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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安监局绍兴市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50:08  浏览:97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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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安监局绍兴市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安监局绍兴市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5〕1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安监局制订的《绍兴市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一月八日

绍兴市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办法

  绍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5年9月14日)

  第一条 为实施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有效监控,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整治,防止重大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作业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可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隐患,即可导致群死群伤或重大经济损失的隐患。

  第四条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原则:

  (一)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

  (二)各级政府属地管理,分级监管、督办;

  (三)确定重点隐患,限期完成整治。

  第五条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的职责划分:

  (一)各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对本单位存在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监控和整治全面负责,发现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是隐患整治的第一责任人。

  (二)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全面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对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负责。

  (三)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存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整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域内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对可能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隐患进行排查、登记、建档、整治,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重点监督整治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半年分别组织有关部门对本级重点监督管理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季度对本级重点监督管理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开展监督检查情况应当及时书面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监督整治隐患项目情况、隐患整治情况及验收合格情况,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对重点监控整治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要明确事故隐患整治内容、整治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督单位和责任人及完成整治时间。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业内重点监控整治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下达整治通知书,并对隐患整治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隐患整治中的重大问题。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要依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下达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通知书,应当抄送本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结束后,事故隐患整治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向履行该隐患整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事故隐患整治完成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确认并注销;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重新制定整治方案,继续整治。

  第九条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隐患的基本情况;

  (二)隐患的类别;

  (三)隐患整治要求和整治期限;

  (四)隐患整治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五)隐患整治监管、督办单位及责任人。

  第十条 确定列入重点监控整治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单位,必须按照隐患整治通知书的要求,制定隐患整治实施方案,报经履行该隐患监控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及本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组织实施。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类别;

  (二)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

  (三)整治内容、措施和目标;

  (四)整治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五)实施整治方案的时间安排及人员组成。

  第十一条 存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单位在组织实施隐患整治期间,应成立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的隐患整治管理小组,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掌握本单位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分布情况及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及其程度,负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现场管理;

  (二)制订应急预案,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备案;

  (三)进行安全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防范和自我保护能力;

  (四)随时掌握重大事故隐患的动态变化;

  (五)定期组织救援设施、设备调配和人员疏散演习,确保救援装备、器材完好有效。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将重点监控整治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向社会公布,并定期发布事故隐患整治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履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情况,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等措施;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采取措施,确保有效实施本办法各项规定,并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本办法实施情况。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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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5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1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1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 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年满三十五周岁。
第七条 年满三十五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年满三十五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第十五条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
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七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八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九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提供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须经其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民政部门登记,并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
第二十一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三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五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应当达成书面协议。收养关系是经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养关系是经公证证明的,应当到公证处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公证证明。
第二十八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大案要案查处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大案要案查处工作的通知
1993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八月以来,在反腐败斗争中,各级检察机关迅速行动,认真贯彻中央和高检院的部署,集中力量查办了一批大案要案,惩治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正向深度和广度发展。据统计,八、九两月,全国立案侦查万元以上贪污贿赂案件3542件,比去年同期增加1.5倍,占1-9月查办这类案件的37.2%。立案侦查县以上干部犯罪案犯239人,比去年同期增加2.3倍,是前七个月的1.34倍。当前要抓紧要案线索的管理和初查,及时立案,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检察机关对涉及县处级以上干部要案线索的初查要放开,按照分工经院党组决定即可进行初查。初查结果向同级党委和上级检察机关备案,不能扩大备案的范围。
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要向党委报告。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有可能发生串供、毁证、转移赃款赃物、潜逃等紧急情况的案件,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即行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然后书面报告同级党委。
二、分、州、市检察院负责初查涉及县处级干部的案件线索;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负责初查涉及厅局级干部的案件线索,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初查涉及省部级和中央国家机关司局级干部的案件线索。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交由下级检察院查办,上一级检察院要直接指挥、派员参与或督办。
三、初查的重点是:发生在党政机关、司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和经济管理部门的县处级以上干部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案件线索;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构成犯罪,情节恶劣,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线索;贪污受贿50万元以上、挪用公款100万元以上的案件线索。要选派得力干部进行初查。同时,要抓好大案要案线索集中的地区和犯罪多发行业系统的线索初查工作。
四、加快查办大案要案的进度。在部署上,切实做到集中领导精力,集中优势兵力查办大案要案。对大案要案的受理、初查、立案、侦结、起诉等各个环节都要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心中有数,并且制定办案进度表,加强排查和督办工作,加快办案速度。各个环节要衔接好,保证不断档,以确保年底前至少再立案一批,侦结一批,起诉一批。
五、严格执行高检院最近下发的《关于报送贪污贿赂要案情况的通知》和《关于报送大案要案及线索工作的补充通知》,对向高检院报告备案的大案要案,从受理到起诉均应报送材料,以前未报的要补报,重大情况随时请示报告。各地对查办大案要案工作中的重大部署、行动、侦破的重大案件及作法也要及时报告。上级对下级请示的重大问题应及时答复,因拖延误事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上级决定的事项,下级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拖着不办。
六、高检院和各省级检察院要加强对查办大案要案工作的领导。要抓好重点案件和重点地区。对下级院在办案中遇到的困难和阻力,上级院要给予支持,派员下去帮助排除阻力,进行协调,必要时直接办理,要加强跨地区的大案要案侦查工作的统一指挥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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