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潍坊市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09:38  浏览:8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潍坊市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二日 潍政发[1996]64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完善建筑企业社会保障体系,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建筑业发展的决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维修建设项目和建筑安装、建筑装饰装修、桩基础、古建筑、机械土石方、构件制作安装工程等建设单位,均应按照本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建筑劳保行业管理部门缴纳劳保费用。

第三条 市政府建筑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全市建筑行业劳保费用管理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行业劳保费用的收取、上解、拨付、调剂和管理;

(三)指导县(市、区)劳保行业管理机构开展工作,审查、审批劳保费用和工作经费的收入、支出;

(四)监督、检查建筑企业劳保费用的开支和结算;

(五)负责编报劳保费用的收支报表、工作经费预决算;

(六)接受上级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机构和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业务指导;

(七)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建筑企业劳保费用由建筑单位按建安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直接向工程所在地的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建筑业劳保行关部门)缴纳,其施工企业的劳保费用由建筑业劳保行管部门统筹拨付。


第二章 劳保费用的提取


第五条 各类建设工程劳保费用的提取统一按建安工程造价的2.6%计提。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确定工程造价时,按《山东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规定的计价程序将劳保费用计入工程总造价内;施工单位列入总产值。甲方乙方办理工程财务结算时应扣除该项费用。

第七条 劳保费用的提取执行时间从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计算。对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以前已开工的项目,截止到一九九五年底所发生的工程仍按原办法依据定额取费;凡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后新开工项目及一九九年元月一日起所有工程项目(含续建、跨年度工程),均按工程造价2.6%的标准计提劳保费用。

第八条 劳保费用采取开工前预缴、竣工后结算的办法,并按工程项目隶属关系,由市和县(市、区)建筑业劳保行管部门分别收取。具体办法是:

(一)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工程报建、招投标之后,须到当地建筑业行劳保行管部门预缴劳保费用(对无招投标施工合同的每平方米造价暂按“潍坊市各类建筑工程基本造价标准”预收),然后凭行业管理部门开具的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专用收款票据,倒投招标办公室办理开工审批手续,领取“施工许可证”方可开工。对未按规定交纳劳保费用的工程此项目,各级建筑部门不得办理开工手续,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二)工程竣工后,工程结算书必须经劳保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多退少补,发给“劳保费用结算清单”。对未交验结算清单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手续。

第九条 建设项目工期在二年以内的,原则上一次预缴劳保费用。投资额较大、工期在二年以上的,由建设单位征得当地建筑业劳保行管部门同意,并签订《建设工程劳保费用缴纳合同书》后,可分期缴纳。首次预缴不得少于应缴总额的50%;余额到期不按时缴纳的可委托银行代扣,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劳保费用专户。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劳保费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对擅自开工及瞒缴少缴、扩大项目提高标准不补缴或拒缴劳保费用的建设单位,除责令限期补缴外,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劳保专用户。


第三章 劳保费用的拨付


第十一条 劳保费用拨付的主要对象是:在本辖区内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取得建筑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并按市建筑业劳保行管部门规定办理登记管理认可手续的建筑企业。

第十二条 劳保费用主要用于拨付建筑企业应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对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供养直系亲属保险和失业保险等指出,视劳保费用收入情况和实际发生情况适当给与补贴。

第十三条 劳保费用本着“以收定支”的原则,按1990年《山东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规定的劳保基金收取标准,由建筑劳保行管部门依据企业性质、资质等级、完成产值和工程进度等情况,采取波夫家补贴方式,予以拨付企业。

(一)国有建安企业(包括现按国营管理的企业)经拨付劳保费后,其离退休、退职人员基本生活费仍到不到当地最低保证数或社会统筹规定数,按规定程序向当地建筑劳保行管部门申请补贴。

(二)对已建立劳动保险制度的县级集体建安企业,参照国有标准拨付。

(三)未建立劳动保险制度的建安企业可视其离退休人员情况,按其完成产值实际收取劳保费用额的15%予以拨付,由企业包干使用。

第十四条 省内跨地区进潍施工企业劳保费用的拨付,参照第十三条(一)、(二)、(三)项规定执行,省外进潍企业视具体情况按其施工项目所收劳保费用的20%~50%拨付,余额作为本市劳保费调剂基金。

第十五条 劳保费拨付按企业属地实行“季核季拨”制度。市属建安企业由市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审核,于季后十五日内拨付;县(市、区)属建安企业由县(市、区)建安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审核、汇总、报市审批,于季后二十日拨付。

第十六条 未建立劳动保险制度的建安企业,按隶属关系于当年十二月二十日前由所属劳保行管部门负责拨付。

第十七条 外地进潍施工企业于项目竣工后,持结算书到工程所在地劳保行管部门申请拨付。

第十八条 建安企业应建立健全劳保费用收支台帐,对拨付的劳保费用实行专款专用,并自觉接受劳保行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虚报冒领或挪用劳保费用的企业,一经查实,由建筑业劳保行管部门取消对其拨付劳保费用的登记资格。


第四章 劳保费用的管理


第十九条 建筑行业劳保费用实行“一级核算、二级管理,统一标准、分别收取,以收定支、平衡调剂、略有节余、以丰补歉”的原则。即由市建筑业劳保行管部门负责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县(市、区)劳保行管机构负责代收、代管、代拨。

第二十条 县(市、区)劳保行业管理机构应按上月实际收取额的30%,于每月八日前上解市行业管理部门(未有县属集体建安企业的县(市、区)及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生物技术开发区、海洋化工高新技术开发区按上月实际收取额的50%上解),作为市平衡调剂周转金,调剂余额。各县(市、区)留取的劳保基金代币储存,用于本辖区建安企业劳保费用的拨付。

第二十一条 设立“建筑企业职工劳保费用”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行业管理机构所需的业务经费,由市建筑行业劳保部门统一报省行业管理机构批准,由省财政厅核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规范企业劳动定员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安监总矿字〔2006〕216号

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规范企业劳动定员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

各产煤省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劳动保障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规范煤矿企业劳动定员管理,防止超强度、超能力、超定员生产,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8号)和国务院第116次常务会议决定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瓦斯治理与利用实施意见的通知》(发改能源[2005]1119号)相关要求,现对煤矿企业劳动定员管理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加强煤矿企业劳动定员管理的重要意义和总体要求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关心下,经过各地区、各部门和煤矿企业的共同努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总体稳定、趋向好转,但形势依然严峻,重特大事故尚未得到有效遏制。部分煤矿企业劳动定员标准执行不严,甚至没有定员标准,劳动组织管理混乱,超定员组织生产等是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

  劳动定员管理是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基础工作,是科学合理组织生产,优化企业劳动组织,提高劳动效率,减少入井作业人员,促进安全生产的基本保障。科学合理的劳动定员可以降低不安全因素发生的概率,有利于改善企业劳动组织,有利于减轻工人劳动强度,有利于减少事故的发生。要充分认识加强劳动定员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规范煤矿企业的劳动定员管理工作。

  加强煤矿企业劳动定员管理的总体要求是: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坚持“以人为本”;优化矿井设计,合理布置采掘工作面;改革采煤工艺,提高机械化水平;大力推进安全高效矿井建设,提高劳动者素质和劳动生产率;科学合理确定劳动定员标准,严格劳动定员管理,满足安全生产需要,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

  二、煤矿企业劳动定员管理和标准编制的原则

  (一)坚持保证安全生产的原则。劳动定员管理和劳动定员标准编制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法》、《劳动法》和《煤矿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符合煤矿客观实际,反映出合理和相对稳定的生产劳动组织结构及其变化,减人提效,保证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

  (二)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劳动定员管理和劳动定员标准编制必须立足于努力提高职工队伍素质,优化劳动力配置,挖掘各工种内部潜力、提高工时利用率,合理减少工人作业时间和降低工人劳动强度。

  (三)坚持严格按定额定员管理的原则。劳动定员管理和劳动定员标准编制必须对凡有定额标准的作业项目都要按定额编制定员,凡是能够计算和考核工作量的班组或工种岗位都要有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实行定额定员管理,充分调动和提高工人劳动生产积极性,合理节约劳动生产力。

  三、健全、完善煤矿企业劳动定员管理的相关工作制度

  (一)明确专人负责劳动定员管理工作。煤矿企业的人力资源或劳动工资部门应明确专人负责劳动定员管理,专职做好劳动定员标准编制及组织实施等工作。

  (二)制定劳动定额定员标准。煤矿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劳动定额定员管理的规定和要求,制定科学、合理、平均先进和可操作的劳动定额定员标准。

  煤矿企业制定的劳动定额定员标准每2-3年应修订一次。

  煤矿在遇有地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生产设备和机械化程度发生重大改变、生产工艺和技术操作方法发生重大改进,以及发现劳动定额定员存在较大问题时,应及时予以修订。

  (三)严格落实劳动定额定员标准。煤矿企业应严格按照劳动定额定员标准配备作业人员,严格按定员组织生产。煤矿企业对生产矿井、生产矿井对生产区队要层层建立劳动定额定员考核办法。

  (四)健全完善有关工作制度。煤矿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和企业安全生产实际,制订和完善劳动定员管理工作的相关制度和规定,切实做好劳动定员原始记录、入井人员考勤和统计分析等工作,确保劳动定员标准得到认真贯彻落实。

  四、对煤矿企业劳动定员管理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控制入井人数。国有重点煤矿原则上每个采区同时作业的采、掘人员每小班不得超过100人。特殊情况确需增加采区作业人数的,煤矿企业应制定专门的安全措施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地方国有煤矿和乡镇煤矿劳动定员标准,由省(区、市)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做出具体要求。

  (二)控制采、掘工作面个数。煤矿在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不得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逐步推行一个采区一个回采工作面、二个掘进工作面的生产作业方式。

  (三)优化设计,减少定员。煤矿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经综合分析类比和系统环节定岗定员核算井下劳动定员。煤矿采区设计要做到系统完善、布置合理,应积极采用先进开采技术、生产工艺和技术装备,简化生产系统,减少用人环节。

  (四)严格按核定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煤矿企业必须严格按核定的生产能力合理安排全年生产计划和劳动定员;坚持正规循环作业,做到均衡生产;按规定安排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严禁挤占设备检修时间进行生产作业。严禁两班交叉作业。除带班人员、要害岗位人员必须在现场交接班以外,严禁其他人员在采、掘作业现场交接班。

  (五)优化劳动组织和人力资源配置。煤矿企业应优化劳动组织,合理安排队、组编制,减少管理层次,减少工作环节;逐步实行四班六小时工作制,用三班进行生产,一班进行检修。

  (六)推行井下人员管理监测系统。煤矿企业应利用先进技术和装备,加强入井人员考勤,逐步推行井下人员管理监测系统,及时准确掌握入井人数和入井人员的工作区域。将煤矿井下人员管理监测系统纳入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信息管理网络系统。

  (七)实行“限员挂牌”制。煤矿企业要实行“限员挂牌”制,煤矿在井口、采区及采、掘工作面现场要设牌板,真实标明核定的每班作业人数和实际每班作业人数。

  五、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煤矿企业劳动定员的管理

  地方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明确责任,进一步加强对煤矿企业劳动定员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国有重点煤矿劳动定员标准应由煤矿企业统一制定,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地方国有煤矿制定的劳动定员标准应报相应地方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乡镇煤矿制定的劳动定员标准应报县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煤矿企业变更和修改劳动定员标准后,应按上述程序报相应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煤矿企业应将制定的劳动定员标准报驻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六、加强对煤矿企业劳动定员的监管与监察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煤矿企业劳动定员管理工作的监管、监察,对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监察意见;对超劳动定员组织生产的煤矿要依照《特别规定》严肃查处。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将新建、改扩建矿井劳动定员的审核作为安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对不按规定核算井下劳动定员的工程项目不予审查通过,对不按核定的劳动定员组织生产的不予验收通过。

  请各产煤省(区、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据本指导意见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

 

关于印发锦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锦政办发〔2006〕68号


关于印发锦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锦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锦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一、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贷款管理的有关要求,为加强锦州湾西海工业区(含白沙湾配套生活服务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以下简称贷款)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合理有效使用和按期足额偿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银行贷款主要用于锦州湾西海工业区(含白沙湾配套生活服务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 锦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作为市政府与开发银行共同确定的融资平台,负责办理贷款的借入、使用和偿还。

  第四条 贷款以锦州湾西海工业区(含白沙湾配套生活服务区)土地出让收入为主要还款来源,不足部分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安排资金给予补贴。

  二、职责分工

  第五条 城投公司作为锦州湾西海工业区(含白沙湾配套生活服务区)基础设施项目实施主体,具体职责如下:

  (一)制定项目实施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年度备选项目名单;

  (二)负责项目实施相关文件报批工作;

  (三)负责贷款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四)负责落实还款资金,与市、区财政局衔接,提出年度财政补贴还款金额;

  (五)负责项目建设的组织和实施。

  第六条 市发改委负责项目的初选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

  第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落实财政补贴还款资金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负责对项目实施财务监督;代表政府协调并督促城投公司按时偿还到期债务。

  第八条 市审计局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实施对项目的审计监督管理;按照开发银行的要求及时提供项目年度和专项审计报告。

  三、项目选定与贷款申请

  第九条 申请使用贷款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十一五”规划和锦州湾西海工业区建设规划;

  (二)完成项目实施规定的审批程序;

  (三)建设项目应办理立项、可研、土地和环保等审批手续;

  (四)符合国家对项目资本金比例的要求;

  (五)落实相应的担保和抵押条件;

  (六)其他必需的要件。

  第十条 城投公司向市发改委报送备选项目名单,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基本情况,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内容、投资金额、贷款金额、配套资金及资本金落实情况;

  (二)项目相关批准文件;

  (三)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市发改委根据项目的成熟程度和重要程度对备选项目进行初选,并将初选名单报锦州市开发性金融机构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审议。

  第十二条 市发改委将市领导小组审定项目名单反馈城投公司。

  第十三条 城投公司与开发银行协商,确定年度贷款规模和项目实施安排,并据此向开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

  第十四条 城投公司在开发银行履行贷款审议及核准程序后,与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并办理担保手续。

  四、 提款程序及资金使用

  第十五条 城投公司在开发银行开立贷款帐户和存款账户。

  第十六条 提款前,城投公司必须落实开发银行要求的贷款条件,按要求办理提款手续。

  第十七条 项目具体实施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招投标和设备、物资的招标采购。

  第十八条 城投公司应保证按《项目借款合同》的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

  五、 贷款偿还

  第十九条 城投公司在开发银行(或开行指定行)开立偿债资金专户,按时将财政补贴、收益留存等存入偿债资金专户。

  第二十条 城投公司应于每年10月末前对第二年还款资金来源进行测算,并将测算结果报送市财政局和市领导小组。市财政局应优先将财政补贴还款资金列入第二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城投公司在开发银行(或开行指定行)开立土地出让收入专户,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应接受开发银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城投公司应将土地出让收入优先用于偿还开发银行贷款本息,并按开发银行要求建立土地出让现金动态还款机制。

  六、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投公司要将项目资金单独核算,按“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资金,不得截留、挪用贷款。用款人应按照经批准的建设规模,认真组织项目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成本,确保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四条 城投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将项目资金纳入单位预算管理,并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财政局、发改委和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报送前一年度项目财务报告。项目完工后,城投公司要按有关程序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和项目决算报送市财政局、发改委和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

  第二十五条 市领导小组责成市监察局、审计局对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采购工作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和年度审计。同时,城投公司还应接受市财政局、发改委和开发银行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具有监督、检查职能的有关部门发现用款人有截留和挪用项目资金,未落实配套资金,弄虚作假骗取贷款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应通知开发银行停止办理有关贷款提取手续,追回项目贷款投资,并依法追究用款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领导小组将组织有关部门在项目完工验收后,对贷款项目进行后评价,检验贷款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项目目标的实现程度做出客观评价。

  七、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至贷款偿还完毕之日停止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财政局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