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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47:06  浏览:8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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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三亚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尾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亚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尾气污染物排放、检测、治理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气体等为燃料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

工程机械车等。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管理部门的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我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实施环保标志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我市机动车尾气污染物排放、检测执行国家规定的排放、检测标准。


  第七条 在我市申请注册登记或转入登记并从事公交客运、出租客运的机动车,必须是国家环保部核准、达到《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III、IV、V阶段)》(GB17691-2005)标准的车型。



  公交客运机动车应首选能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能源的油气双燃料车型;其他燃料车型的选定,须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八条 新购机动车申请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含尾气排放指标)检验,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后方可注册登记。但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



  第九条 在用机动车应符合制造当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否则,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公安交警部门、市交通管理部门的配合下,对在道路上行驶的在用机动车尾气污染进行抽检。行使中持续排放黑(浓)烟的机动车,应当强制检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上路抽检或在停放地监督抽测时不得妨碍道路交通的畅通。


  第十一条 对上路抽检或在停放地监督抽测的,应当将检测结果记录在案,并出示书面检测结果。



  第十二条 经上路抽检或在停放地监督抽测未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治理、维修,并经机动车尾气排放污染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十三条 在限期治理期限内未予治理、维修或者经治理、维修后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由市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仍驾驶上述机动车上路行驶的驾驶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四条 对行驶中持续排放黑(浓)烟的机动车,市公安交警部门应对其《机动车行驶证》进行验证;如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对其《道路运输证》进行验证。验证后,对《机动车行驶证》或《道路运输证》进行登记暂存,并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1个工作日内到具有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检测合格的,市公安交警部门应退还暂存的《机动车行驶证》,市交通管理部门应退还暂存的《道路运输证》。


  检测不合格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治理、维修,并经有资质的机动车尾气排放污染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经治理、维修合格的,市公安交警部门应退还暂存的《机动车行驶证》,市交通管理部门应退还暂存的《道路运输证》;在限期治理期限内未予治理、维修或者经治理、维修后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公安交警部门、市交通管理部门的配合下,对公交客运机动车尾气排放进行抽检。经抽检未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治理、维修。


  在限期内未予治理、维修或者经治理、维修后,经营某条线路的公交营运公司的公交客运机动车排放尾气有50%以上(含50%)车辆不达标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公交营运公司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在限期治理期限内未予治理、维修或者经治理、维修后仍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公交客运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机动车尾气污染物排放必须进行年度检测。机动车尾气检测合格的,方可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尾气检测不合格的,不予年检。


  承担机动车尾气污染年度检测的单位应为已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资格许可承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单位,并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按照规范对机动车尾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第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规定,进行治理、维修后应委托我市具有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由该机构出具尾气排放是否合格的检测报告。


  我市具备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将所接受的委托检测事项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报备。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机构所作的尾气排放检测合格报告可进行复核。经复核,检测机构每年所作的尾气排放检测合格报告中有30%(含30%)为不合格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机构的委托检测资格。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选择具有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机动车尾气污染年度检测,并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检测费用。


  第二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到指定的场所维修治理,不得要求单位和个人使用指定机动车尾气污染治理的产品。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的抽检、复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机动车尾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实施,1997年4月21日三亚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三亚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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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汽油、柴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汽油、柴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现将修改后的《汽油、柴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下发,请照此执行。总局1993年12月28日印发的《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国税发〔1993〕153号)中有关汽油、柴油的注释同时废止。


一、汽油
汽油是轻质石油产品的一大类。由天然或人造原油经蒸馏所得的直馏汽油组分,二次加工汽油组分及其他高辛烷值组分按一定的比例调合而成。按生产装置可分为直馏汽油和裂化汽油等类。经调合后制成的各种汽油,主要用作汽油发动机燃料。汽油的质量标准为辛烷值不小于66。
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辛烷不小于66的各种汽油。用其他原料、工艺生产的汽油,也属于本税目的征收范围。
以汽油组分为主,辛烷值大于50,经调合可以用作汽油发动机燃料的非标油品,也属于汽油的征收范围。
列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统一生产和供应计划的石脑油,以及列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生产计划的溶剂油不属于汽油的征收范围。

二、柴油
柴油是轻质石油产品的一大类。由天然或人造原油经常减压蒸馏在一定温度下切割的馏分,或于二次加工柴油组分按一定比例调合而成。主要用作转速不低于960r/min的压燃式高速成柴油发动机燃料。柴油的质量标准为倾点-50号至30号。
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倾点在-50号至30号的各种柴油。
以柴油组分为主、经调合精制可以用作柴油发动机的非标油品,也属于柴油的征收范围。



1998年11月5日

青岛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法制建设,保证国家法律在企业的正确实施,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的厂长(经理)应重视企业法制工作,依法治厂(店),依法经营,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大中型企业,可设立法律顾问机构。小型企业根据需要可设立法律顾问机构或配备专、兼职法律顾问。
企业设立法律顾问机构或配备专、兼职法律顾问的,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法律顾问机构是企业的职能部门,在厂长(经理)领导下处理本企业的法律事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和专、兼职法律顾问,在业务上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和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在本企业工作二年以上的在职人员,可从事法律顾问工作:
(一)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的;
(二)从事多年法律教学、研究或司法工作实践的;
(三)通过全国统一律师资格考试,取得律师资格的;
(四)具有中级以上经济、技术职称,熟悉经济法律、法规的;
(五)从事多年经济管理或经营工作,并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专业培训或自学,熟悉有关法律知识的。

第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的职责是:
(一)参与企业的重大经济活动和经营决策,为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决策和重要项目提供法律依据和建议。
(二)协助厂长(经理)监督本企业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法治厂(店)、依法经营服务。
(三)协助厂长(经理)建立健全企业的规章制度,参与起草或依法审核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
(四)参与重大经济技术合作项目谈判,负责重大、涉外经济合同的审查和归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起草、修改协议、合同等法律文书。监督、指导本企业经济合同的履行。
(五)开展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有关的法律咨询,受厂长(经理)委托代理厂长(经理)参与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配合有关部门解决企业内部经济纠纷。
(六)配合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法律知识。
(七)协助企业外聘律师工作。
(八)办理厂长(经理)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下列职权:
(一)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的活动,出席或列席有关生产经营决策会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上级主管部门和企业制发的有关文件。调查、了解企业及所属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情况,查阅有关资料。
(三)对企业的各种违法活动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在得不到纠正的情况下,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司法部门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厂长(经理)授予的其他权限。

第九条 企业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于职守,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深入实际,熟悉本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为本企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三)遵守法律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严守国家机密和企业经营秘密。
(四)及时向厂长(经理)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负责人和法律顾问,由企业按照干部管理办法任免或聘任。
企业法律顾问的职称暂按经济专业职务系列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律师担任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或专项法律顾问。但外聘法律顾问不得担任企业法律顾问机构的领导职务。企业法律顾问与外聘法律顾问在工作上应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在处理企业法律事务中各自对厂长(经理)负责。

第十二条 企业对法律顾问的工作实行考核。对忠于职守,工作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玩忽职守或参与违法活动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较重的解除其法律顾问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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