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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34:09  浏览:9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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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6〕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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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关于印发《绍兴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1996]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绍市府发[1991]75号《关于印发<绍兴市青甸湖水源保护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日
绍兴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绍兴市区饮用水水源,保证人民群众的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绍兴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青甸湖水源:
  一级保护为东起绍漓铁路,涉用铁路,西至七亩基西头,南起里水江、外水江一带,北至杭甬铁路,涉及东浦和灵芝乡所辖的6平方公里的水域和陆域。
  二级保护区东起环城河、西至澄湾、路南一带,南起鉴湖主体,北至杭甬铁路,涉及东浦镇、灵芝乡、亭山乡和市区街道所辖的15平方公里的水域和陆域。
  澜塘水源:
  一级保护区为北起鉴湖主体,南至江家娄,长1500米水域,以及该水域东西沿岸各50米陆域。
  二级保护区为东起绍平公路,南至南池、坡塘,西至坡塘江,北至鉴湖主体,涉及鉴湖镇和禹陵乡所辖的12平方公里的水域和陆域。
  青甸湖、澜塘水源的准保护区范围另定。
  在一级保护区的边界设置特别防护标志。
  第三条 市和绍兴县的环境保护部门为实施本办法的主管部门。水利、卫生、城建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资源、河道及污染防治实施监督。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禁止设置码头、油库和建立墓地;禁止倾倒和堆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禁止从事种植水生植物、放养禽畜、网箱养殖、河蚌育珠;禁止围湖、填河、挖掘泥煤;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船只、车辆和容器;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排放污水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及原有的排污口应逐年削减排污量;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有毒物品及设置装卸上述污染物的码头。
  第六条 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实行两级审批制,即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由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初审,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批;项目的规划定点由县(区)城建部门初审,市城建部门审批。
  第七条 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禁止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运输毒害品、油类、粪便的船舶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向受市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管理的市自来水公司申请并经批准。
  第八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源保护区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市环境保护部门和市自来水公司。必要时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条规定 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各自管辖的水域或陆域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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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有关二年内解除保险合同手续费条款请示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有关二年内解除保险合同手续费条款请示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你公司《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有关二年内解除保险合同手续费条款进行解释的请示》”(国寿发〔1999〕21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产品宣传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57号)要求:“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应就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和退
保处理等争议较多的事项逐项向投保人解释清楚,退保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应在保险单或保险条款中列明,并要得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书面认可”。因此,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关于人身保险产品宣传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对于由于保险公司未执
行有关规定所产生的纠纷,保险公司应与投保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1999年9月2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2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我国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利息条款规定,缔约国对方居民从我国境内取得的利息应构成在华纳税义务,税率一般不高于10%,也有个别协定税率低于或高于10%。虽有上述征税规定,但为鼓励缔约国双方资金流动,一些协定规定了缔约国一方中央银行、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其他组织从另一方取得的利息在另一方免予征税,有些协定在利息条款、协定议定书或换函中还专门列名了予以免税的银行或金融机构。为保证协定关于对利息所得征免税规定的正确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协定利息条款中规定缔约国对方中央银行、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其他组织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应在我国免予征税的,上述有关银行(机构)可在每项贷款合同签署后,向利息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有关协定待遇。利息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为其办理免征利息所得税手续。纳税人申请免征利息所得税时,应附报缔约国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其属于政府拥有银行或金融机构的证明及有关贷款合同副本。
二、凡协定有关条文、议定书、会谈纪要或换函等已列名缔约国对方在我国免征利息所得税具体银行、金融机构的,纳税人可按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办理免征利息所得税手续,仅附报有关合同副本即可。
三、各利息发生地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关于按协定规定免征利息所得税要求时,请正确执行协定的规定,尽快予以办理。执行中如遇有列名的银行名称发生变化或银行重组等情况,对纳税人能否享受上述协定待遇判定不清,执行出现困难或有异议时,可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
四、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029号)同时废止。

附件: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规定一览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三月一日

附件


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规定一览表



与下列国家的协定对利息征税税率低于或高于10%
与下列国家的协定规定国家(中央)银行或政府拥有金融机构贷款利息免予征税
与下列国家的协定或议定书中列名的免税银行或金融机构
与下列国家的协定对利息无免税规定

新加坡:7%(限于银行或金融机构)

科威特5%

奥地利:7%(限于银行或金融机构)

以色列:7%(限于银行或金融机构)

牙买加:7.5%

阿联酋:7%

古巴:7.5%

委内瑞拉:5%(限于银行或金融机构)

巴西:15%
日本、美国、法国、英国、比利时、马来西亚、挪威、丹麦、芬兰、加拿大、新西兰、意大利、捷克、波兰、保加利亚、巴基斯坦、科威特、瑞士、罗马尼亚、巴西、蒙古、匈牙利、马耳他、卢森堡、韩国、俄罗斯、印度、毛里求斯、白俄罗斯、越南、乌克兰、亚美尼亚、牙买加、立陶宛、拉脱维亚、乌兹别克、塞黑、爱沙尼亚、苏丹、埃及、爱尔兰、南非、菲律宾、摩尔多瓦、克罗地亚、阿联酋、巴新、孟加拉、马其顿、塞舌尔、古巴、哈萨克、印尼、突尼斯、吉尔吉斯、巴林、斯里兰卡、阿尔巴尼亚、格鲁吉亚
日本:日本银行、日本输出入银行、海外经济协力基金、国际协力事业团

法国:法兰西银行、法国对外贸易银行、法国对外贸易保险公司

德国:德意志联邦银行、重建供求银行、德国在发展中国家投资金融公司、赫尔梅斯担保公司

马来西亚:马来西亚挪格拉银行

新加坡: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新加坡政府投资公司、新加坡发展银行总行

芬兰:芬兰出口信贷有限公司、芬兰工业发展合作基金会

加拿大:加拿大银行、加拿大出口开发公司

瑞典:瑞典银行、瑞典出口信贷担保局、国家债务局、瑞典与发展中国家工业合作基金会

泰国:泰国银行、泰国进出口银行、政府储蓄银行、政府住房银行

荷兰:荷兰银行(中央银行)、荷兰发展中国家金融公司、荷兰发展中国家投资银行

巴基斯坦:国家银行

奥地利:奥地利国家银行、奥地利控制银行公司

韩国:韩国银行、韩国产业银行、韩国输出入银行

越南:越南国有银行

土耳其:土耳其中央银行、土耳其进出口银行、土耳其发展银行

冰岛:冰岛中央银行、工业贷款基金、工业开发基金

老挝:老挝银行、老挝对外贸易银行

葡萄牙:储蓄总行、国家海外银行、葡萄牙投资贸易和旅游协会

巴巴多斯:巴巴多斯中央银行

阿曼:阿曼中央银行国家总储备基金 阿发展银行

委内瑞拉:委内瑞拉中央银行
澳大利亚、

塞浦路斯

西班牙

斯洛文尼亚


注:1、除表中栏目1所列国家外,与其他国家协定对利息征税税率均为10%;
2、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中无利息条款,对香港居民从内地取得的利息所得执行国内法有关规定;内地与澳门间税收安排第十一条为利息条款,对澳门居民从内地取得的利息所得执行此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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