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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第二批重点支持粮油产业化企业名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21:52  浏览:9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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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第二批重点支持粮油产业化企业名单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第二批重点支持粮油产业化企业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

为充分发挥农业政策性信贷资金支持粮食产业化发展的作用,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国家粮食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决定,在2006年确定1212户重点支持的粮油产业化龙头企业基础上,进一步扩大支持范围,再选择一批重点支持的粮油产业化企业。根据企业的经营情况和资信状况,国家粮食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和农业发展银行分行联合上报的粮油产业化企业进行了审核,筛选并确定了472户粮油产业化企业作为国家粮食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第二批信贷重点支持的企业,拟在粮食收购、基地建设、技术改造、流动资金等方面择优提供信贷服务。现将这批企业名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对其给予重点支持。

附件: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第二批重点支持的粮油产业化企业名单


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北京市
北京仙源食品酿造有限公司
天津市
天津市海发珍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利金粮油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永康食品有限公司
河北省
河北鲲鹏饲料有限公司
河北龙飞翔面粉有限公司
大厂神通粮贸有限公司
河北大午农牧集团饲料有限公司
河北宏昌粮油收储有限公司
抚宁县第一粮库有限责任公司
邯郸市正通粮棉油贸易有限公司
石家庄华牧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博通饼业食品有限公司
邢台市国家粮油储备有限公司
东光省级粮食储备库
尚义县恒发粮业有限责任公司
吴桥县宋门粮库
东光县粮食局连镇中心站尚义县恒发粮业有限责任公司吴桥县宋门粮库
河北吴桥国家粮食储备库
河北沧州泊头国家粮食储备库
唐山市丰润区昆仑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
承德隆泉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文安占祥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金豆食品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德胜伟业粮油有限公司
河北惠兰面业有限公司
石家庄蟠龙面业有限公司
保定生力宝饲料有限公司
黄骅市成润面粉有限公司
山西省
壶口玉米开发有限公司鸿盛制粉有限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
乌兰花镇新星面粉厂
锡盟红井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
天罡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扎兰屯市淳江油脂有限责任公司
呼伦贝尔金海粮油经贸有限公司
内蒙古塞飞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食为天面粉油脂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金雪面粉有限责任公司
呼伦贝尔金扬油脂公司
阿荣旗淳江油脂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北大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内蒙古阿荣旗奈伦淀粉工业有限公司
通辽市通德淀粉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兆丰粮油有限公司
内蒙古百业成酒精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果菜粮批发市场
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恒丰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通辽大华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市蒙天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包头粮食批发市场
内蒙古蒙粮粮油股份有限公司
乾森农业集团公司
清水河县蒙清小香米有限责任公司
奈曼旗老哈河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
通辽市科左中旗澳丰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天富发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通辽市清谷新禾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通辽市万顺达淀粉有限公司
辽宁省
辽宁鸭绿江米业集团有限公司
盘锦富顺农牧有限公司
盘锦鼎翔米业有限公司
盘锦柏氏米业有限公司
辽宁跃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锦州晶超食品米业有限公司
沈阳喜丰食用油脂有限公司
沈阳市东顺饲料有限公司
沈阳久强农牧有限责任公司
盘锦良友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富元油脂有限公司
辽阳市宏伟粮库
沈阳市直属粮食储备库
沈阳南方谷物实业公司
大连金州国家粮食储备库
辽宁博丰集团
大连生威粮食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金信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博大民兴集团
辽阳市佳禾米业有限公司
盘锦和田食品有限公司
辽宁五谷磨房米业有限公司
吉林省
松原市天天乐谷物有限公司
吉林粮食集团米业有限公司
梨树县天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升华植物油有限公司
长岭县盛达粮业有限责任公司
长岭吉隆玉米开发有限公司
吉林省新天龙酒业有限公司
吉林省华厦米业有限公司
吉林市中心粮库
通榆县飞牛有机食品有限公司
通榆县新域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
通榆县宏远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吉林正大实业有限公司
长岭吉安植物油有限公司
松原市兴和饲料有限公司
吉林正望油脂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金泉集团金正油脂有限公司
黑龙江哈哈木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黑龙江镜泊湖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绥化市佳粮米业有限公司
黑龙江同福麦业有限公司
鸡西海泰食品有限公司
鹤鸣油脂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农垦爱邦实业有限公司
黑龙江友谊盛源油脂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北大荒丰缘麦业有限责任公司
延寿县亮珠粮贸公司
七台河市林泓米业有限公司
黑龙江同泰油脂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宾县禹王植物蛋白有限公司
桦川县翔河油米有限公司
黑龙江丰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
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
上海市
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省
宜兴市四海油脂有限公司
凯菊面粉有限公司
纷华面粉有限公司
曲霞面粉厂
宇宸面粉有限公司
横垛面粉有限公司
雪菊面粉有限公司
宜兴市粮油集团大米公司
苏州市粮食批发交易市场
镇江丹玉食品有限公司
江苏兴源面粉有限公司
吴江市运河植物油脂有限公司
淮安市华鼎粮油有限公司
江苏楚龙面粉有限公司
江苏大山面粉实业有限公司
盐城秦达面粉有限公司
靖江市粮食(集团)公司
江宁区将军山粮食储备库
兴化市粮食交易市场
泰州市正阳麦芽有限公司
徐州雅苏麦尔食品有限公司
徐州市丰裕粮油实业有限公司
南京弘益油脂有限公司
江苏天然园米面实业有限公司
兴化市贤人米业有限公司
沭阳县银河米业有限公司
宿豫区兄弟米面有限公司
连云港晶都天润面粉有限公司
泰州市正大饲料有限公司
浙江省
温州市汇丰饲料有限公司
浙江义乌华统饲料有限公司
宁波祥祥米业有限公司
安徽省
阜阳市快乐面粉有限公司
繁昌县新港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繁昌县黄浒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石台县粮食购销公司
安徽阜阳宝鼎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滁州市第一优质米厂
黄山市徽山食用油业有限公司
五河县易禾米业有限公司
五河县双丰面粉有限公司
凤阳县盛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祁门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佳山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庆发集团金田花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安徽金鸽面业集团有限公司
天长市天鑫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安徽康美达面业有限责任公司
宿州市益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灵璧县好客制粉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成祥面粉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金亚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安徽凯利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福建省
福建康宏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银祥集团有限公司
南安市华兴面粉有限公司
浦城县旭禾米业有限公司
泉州市恒芳粮油工贸有限公司
宁德市恒信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泉州金华食品有限公司
龙岩养宝饲料有限公司
龙岩市华港饲料有限公司
武平立英农牧饲料有限公司
福建东亚发展有限公司
莆田市佳腾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福州康宏贸易有限公司
福州金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泉州市华圣食品有限公司
福州市面粉公司
福州市米业公司
江西省
江西春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江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
抚州市维尔米业有限公司
江西五丰食品有限公司
江西奉新碧云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景德镇市粮油购销总公司
浮梁县粮油收储公司
江西金佳谷物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丰泽米业有限公司
中粮(江西)米业有限公司
万安县粮油收储公司
南康金鸡邱家粮油加工厂
江西万事发粮油有限公司
江西大铭食品有限公司
江西省相思谷米业饲料有限公司
江西绿野山茶油有限公司
江西省五湖工贸有限公司
南昌县港盛米业有限公司
江西省金谷米业有限公司
德兴市百勤异VC钠有限公司
江西新干良豪米业有限公司
鹰潭天之然米业有限公司
鹰潭上清荣胜米业有限公司
吉安县金陵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鹰潭田申米业有限公司
江西茂昌实业有限公司
山东省
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
烟台蓝白食品有限公司
安丘市外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潍坊风筝面粉有限责任公司
嘉祥县嘉冠油脂化工有限公司
山东津华集团有限公司
滨州华隆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永乐食品有限公司
德州华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同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大程面业有限公司
山东华农食品有限公司
威海市三威面粉有限公司
山东民和牧业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巨野国家粮食储备库
莒县粮食收储管理中心
济南第一粮库
济南第二粮库
济宁鲁鑫油脂有限公司
山东禹王实业有限公司
山东峰宇面粉有限公司
烟台嘉诚油脂食品有限公司
山东利生面业(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鲁王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雪菱淀粉有限公司
华龙日清面粉有限公司
宁阳县鑫晶阳面粉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梨花面业有限公司
曲阜市康利源面粉有限公司
山东天润面粉有限公司
临邑恒昌啤酒麦芽有限公司
青岛星华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河南省
郑州海嘉食品有限公司
开封城北国家粮油储备有限责任公司
蒙牛乳业(焦作)有限公司
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
焦作大用实业有限公司
新乡市大北农农牧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仁吉制粉有限公司
郑州天地人面粉实业公司
郑州博大面业有限公司
郑州市三泰饲料有限公司
河南华星粉业有限公司
商丘市奥神面业有限公司
河南维利达面粉有限公司
新乡市兴盛面粉有限公司
河南未来食品有限公司
商丘市阿凡提食品有限公司
民权县庄周面粉有限公司
沈丘天惠丰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
长葛长雪面业有限公司
郑州市益民制粉实业有限公司
漯河石磨坊面业有限公司
河南金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卫辉市龙升面业有限责任公司
夏邑县雪枫粉业有限公司
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漯河1006河南省粮食储备库
民权县第三粮食储备库
民权县第一粮食储备库
河南荥阳面粉实业公司
长葛市面粉厂
开封市军粮供应站
河南商丘国家油脂储备库
漯河市铭富实业有限公司
漯河市金瑞达商贸有限公司
郑州辛硕面业有限公司
濮阳县青濮油脂有限公司
濮阳县训达油脂有限公司
濮阳市豪门面粉有限公司
濮阳天府面业有限公司
台前县前丰制粉有限公司
河南爱普饲料有限公司
河南郸城豫东面粉有限公司
淮滨县金豫南面粉有限责任公司
新乡市康达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郸城县永达面粉厂
淮阳县辉华面业有限公司
郑州市玉欣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永城市鑫麦园粉业公司
金远大面粉厂
河南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
湖北省
大悟三里娘娘米业有限公司
当阳市新亚麦面有限责任公司
当阳市民泰油脂有限责任公司
仙桃仁和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市兴正实业有限公司
仙桃市新益面粉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市桂子米业有限公司
利川市清江源米业有限公司
宜昌市鸦鹊岭粮食购销公司
湖北楚田米业有限公司
赤壁米业(集团)鱼米香米有限责任公司
宜昌市花艳粮库粮食储备库
巴东县粮油购销储备中心
湖北瑞丰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中谷集团(京山)香谷坊八方米业有限公司
宜昌环星油脂化工有限公司
京山县泰昌贸易有限公司
京山县京隆油脂有限公司
随州新华米业有限公司
武汉市新洲星球米业有限公司
潜江同光面粉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希之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万宝粮油股份有限公司
枣阳金旭面粉公司
枣阳天华麦面有限公司
江陵县金康油脂有限公司
襄阳民达粮油工贸有限公司郧西县鸿大粮油食品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湖南省
湖南湘妹食品有限公司
谷源粮油食品(湖南)有限公司
隆平米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仁县生平米业有限公司
湖南唐臣粮油实业有限公司
湖南洞庭春米业有限公司
湖南神怡米业有限公司
桂阳鹿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永州市亮达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衡南江口湖南省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
湖南天人谷业有限公司
常宁市香惠米业有限公司
宁乡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
郴州市义捷粮油现代物流有限公司
郴州富华食品有限公司
湖南省东安县舜皇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郴州方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洞口香芝然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桃江县德辉粮业有限公司
湖南粮食中心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金霞粮食产业有限公司
湖南岳阳洞庭湖米业有限公司
汉寿县金牛米业有限公司
湘西洪源和兴粮油发展有限公司
绥宁县雪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株洲湘渌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株洲市粮油仓库
绥宁县长铺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湘乡市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临湘市富民米业有限公司
湖南怀化国家粮食储备库
湖南醴陵国家粮食储备库
长沙湘丰星香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湖南金鲲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湖南角山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常德市跃进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常德市精为天米业有限公司
沅江天隆米业有限公司
娄底市同星米业有限公司
湖南忆江南米业有限公司
郴州永银米业有限公司
湖南百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省太平饲料有限公司
沅江市天健米业有限公司
桃源县三尖农牧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天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湖南卫红米业有限公司
湖南巴陵油脂有限公司
广东省
肇庆蓝带啤酒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粮食企业集团公司
珠海经济特区大海水产饲料有限公司
珠海海一水产饲料有限公司
广东肇庆星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梅州市金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广州市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汕头市粮丰集团有限公司
汕头市澄海区新寮米面制品厂有限公司
汕头市澄海区莲花饲料有限公司
中山市泰山饲料有限公司
东莞市顺发粮油有限公司
惠州市海纳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广东穗方源实业有限公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
贺州市金泰粮油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河池市双狮粮油有限公司
桂林绿苑米业有限公司
桂林永福福寿米业有限公司
广西武鸣县岭南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桂林麦香园面业有限公司
广西南宁市金泰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桂林灵川县金土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
四川省
成都三旺农牧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省苍溪漓山粮油有限公司
南充方果(高筋)制粉有限公司
四川省简阳市国发植物油有限公司
渠县有庆粮油食品站
渠县静边粮油食品站
达县河市国家粮食储备库
万源市城守粮油贸易公司
荣县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
泸州老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巧媳妇米业有限公司
泸州市川穗粮油有限公司
泸州市龙马潭区天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四川省巴中龙头食品有限公司
乐山市国粮购销有限公司
四川运达粮油工业有限公司
攀枝花市龙达面粉有限公司
四川省和久农业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
绵阳市广吉油脂有限公司
简阳市棉丰榨油厂
四川省若愚粮业有限公司
四川省资中县唐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益海(广汉)粮油饲料有限公司
四川金盆地(集团)有限公司
通威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铁骑力士实业有限公司
四川西普油脂化工有限公司
四川茂华食品有限公司
四川省广达淀粉制品有限公司
什邡市恒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省
茅贡米业有限公司
贵州大龙健康油脂有限公司
贵州省兴义市国龙实业有限公司
云南省
红河云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香格里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昭阳区粮油储备购销公司
马塘冯家粮油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个旧市大红屯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大理州国家粮食储备库
巍山县国有粮食购销公司临翔区粮食收储经营总公司
陕西省
西安市群众面粉厂
华龙日清面粉(宝鸡)有限公司
宝鸡祥和面粉有限责任公司
汉中市春雨农业产业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双亚粮油工贸有限公司
榆林市三丰油脂有限公司
西安市董白面粉有限公司
西安西粮实业有限公司
咸阳佳美面粉有限公司
安康市瑞雪食品有限公司
商洛市朝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安康市植物油厂
陕西大发实业有限公司
西安阎良区航城面粉有限公司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卿龙湖面粉有限公司
吴忠市兴达粮油有限公司
吴忠市金鹰面粉有限公司
宁夏昊王米业有限公司
宁夏银湖酒业有限公司
银川昊王酒业有限公司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
伊犁德康粮贸有限责任公司
吉木萨尔县汇昌庭都油脂有限公司
伊犁万顺粮油油脂有限责任公司
昭苏草原粮油实业公司
新疆新粮油脂有限责任公司
阿克苏地区金谷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和田市阗雪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伊宁县天山精粉厂
新疆金新海油脂有限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新疆震企油脂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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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2000年10月20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2001年2月15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实行对野生动物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意识。

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有权举报、制止非法伤害野生动物以及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行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野生动物保护、救护、驯养繁殖、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或者举报、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市、县(市)、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工作。



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等措施,依法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和生存环境。

第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伤害野生动物。禁止破坏或者侵占野生动物生存环境。

第九条市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为保护野生动物提供依据。

第十条每年四月为本市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每年四月第四周为爱鸟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集中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下列区域为野生动物重点保护区:

(一)净月潭国家森林公园;

(二)双阳吊水壶溶洞风景旅游区;

(三)石头口门、新立城、大平池、双阳水库等大中型水库库区;

(四)国有林场的林区;

(五)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园、大型绿地;

(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野生动物保护区。

在重点保护区内设立保护、发展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在这些场所内,严格控制开发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禁止在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堆积、倾倒污染物,经批准建设的项目,其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因为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野生动物的,应当经市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向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特许猎捕证》。

第十四条市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对没收和移交的保护野生动物的救护、饲养、放生、上交工作。市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保护野生动物救护所需经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保护的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或者疾病威胁,以及受伤、迷途、被困时,应当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或者移交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误捕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无条件放生。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保护的野生动物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经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三章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



第十六条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驯养繁殖许可证》。未办理许可证的,不得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第十七条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二)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

第十八条申请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驯养方案;

(二)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来源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由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依法向市或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持《驯养繁殖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申请后,符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发放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驯养方案进行。变更野生动物种类、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终止手续。

第二十二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应当遵守动物卫生防疫、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以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的管理,建立、健全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定期检查、维护驯养繁殖场所,防止野生动物逃逸。

第二十四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获取野生动物,不得擅自驯养繁殖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



第四章人工驯养繁殖的

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经营利用



第二十五条收购、销售、加工人工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到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人工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申领《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野生动物来源证明;

(二)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用途的说明;

(三)野生动物运输许可证明。

第二十七条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收购、销售、加工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属于本市市区(不含双阳区)范围内的,由市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属于县(市)、双阳区范围内的,由县(市)、双阳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许可证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收购、销售、加工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持《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收购、销售、加工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来源必须合法;

(二)按照批准的种类、数量、用途经营利用;

(三)不得对社会和公民造成危害;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严禁饭店、宾馆、酒楼、招待所、餐厅及其他饮食摊点、制售药品网点、商业网点等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用非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加工制作食品、药品、产品;

(二)销售以非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为原料的食品、药品、产品;

(三)用野生动物名称制作广告或菜谱。

第三十条收购、销售、加工外埠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持有当地省级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产地证明和准运证及本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有关证明。

第三十一条收购、销售、加工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没收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除应当放生的以外,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收购、销售、加工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需跨县(市)、双阳区域运输的,由市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未持有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准运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邮寄、携带。

第三十四条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准运证标明的种类、数量和起止地点办理,超出准运证规定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准运证。

第三十五条公路、铁路、航空、邮政等部门对无准运证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承运。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进入市场和未进入市场交易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扣留、没收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的检查,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提供相关证件和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不得拒绝与妨碍其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情节严重的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扣存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吊销有关证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运输证明;逾期未办理运输证明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引进国内人才来莞工作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引进人才三个规定的通知

东府〔2002〕47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城区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引进国内人才来莞工作的若干规定》、《东莞市鼓励留学人员来莞工作的若干规定》和《东莞市民营企业引进人才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东莞市引进国内人才来莞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引进国内人才来莞工作或创业,优化人才队伍结构,实施人才战略,实现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建设现代化中心城市的发展战略目标提供人才智力保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引进国内人才的基本原则是:加快引进高层次和急需人才,优化人才结构,提高人才队伍素质,构建人才高地。

第三条 凡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所需的国内人才均可依法在莞自主择业或创业,并按本规定办理引进手续。

党政机关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引进国内人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适合引进的人才对象及条件:

(一)两院(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国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国内某一学科、技术领域的带头人,博士生导师、博士后、博士研究生;

(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具有科学性、创新性和效益性的技术或科技成果的人才,且年龄在50岁以下;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才或具有高级资格的经营管理人才,且年龄在50岁以下;

(四)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执业资格,并具有中专学历的人才,且年龄在40岁以下;具有大专学历的,年龄可放宽到45岁;具有大学本科学历的,年龄可放宽到50岁;

(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年龄在45岁以下的人才;

(六)具有中专或大专学历,且具有特殊专业技能并经用人单位1年以上(以购买社会保险时间为准)聘(试)用而表现优秀,年龄在35岁以下的人才;

(七)引进的人才必须身体健康。

第五条 引进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三)项的人员或具有硕士学位的人员,可以不受单位性质、编制数额和职称结构比例的限制(党政机关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除外)。

第六条 按本规定引进的各类人才,其人事关系、档案可由市人才服务中心或市中心人才市场代理。对已落实接收单位的,户口应当迁入所在单位的“集体户”或所在镇区人才服务站的“集体户”;对暂时未落实接收单位的,户口可迁入市中心人才市场“集体户”;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以上的,户口可迁入市人才服务中心“集体户”,免收人事代理费。

第七条 符合本规定引进的各类人才,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随调随迁。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以上的人才及其家属子女免交城市增容费;其他引进的人才,免交其本人城市增容费。

第八条 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三)项引进的人才,其配偶的工作,采取个人联系和组织协助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对落实单位确有困难的,由引进人才单位和市人事、劳动部门协助解决;属教师、医务人员的,由市教育、卫生部门协助解决;对自谋职业的,其人事关系可由市人才服务中心或市中心人才市场实行免费人事代理。

第九条 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三)项引进的人才的随迁子女入托、入读中小学,凭市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由市教育部门优先安排在本市范围内的优质学校就读,教育部门不得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条 按本规定第四条引进的人才,其党(团)组织关系或申请加入党(团)组织由引进单位所在地党(团)支部办理。对没有落实就业单位而本人人事关系挂靠市人才服务中心或市中心人才市场的,其组织关系可由市人才服务中心或市中心人才市场的党(团)支部受理。

第十一条 设立东莞市人才发展专项基金,用于扶持、资助我市引进高层次人才。

(一)博士以上人才来莞择业的,自择业登记之日起至就业止给予其本人每月2000元生活补贴,补贴期不超过12个月。

(二)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引进的人才,可享受安家补贴:两院院士的补贴为30万元;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国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国内某一学科、技术领域的带头人,博士生导师的补贴为15万元;博士后、博士研究生和第(二)项的人才补贴为6万元。安家补贴分3年支付,每年支付总额的三分之一,由市财政负担30%,用人单位负担70%。

(三)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引进的人才,可享受工资外津贴:两院院士每月5000元;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国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国内某一学科、技术领域的带头人,博士生导师每月1500元;博士后、博士研究生和第(二)项的人才每月1000元。工资外津贴由市财政负担30%,用人单位负担70%。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引进的人才的工资外津贴由各用人单位参考上述标准自行确定,市财政不负担。

(四)按本规定引进的人才的工资待遇可以放开,除国家公务员和国家机关工作者按规定发放外,可实行协议工资或期权制等分配形式,本着从优确定报酬的原则,由用人单位与引进的人才协商确定。

东莞市人才发展专项基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人事局、市财政局拟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积极推进我市的人才安居工程。人才安居工程重点是解决我市引进的人才在莞期间的居住问题。市政府规划建设一批档次高、配套齐全的住房,以优惠价(成本价)向来莞工作的人才或引进人才的用人单位出售或租借,切实解决引进人才的住房问题和后顾之忧。(有关人才安居工程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原则上,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三)项引进的人才的居住面积应在100平方米以上。)

第十三条 为鼓励高层次的人才来莞开展科研、科技成果转化等工作,加速我市产业结构的升级转型和提高创新能力,市政府设立东莞市科研发展专项基金,重点是对本规定的第四条第(一)、(二)、(三)项引进的人才提供科研资助,加快我市科研工作的进程,加速科研成果的转化。

东莞市科研发展专项基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人事局、市科技局、市财政局拟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人才,被原单位作自动离职或除名处理的,若原单位同意移交档案的,按工作调动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自动离职或除名前的工作时间和来莞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工龄;若原单位不同意移交档案,但符合办理《人才特聘工作证》条件的,市人事部门应予以办理《人才特聘工作证》,原有的行政级别,予以承认和保留。(在本市工作期间不按此行政级别套改工资待遇,但调离或参加公选,经申请同意,可按原行政级别办理。)

第十五条 建立《人才特聘工作证》制度。凡符合办理《人才特聘工作证》条件的人才,可以不迁户口、不转移行政关系,直接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到市人事部门办理《人才特聘工作证》手续后,在特聘期内享受与本单位同类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职称评聘、参加各种评比和享受奖励以及参加社会保险等待遇;家属就业,子女入托、入学,出国(境)旅游、培训和办理工商登记等享受与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同等待遇。

《人才特聘工作证》制度适用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三)、(四)、(五)项的人才。

第十六条 《人才特聘工作证》由市人事局制发,委托市人才服务中心办理。

第十七条 市人事部门对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和市内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中介机构引进的人才应给予优先办理。

第十八条 各镇区、各部门及各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本规定,杜绝人才引进中的弄虚作假现象,确保引进人才的质量。违者,将追究有关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引进优秀人才并充分发挥现有人才的作用,做到合理使用、人尽其才,防止浪费人才。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东莞市鼓励留学人员来莞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留学人员来莞参加以国际制造业名城为特色的现代化中心城市建设,发挥留学人员的专长和对外联系的作用,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各项事业的迅速发展,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留学人员来广东工作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留学人员,是指在国外学习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公派、自费出国留学生(包括已获得居住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生),以及在国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工作、学习1年以上,取得一定学术成果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

第三条 东莞市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引智办”)是管理留学人员来莞创业、工作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留学人员的联络、接待、政策咨询、推荐、资格认定、组织协调等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科技、经贸、外经贸、外事侨务、教育、财政、工商、国税、地税、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留学人员来莞工作的方式:

(一)在国家行政机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任职、兼职或应聘担任顾问、咨询专家;

(二)依法创办、承包、租赁各类经济实体和研究开发机构;

(三)以自己的专利、专有技术、资金等形式依法向各类企业参股或创办企业;

(四)在高新技术领域和新兴产、学、研领域开展学术交流、科研合作或承担技术开发项目。

第五条 留学人员来莞创业、工作,应向市引智办提交本人护照、学位证书以及我国驻留学国使领馆出具的国外学历、工作经历的有效证明。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应提供本人护照、国外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的有效证明以及国内取得的学位证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

第六条 留学人员到国家机关(含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的,由市人事局按规定办理考试、录用等手续;到其他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工作的,由市引智办推荐和办理接收手续。

第七条 留学人员来莞工作,遵循来去自由、学用一致、人尽其才、贡献与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留学人员来莞创办企业,凭市引智办出具的“留学人员资格审查证明”或“留学人员来莞工作证明书”和本人护照申办工商注册登记。

第九条 设立东莞市留学人员专项基金,主要用于改善来莞留学人员的生活条件和工作环境以及对留学人员短期在莞服务、讲学、技术支持、成果推荐、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等活动的资助,对留学人员来莞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给予贷款贴息,奖励在本市有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

东莞市留学人员专项基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市科技局拟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 对留学人员来莞从事科学研究以及投资、兴办各类实业的,实行下列鼓励政策:

(一)从事科研工作,其研究课题经市科技局认定属于高新技术项目的,可获一次性科研启动经费15万至20万元人民币;

(二)兴办评估、咨询、顾问等中介服务机构或其他第三产业的(国家禁止行业除外),各主管部门应积极支持;

(三)以专利、非专利技术成果入股等形式投资的,其技术成果作价出资金额最高可达注册资本的20%,经省科技管理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最高可达注册资本的35%。

第十一条 在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设立“东莞市留学人员创业园”,吸引留学人员进入园区从事科学研究、产品开发和成果转化。

“东莞市留学人员创业园”的管理办法由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管委会、市科技局和市引智办拟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除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外,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条件的,还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经市科技局推荐,可优先获得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在莞工作期间取得的合法外汇收入,可依法办理购汇、汇出和携带出境。

第十五条 来莞创业、工作的留学人员可长期居留,也可短期居住,来去自由。年龄在50岁以下的留学人员可凭市引智办加具意见的《留学回国人员及随迁人员入户东莞通知书》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入户本市的手续。凡入户本市的留学人员,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随迁,免交城市增容费。

第十六条 留学人员配偶的工作,采取个人联系和组织安排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对落实单位确有困难的,由市人事、劳动部门协助安排;属教师、医务人员的分别由市教育、卫生部门协助安排;配偶暂无工作单位的,根据其原有的身份,行政关系免费挂靠市人才服务中心或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

第十七条 留学人员随归、随迁子女入托、入读中小学,凭市引智办出具的证明,市教育部门根据就近入学原则优先安排。其中,对取得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子女入托、入读中小学可安排在市区内的幼儿园和中小学就读,不得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留学人员的住房,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也可以依照《东莞市引进国内人才来莞工作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来莞工作的留学人员,因私申请出国的,可凭市引智办证明,由市出入境管理部门优先办理相关出国手续。

第二十条 留学人员出国前办理离职、辞职手续的,来莞工作后可由用人单位到市人事局办理复干或重新录(聘)用手续。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在批准出国留学的期限内,连续计算工龄,超过批准出国留学期限的,按出国前工作时间与回国后参加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工龄;出国前已参加工作的自费留学人员,5年内回国工作的,可连续计算工龄,5年后回国的,按出国前工作时间与回国后参加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工龄。留学人员的配偶因陪读而被自动离职或除名处理的,经市人事局、劳动局审查批准,原干部(工人)身份予以恢复,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予以确认,其在国内自动离职或除名前的工作时间与来莞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工龄。

第二十一条 留学人员的人事关系可由市人才服务中心代理,免收人事代理费。

第二十二条 来莞工作留学人员可按本市规定参加社会保险。需补交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的,除补交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外,其余部分由用人单位负责缴纳。

第二十三条 在港、澳、台留学的同等条件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东莞市引进国内人才来莞工作的若干规定》适用于来莞工作的留学人员。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东莞市民营企业引进人才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为改善我市民营企业人才队伍结构,促进民营经济向规模化、科技化、外向型方向发展,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市人事局是管理民营企业引进人才工作的职能部门。民营企业接收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由市人事局承办,按《东莞市接收大中专毕业生程序》办理;民营企业调进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由市人事局委托市人才服务中心承办,按《东莞市企业引进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程序》办理。

第三条 民营企业引进人才,可到高等院校或各地的人才中介机构招聘,也可由市人才服务中心推荐。

第四条 民营企业引进人才的重点是:各类学科带头人,著名专家、学者,高新技术人才,懂技术、会经营、善管理的复合型人才,重点大学取得学士以上学位的毕业生以及在国(境)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的归国留学人员。

第五条 民营企业引进的人才一般要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符合相应的年龄要求: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年龄应在50岁以下;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年龄应在45岁以下。

民营企业引进大专以下学历层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需经企业试(聘)用半年以上、表现特别优秀且年龄在35岁以下。

民营企业接收大专、中专学历的市外生源毕业生应是本市紧缺而且是企业急需的专业人才。

第六条 民营企业引进的人才,其人事关系可由市人才服务中心或市中心人才市场实行人事代理。企业具备建立集体户口条件的,引进人才的户口关系可由企业通过办理集体户口进行管理;企业不具备建立集体户口条件的,引进人才的户口可入市中心人才市场“集体户”(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以上的,户口可入市人才服务中心“集体户”)实行统一管理,免收人事代理费。

第七条 《人才特聘工作证》制度适用于民营企业。对外地来我市民营企业工作,但暂不调入我市的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向市人事部门申办《人才特聘工作证》。特聘人员在聘用期内,享受我市常住户口同类人员的同等待遇,如出入境、工资福利、职称评聘、社会保险、家属就业、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的待遇。

第八条 民营企业引进的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才,被原单位作自动离职(除名)等处理的,如原单位同意移交档案,可视作调动处理,自动离职(除名)前的工作时间和来莞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工龄;如原单位不同意移交档案,但符合办理《人才特聘工作证》条件的,可向市人事部门申办《人才特聘工作证》。

第九条 民营企业引进的人才的住房问题由企业解决。对引进具有博士以上学位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高层次人才,企业解决其住房确有困难的,经市人事部门认定,企业可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购买或租借人才安居工程住房。

第十条 民营企业应把人才的引进、培养、使用和管理有机结合起来,根据企业发展的需要来确定引进人才的数量和层次;应加强现有人才的管理,解决他们工作、学习、生活中的实际困难,积极为他们提供继续教育和知识更新的机会,防止人才浪费和人才流失,努力营造“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一条 《东莞市引进国内人才来莞工作的若干规定》、《东莞市鼓励留学人员来莞工作的若干规定》适用于本市民营企业引进人才。

第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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