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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36:16  浏览:9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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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政发[2005]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湖州市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暂行规定

  开展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有利于盘活农村存量土地,促进农村土地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国土资源部、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市区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的内涵和立项条件
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是指对农村各类建设用地,包括农村宅基地、工矿企业用地等,通过采用工程技术措施建设成为可耕地或可调整为耕地的其它农用地的行为。
  农村宅基地复垦是指根据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将零散自然村进行撤并,向规划中心村或保留的自然村集聚,对配套不当、利用不合理的分散、闲置、废弃的农村居民点用地实施复垦,成为可耕地或可调整为耕地的其他农用地的行为。
  农村工矿企业用地复垦是指根据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将分散在农村的闲置废弃砖瓦窑、矿山、交通水利用地和关停搬迁企业、学校、医院用地等实施复垦,使其成为可耕地或可调整为耕地的其他农用地的行为。
  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前提下,村庄宅基地可复垦面积在25亩以上,并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可以申请立项;确系废弃工矿、交通、水利等建设用地,可复垦面积在50亩以上,可以申请立项。结合土地整理的建设用地复垦项目,面积可适当放宽。
  二、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的立项、实施和验收
  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的实施主体为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实施。
  区国土资源分局负责对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初审,项目实施指导,并在项目竣工后初验。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项目的立项审批,监督项目实施,并在项目竣工后组织验收。
  (一)立项程序
  1、项目选点。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建设用地复垦的立项条件在本辖区内组织选点。
  2、项目论证。区国土资源分局收到乡镇的项目选点申请材料后,及时组织力量进行实地踏勘项目以及可行论证,在全面掌握建设用地复垦区域现状和了解搬迁安置方案的基础上,认定项目确实可行的,由项目实施主体进行现状地形图的测量(1:500-1:1000)和复垦规划图的设计。建设与搬迁安置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3、项目初审。区国土资源分局根据现场踏勘情况,对建设用地复垦现状地形图、复垦规划设计图、搬迁安置规划图进行审核,对复垦总面积、新增有效耕地面积、拆迁安置占用耕地面积、净新增耕地面积等进行初步审核。
  4、立项申请。经初审合格的项目,乡镇人民政府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项目立项申请。申请立项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1)乡镇人民政府要求复垦的书面申请;
  (2)复垦区的1:500-1:1000实测地形图,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相关区域的土地整理规划图,复垦区域的土地资源详查图,与搬迁安置用地相关的中心村规划平面总布图及建设用地复垦规划设计图;
  (3)可行性方案,包括复垦后的净增耕地面积、搬迁补偿安置方案、整理复垦实施方案、资金筹措计划和完成进度安排等内容;
  (4)复垦区域范围内各种地类面积、权属状况材料及搬迁户建筑结构调查材料,相关土地权利人(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签订的土地权属调整协议,分行政村复垦前后地类面积清单;
  (5)搬迁安置协议或方案,拆迁房屋清单(包括建筑面积和占地面积),复垦区的村民意见,必要的建房用地审批材料;
  (6)复垦前的现状图片、照片资料;
  (7)其他必需的相关资料。
  5、立项签约。市国土资源局收取项目申请材料后,及时进行审核,对资料齐全、方案可行的准予立项,并签订建设用地复垦协议。
  6、上报备案。按照省国土厅的要求,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填写《浙江省建设用地整理(复垦)项目呈报表》,报请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二)项目实施
  1、建设用地复垦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特别重大急需的建设用地项目经批准可以尝试拟用地业主与复垦项目业主直接挂钩封闭运行方式进行。
  2、实施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设计进行,不得擅自改变施工方案,确保工程质量。
  3、实施期限。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周期一般为6-12个月,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实施单位可提出延期申请,报经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后方可相应顺延,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
  (三)竣工验收
  项目竣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验收申请,区国土资源分局按照《建设用地复垦协议》规定要求组织初验,市国土资源局在初验的基础上组织有关部门人员按有关规定和项目规划设计进行验收,填写《浙江省建设用地整理复垦项目竣工验收表》。验收合格的,报省国土资源厅复核认定。
  三、农村建设用地复垦资金补助标准
  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补助标准为:工厂、砖瓦窑及交通、水利等用地复垦净新增耕地1.8万元/亩,废弃矿区复垦净新增耕地2、5万元/亩,村庄用地复垦净新增耕地3-5万元/亩。复垦项目签约以后,项目业主可向开户银行申请贷款,由补助资金拨款部门提供优先支付贷款的承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补助资金全额到位。补助资金应专设账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移作它用。
  对组织实施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的乡镇或村,给予项目补助资金6%的工作经费。年终根据项目实施情况,对区适当给予奖励。
  四、其他
  (一)建设用地复垦取得的周转指标, 20%由市集中用于中心城区经营性用地等指标,其余80%以区(开发区)为单位,分别建立台账,分区建设,分区使用。指标使用周期一般为二年,最长不超过三年。指标的具体管理,按照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建设用地复垦周转指标管理的若干意见》(浙土资发〔2001〕263号)执行。
  (二)在农用地整理区域内涉及建设用地复垦的,复垦部分可享受上述相关政策。
  (三)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涉及违法建筑的,按照《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严肃查处中心城区规划区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的意见》(湖政发〔2005〕3号)规定处理。
  五、本规定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试行。各县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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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经济和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 荷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经济和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10月30日 生效日期1984年9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为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经济和技术的合作,并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之间签订的贸易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并考虑到双方的国际义务,鼓励和促进两国之间互利的经济合作的持续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各自国家的有关公司、组织和机构根据两国的需要与可能签订合同和其他协议,以在对两国相互有利的情况下,促进各自经济的发展。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认为,合作可以在下列领域进行:工业、采矿、能源、污水的处理和供水、商业、农业、园艺、运输方面的基本建设、通讯、工程、其他劳务。
  二、缔约双方应直接或通过根据本协定第八条所建立的混合委员会,相互通知双方认为适宜合作的具体领域。
  三、关于经济合作项目及其条件,应在两国有关法律和规章范围内由双方有关公司、组织和机构商定。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第三条所列的各领域中的合作将在两国有关公司、组织和机构之间以下列或其它方式进行:
  ——有关这些领域或其他共同经济活动项目的研究、准备和执行;
  ——产品和设备的生产;
  ——进行可能导致由双方公司、组织和机构参加的新的合作项目的联合活动,只要这些联合活动为有关法律和规章允许并符合两国的利益;
  ——产品的推销。

  第五条 缔约双方认识到在应用科学研究和技术领域中密切合作的重要性,特别是关于本协定第三条所述的领域。
  这种合作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专有技术及技术资料的交换;
  ——应用科学研究领域中规划的制订;
  ——在两国专家之间组织相互有兴趣的商讨、会议和讲座;
  ——交换专业代表团、研究人员、专家及技术人员的参观考察、访问;
  ——交换实习人员和专家互访。

  第六条 缔约双方认识到适当的金融条件对建立合作性事业的重要意义。双方应考虑到本协定的目标以取得尽可能最优惠条件的金融便利。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便利对共同商定的合作项目的履行,双方将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和规章范围内,相互给予尽可能优惠的待遇。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由两国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经混合委员会各自代表团决定,两国有关公司、组织和机构的专家或代表,可以参加混合委员会的工作,混合委员会的任务是:
  ——讨论本协定执行情况的有关事宜并就此提出建议;
  ——探讨和确定他们认为两国之间可扩大合作的新的领域并就此提出建议;
  在必要时,混合委员会可以就某些领域的合作指定专门的工作小组,小组将向混合委员会提出报告。
  混合委员会将在双方认为适当的时候轮流在北京、海牙举行。
  二、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七四年五月七日建立中荷经济贸易混合委员会的协议予以终止。

  第九条
  一、本协定自双方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已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后第二个月第一天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不定期延长,缔约任何一方保留在六个月前通知终止本协定的权利。
  三、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规定签订的合同的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十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荷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4年9月4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荷兰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 华              范德克劳
    (签字)             (签字)

河北省中小学校收费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中小学校收费管理办法


(1997年2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中小学校收费的管理,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小学校,是指除民办的中小学校以外的所有全日制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包括普通初中、职业初中,以下简称初中)和高级中学(包括普通高中、职业高中,以下简称高中)以及特殊教育学校。
第四条 小学和初中的学生交纳杂费,高中的学生交纳学费。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对中小学校收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中小学校收费项目由省财政、物价和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确定。但特殊教育学校的收费项目,由设区的市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报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中小学校收费项目,按照费用的不同用途划分学校收费和学校代收代管费。
学校收费项目包括:小学、初中杂费,高中学费,借读生借读费,普通高中计划外生培养费,取暖费和住宿生住宿费。
学校代收代管费项目包括:国务院和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发行和批准使用的教学用书的费用,初中毕业生中考报名考务费,普通高中会考报名考务费,高考报名考务费和体检费。
第七条 中小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分级管理:
(一)小学、初中杂费,高中学费,借读生借读费,初中毕业生中考报名考务费,普通高中计划外生培养费,普通高中会考报名考务费,高考报名考务费和体检费,取暖费的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其物价、财政部门在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确定;
(二)住宿生住宿费的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三)特殊教育学校的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捐资助教和集资办学的费用以及教育事业费附加、农村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性教育附加费,应当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不得要求中小学生交纳上述各类费用和其他应当由单位交纳的费用。
第九条 中小学校原则上不接收借读生。对确需借读的学生,经设区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中小学校可按规定向借读的学生收取借读费。借读生交纳借读费后,免交学费和杂费。
第十条 普通高中在完成正常招生任务、保持规定的班容量前提下,经设区的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按照不超过招生计划总数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招收计划外学生,收取普通高中计划外生培养费。计划外学生交纳培养费后,免交学费。
第十一条 面向中小学校发行的教学用书,必须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教学用书的目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举办各种收费的补习班、补课班、提高班、超常班和重点班;
(二)招收“高价生”、“择校生”、“自费生”、实行“双轨制”教学、“一校两制”或者开办分校;
(三)向学生派售、推销未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和批准的教学用书;
(四)向学生统一收费代购个人学习用品(教学用书除外)、生活用品、娱乐用品、医疗保健用品以及其他个人用品;
(五)统一要求学生订购课间餐;
(六)对转学的学生收取转学费;
(七)为学生代办保险;
(八)要求学生及其家长捐资、集资或者向学生及其家长借款;
(九)向学生收取学校收费项目和学校代收代管费项目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学费和杂费可酌情减免。减免后的缺额部分,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办学单位负责解决。学费和杂费的具体减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向学生收费必须持有《河北省收费许可证》,并在每学期开学之日起十日内,将该学期所有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教学用书的目录和价格,在学校显著位置张榜公布。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的学费和杂费应当按学期在开学初期一次收取。学校代收代管费必须遵循“随时发生、随时收取、多退少补、不得盈利、及时结算”的原则,按实际发生费用涉及的对象向学生实施收费。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在实施各项收费时,必须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如实填写《河北省中小学收费登记册》,并将登记册交给学生本人。凡未出具《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进行收费登记的,学生有权拒交。
《河北省中小学收费登记册》的工本费从学费和杂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向学生收取的各项费用,必须全部交学校财务机构统一管理,学校的年级、班、教研室(组)或者个人一律不得存放。
国家举办的中小学校按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一律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八条 小学和初中收取的杂费全部用于补充学校的教学经费;高中收取的学费应提取百分之十作为奖学金、助学金,奖励品学兼优的学生和资助家庭生活困难的学生,剩余部分用于补充学校的教学经费;住宿费和取暖费全部用于住宿的学生住宿和冬季取暖有关费用的支出;其他项目的收费均按收费内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中小学校收取的各项费用不得用于支付教职工的个人报酬及福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巧立名目提取或者挪用。
第十九条 对中小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的收费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物价、财政、教育行政部门举报。各级物价、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河北省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我省发布的有关中小学校收费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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