-|-|
|对应值 |0|1|2|3|4|5|6|7|8|9|
-----------------------------

表3
-------------------------------------------------------
|VIN中的字母|A |B |C |D |E |F |G |H |J |K |L |M |N |P |R |S |T |U |V |W |X |Y |Z |
|-------|-|-|-|-|-|-|-|-|-|-|-|-|-|-|-|-|-|-|-|-|-|-|-|
|对应值 |1 |2 |3 |4 |5 |6 |7 |8 |1 |2 |3 |4 |5 |7 |9 |2 |3 |4 |5 |6 |7 |8 |9 |
-------------------------------------------------------
2)按表4给VIN中的每一位指定一个加权系数。
表4
----------------------------------------------------
|VIN中的位置|1|2|3|4|5|6|7|8 |9|10|11|12|13|14|15|16|17|
|-------|-|-|-|-|-|-|-|--|-|--|--|--|--|--|--|--|--|
|加权系数 |8|7|6|5|4|3|2|10|*|9 |8 |7 |6 |5 |4 |3 |2 |
----------------------------------------------------
3)将检验位之外的16位每一位的加权系数乘以此位数字或字母的对应值,再将各乘积相加,求得的和被11除。
4)除得的余数即为检验位;
如果余数是10,检验位应为字母X。
4、第三部分——车辆指示部分由八位字码组成,除车辆年产量小于等于500辆时,第五位被用做WMI情况外,其最后四位字码应是数字。
a.第一位字码应指示年份。年份代码按表5规定使用。
表5 标示年份的字码
---------------------------------
| 年份 |代码| 年份 |代码| 年份 |代码| 年份 |代码|
|----|--|----|--|----|--|----|--|
|1971| 1|1981| B|1991| M|2001| 1|
|1972| 2|1982| C|1992| N|2002| 2|
|1973| 3|1983| D|1993| P|2003| 3|
|1974| 4|1984| E|1994| R|2004| 4|
|1975| 5|1985| F|1995| S|2005| 5|
|1976| 6|1986| G|1996| T|2006| 6|
|1977| 7|1987| H|1997| V|2007| 7|
|1978| 8|1988| J|1998| W|2008| 8|
|1979| 9|1989| K|1999| X|2009| 9|
|1980| A|1990| L|2000| Y|2010| A|
---------------------------------
b.第二位字码可用来指示装配厂,若无装配厂,制造厂可规定其他的内容。
c.如果制造厂年产量≥500辆,此部分的第三~八位字码表示生产顺序号;如果制造厂的年产量<500辆,则此部分的第三、四、五位字码应与第一部份的三位字码一起来表示一个车辆制造厂。
5、车辆识别代号中仅能采用下列阿位伯数字和大写罗马字母:
1 2 3 4 5 6 7 8 9 0
A B C D E F G H J K L M
N P R S T U V W X Y Z
(字母I、O和Q不能使用)
6、车辆识别代号在文件上表示时应写成一行,且不要有空格;打印在车辆上或车辆标牌上时也应标示在一行。特殊情况下,由于技术上的原因必须标示在两行上时,两行之间不应有间隙,每行的开始与终止处应选用一个分隔符表示。分隔符必须是不同于车辆识别代号所用的任何字码
,且不易与车辆识别代号中的字码混淆的其它符号。
第六条 基本要求
1、每一辆汽车、挂车、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都必须具有唯一的车辆识别代号,并标示于车辆的一处或多处位置。
2、在30年内生产的任何车辆的识别代号不得相同。
3、车辆识别代号应尽量位于车辆的前半部分、易于看到且能防止磨损或替换的部位。
4、每辆车的车辆识别代号应表示在车辆部件上(玻璃除外),该部件除修理以外是不可拆的。车辆识别代号也可表示在永久性地固定在上述车辆部件上的一块标牌上,此标牌不损坏则不能拆掉。
如果制造厂愿意,允许在一辆车上同时采取以上两种表示方法。
5、9人座或9人座以下的乘用车和最大总质量小于或等于3.5t的载货汽车的车辆识别代号应位于仪表板上靠近风窗立柱的位置,在白天日光照射下,观察者不需移动任一部件从车外即可分辨出车辆识别代号。
6、VIN的字码在任何情况下都应是字迹清楚、坚固耐久和不易替换的。
7、车辆识别代号的字码高度:若直接打印在汽车和挂车(车架、车身等部件)上,至少应为7mm高;其它情况至少应为4mm高。

第三章 对车辆制造厂的要求
第七条 对各类车辆制造厂的要求
1、每个完整车辆(按两阶段或两个以上阶段制造完成的车辆除外)制造厂应在每辆车上标示一个车辆识别代号。
2、对于按两阶段或两个以上阶段制造完成的车辆,非完整车辆制造厂应在车辆的适当位置标示车辆识别代号。
3、非完整车辆制造厂在交货时,应在随车文件中包含对车辆识别代号的内容解释、位置与标示方式的说明。
4、中间制造厂和最后阶段制造厂应保留非完整车辆制造厂所规定的车辆识别代号,并将原车的识别代号打刻在自己的改装部件或产品标牌上,还应在随车文件中包含对车辆识别代号的位置与标示方式的说明。
a.若是在非完整车辆上进行制造作业,改装后的车身部件可能使原车的识别代号不易被看到,最后阶段制造厂应负责按第六条规定的位置和形式将原车的车辆识别代号标示出来。
b.若是在无完整驾驶室的非完整车辆上进行制造作业,改装后的车辆属于9人座或9人座以下的乘用车或最大总质量小于或等于3.5t的载货车,最后阶段制造厂应负责按第六条规定的位置和形式将原车的车辆识别代号标示出来。
5、对于在完整车辆上再进行制造作业的制造厂,应保留原车标示的车辆识别代号,并将原车的识别代号打刻在自己的改装部件或产品标牌上。

第四章 车辆识别代号的申报、批准和备案
第八条 “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的申请和批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生产汽车、挂车、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的车辆制造厂都应向国家机械工业局申请“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获得批准后方可使用。
2、凡申请“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的车辆制造厂,应填写《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WMI)申请表》中文表一份(见附件1)、英文表两份(见附件2),同时需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所生产产品的类型、每种类型的年产量。
3、国家机械工业局在收到申请的两个月内,确定是否予以批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
4、永久中止制造车辆的制造厂应通知国家机械工业局,并交回“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的有关批准文件。
第九条 车辆识别代号的备案
1、负责编制和标示车辆识别代号的制造厂必须在首次使用车辆识别代号前至少一个月,向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标准化研究所备案,备案后方可使用。备案时需提供下列文件:车辆类型,每种类型带车辆识别代号的标记的型式及图片,车辆识别代号的标示位置或区域说明及图片,对
车辆识别代号的解释文件。
2、《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WMI)申请表》上的内容在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作出变动后,均应向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备案。
3、若已申报过的车辆识别代号的内容、型式、位置等有任何改变,都应在出售第一批有此识别代号的此种车辆前至少一个月,向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标准化研究所重新备案。

第五章 实施
第十条 实施日期
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规则取代1997年1月1日实施的CMVR A01。

附件1

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WMI)申请表
登记号:
--------------------------------------------------------
|1.制造厂名称: |
|过去曾用名称: |
|2.通讯地址: |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电报挂号: |
|3.工商局营业执照的编号及日期(附复印件): |
|4.车辆品牌: |
|5.车辆类型: |
|(例如:轿车、载货车、客车、挂车、非完整车辆、摩托车等) |
|6.曾使用的WMI代号: |
|7.此种类型车辆的年产量情况:500辆以上 500辆以下 |
|8.如果可能的话,希望使用的代号: |
|9.申请人签名: 日期: 制造厂盖章: |
|------------------------------------------------------|
|(以上部分由企业填写) |
|本申请表寄到:100823,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路46号 |
| 国家机械工业局行业管理司 |
| 汽车行业管理处 |
| |
| 批准: 日期: |
|------------------------------------------------------|
|以下由行业管理司汽车处填写: |
| 年产量在500辆以上的制造厂,分配三个字码为: |
| __ __ __ |
| 年产量在500辆以下的制造厂,分配VIN代号的前三位字码和第十二位、十三位和 |
|十四位的字码为: |
| -------------- |
|------------------------------------------------------|
|注意事项: |
|1、申请“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WMI)”的制造厂需填写中文表一份,英文表两份。 |
|2、制造厂申请WMI代号时提供的表格和其它资料都应用A4标准纸,表格内容应照以上格式打印,签名应字迹清晰、工|
|整。 |
|3、制造厂名称、公章、营业执照三者应相符。 |
--------------------------------------------------------

附件2:

APPLICATION FOR ASSIGNMENT OF
WORLD MANUFACTURER IDNETIFIER(WMI)
NO:
Date:
--------------------------------------------------
|1. Manufacturer: |
|2. Address: |
|Post code Telephone number: |
|Fax number: Telex number: |
|3. Make of Vehicle: |
|4. Type of Vehicle: |
|(Example: Passenger Car, Bus, Truck, Trailer, Incompleted Vehicle, Motorcycle) |
|5. Approximate number of vehicles produced per annum: |
| Over 500 Under 500 |
|6. Signature: Date: |
|------------------------------------------------|
|Send this application to: Division of Automotive Industry Management, |
|Department of Industry Management, |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Machinery Industry, P. R. China |
|46 Sanlihe Street, Beijing, China 100823 |
|------------------------------------------------|
|FOR OFFICE USE ONLY----DO NOT WRITE IN THIS AREA |
|Manufacture of more than 500 vehicles per year, assign only the three characters |
| ---- ---- ---- |
|Manufacturer of less than 500 vehicles per year assign the first three characters |
|and the characters that fall in the 12th, 13th and 14th positions. |
| ---- ---- --/-- -- -- |
|------------------------------------------------|
|Note: |
|1. Each manufacturer applies for the "World Manufacturer Identifier (WMI)" should fill in one |
|copy of the table in Chinese and two in English. |
|2. The table and other documents submitted by the manufacturer when applying for the WMI |
|code should be in standard size A4. with the content of the table printed according to the |
|format above. The signature shall be clear and legible. |
|3. The name of manufacturer on the application form. official seal and the business license |
|shall be exactly the same. |
--------------------------------------------------



1999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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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级防汛物资管理办法

财政部、水利部


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级防汛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12月10日 财农〔2004〕2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水务)厅(局)、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水利局,各流域机构:
  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是贯彻防汛工作方针、支持遭受特大洪水灾害地区抗洪抢险的一项重要措施。加强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及其经费的管理,是做好防汛工作和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的重要环节。为了更好地发挥中央级防汛物资在抗洪抢险中的作用,财政部、水利部结合当前防汛工作的实际情况,对1995年制定的《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及其经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央级防汛物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级防汛物资管理办法

  附件:

中央级防汛物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抗洪抢险和防汛救灾的需要,规范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调用、经费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级防汛物资是指由中央财政安排资金,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防总办公室)负责购置、储备和管理,用于支持严重遭受洪涝灾害地区防汛抢险和救助受洪水威胁群众应急需要的各类物资。
  第三条中央级防汛物资管理坚持“定额储备、专业管理、保障急需”的原则。中央级防汛物资的有关技术标准由国家防总办公室负责制定。
  第四条中央级防汛物资专项经费包括物资购置经费、更新经费和储备管理费,属于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章防汛物资储备定额、品种和方式
  第五条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定额由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根据全国抗洪抢险的应急需要确定。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总价值为10000万元。
  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定额的调整,由国家防总办公室商财政部后报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批准。
  第六条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的品种包括抢险物料、救生器材和抢险机具等。
  第七条中央级防汛物资采取委托储备的方式储备。由国家防总办公室指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和流域机构防汛办公室(以下简称代储单位)的防汛物资仓库(以下简称定点仓库)进行储备。

第三章防汛物资储备管理

  第八条中央级防汛物资属国家专项储备物资,必须“专物专用”。未经国家防总办公室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九条国家防总办公室对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的管理职责:
  1.制定各项防汛物资储备的具体管理制度,对代储单位和定点仓库进行指导,监督各项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
  2.定期检查各定点仓库防汛物资的保管养护情况;
  3.监督各定点仓库按规定管理、使用储备管理费,定期检查各定点仓库储备管理费的使用情况;
  4.负责防汛物资的调用管理;
  5.负责调出防汛物资的按期归还和补充;
  6.负责报送防汛物资的储存情况、调用、补充情况和物资更新计划及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条中央级防汛物资代储单位的管理职责:
  1.负责对定点仓库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2.参加所属定点仓库入库防汛物资的验收;
  3.负责组织协调紧急调运中央级防汛物资工作;
  4.协助国家防总办公室做好有关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中央级防汛物资定点仓库的管理职责:
  1.在代储单位的直接领导下,做好防汛物资储备的日常管理工作;定期向国家防总办公室和代储单位报送防汛物资的储备管理情况;
  2.严格执行国家防总办公室的调度命令,负责中央级防汛物资的紧急调运工作;
  3.加强仓库现代化建设,不断提高物资管理水平;
  4.参加对入库物资的验收,负责清点、检查防汛物资的接收入库;
  5.每年汛后,向国家防总办公室和代储单位报告防汛物资调用和库存情况。

第四章防汛物资调用

  第十二条中央级防汛物资用于大江大河(湖)及其重要支流、重要防洪设施抗洪抢险以及防汛救灾的需要。
  第十三条中央级防汛物资的调用,由流域机构或省级防汛指挥部向国家防总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国家防总办公室批准同意后,向代储单位下达调令。若情况紧急,也可先电话报批,后补手续。申请的内容包括调用物资品名、用途、数量、运往地点、时间要求等。
  第十四条中央级防汛物资的代储单位接到调令后,必须立即组织所属定点仓库发货,由定点仓库快速将防汛物资运抵指定地点,并及时向国家防总办公室反馈调拨情况。
  第十五条中央级防汛物资的调拨运输应当选择安全、快捷的运输方式。若代储单位联系运输有困难,可请国家防总办公室协调有关部门给予支持。
  调用中央级防汛物资所发生的调运费用,由申请调用单位直接与调出物资的定点仓库结算。
  第十六条申请调用中央级防汛物资的单位,要做好防汛物资的接收工作。防汛抢险结束后,未动用或可回收的中央级防汛物资,由申请单位负责回收,返还调出物资的定点仓库存储。
  第十七条已消耗的中央级防汛物资由申请调用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调出物资的规格、数量、质量重新购置返还给指定的定点仓库储备。

第五章防汛物资购置费和储备管理费

  第十八条中央级防汛物资的购置费由中央财政根据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批准的防汛物资储备定额、各项物资价格及物资运往代储定点仓库运价所需费用确定,从特大防汛经费中安排支出。
  第十九条中央级防汛物资的更新购置费是指因储存年限到期或非人为破损而报废的防汛物资进行更新所需要的经费。国家防总办公室应在储备物资达到储备期限的当年,向财政部申请更新防汛物资计划,由中央财政核定后从特大防汛经费中专项安排,并由国家防总办公室于次年汛前完成物资更新工作。
  第二十条中央级防汛物资定点仓库对因储存年限到期或非人为破损需报废、更新的中央级防汛物资,要及时专题报告代储单位,说明原因和具体处理意见,经代储单位核实,上报国家防总办公室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所得残值交由国家防总办公室用于更新防汛物资。
  国家防总办公室负责将防汛物资处理及残值回收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定点仓库要加强中央级防汛物资的储备管理。因管理不善或人为因素导致毁损的防汛物资,其更新经费由定点仓库负责。
  第二十一条中央级防汛物资应当采取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购置。
  第二十二条中央级防汛物资的验收,应当按照防汛物资验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管理费包括代储物资仓库折旧费、占用费、代储物资保险费、代储物资维护保养费和人工费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中央级防汛物资的年储备管理费由中央财政按照储备物资价值的8%计算,每年从特大防汛经费中安排,由国家防总办公室负责与各定点仓库直接进行结算。
  第二十五条各定点仓库要加强储备管理费的使用管理,专账收支,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年终要及时向国家防总办公室报送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管理费财务决算。
  第二十六条国家防总办公室年终要向中央财政报送中央级防汛物资的储备、调用、更新及经费的安排、使用和结余情况。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中央直属水利事业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水利(务)厅(局)可参照本办法并依据《防汛物资储备定额编制规程》制定各自的防汛物资管理办法,报国家防总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5年财政部、水利部、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颁发的《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及其经费管理办法》及以前制定的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其他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农产品名牌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2004〕11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农产品名牌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农产品名牌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四年二月三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农产品名牌评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农产品名牌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推进实施名牌战略,规范农产品名牌的评价管理工作,促进农产品名牌的发展壮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青岛农产品名牌是青岛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质量奖。
  本办法所称青岛农产品名牌,是指实物质量水平高、市场竞争力强、消费者评价好并具较好发展前景的产品。包括种植、渔业、畜牧、林业四大类别的产品。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满足申报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为企业),均可申报青岛农产品名牌。
  第四条市农产品名牌评价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制定青岛农产品名牌发展战略,指导市农产品名牌评价管理工作。其办事机构(以下称市农产品名牌评价办事机构)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产品名牌发展战略的组织实施和农产品名牌培育、评价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一)制定青岛农产品名牌培育计划;(二)组织青岛农产品名牌申报,受理企业的申请;(三)成立各专业评审组,组织起草评审细则并开展评审工作;(四)推荐我市农产品名牌申报国家、省名牌产品;(五)对已认定的农产品名牌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青岛农产品名牌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六条青岛农产品名牌评价工作应当建立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社会中介机构为主体,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二章申请条件及评价指标和程序
  第七条申请青岛农产品名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申报企业应当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证照;(二)申报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三)申报的农产品商标应当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所持有;(四)申报农产品的产地环境条件、生产规程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并经相关部门认定;(五)申报的农产品或者农产品的品种正式批量生产的时间不少于两年,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销售额居本市行业前列,或出口创汇居国内、省内同类产品前列;(六)申报的农产品质量稳定,在国家、省、市有关部门的检查和出口商品检验中,近两年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七)申报的农产品达到无公害产品标准要求,并通过认证,实行质量承诺制度,顾客满意度高;(八)申报单位应当具有完善的质量检测监控体系及质量管理
体系并有效运行。
  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通过GB/T19000—ISO9000、GB/T14000、HACCP、GMP等体系认证;产品获得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等。
  第八条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为主要评价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九条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项目的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率或出口创汇率。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率反映消费者(用户)对申报产品的认可和接受程度;出口创汇率衡量产品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和程度。
  第十条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项目的质量水平和申报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产品实物质量主要与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做比较;质量保证能力则反映企业稳定保持相应质量水平、不断进行质量改进的能力,体现企业质量管理的有效性等。
  第十一条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主要评价企业的持续发展能力。效益评价重点对申报企业实现利税、成本费用利润水平和总资产贡献水平等方面进行评价;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单位的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规模水平,评价指标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产品适当倾斜。
  第十二条青岛农产品名牌按照以下程序评审:(一)青岛农产品名牌的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一季度由市农产品名牌评价办事机构下发当年的名牌申报通知;(二)企业填写《青岛农产品名牌申请表》,报市农产品名牌评价办事机构;(三)市农产品名牌评价办事机构接到企业申请后,组织专业评审组对申报产品进行综合评审,汇总各评审组的评审结果,确定预选名单并将预选名单向社会公示,征求消费者(用户)意见;(四)市农产品名牌评价办事机构综合专家评审结果和消费者评价意见,形成评价报告,提交市农产品名牌评价工作领导机构审议,确定当年度青岛农产品名牌名单;(五)向获得农产品名牌称号的企业,颁发青岛农产品名牌证书和标志。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青岛农产品名牌证书、标志的有效期为三年。到期后证书自动失效,企业可以重新进行申报。
  申报青岛农产品名牌的企业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数据,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的青岛农产品名牌称号,由评价机构予以取消,并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青岛农产品名牌申请。
  第十四条获得青岛农产品名牌的企业,可以在广告宣传、使用说明、产品包装和有关材料中使用名牌标志,但是应当注明所获青岛农产品名牌称号的有效期,并不得扩大名牌标志的适用范围。
  第十五条青岛农产品名牌标志是产品质量标志,由市农产品名牌评价办事机构统一编号制作。青岛农产品名牌称号、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六条获得青岛农产品名牌的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及时上报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为名牌的动态管理提供参考依据。如发生较大质量波动或消费者(用户)反映质量问题强烈、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达不到名牌基本条件的,由市农产品名牌评价工作领导机构暂停直至撤销其青岛农产品名牌称号。
  第十七条青岛农产品名牌在有效期内,列为“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重点保护产品。农产品名牌的生产企业,应当配合执法部门做好打假工作。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印刷、制作、伪造或冒用名牌证书标志。
  未获得青岛农产品名牌称号的,不得冒用青岛农产品名牌标志;被暂停或撤销青岛农产品名牌称号的,以及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青岛农产品名牌标志。
  第十九条参与青岛农产品名牌评审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一)泄露申报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二)违反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四)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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