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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2:58:14  浏览:9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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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2005]151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保障我市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经批准实施的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四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管理主要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违章建设项目的查处情况应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城市开发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先行的原则。

城市的开发建设必须重视风景名胜的保护和环境保护。

城市开发建设必须坚持节约土地的原则。

城市总体规划要与土地利用等规划相协调。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 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旗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它建制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所在地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总体规划在报批前,要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广泛征求群众意见。

第八条 设市城市的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旗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用地规模较大的单位,必须根据需要单独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作为申请建设的依据。

第十条 驻市(镇)的一切单位都应当配合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并有责任无偿提供编制过程中所需的各项资料。

第十一条 进行城市规划编制与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规划设计资质。

境外规划设计单位在乌兰察布市行政区域内编制城市规划,须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编制的深度与内容要求,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其它技术规定。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编制程序和审批程序办理。其中局部调整的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重大变更的总体规划,应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局部调整是指由于城市人口规模的变更需要适当扩大城市建设用地,某些用地功能或道路宽度、走向等在不违背总体布局基本原则前提下进行的调整,对近期建设规划的内容和开发程序的调整等局部性的变更。

重大变更是指由于城市产业结构的调整,城市人口规模的大幅度改变,以及城市铁路枢纽和其它大型建设项目等的调整,造成城市性质、空间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化,对城市总体规划所必须进行的重大修改。

第三章 城市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项目需要申请使用土地、扩建项目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包括临时用地)或改变建设用地性质的建设项目 ,其立项报告或设计任务书在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的核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进行。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受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有关图纸、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大中型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提出选址论证等;

(二) 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函,报城市计划部门审批;

(三)建设单位持城市计划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或其它批准文件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六条 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需提供的文件和图纸:

(一)建设单位出具的申报委托书和填写完整并加盖单位印章的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

(二)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议书或有关的批复文件原件;

(三)建设单位新征(占)用地申请文件、选址要求及拟建项目情况说明和拟选址地形图;

(四)依法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需持经相应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

(一)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有关文件;

(三)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布局的协调;

(四)建设项目与城市交通、通讯、能源、市政、防灾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五)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城市生活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六)建设项目对于城市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影响,以及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划的协调。

第十八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界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发挥。

第十九条 对于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0天内核发选址意见书(特殊情况可延长10个工作日);对于不符合城市规划的选址,应当说明理由,给予明确答复,不得无故拖延。

第四章 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要按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经实地勘察,初步选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并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申请书和规划设计总图,确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

(四)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后,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

(五)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用地的审批过程中,如确需改变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时,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六)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二十二条 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提供的文件和图纸: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附图(复印件);

(二)需立项的项目应有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立项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它批准文件;

(三)新征(占)集体用地的建设项目,须有城市乡镇级人民政府的书面同意证明;新征(占)国有土地的建设项目,需有县以上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包括转让合同);

(四)拟建项目设计方案图纸(含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五)标明新征(占)用地位置、范围的地形图(1:500—1:2000);

(六)测绘或定桩成果;

(七)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计划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及建设用地平面位置范围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答复。对于符合条件的用地项目,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对于需分期使用建设用地的,要分期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有效期六个月,超过六个月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从发证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凡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自行作废。

建设工程开工后,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必须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通过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受让方如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拍卖的建设用地应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规定批准后,在详细规划的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公共活动用地、文教体育用地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个人需要临时使用土地时,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临时用地最长期限为二年。临时用地期满或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收回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无条件清退场地。

临时用地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市及旗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对征而不用、多征未用闲置时间超过两年的建设用地,城市人民政府可以重新规划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挖取砂石土方、围填水面和设置废渣、垃圾土堆,以及从事其它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五章 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及外装修各项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受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

可证等有关文件和图纸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并填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二)经审核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即进行现场踏勘;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并发放建设工程方案审定通知书;

 (五)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图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并缴纳有关规费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六)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和其它

有关批准文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放验线,并核发建设工程放验线单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三十二条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提供的文件和图纸: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附件、附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二)计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建设工程施工图纸(包括总平面图、建筑平、立、剖面图、基础图、效果图及设计说明);

(四)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批准文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五)需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符合规定的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绿化率、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建筑红线等退让距离及确定的拆迁范围;

  (二)居住组团及居住小区应按规定的定额指标配置各项公共服务设施;

  (三)涉及文物古迹、环境保护以及消防等要求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公共建筑必须按规定设置相应容量的停车泊位;

(五)沿街建筑的门厅、踏步、橱窗、雨蓬、检查井、化粪池等不得占压道路红线;沿城市规划主要道路两侧不准布置锅炉房、烟囱、烧火间等有碍市容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准建实体围墙,围墙须采用绿篱或栅栏,要求透景、美观;

(六)位于城市道路交叉口处的建筑物,应当满足道路交通安全视距要求;

(七)沿铁路、河道、架空电力线和地下管线的建筑物,后退规划控制红线的距离必须符合有关专业技术标准;

(八)符合城市规划技术规定及其它要求。

第三十四条 对于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工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报文件和有关资料起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6个月内未开工的,可以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开工、也不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其附件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后,因特殊原因中途停工的工程,第二年度要求继续施工的,须持原批准机关文件和已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其年度计划,办理续建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设计图纸和文件必须符合设计规范、设计标准。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六个月内,将完整的竣工资料报送规划部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凡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的建设工程,城市房产管理部门不得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第三十八条 已有建筑需加层的,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外,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对原建筑结构的承受安全情况出具鉴定书。

第三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宣传牌(栏)、雕塑和其它建筑小品等,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确定其位置,并提出设计要求。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重要道路两侧以及对城市市容影响较大的地区,一般不得审批临时性建设工程。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超过两年,临时建设期满后,继续使用的,在期满前两个月须办理延期手续。

临时性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在城市开发建设需要时,必须无偿拆除。

第六章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市政设施,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进行建设。

第四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受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批准文件;

(二)建设单位按照规划部门提出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工程方案设计;

(三)审核工程设计方案并视需要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发放建设工程方案审定通知书;

(四)建设单位缴纳有关规费 ,签订档案报送责任书后,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放验线后开工建设;

(五)建设单位经验收合格并报送完整的竣工档案资料后,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四十三条 办理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提供的文件和图纸:

(一)需立项的建设项目应有城市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

(二)大中型市政项目应有初步设计审查批准文件;

(三)重大项目(如城市主干路以上的道路工程、轨道交通工程、重要管线等)应有工程设计专家评审意见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施工图(含概预算)及平面图。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的道路、桥梁、涵洞、河道、铁路、杆线、管线以及其它各类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必须符合城市各项专业规划。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住宅区的市政设施应设置在隐蔽位置,煤气调压站、换热站、变电站、垃圾收集站等配套设施,必须服从整体景观规划要求。

第七章 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

第四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参加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负责对有关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检查验收。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十五日内,将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临时建(构)筑物自行拆除。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建议,监督城市规划实施,对违反城市规划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受理群众检举与申诉的工作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责任

五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已经占用的土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于违法占用土地已经形成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具体情况处以限期拆除或没收的处罚;对于破坏城市原有地形地貌和环境的,要责令有关当人事限期恢复原状。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强制执行。拆除的费用由违反规划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设工程,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被责令停止建设的工程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继续施工,对于擅自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措施强行制止,并对继续施工的部分予以强行拆除。

第五十六条 对于违法建设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成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第五十七条 对阻碍城市规划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该部门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如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对于本办法所涉及的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的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等技术规定,由乌兰察布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乌兰察布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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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实施细则

铁道部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实施细则

铁运[2011]20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铁路专用线(以下简称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管理工作,确保铁路运输安全,提高效率效益,根据《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办法》(铁道部令第21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新建、改扩建专用线(铁路段管线除外)与国铁接轨的审批管理。

  第三条 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应当履行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手续,取得“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许可证”(以下简称“接轨许可证”,格式见附件1)。

  第四条 专用线接轨审批管理工作坚持“标准公开、程序透明、集体决策”的原则,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专用线接轨方案应当科学合理、技术经济可行。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五条 专用线建设应当符合地方经济发展规划,与铁路新线建设、既有线扩能改造和生产力布局优化调整相结合,促进铁路现代物流发展。与新建铁路接轨的专用线,应当与接轨铁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开通;与既有铁路接轨的专用线,应当符合货运基础设施布局规划,提高铁路货运规模化、集约化程度。

  第六条 基本条件:

  (一) 近期年到发运量不低于30万吨,涉及国防、科研或国家重点项目等特殊情况的除外;

  (二) 符合铁路技术政策、路网规划和货运基础设施布局规划;

  (三) 技术标准和技术设备符合国家、铁道行业有关标准和《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等规定,满足铁路运输安全的要求;

  (四) 与相关线路、车站的运输能力和技术设备协调匹配;

  (五) 品类单一、设计近期年到发运量在500万吨及以下的集(疏)运型专用线应当集中设置,原则上50公里范围内只建设一处;

  (六) 接轨配套工程投资、建设、施工安全管理等问题,有关各方已达成一致意见;

  (七) 在既有专用线上接轨的,专用线拟投资人与既有专用线所有权人就接轨和改建方案、到发运量、运输组织和费用等达成协议;

  (八) 专用线或其配套项目主体工程通过国家或地方有关部门立项、环评、土地、安全生产、消防等方面的有效审查;

  (九) 申请单位注册资本不低于专用线总投资的25%;

  (十) 法律、法规和铁道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主要技术条件:

  (一) 专用线宜直通厂(矿)区,实现“点到点”铁路运输,原则上不设路企交接场(站);

  (二) 专用线牵引方式、牵引质量、限制坡度、到发线及装卸线有效长等主要技术标准与拟接轨铁路相匹配;

  (三) 煤、焦炭或金属矿石等大宗货物品类或近期年运量在100万吨及以上的专用线,一般应当具备整列装卸和直通运输的技术条件;

  (四) 在繁忙干线、时速200公里客货共线铁路和以客运为主的铁路接轨,应当与拟接轨铁路立交疏解,一般采用专用线下穿拟接轨铁路方案;

  (五) 配置专业化、自动化装卸机具;煤、焦炭或金属矿石等大宗散堆装货物专用线,采用筒仓、装载机、翻车机等设备;

  (六) 根据需要配备轨道衡、汽车衡、超偏载检测装置等货物计量安全检测设备,安装调度指挥、货车装载视频监控、车号识别等信息系统以及配套的信息通道,并纳入铁路相应信息系统;

  (七) 铁道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一)生产、加工、装卸、储存和销售危险货物的场所、仓库等设施与铁路线路及车站(含货场)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对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

  (二)人员密集场所,公共设施,水源保护区,交通场站枢纽、通信干线,农田、自然保护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与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线距离,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运输危险货物品类、危险性分析,承(托)运人资质,存储、装卸设施,消防、防雷、防静电设备设施,安全检测设备及安全防护,装卸机具,载运工具,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控、视频系统及网络通道,安全管理、应急救援设备设施等,应符合《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和《铁路危险货物办理站、专用线(专用铁路)货运安全设备设施暂行技术条件》等规定。

  第九条 办理集装箱运输的专用线应当符合《铁路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则》等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

  第十条 专用线改扩建,涉及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履行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手续:

  (一) 接轨点、接轨方式等发生变化的(由于接轨铁路改扩建引起的除外);

  (二) 专用线主要技术标准、技术设备发生变化引起运输组织方式改变的;

  (三) 实际运量、货物品类或运输条件与原接轨标准有重大变化的;

  (四) 法律、法规和铁道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依法关闭的专用线拟重新开通的,应当符合铁路货运基础设施布局规划和现行专用线接轨基本条件和主要技术条件,并办理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进行可行性研究和技术审查,重新申请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

  (一) 专用线未按期建成验收且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行政许可延期的;

  (二) 铁道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后,优化方案并重新申请的;

  (三) 原许可决定撤销已满2年,且符合重新申请条件的;

  (四) 原许可决定已注销,依法可重新办理的;

  (五) 法律、法规和铁道部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原则上不办理专用线接轨:

  (一) 高速铁路和城际铁路等客运专线;

  (二) 铁路区间正线;

  (三) 按照规划不办理货运业务的车站或拟封闭的车站;

  (四) 接轨站及后方通道能力不能满足运输需求的;

  (五) 50公里范围内铁路货场等集(疏)运站能力能够满足拟建集(疏)运型专用线运输需求的;

  (六) 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铁道部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与技术审查
  第十四条 专用线拟投资人或所有权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专用线接轨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五条 专用线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工程勘察和铁路工程设计、咨询资质,具有铁路基建或更新改造项目业绩,在批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业,不得借用或出借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拟接轨铁路所属铁路局应当加强对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验证,对资质不符合要求或名实不符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得组织技术审查。

  第十七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铁道部有关规定并结合专用线的特点编制,多方案比选专用线接轨站和接轨方案,推荐能够保证运输安全、提高运输效率效益和节省投资的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专用线名称及拟投资人、所有权人名称;

  (二) 专用线建设的必要性;

  (三) 拟接轨铁路的线路、车站名称、接轨点线路里程(既有线的线路、车站名称以铁道部正式公布为准,新建铁路以初步设计批复为准);

  (四) 有确切依据的近远期货物品名、年度运量、运输径路,对铁路运输的特殊要求;

  (五) 接轨地区铁路路网现状及规划情况;

  (六) 相关通道铁路主要技术标准、通道能力分析;

  (七) 接轨站运输概况、技术设备及能力利用情况,既有及规划货场、专用线设备、运输组织情况及近3年到发品名和运量;

  (八) 专用线接轨方案(接轨点、接轨方式、线路数量及用途等)和线路等级、正线数目、限制坡度、最小曲线半径、有效长、牵引方式、牵引质量等主要技术标准比选及推荐意见;

  (九) 专用线运输管理方式,接发列车、车辆取送、货物交接等运输组织方式和作业流程,运输、装卸能力适应性分析,对接轨站作业、劳动组织的要求;

  (十) 其他相关技术设备配置的主要原则及内容,包括信联闭设备、电化挂网范围、调度控制、机辆、货运、装卸等设施设备数量及相关技术条件和方案;

  (十一) 专用线接轨配套工程实施方案;

  (十二) 区域路网图,枢纽图,运输径路图,专用线接轨方案示意图(A4或A3幅面彩色图),专用线1:2000平纵断面比例尺图,接轨条件困难的还需附1:10000比例尺地形图。专用线接轨方案示意图结合地区规划、重点地形绘制,主要包括接轨站、货场和专用线设备现状及规划情况,新建(改建)专用线的走行线应当标注专用线线路里程、坡度、曲线半径等;装卸线应当标注线间距、坡度、曲线半径、有效长、用途及货运、装卸设备等;

  (十三) 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八条 拟接轨铁路所属铁路局(新建铁路根据初步设计批复或铁道部有关文件确定)组织专家对专用线接轨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工作由铁路局专用线接轨管理部门牵头,根据需要组织运输、货运、机务、供电、车辆、工务、电务、信息、计划、建设、土地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与合资铁路接轨的还应当有合资铁路公司的代表)参加。审查前应当进行现场实地踏勘,对专用线运输货物品名、近远期年运量、运输径路、接轨方案、装卸线设计方案、主要技术标准、运输组织模式、运输管理方式、货运装卸设备和接轨站改扩建等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 专用线拟投资人或所有权人应当书面答复铁路局技术审查意见中所提问题及有关要求,并组织设计单位按照技术审查意见修改可行性研究报告。修改后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专家技术审查后,铁路局出具是否同意接轨的意见(格式见附件2),并及时将有关信息录入专用线信息系统。铁路局技术审查和接轨意见实行内部会签制度。接轨意见有效期2年。

  第二十条 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线,在铁路局出具同意接轨的意见后,专用线拟投资人或所有权人根据铁路危险货物运输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进行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综合预分析。安全综合预分析报告内容应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的要求。可行性研究报告、铁路局技术审查意见和危险货物运输安全预分析报告均须列出危险货物具体品名,且各文件的品名、运量及专用线接轨方案应当一致。

第四章 申请与许可
  第二十一条 专用线接轨,应当由专用线拟投资人或所有权人向铁道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是企(事)业法人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法人分支机构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原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备查,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和符合下列要求的部分原件按顺序装订成册,同时附全部文件的PDF格式电子文件):

  (一) 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铁道部行政许可申请书”2份(格式见附件3);

  (二) 企业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份;法人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原件)。申请单位注册资本不低于专用线总投资的25%;申请单位注册资本低于专用线总投资的,其余部分还需提供项目投资结构及投资来源证明;

  (三) 可行性研究报告(鉴修本,单独成册),加盖设计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总工程师名章,内附“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及“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

  (四) 铁路局关于专用线接轨的有效书面意见(附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原件;

  (五) 政府部门对专用线项目建设的审批(核准、备案)意见(电厂项目应当已经国家能源局核准或已纳入备选项目目录);

  (六) 有权限的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报告审批意见;

  (七) 有权限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安全生产审批意见;

  (八) 有权限的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审批意见;

  (九) 有权限的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预审文件;

  (十) 申请人向铁道部出具的投资、安全管理和如期建成的承诺函原件;

  (十一) 专用线拟投资人或所有权人就铁路局在专用线接轨技术审查意见中所提的问题及有关要求作出的书面回复意见原件;

  (十二) 与既有专用线所有权人的相关协议(在既有专用线接轨或需改造既有专用线时);

  (十三) 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线,还应当提供铁路危险货物专用线运输安全综合预分析报告原件(单独成册);

  (十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以上文件的业主名称要统一。因企业更名等原因导致业主名称不一致的,还应当提供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更名文件。

  第二十三条 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负责受理专用线接轨的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铁道部运输局负责审查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负责许可后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

  第二十四条 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收到专用线接轨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将全部材料转交铁道部运输局进行审查;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铁道部运输局依据国家、铁道行业标准和铁路技术政策、《铁路技术管理规程》、路网规划、货运基础设施布局规划以及铁道部有关专用线接轨的规定等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要求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铁道部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铁道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专家评审、方案论证及优化调整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决定书和接轨许可证,已有接轨许可证的专用线仅颁发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五章 建设与开通
  第二十八条 专用线取得行政许可后,被许可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开展下一步勘察、设计工作。专用线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应当严格执行行政许可决定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铁路局技术审查意见,由被许可人和铁路局共同组织审查,审查意见报铁道部运输局备案。初步设计和施工图未经审查不得开展下阶段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专用线建设涉及占用、租用铁路资产(土地、专业设备、建筑物、林木等)的,被许可人应当与铁路局就所涉及铁路资产的地点、性质、数量、价值及权属等有关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经有权限的单位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专用线应当由具备相应铁路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第三十条 专用线造成接轨铁路变更设计或改造的,应在行政许可前,按照铁路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专用线应当在铁道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3年内建成验收。未在有效期内验收且未申请延期的,原行政许可自动失效。

  第三十二条 专用线完成行政许可批复的全部工程内容后,由专用线所有权人在行政许可建设有效期内组织验收,铁路局专用线接轨管理部门牵头组织铁路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专用线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验收标准,以行政许可决定书、铁路局技术审查意见和设计文件为依据。验收合格后,将验收报告报铁道部运输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专用线验收合格,铁路局与专用线所有权人签订有关安全协议、运输协议,制定相关的运输管理作业细则,铁路局下达专用线开通电报,并抄报铁道部运输局。验收不合格,铁路局不得与专用线所有权人签订任何运输、安全协议,不得部分开通或临时开通。

  第三十四条 专用线开通后,铁路局根据专用线所有权人的开办运输业务的申请和该专用线接轨许可证及铁路局专用线开通电报,按规定报告铁道部运输局,经铁道部运输局公布后开办运输业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专用线接轨管理规定的,铁路局不得开办运输业务。

  第三十六条 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后的实际运量按照专用线所有权人与铁路局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六章 延期与变更
  第三十七条 需延期建设的专用线,被许可人向接轨铁路所属铁路局提出延期申请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专用线行政许可建设有效期届满时间、建设进度、工程投资完成情况、工程不能如期完工的理由、申请延长的期限等。

  专用线建设可延期1次,延长期限不超过2年。

  第三十八条 对需要延期建设的专用线,铁路局应当实地了解工程进展情况,核实原因,深化研究专用线接轨优化方案,出具包括工程进展情况、完成投资情况、剩余工程内容、申请报告核实情况、方案优化和延期建议等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九条 被许可人持铁路局出具的同意延期书面意见,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铁道部提出延期申请;已超出有效期的,应当重新申请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申请延期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原件备查,复印件和符合下列要求的部分原件一式二份,装订成册,同时附PDF格式电子文件):

  (一) 加盖被许可人单位公章的铁道部行政许可申请书2份原件;

  (二) 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 专用线接轨许可证、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

  (四) 向铁路局提出的延期申请报告原件;

  (五) 铁路局同意延期的书面意见原件;

  (六) 专用线施工方案示意图(彩色A3幅面);

  (七) 法律、法规和铁道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经铁道部运输局审查,批准(或不予批准)延期的专用线,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许可决定书。

  第四十一条 被许可人名称变更、企业改制或转让专用线产权的,应当经接轨铁路所属铁路局同意,报铁道部办理行政许可变更。变更名称的应提交工商部门登记文件;企业改制的应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转让专用线产权的应提交产权转让协议。

  第四十二条 因客观原因需变更原接轨方案的,应当重新进行可行性研究,铁路局进行技术审查后,按专用线改扩建履行行政许可手续。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铁路局应当按照有利于充分发挥路网能力、有利于吸引货源、有利于提高经营效益、有利于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为目标,统筹考虑既有线、新建铁路、主要枢纽货运基础设施布局等,编制局管内货运基础设施布局规划,指导专用线接轨工作。

  第四十四条 铁路局专用线接轨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专用线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建设管理、工程验收和开通运营等各阶段工作,动态掌握工程进度,督促被许可人落实行政许可批准的技术方案,积极推进设计、施工等工作,及时更新专用线信息系统相关信息,上报专用线初步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意见、验收报告等文件。发现违反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第四十五条 铁道部运输局对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铁道部应当撤销许可:

  (一) 申请材料不真实的;

  (二)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三) 擅自变更接轨方式、接轨标准的;

  (四) 被许可人未经备案转让产权、使用权的;

  (五) 专用线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整改的;

  (六) 因被许可人原因发生特别重大、重大铁路交通事故的;

  (七) 专用线接轨后实际运量、货物品类或运输条件与行政许可接轨标准有重大不符的;

  (八) 其他依法应当撤销许可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被撤销许可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行政许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被撤销的,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行政许可。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道部应当注销专用线行政许可:

  (一) 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 被许可人在法定期限内中止修建专用线的;

  (三) 被许可人拆除专用线的;

  (四) 被许可人破产的;

  (五) 被许可人被依法终止生产、经营的;

  (六) 其他依法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对被撤销或注销行政许可的专用线,铁路局应当采取线路封闭措施,并停办其运输业务。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专用铁路与国铁接轨,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与合资铁路接轨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本细则自2011年12月24日起施行。《关于进一步做好铁路专用线接轨有关工作的意见》(铁运函〔2007〕714号)同时废止。



附件1: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许可证
http://www.china-mor.gov.cn/zwzc/xzxk/gzzd/201201/W020120113360149826080.doc
附件2: 关于××专用线在××线××站与国铁接轨的意见
http://www.china-mor.gov.cn/zwzc/xzxk/gzzd/201201/W020120113360149829886.doc
附件3: 铁道部行政许可申请书
http://www.china-mor.gov.cn/zwzc/xzxk/gzzd/201201/W020120113360149822857.doc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森林保护和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森林保护和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4日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5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保护
第三章 造林育林
第四章 采伐管理
第五章 木材经营管理
第六章 林政管理
第七章 林业基金
第八章 管理职责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发展林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实行全社会办林业,全民搞绿化,执行以营林为基础,造管并举,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县稳定和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保护山林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植树造林,不断提高森林覆盖率,全县森林覆盖率本世纪末达到30%。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上述奋斗目标,制定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 自治县林业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民族乡、镇设立的林业站,是管理和发展林业生产的基层事业单位,行使本辖区的行政管理职能,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并受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六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武装力量、城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森林保护
第七条 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护林责任区,建立责任制,配备脱产半脱产护林员,发动和组织群众护林。
有国有林的乡、民族乡、镇的护林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委任,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备案,其报酬由乡、民族乡、镇林业站在林业基金中列支。
有集体林的自然村和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护林员,由村公所、办事处委任,其报酬在集体提留,林业收入中列支。
第八条 自治县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一)每年12月1日至次年5月30日为森林防火期,每年2月至5月为森林火险警戒期。在火险警戒期内,禁止在林区内的一切野外用火,确属生产必须用火的须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二)在重点林区逐步设立火险了望台,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器材和灭火器械。
(三)每年的二月定为护林防火宣传月,教育全体公民自觉遵守护林防火规定。
(四)制定扑救森林火灾的方案,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和各有关方面的扑火队伍,建立健全乡、民族乡、镇、村毗邻地区的联防组织和制度,一旦发生森林火灾,立即进行扑救。
(五)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属于国家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怃恤;非国家职工的由引起火灾的单位或直接责任人给予医疗、怃恤;引起火灾的单位或直接责任人无力负担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九条 禁止毁林开荒,禁止毁林采石、采沙、采土以及其它毁林行为,对确需在林地内采石、采沙、采土的,应报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补偿费。
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砍伐林木的,必须经过批准,并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条 对外地流入本自治县有毁林开垦行为的盲流人员要依法进行清理。
不准将责任山、自留山出租、出卖给他人毁林开荒,违者,要追究出租、出卖者的责任。
第十一条 轮歇地恢复为成材林的,不再作为轮歇地,林木收益归经营者。
自留山的经营者和责任山的承包人搬迁,死亡或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应将自留山和责任山收回集体,并处理好承包的经济关系。
宜林荒山划为自留山的,在本条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三年内不造林的,应收回集体。
第十二条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本条例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逐步退耕还林。
第十三条 水源林、水土保持林、护路林、护岸林均属于防护林,应划为禁伐区,严禁主伐。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严禁采伐。
禁伐区的划定范围:
(一)沿南定河、南碧河两岸分水岭以内各宽150公尺,以及河流发源地在分水岭以内各宽200公尺;南定河、南碧河两条水系径流量在0.2立方米/秒以上的支流两岸各宽50—100公尺;径流量0.2立方米/秒以上的水沟两侧各宽10至20公尺;
(二)中型和小①型,小②型水库周围,山脊以内和平地100公尺以内,水电站周围100公尺内;
(三)省级公路沿线两侧各宽50公尺,县、乡、村公所、办事处公路沿线各宽10至20公尺;
(四)高山陡坡和容易引起水土冲刷地;
(五)国防林。
第十四条 中幼林严禁主伐。进行抚育间伐必须提出规划和设计文件。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设计进行施工,乡、民族乡、镇林业站应加强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采伐、放牧。
第十五条 对新造林地、幼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乡、民族乡、镇、村、社要制定规划,分期、分批进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期间,除护林人员外,禁止人畜进山。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烧柴消耗量,积极推广改灶节柴,以煤、电、沼气、太阳能、纤维炭和其它燃料代柴。
有条件烧煤的乡、民族乡、镇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农场、部队和城镇居民应限期改烧柴为烧煤,因烧煤需要引火柴的,其数量不得超过用煤量的15%,并列入采伐计划,报经林业部门批准。
不具备以煤、电、沼气、太阳能、纤维炭和其它燃料代柴的乡、民族乡、镇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城镇居民的生产生活用柴,应核定烧柴限量,限期改灶节柴,烧柴限额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
农村居民生活用柴只能在自留山和轮歇地砍伐,少数村社确有困难而需要在集体林内砍伐的,应纳入采伐限额,经本人申请,由农业生产合作社讨论提出意见,经村公所、办事处审查同意,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证,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数量砍伐灌木和修枝打叉,严禁砍
伐成材林。
国营企业单位、集体和个人从事工副业生产需用的燃料,凡有条件烧煤的,应限期改烧柴为烧煤,暂不具备条件,应限期改灶节柴,并纳入烧柴限额管理。
第十七条 县、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林业部门,必须加强珍稀动物、植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国家和云南省列入保护名录的动物、植物,禁止猎捕、采集、砍伐、收购和贩运,确需猎捕、采集、砍伐和收购的,必须按审批程序逐级报批。
第十八条 认真贯彻《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和《植物检疫条例》,切实加强病虫害的防治和林木种苗的检疫工作。
第十九条 以耿马大山为中心,东起南碧河、西至南定河、北起河底岗河、南至与沧源佤族自治县交界处范围内的森林资源,是自治县保护的重点,应设立专门的林业管理机构,加强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造林育林
第二十条 自治县实行国家、集体和个人植树造林,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发展林业,谁造谁有。
第二十一条 植树造林坚持多林种、多树种的原则,根据需要营造经济林、竹林、速生丰产林、用材林、防护林、薪炭林、逐步分别建立林业和林副产品的商品基地。
造林必须选育良种,培育壮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林木种子园、母树林和良种繁殖基地,加强苗圃建设,鼓励和扶持育苗专业户、重点户,多生产商品苗。
第二十二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技术规程,逐步推行工程造林,坚持造管并重的原则,建立检查验收制度,成活率达不到85%以上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面积。
县、乡、民族乡、镇、村公所、办事处应当层层营造样板林,实行集约化经营。
第二十三条 居住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造林任务。
每年的六月定为植树月,按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城镇非农业人口,每人植树五株,农村居民每人植树三株的规定,完成法定的义务植树任务。
农村植树造林,实行义务工制度,城镇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未履行植树义务的,限期补种或由县绿化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绿化领导小组,按应履行植树义务公民人数收取绿化费。
提倡和鼓励种植纪念树。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林业科技教育,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实行科技兴林。
林业科技部门应总结和推广林业适用技术,加强抚育管理,提高造林的成活率、保存率和生长率。加强对林业干部职工的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职业技术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应安排林业知识课,积极培养中级和初级林业实用技术人才。

第四章 采伐管理
第二十五条 采伐国有和集体的森林,必须执行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坚持实行限额采伐,控制资源消耗,年采伐限额指标,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指标提出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对森林资源采伐消耗实行全额管理,商品林、农民自用材、生活烧柴、培植业用材、工副业用材和烧柴,一律列入采伐计划,实行采伐限额管理,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和自留地的零星林木及群众自采自用或者零星出售的烧柴除外。
商品材、农民自用材、生活烧柴、培植业用材、工副业用材和烧柴应分项制定采伐限额指标,各类限额指标不得互相挪用、挤占。
第二十七条 加强林木采伐管理,严格实行凭证采伐制度,禁止无证采伐或超数量采伐。
凡采伐国有林的,应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采伐许可证。采伐集体林木的,木材十立方米以下、烧柴五十立方米以下,由村公所、办事处提出意见。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采伐许可证;木材十立方米以上、烧柴五十立方米以
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采伐许可证。
城镇范围内国家、集体所有的林木,未经城镇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
采伐许可证不得重复使用、买卖和转让。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林区采伐剩余物的,须经农业合作社、村公所、办事处同意,报乡、民族乡、镇林业站批准取得证明,不征收育林费、伐区道路延伸费、林区管理建设费、林政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实行预留森林更新费制度。除房前屋后和自留地的零星林木外,凡单位或个人采伐木材,应预交更新费,限期在当年或次年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在限期内完成更新造林的,如数退回更新费,逾期不造林的,更新费由林业部门用于更新造林,国营木材企业并不得安排下年度采伐指标,预留森林更新费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木材经营管理
第三十条 自治县内从事木材、林产品经营的国营企业和从事林产品加工、经营的集体和个人,必须向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发给木材和林产品经营许可证,凭证向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禁止无证、无照经营。
第三十一条 凡需要到林区收购木材的单位和个人,须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数量和材种收购。
实行木材利润返还。自治县国营木材企业经营集体的木材,销售后利润返还比例不得少于30%,在返还的利润中,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取10%,村公所、办事处提取10%,80%归农业生产合作社。
第三十二条 农村居民出售自留山、自留地和房前屋后自有的零星木材,须持有村公所、办事处的销售证明。
第三十三条 实行木材运输证制度,从林区运出的木材,在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由乡、民族乡、镇林业站发给运输许可证,凡运输木材出县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发给运输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运输证的木材。

第六章 林政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明确林木林地所有权和经营管理使用者责、权、利的关系,加强生产技术服务,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促进林业发展。
第三十五条 凡是经过林业“三定”和“两山一地”责任制划定的国有林、集体林界线,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禁伐林区的林木,应加强管理。
第三十六条 责任山的经营管理,必须签订承包合同,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责任山的承包者如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应当依法将责任山收回集体经营管理,并依照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
责任山的林木收益应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分成。
第三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占有国有林地,征用集体林地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县人民政府的部署和上级林业部门的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

第三十九条 山林权属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按分级负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争议双方在同一乡、民族乡、镇的,由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争议双方不属于同一乡、民族乡、镇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自治县与外县争议的,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四)国营农场、林场与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与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不了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山林权属争议经过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或由上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必须执行,不得以任何借口单方面进行修改和推翻。
在山林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地区的林木,不得挑起事端,激化矛盾。

第七章 林业基金
第四十条 建立自治县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主要来源:
(一)上级国家机关拨款;
(二)自治县财政拨款;
(三)育林基金的留成部份;
(四)林区管理建设费;
(五)林政管理费的留成部份;
(六)森林资源管理费;
(七)原料基地建设基金;
(八)建设、占用国有林地砍伐林木资源补偿费;
(九)林业罚没收入;
(十)社会赞助和其它收入。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财政应按照不低于上年度总收入0.5%的比例提取林业资金,用于发展林业并将划拨的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专项列支。
第四十二条 林业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和管理,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乡、民族乡、镇林业站统一管理。受同级财政监督,主要用于护林、造林、资源保护和奖励等,不得挪用和占用。

第八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实行县长、乡长、镇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主要职责是:
(一)完成任期内应达到的保护和发展林业的各项指标;
(二)宣传执行国家森林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三)加强对林业的宏观管理、制定和组织实施森林保护、植树造林、木材生产经营管理和林业科技发展的计划和规划;

(四)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执行有关森林法律、法规和政策,完成林业发展计划。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林业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本条例;
(二)管理自治县的林业工作,处理林业行政案件;
(三)做好护林防火工作,杜绝重大森林火灾;
(四)按质按量完成年度植树造林计划;
(五)严格执行森林年度采伐限额,采取措施节约木材、烧柴;
(六)禁止毁林开荒和乱砍滥伐;
(七)开展对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防治和检疫工作;
(八)保护野生珍贵动物、植物;
(九)为植树造林提供优质苗木;
(十)筹集管理林业基金和其它专项经费;
(十一)调处山林权属纠纷;
(十二)进行森林资源调查和统计分析,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制度,掌握森林资源消长和变化情况;
(十三)开展林副产品的综合利用;
(十四)加强对乡、民族乡、镇林业站的工作指导;
(十五)做好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四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林业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国家林业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本条例;
(二)负责本地区的护林防火、植树造林和森林病虫害防治;
(三)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林业规划和计划提出建议,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发展林业生产;
(四)配合林业调查设计单位开展林业资源调查工作,负责林业统计和森林资源档案管理,掌握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消长变化情况;
(五)核定并落实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和个人年度采伐计划,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授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检查、督促林木采伐及木、竹运输和销售;
(六)推广林业实用技术和林业生产经验,开展林业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做好林木种苗的采集、培育和购销;
(七)协助有关部门调处山林纠纷,查处毁林案件,维护林区治安;
(八)代收和管理林业基金。
第四十六条 护林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林业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本条例;
(二)协助村公所、办事处和农业生产合作社组织群众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和防治森林病虫害;
(三)巡视森林,制止一切可能引起破坏森林的行为;
(四)对引起森林火灾以及盗伐、滥伐和其它破坏森林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林政管理人员和护林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在林业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一)在完成保护和发展林业的各项指标作出显著成绩的;连续三年全面完成各项指标成绩优异的;
(二)全县当年未发生森林火灾或护林防火各项指标控制在规定限度以下的;乡、民族乡、镇连续两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村公所、办事处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三)在发现、扑救森林火灾中的有功人员;
(四)全县当年未发生毁林案件的,乡、民族乡、镇连续两年未发生毁林案件的;村公所、办事处连续三年未发生毁林案件的;
(五)超额完成当年植树造林任务,经检查成活率达90%以上的;
(六)退耕还林、封山育林或迹地更新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七)推广林业实用技术和优良种苗,以及防治森林病虫害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八)节柴改灶,降低消耗,以及以煤、电、沼气、太阳能、纤维炭和其它燃料代柴成绩显著的;
(九)保护野生动植物成绩显著的;
(十)对盗伐、滥伐、非法经营木材和林产品、毁林开垦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举、制止,以及在查处案件、同犯罪分子斗争中有突出贡献的。
奖励包括表彰、记功、颁发荣誉证书、奖金和晋级。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按下列各项处罚:
(一)未完成任期内应达到的保护和发展林业各项指标的县长、乡长、镇长,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说明,视其情况,追究责任;
(二)当年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或者突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警告或其他行政处罚;
(三)对所辖行政区域内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不加制止或制止不力,致使森林受严重破坏的,对有关行政领导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四)对森林防火工作措施不得力以致发生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政纪处分;
在森林防火区或森林防火期内,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的,根据《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五)林业管理人员随意放行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根据情节给予政纪处分;受贿放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无采伐证采伐林木或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单位和个人,按照《森林法》第三十四条,《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七)凡无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营木材或林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八)伪造、涂改,倒卖木材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或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和销售证的,其木材和林产品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
(九)毁林开荒者,由林业部门责令其退耕还林,并向林木所有者赔偿损失。未经批准开垦、采石、采沙、采土及搞副业等毁坏林木的,由林业部门责令赔偿全部损失,并补种一至三倍的树木;
(十)有条件烧煤而继续烧柴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的以煤代柴之日起给予处罚;
(十一)非法猎捕、采挖和收购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在封山育林区、飞播区、新造林区、中幼林区内放牧和砍伐林木的,给予警告制止,造成苗木和林木损失的,分别情况给予处罚;
(十三)违反木材运输规定的,按照《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的规定处理;
(十四)拒绝、妨碍森林资源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使用威胁方法、暴力伤害报复林业资源管理人员的,依法惩处。
第五十条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和执行,罚没收入,全部上交自治县地方财政,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自治县监察部门执行,其它机关由本单位给予处分。
盗伐滥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返还原主;属于全民所有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收缴作为林业基金。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而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由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有关章、条、款的规定,分别制定实行的具体办法,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992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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