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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17:41  浏览:8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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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门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5]3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二届二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江门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

  为确保江新联围和各项水利设施建设、维修和管养的资金投入,构建和谐安全江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征收范围与对象

凡在江门市辖蓬江、江海、新会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均为江门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对象。

二、征收依据

本办法的征收依据除上述法律法规外,还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关于调整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粤价[2001]69号)和《关于明确堤围防护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2]99号),以及省政府《关于调低外贸企业征收堤围防护费计征标准问题的批复》(粤府函[1997]141号)。

三、征收标准

(一)制造业、采掘业、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仓储业、邮电通信业、餐饮业、房地产业、社会服务业及其它行业,除有特殊规定外,按营业(销售)收入总额的1‰计征。

(二)来料加工企业按加工费收入额的1‰计征。

(三)不便按营业(销售)收入额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每年每户按50元计征。

(四)商业性银行(含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不含非盈利性的政策性银行)按当期利息收入,保险公司按当期保险费收入,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当期业务收入,分别按1‰计征。

(五)发电企业按发电收入额,供电企业按售电收入额,分别按1‰计征。

(六)年营业(销售)收入额20亿元以上的企业,超过20亿元部分按0.8‰计征;20亿元(含20亿元)以下部分按1‰计征。

(七)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指从事大宗生产资料,生活资料批发,年营业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批发营业额占营业总额的60%以上的商业企业),按营业(销售)收入总额的0.5‰计征。

(八)外贸企业按年营业(销售)总额的0.6‰计征。

(九)不能正确核算经营(销售)收入的,按税务机关核定的收入总额依率计征。

四、征收管理

(一)堤围防护费由市地税局代征。

(二)市地税局从征收的堤围防护费中扣除5%的代征费用后,将征收的堤围防护费划入市财政专户,并于每月终后5日内(节假日顺延)向市财政局、市水利局报送上月堤围防护费征收情况表。

(三)市地税局要全面落实代征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堤围防护费的代征和检查监督工作,确保堤围防护费全面足额征收。

五、支出管理

(一)堤围防护费属省立项开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市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堤防工程的维护、更新改造和加固达标,以及堤防(包括机电排灌)管理单位正常的运行管理开支。

(二)堤围防护费纳入市财政收费专户管理,收入全额上缴。支出由市水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划拨。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以外的开支。

(三)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堤围防护费的支出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堤围防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六、缓缴、减免和抵扣

(一)特困企业及资金周转暂有特殊困难的企业可向地税部门申请缓缴,缓缴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二)缴费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确无力缴纳堤围防护费时,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给予适当减免。

(三)堤围防护费可列入企业生产经营成本,在计征所得税时准予抵扣。

七、惩处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堤围防护费。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堤围防护费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缴堤围防护费。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堤围防护费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收。

八、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发的文件与本文有抵触的,以本文为准。市人民政府原定的有期限的堤围防护费优惠政策期满后执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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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归悖论
——重新犯罪社会原因检讨

孔 一

[内容提要] 本文分析发现了“重新犯罪招致了回归控制,回归控制制造了新的犯罪,新的犯罪又强化了回归控制”这一悖论,在二者相互作用、互为因果、纠缠不清的状态下,笔者依据认同理论和正义原则,构建了“控制回归控制”的预防重新犯罪方案。
[关键词] 重新犯罪 回归控制 原因
Abstract This paper gives comprehensive analysis and discovery of committing a new crime lead to return control ,return control create the new crime ;meanwhile the new crime intensify return control again .This is a paradox .The two affect each other neither of the two can be dispensed with .According to the Identity Theory and the Principle of Justice ,the author has constructed the precautions project against committing new crime about control return control.
Keywords commit a new crime return control reason

一、重新犯罪现象与回归控制政策
(一) 重新犯罪现象
1、 数量
根据浙江省监狱管理局狱政处2002年6月对浙江省在押犯的统计,近4年来该省在押犯中二次以上被判刑平均占总数的13.87%。具体分布见下表
表一 %
1999年底 13.20
2000年底 13.64
2001年底 14.23
2002年5月 14.40
另据司法部1991年底的统计,全国服刑的囚犯中二次判刑以上的占9.26% 。1986—1990年的一项全国性调查显示,我国的成年犯刑释后三年内重犯率年均值为5.19%;少年犯重犯率为14.10%、少年解教人员重犯为17.63% 。重新犯罪现象并非我国所独有,如美国日本1989年的调查显示,3年内重犯率分别为46.8%、57.2%。
2、 质量
与初犯相比,重新犯罪人处于更贫困(被剥夺) 的境地——更易于铤而走险,一项关于首次犯罪人与重新犯罪人的实证研究 表明二者在犯罪预期成本方面存在显著差异,请见表二。
犯罪成本预期 表二 %
初犯 重新犯罪人
没有想过 61.50 28.68
想过但认为不会被抓 29.50 59.80
想过但不怕 9.00 1.60
P 从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被执行人执行财产豁免的规定过于原则性、概括性,对执行实践的操作性不强,容易导致执行人员在实践中的解读不同而执行方式不同,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利。
1、立法的滞后
现行法律在《民事诉讼法》第222条和第223条有关于执行豁免的原则规定,而《民事诉讼法》是1991年4月施行的,直到最高院的《查封规定》于2005年1月1日实施,才首次对执行豁免制度作了部分细化,当然其间还有散见于实体法、行政法规、政策性文件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针对具体案件的答复。即便如此实践中已普遍实施的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执行豁免的内容仍未在《查封规定》中予以确认。
2、法律规定的笼统
《查封规定》虽较《民诉法》的规定有了较大的进步,但仍存在下列问题:(l)是对自然人规定的豁免条款多,而其它主体规定得太少或几乎没有,例如,对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执行豁免范围在《查封规定》中几乎未作规定;(2)是被执行人所扶养家属的概念内涵和外延没有确定。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家长以外的人都叫家属。现代意义上的家属是指一个家庭内共同生活的亲属而言的。我国由于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三代同堂、四代同堂的家庭将会增加,家属的内涵和外延有必要通过立法来确定,进而才能对执行豁免的范围作出确定;(3)是有关“必需”的界定范围太狭窄或者根本没有界定。《查封规定》中的生活必需品列举了衣食住行等物品,对享受精神食粮的物品、基本的生产资料和豁免的期限均无规定;生活必需费用仅规定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依标准确定,但国务院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是针对城市居民的,广大农民的标准又如何确定?再则教育所必需品以完成义务教育为限,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一个人义务教育年限为九年,大致初中毕业,然而,如要完成高中或高中以上学业,对于贫困家庭而言,所需费用更多,豁免年限显然太短;反之,如被执行人所扶养家属在费用明显高于公立学校的学校(如所谓的贵族学校)就读,就读费用通过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豁免予以保障,又显然不妥;(4)是现有法律既然规定执行标的包括财产和行为,但不是所有的行为都可以成为执行标的,对不能成为执行标的行为进行豁免有必要通过立法来规定;(5)现行法律无执行时间豁免的规定,相反,诸如“零点执行“、“夜间执行”的所谓暴风骤雨式的执行方法,却成为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执行的主要方法。。
3、程序价值的缺位
在我国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执行财产豁免的程序性设置,大多数被执行人并不知晓有执行财产豁免权,而在强制执行中又没有明确释明义务人和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启动程序、救济途径等,被执行人他谈何去主张执行财产豁免权和请求救济呢?从而使一些确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由于缺乏自我保护意识而得不到执行豁免保护,危及了社会的安定。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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